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罪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森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農工商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055 號、第296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雖有黃碧玉、林成森2 人,惟檢察官僅就被告林成森無罪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職是,被告林成森無罪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 原審共同被告黃碧玉為瑋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瑋楷公司)負責人(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林成森為喬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領公司)負責人,喬領公司進口美國喬沛詩品牌之化粧品後,繼而交由瑋楷公司代理銷售。詎同案被告黃碧玉為促進化粧品之銷售量,增加相關消費者對產品之消費信心,明知「chap EX 喬沛詩九胜肽斷黑亮白原液」、「chap EX 喬沛詩膠原胜肽超彈抗皺原液」、「chapEX喬沛詩玻尿酸三乘保濕原液」、「chap EX 喬沛詩熊果素長效美白原液」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均係喬領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委由址設新竹縣○○鄉○○路000 號A 棟3 樓之先進釋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所製造,並非美國原裝進口之產品,竟於104 年3 月20日、7 月21日、9 月1 日,基於意圖欺騙相關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之表示,進而販賣該虛偽標記及表示之商品之犯意聯絡,隱瞞系爭產品為臺灣製造之事實,並指示不知情之喬領公司、瑋楷公司公關總監何慈暉、喬領公司之行銷企劃董建新,在系爭產品包裝盒上,虛偽標記及表示「產地:美國、製造廠:CEI.CO ,Ltd 、製造廠址:6740 Los VerdeDr.8,Rancho Palos Verdes,CA90275,USA、進口商/ 總代理:瑋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 號,00-00000000 」、「Made in USA 」等文字,再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對外販售,致相關消費者誤信係美國製造進口之商品而購買,足生損害於相關消費者。嗣經美麗境界有限公司、馮愛真、朱家緯告發偵辦。 二、證據裁判主義之適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職是,被告林成森是否成立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妨害農工商罪嫌,本院應審究本案訴訟之證據證明,是否已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程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否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難謂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本院無庸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應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為無罪之諭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之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準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其理由之論敘,其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然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準此,被告林成森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起訴之主要論據: 公訴人認被告林成森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其主要論據如後:㈠被告林成森與原審共同被告黃碧玉之供述;暨證人劉昆和、何慈暉、董建新之證述。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先進公司之帳單明細資料、請款單、報價單、正式訂購單、產品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產品之成分表、伯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行政院衛生署自願性化粧品優良製造證明書、美國CEI 公司給先進公司之授權書、喬領公司委託設計製造書。㈢喬領公司之進口報單。㈣證人何慈暉提供之喬沛詩原液系列廣核文案之電子郵件資料。㈤「chap EX 喬沛詩九胜肽斷黑亮白原液」、「chapEX喬沛詩膠原太超彈抗皺原液」原包裝照片各1 張、系爭產品在FG市調大隊之網頁列印資料。㈥「chap EX 喬沛詩九胜肽斷黑亮白原液」原包裝1 瓶、系爭產品更正產地後包裝各1 瓶。㈦「chap EX 喬沛詩祛痘乳膏」1 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055 號卷第27、30、36至55、61至73-1、89至9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661 號偵查卷宗第77至78、86至92、111 至120 頁;下各稱104 年偵字第27055 號卷、104 年度偵字第29661 號卷)。 五、維持原判決與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與其辯護人之辯稱: 訊據被告林成森固自認原審共同被告黃碧玉為瑋楷公司負責人,其為喬領公司負責人,喬領公司進口美國喬沛詩品牌之化粧品後,繼而交由瑋楷公司代理銷售。