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蔡惠如、黃珮茹、蔡志宏
- 上訴人黎萬鑫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 黎萬鑫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雅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07號),提起上訴,我們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黎萬鑫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的理由,大致如下: ㈠販售「我的美麗日記」面膜的賣家眾多,被告無法區別面膜是否為仿冒品,被告如果知道購買的面膜是仿冒品,又怎麼會交給妻子或送給朋友使用。 ㈡被告購買之面膜每片約8.7 元,而該面膜正品之市場價格每片約6 至19元不等,被告若意圖販售而輸入仿冒面膜,並無獲利空間。而且被告經濟狀況良好,與配偶均有不動產,實在沒有必要為蠅頭小利去冒著觸犯法律的風險。 ㈢被告並無販售之意圖,並且曾多次丟棄或拒收面膜,有證人證詞可證實。也因此,扣案的面膜是否為被告所訂購,仍有可疑。 三、被告上訴的理由,經我們於審理中審酌全案證據及全部情形後,認為都沒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㈠本案被告被起訴的罪名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以這項犯罪而言,只需要行為人有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且在輸入時,有販賣的意圖,以及明知所輸入的商品,侵害他人商標權,就可以構成犯罪,至於行為人事後有沒有真的販賣所輸入的商品,這並不影響犯罪的成立。而有沒有販賣的意圖、是不是明知輸入的商品侵害他人商標權,這都是存在行為人內心的主觀狀態,就算行為人自白,也還要以客觀情況證據加以證明,而這包括可以從行為人輸入的來源、數量、價格以及有沒有除了販賣以外的合理、合於常情的動機等等事證,加以綜合判斷。 ㈡被告自己說販售「我的美麗日記」面膜的賣家眾多,被告無法區別面膜是否為仿冒品,那被告輸入購買扣案面膜的來源,就是判斷被告是否明知是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是否意圖販賣的重要因素。畢竟被告已經無法區別是否為仿冒品了,就更應該不會向來路不明的供貨管道輸入購買。然而,被告在警詢中先說是向淘寶網購買(偵字第2607號卷第4 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中又改稱:是跟LINE上面的賣家買的,再解釋說賣家也有在淘寶上賣,後來就連絡不到這個人(同上卷第28頁),到了原審審理中則說賣家在LINE的暱稱也已經忘記了,現在不知道這個賣家的ID或電話號碼(105 智易28《下稱原審卷》第32頁)。也就是說,被告的輸入購買來源是一個事後難以甚至無從追查的賣家,這表示被告在輸入購買當時,就很有可能根本知道是侵害商標權商品,而且有意販賣,所以才會不在乎到底商品來源是否可以信賴。 ㈢雖然被告有辯解說:如果知道是仿冒品,就不會將面膜拿給妻子或朋友使用。然而,有關拿給朋友使用的說法,被告始終沒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被告的太太○○○在偵查中作證也說:「我們有送客戶. . . 」、「我們的客戶都是想到就來,我沒有辦法聯絡他們。」(偵字第2607號卷第30頁)可見此部分確實只是被告自己的說法,並沒有辦法證實。至於○○○雖然在檢察官偵查中有出庭為被告作證說:被告確實在102 年間有大量購買「我的美麗日記」面膜,一開始是她(○○○)要用,而請被告幫忙買(同上卷第29頁);當時早晚都用,180 盒在3 年內的有效期限使用完畢並沒有問題(同上卷第44頁)。但即使是180 盒在3 年內可以用完,但一次購買這麼多的數量,然後預計自己在3 年內用完的情況,還是不合乎一般常情,畢竟一般人多會考慮未來使用情況可能有所改變(例如:後來覺得不合用,或者有更好的產品上市),除非是有特別促銷價格或其他特殊原因下,才會做這樣的決定。不過,在本案中,不論是被告或證人○○○都沒有說有這樣的情形,被告卻一次輸入購買180 盒的面膜,如果說不是要販賣,實在很難合理解釋。更何況,被告自己在偵查中還承認說:「我買了很多次,也買得滿多的」、「就是在102 年11月29日之前2 、3 個月,頻率是每週會進貨1 次」等語(偵字第2607號卷第28頁),並有相關貨運簽收單(同上卷第14-15 頁)以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貨運公司)於原審函覆各該貨運簽收單均有現場代收貨款的函件可以佐證(原審卷第65頁)。依照各該簽收單上所記載的代收貨款多在2,600 元左右,共有8 筆之多,全部合計已近2 萬元左右。由此可見,在本案中,單純自用確實已經不能用來解釋說明這麼多的輸入購買數量是合於情理(但本判決仍僅就180 盒部分作犯罪事實認定,其他部分,既未經起訴,輸入商品也未經鑑定,所以不能一併認定為犯罪事實,只能用來輔助本案部分的判斷)。 ㈣被告又辯說扣案的面膜每片約有8.7 元,而該面膜正品之市場價格每片約6 至19元不等,幾乎根本沒有獲利空間,哪裡有可能是買來要賣。