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3 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雨彤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869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 陳雨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雨彤自民國96年6 月1 日起,擔任其友人○○○實際經營之建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迄今,另又自96年10月8 日起至100 年5 月13日止,受僱於代理銷售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所生產面板之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藝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處理豐藝公司客戶洽購友達面板之接洽、採購及出貨等事宜,而熟知豐藝公司關於面板銷售之訂價策略、接受訂單迄至出貨等相關流程。緣99年6 月間,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訊公司)因生產產品所需,欲購買友達公司生產之5 吋面板(品名AUO-A050VW01-V1 PANEL )2 萬片,惟茂訊公司採購人員○○○向豐藝公司洽購前開5 吋面板時,因該等型號面板即將停產,豐藝公司遲未能回覆該筆訂單能否如數成交,○○○乃轉向其他廠商詢問能否購得相同型號、數量之面板。○○○(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418 號判決在案)得知前情後,即與陳雨彤商議設法向豐藝公司取得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以供轉售予茂訊公司賺取差價,而陳雨彤身為豐藝公司業務,知悉建詳公司屬批發銷售電子材料之貿易商,倘以建詳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洽購面板,豐藝公司考量建詳公司同為貿易商之性質,採購面板並非自行用於生產製造,為免建詳公司取得面板後直接轉售予豐藝公司原有之客戶,致影響豐藝公司既有銷售市場,對於建詳公司採購面板之報價勢必高於豐藝公司其他既有客戶之報價,竟為協助○○○以較低之價格取得前開面板轉售牟利,而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建詳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佯以曾向豐藝公司零星採購前開型號面板之製造商「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陵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提出前開型號、數量面板之採購需求,以便以較優惠價格向豐藝公司購得面板後轉售予茂訊公司。謀議既定,○○○即向茂訊公司採購人員○○○表示其有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可供出售,○○○遂於99年6 月4 日以每片面板29.8美元之價格向建詳公司購買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同時,陳雨彤則向豐藝公司產品經理○○○佯稱東陵公司欲購買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云云,經○○○查詢東陵公司過往與豐藝公司之交易紀錄後,發現東陵公司曾向豐藝公司訂購相同型號面板,而誤信該公司確有上開型號、數量面板之採購需求,且○○○經公司其他業務告知客戶茂訊公司適亦有相同型號、數量面板之採購需求,經與陳雨彤確認此東陵公司之訂單與茂訊公司訂單是否為同一需求之訂單時,陳雨彤仍向其佯稱東陵公司之訂單係作GPS 使用,與茂訊公司之訂單不同,○○○即不疑有他,而依東陵公司之客戶屬性、產品用途,決定以每片面板26.5美元之價格出售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予東陵公司,並呈報予豐藝公司執行長○○○核可。待陳雨彤將前開報價回覆予○○○後,○○○即指示不知情之建詳公司助理○○○以「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以每片面板26.5美元之價格向豐藝公司採購前開型號、數量面板之採購單,並由○○○在採購單下方東陵公司欄位處簽署其英文名「Linda 」,以示東陵公司確有向豐藝公司採購該等面板之意,而偽造上開東陵公司名義之採購單,再於99年6 月17日將上開採購單以電子郵件寄予陳雨彤,經陳雨彤於該採購單上簽其英文名「Nita Chen 」後,提出於其主管即面板事業處部門經理○○○而行使,並告知採購單上之價格係產品經理○○○決定,○○○不疑有他,誤認此確為東陵公司所出具之採購單,乃於其上簽名回傳予東陵公司(因該採購單上地址記載為建詳公司,故實際上係回傳予建詳公司),以示豐藝公司同意接單之意,並旋向友達公司採購備貨,足以生損害於東陵公司及豐藝公司管理客戶之正確性。