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刑法農工商罪之犯行,並由被告林成森與其選任辯護人為如後辯稱略以: 1.被告林成森無故意之犯意: 劉昆和擔任負責人之先進公司,擁有具保濕、抗菌及包覆特性之原料「凱索尼酸」,故美國CEI 公司及喬領公司因而委託先進公司設計製造系爭產品。而系爭產品由瑋楷公司代理及經銷,其外包裝之標示為瑋楷公司自行印製,故行銷人員董建新於製作系爭產品相關標示時,認喬沛詩系列產品均屬美國CEI 公司所開發之產品,其疏未加以區分,而均延用先前關於沛詩系列產品之標示,將其外包裝之產地標示為「美國」,並記載製造廠商為CEI 公司與標記CEI 公司之地址。足徵被告林成森與瑋楷公司相關人員,除自始均無欺騙他人之意圖外,亦未故意就系爭產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參諸瑋楷公司於發現上開標示之缺失後,業已更正標示在案。準此,顯見被告林成森至多僅有過失責任,除無欺騙他人之故意意圖外,亦未故意就系爭產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2.被告林成森不應科以本案刑事罪責: 系爭產品均為瑋楷公司代理及經銷,其外包裝亦為瑋楷公司所標示,被告林成森非瑋楷公司負責人,自不應與瑋楷公司負責人黃碧玉共同擔負本案罪責。依系爭產品原所標示之內容「產地:美國、製造廠:CEI.CO,Ltd、製造廠址:6740 Los Verde Dr.8,Rancho Palos Verdes,CA90275,USA 、進口商/ 總代理:瑋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 號,00-00000000 」觀之,顯示系爭商品之標示及行銷者確為瑋楷公司,被告林成森既非瑋楷公司之負責人,自不應擔負本案刑事罪責。 (二)被告林成森不成立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罪: 1.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之構成要件: 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此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此成立販賣陳列輸入商品罪。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等項。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所謂明知者,行為人主觀應有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職是,本院應審酌被告是否成立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端視其有無虛偽標記之故意犯意(見本院卷第35頁)。 2.被告林成森並無虛偽標記之故意犯意: ⑴系爭商品之虛偽標記部分,其內容記載「產地:美國、製造廠:CEI.CO,Ltd、製造廠址:6740Los Verde Dr.8,Rancho Palos Verdes,CA90275,USA、進口商/ 總代理:瑋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 號,00-00000000 」,顯示系爭產品之銷售者確為原審共同被告黃碧玉所負責之瑋楷公司。參諸原審共同被告黃碧玉於偵訊中供稱:其負責通路,產品由林成森負責進口後,因黃碧玉為喬領公司之代理商,產品上標示為其所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7055 號卷第11頁)。準此,足見被告林成森負責進口或製造商品予原審共同被告黃碧玉負責之瑋楷公司代理銷售,是銷售事務由原審共同被告黃碧玉負責。 ⑵證人何慈暉於偵訊結證稱:喬沛詩之產品很多,部分需翻譯為中文,因本件原液系列商品,其取得產品資料即為中文,該產品資料係臺中同事所給,該名同事之資料由林成森所交付,其僅為修飾文案等語。並提出該中文資料之電子郵件附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27055 號卷第86、89頁)。職是,足見被告林成森直接將系爭產品在臺灣製造之中文資料交予下屬員工處理,並無刻意隱瞞為臺灣製造之行為。 ⑶證人劉昆和於偵訊結證稱:其為先進公司代表人,公司製作之半成品直接送至臺中市○○區○○○路0 號,此地址與系爭產品包裝盒上所標示之瑋楷公司地址一致,且先進公司收款後所開立之發票,係以瑋楷公司當買受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卷第27055 號卷第27、33頁)。參諸,先進公司擁有具保濕、抗菌及包覆特性之原料「凱索尼酸」,故美國CEI 公司及喬領公司委託先進公司設計製造系爭產品,此有先進公司報價單、正式訂購單、統一發票、美國CEI 公司予先進公司之授權書、委託設計製造書系爭產品之配方內容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7 055號卷第34、36至41、68至73頁)。準此,可徵先進公司接受喬領公司委託製造系爭商品後,係直接送貨至瑋楷公司,並由瑋楷公司付款。 ⑷證人董建新於偵訊及原審結證稱:系爭產品之產地標示部分,其所以標明美國,係因喬沛詩為美國品牌,之前產地均是美國,其認應無不同,所以就直接複製貼上。至於商品特性介紹係何慈暉所為,下半部之保存期限、產地等標示,為其用拷貝及貼上方式製作。其當時認為系爭產品與之前所製作產品為同系列產品,故用之前已製作之檔案拷貝與貼上,包含製造商、製造廠址、進口商、盒裝背面MADE IN USA 等文字。且製作系爭產品之中英文標示檔案,並未給被告林成森看過,此等瑣碎事務,由其自行處理並直接送印刷。職是,可證被告林成森應無基於欺騙他人之意圖,而為系爭產品標示之印製。 ⑸基上所陳,被告林成森僅負責系爭產品之進口與製造,未涉於系爭產品包裝盒之製作及行銷,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刻意隱瞞系爭產品為臺灣製造之積極行為,自不能僅憑臆測推斷認定被告林成森有共同販賣虛偽標記之系爭產品。 六、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林成森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是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準此,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使其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應為被告林成森無罪之諭知。經核容無違誤。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