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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

上訴人
劉黃素琴
上訴人
庚 ○ ○
被告
丙 ○ ○

      乙 ○ ○

      甲 ○ ○

      戊 ○ ○

      丁 ○ ○

      己 ○ ○

右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自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依上訴人等原自訴狀所載,被告等之犯罪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在台北市信義區或中山區,非屬第一審法院轄區,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本件上訴人等原自訴意旨係略指被告等於辦理市地重劃時,就上訴人劉黃素琴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內湖區○○○○段一-七號等土地,在相關之清冊、文件上為不實之登載,致上開土地較原有面積短差數千坪,直接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語。則依上訴人等所訴之事實,苟被告等之行為足以使坐落於台北市內湖區之上開不動產,因而直接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效果,其犯罪之結果地是否在台北市內湖區,而為第一審法院有權管轄,即有研求之餘地。上訴人等於原審就此曾為主張(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背面),原判決未予詳究,亦未說明其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自非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於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