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彭洪英
- 被告黃國庭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庭明知「蜜桃成熟時33D 」及「超時空攔截」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視聽著作),分別為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琦公司)、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著作權人或其專屬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自民國(下同)10 3年12月25日某時起至104 年3 月間被警方查獲時止,及10 4年2 月6 日某時起至104 年3 月間被警方查獲時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為「分別自民國103 年12月25日某時起及104 年2 月8 日某時起至105 年3 月間被警方查獲時止」,嗣更正為上開時間,見本院卷第16頁),在其屏東縣○○市○○里○○路000 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以會員帳號「rt0000ing 」將「蜜桃成熟時33D 」及「超時空攔截」視聽著作分別上傳至其在隨意窩網站上所申設使用之「黃小毛」部落格(網址http://vlog.xuit00.net /rt00000ng )上由網路服務業者所提供之磁碟空間內,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並免費下載觀看前揭視聽著作,以此方式侵害上述著作權人之上開著作財產權。案經勝琦公司、采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認被告黃國庭先後2 次所為,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本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1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8612號提起公訴,原審判決以被告於103 年11月間起至104 年4 月9 日止,接續上傳他人享有著作權之26部視聽著作至上開其在隨意窩網站上所申設使用之「黃小毛」部落格上由網路服務業者所提供之磁碟空間內,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並免費下載觀看前揭視聽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19日以104 年度智簡字第17號判決有罪確定,認被告本案之犯行係其前案接續行為之一部分,與前案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而為免訴之判決,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到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庭於前案供稱:「我確實於103 年11、12月陸續將『魔法黑森林』等26部影片張貼在隨意窩黃小毛的影音部落格」,至於本案的「蜜桃成熟時33D 」及「超時空攔截」兩個影片係在103 年12月25日某時及104 年2 月6 日某時起至104 年3 月間被警方查獲時止的期間內上傳的。則被告上開二次重製並上傳影片之開始時間已有區隔,且上傳影片亦與前案之26部影片有別,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於不同時間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並無時間密接之情形,亦難認為主觀上係基於一概括之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可獨立評價,似無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判決案例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之犯行係其前案接續行為之一部分,與前案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遽為本案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2898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 五、經查: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黃國庭重製並上傳系爭視聽著作之時間為自103 年12月25日某時起至104 年3 月間被警方查獲時止,及104 年2 月6 日某時起至104 年3 月間被警方查獲時止,而被告於另案之犯罪事實,係103 年11月間起迄104 年4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同一會員帳號「rtkuoting 」,將「魔法黑森林」等26部視聽著作陸續上傳至被告之「黃小毛」部落格磁碟空間內,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並免費下載觀看前揭視聽著作,侵害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城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著作財產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19 日 以104 年度智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判決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2-26 頁,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 頁)。前案件上傳影片之時間與本案甚為密接且屬重疊,且均係將視聽著作上傳至同一部落格內,足認被告係本於一個行為決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並侵害不同權利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僅論接續犯而未論想像競合犯,雖不無疏漏,惟被告本案與前案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雖以被告本案二次重製並上傳影片之開始時間已有區隔,且上傳影片亦與前案之影片有別,難認為係基於一概括之行為決意所為,並無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云云,並援引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判決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本案重製並上傳影片之時間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密接並重疊,且均係將未經授權之視聽著作上傳至同一部落格,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至於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該案被告先後在台北市及台南市之不同地點,向店家承租櫃位販賣侵害著作權之物品,且二次行為之時間相隔約10個月,故難認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概括之行為決意所為,不成立接續犯,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顯有不同,自難採為有利之論據,檢察官執上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郭宇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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