然而,先不說這與被告在警詢中說根本相互矛盾(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80 盒共1,800 片,購買價格為5,200 元,等於每片約2.89元,但真品每片約20多元;以上見偵字第2607號卷第5 頁)。就以被告所說扣案面膜每片8. 7元來說,這是以扣案面膜的報關業者(中天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人負責人)○○○所提供的資料對照加以換算而得的,也就是在○○○所提供的單頁書面上第1 、3 行記載:「單號:0000000000」、「代收:5,200 元」(同上卷第17頁),對照同單號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同上卷第20頁背面)記載有:「面膜60盒」,而每盒有10片(此以 180 盒共1,800 件換算可得),所以每片就是8.7 元左右(計算式:5,200 /600 ≒8.66)。然而,其實在○○○所提供的單頁書面上還記載著:「0000000000、0000000000同一個收件人,以上資料由派件公司黑貓提供」,經我們向該派件公司也就是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提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根本沒有交寄紀錄(本院卷第74頁),但○○○在警詢中明確指稱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單號在內的扣案面膜,都是由黑貓宅急便公司所派送(同上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被告在警詢的第一時間也都承認此事(同上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由此推論○○○所提供的單頁書面記載:「單號:0000000000」、「代收:5,200 元」應該是指包括同一收件人、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以及0000000000的貨物在內,以致於這兩份提單沒有交寄紀錄。也因此,扣案面膜的單價應該是以全部扣案面膜的180 盒共1,800 片、須代收貨款5,200 元計算,每片約為2.89元才對。而這也與被告一開始在警詢中所講的相符,可以採信。 ㈤另一方面,被告在警詢中曾說我的美麗日記面膜1 片真品約20多元(偵字第2607卷第5 頁),後來被告又說扣案面膜,如果是正品,市場價格不過每片約6 至19元不等,但這其實是以被告自己所蒐集的網路上列印資料所換算而來(上證1 ,本院卷第27-37 頁;原審刑事答辯狀附件1 ,原審卷第11-21 頁),這些網路上的銷售資訊,到底所提供的商品是否為正品,根本沒有任何事證可以加以證實,所以被告後來所稱「扣案面膜正品也不過每片6 至19元」,應該也只是沒有確實根據的說法而已,實際上並無法核實採信。綜合以上幾點,可見被告輸入購買扣案面膜,無論從商品來源、數量或價格,都可支持被告並沒有販賣以外而合於情理的動機,且應該已經明知其所輸入購買的扣案面膜是侵害商標權的仿冒產品,而會想要透過買賣獲利,這跟被告本身有錢、有資產,並沒有太大的關係,有錢的人還是可能會想進一步獲利,且在自認為不會被發覺的情形下而有所行為,所以被告提出其個人及配偶的存款、房產證明(上證2 ,本院卷第38-45 頁),並無法對他為有利的認定,這應該在此一併說明。 ㈥最後,被告表示曾經多次丟棄或拒收面膜,為此聲請證人○○○(貨運司機)、○○○(被告的員工)、羅科群(被告的太太)作證,我們都加以一一傳喚到庭。雖然他們的證詞都有提到見聞被告丟棄或拒收面膜(本院卷第147-152 頁),但他們其實都不太能確認或者沒有確認真正見聞的時間。而根據被告所提供證人○○○臉部紅腫的就醫紀錄是在103 年12月22日(偵字第2607號卷第49頁),以及○○○在偵查中所證:「用了一段時間後,發現會過敏,後來就把面膜丟掉了。」(同上卷第30頁)應該認為即使被告真的有丟棄面膜,那也是103 年12月22日以後的事,與扣案面膜是在102 年11月29日輸入運至臺灣,根本是兩回事,不能以遠在一年後的丟棄面膜行為來反證訂購輸入當時沒有販賣的意圖。至於被告所辯曾經拒收面膜一事,就算是真的,但因為本案的查獲,是由報關業者○○○先根據派件公司所提供的資料,指認扣案面膜的實際貨主是被告所經營的巧根行(偵字第 2607號第12-13 頁),而巧根行在同一時間前後也確實有多件貨運簽收單可供佐證(同上卷第14頁,其上甚至有被告親自簽收的情形),被告也在警詢承認是他買的(同上卷第4 頁背面及第5 頁),直到原審最後訊問被告時,被告還是說「我確實跟人家買」(原審卷第70頁),因此拒收之事,應該是發生在前述103 年12月22日丟棄面膜之後,而與輸入本案扣案面膜無關。 四、根據前一段的論述說明,本案被告上訴並沒有理由,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規定,駁回上訴。 本案是由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君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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