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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

背信等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李維心熊誦梅蔡如琪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參 與 人 倚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啟明
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反之,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承此,沒收之審酌即得獨立於本案部分而單獨存在,是對於本案部分提起上訴時,因係就犯罪行為(即沒收之前提事實)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沒收部分本應附隨上訴,自不待言。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8,上開規定於沒收程序準用之。

三、檢察官以被告楊赫來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被告楊赫來因死亡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參與人沒收部分,惟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不予沒收之認定有何違法不當(見本院卷第25頁),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第455 條之27條第1項、第455 條之2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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