俟於99年10月25日,○○○再提出建詳公司向豐藝公司採購面板之採購單1 紙,其上記載採購面板之品名、數量及單價均與前開偽造之東陵公司採購單相同,交予陳雨彤,陳雨彤再於其上註明「東陵通信batch 」以示接單且該筆訂單將使用東陵公司上開採購單之備貨出貨之意,然陳雨彤並未告知主管○○○亦未將該採購單交給○○○簽核,是豐藝公司並未有與建詳公司成立該筆契約之合意,然陳雨彤竟於99年11月11日,於其業務上所掌之電腦文書即豐藝公司內部之進銷貨管理系統(下稱SAP 系統)內,擅自鍵入前開建詳公司採購單所載內容,而建立不實訂單資料之電磁紀錄,並利用其主管○○○自幼在美國求學,對於中文字所知有限,無法立時發現原應鍵入東陵公司上開採購單之客戶名稱已變更為建詳公司,而將該不實電磁紀錄交由○○○行使,致○○○誤以為此即為陳雨彤先前提出之東陵公司訂單,而予簽核確認,足以生損害於豐藝公司。陳雨彤即以此等移花接木之方式,使豐藝公司出貨人員將原先為東陵公司所備貨庫存之面板,陸續出貨至建詳公司或建詳公司指定之地點,並開立建詳公司為抬頭之發票交予建詳公司(出貨時間、數量詳如事實欄二所述)。 二、○○○於SAP 系統上確認前開建詳公司訂單後,豐藝公司即於99年11月11日以每片26.5美元之價格先出貨500 片面板至建詳公司指定之出貨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茂訊公司倉庫。陳雨彤再於99年12月3 日,利用豐藝公司之SAP 系統於鍵入訂單並經主管確認後,之後出貨階段即由業務及業務助理負責處理,且業務助理可進入SAP 系統更改貨品單價,無須再經主管簽核之系統漏洞,向不知情之業務助理○○○佯稱其已得主管之同意更改前開面板訂單之售價,而指示○○○將SAP 系統中建詳公司訂單之電磁紀錄,其中尚未出貨之19,500片面板單價從每片26.5美元調降為26美元而為不實登載後,陸續於99年12月6 日、12月13日、100 年1 月5 日以更改後之每片26美元價格,分別出貨1,000 片、2,000 片、5,000 片面板予建詳公司。嗣豐藝公司執行長○○○於100 年1 月11日依往例透過電腦系統查核公司訂單時,發現該筆訂單面板價格從每片26.5美元降為26美元,且系統自動計算出該筆訂單因更改價格以致利潤未達公司所規定之利潤5%以上,乃質以○○○該筆訂單價格更動之原因,○○○轉而詢問陳雨彤時,陳雨彤則佯稱係因系爭面板有瑕疵,若不降價客戶不願意繼續出貨云云,致○○○誤信為真,而考量系爭訂單以每片26美元之價格已出貨8,000 片,倘不同意繼續以該價格出貨,恐導致客戶不願出貨,造成公司庫存成本增加及呆帳損失,不得已只好同意仍以每片26美元之價格,將剩餘面板於100 年1 月5 日出貨6,000 片,100 年2 月8 日出貨5,500 片予建詳公司,而全數出貨交付完畢。嗣陳雨彤於100 年5 月13日自豐藝公司離職後,接手處理陳雨彤業務之豐藝公司人員發現電腦系統中有訂單異常情形,而調出前開東陵公司與建詳公司之訂單比對,發現該2 筆訂單內容相似,進而去電向東陵公司詢問有無前開訂貨情事,經東陵公司表示並無向豐藝公司訂購面板,豐藝公司始悉受騙。 三、案經豐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陳雨彤對上開事實坦認不諱: (一)核與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間擔任建詳公司產品經理,是公司最高主管,當時收到茂訊公司詢問是否可以買友達5 吋的面板,數量是2 萬片,後來透過豐藝公司的業務陳雨彤討論交易條件,並由建詳公司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押金,長達半年,直到2 萬片交易結束。該筆採購訂單,一開始是以東陵的名義下訂單,伊處理向豐藝公司接洽、下訂的部分,伊助理○○○負責後續出貨,系爭東陵採購單是伊請○○○寫好後發出去(見原審卷第171 頁、他字卷第238 至239 頁);後來改以建詳公司名義再下一次訂單給豐藝公司,出貨單以及發票的抬頭均為建詳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175 頁背面);以及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418 號案件中坦承伊為建詳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本案被告陳雨彤事前謀議佯以東陵公司名義採購等情,而足認本案被告之上開行為(包括偽造東稜公司訂單)均與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實外;尚有證人即建詳公司助理○○○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240 頁)、證人即茂訊公司採購人員○○○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67 至168 頁)、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24 頁正背面、第131 頁)之證言、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中文不好:訂單確認當時,陳雨彤有拿正式訂單給伊,伊有簽,但當時訂單是寫東陵公司,26.5元,伊會記得東陵公司,是因「東」字伊看的懂(見原審卷第149 頁背面);伊從頭到尾都以為訂單是東陵公司(見原審卷第146 頁背面至147 頁、第149 頁背面至150 頁背面);以及證人○○○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255 至256 頁)、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24 頁背面、第146 頁、第149 頁背面至150 頁)證稱:被告再利用豐藝公司之SAP 系統鍵入訂單並經主管確認後,業務助理可更改貨品單價無須再經主管簽核之系統漏洞,於99年12月3 日,向業務助理○○○佯稱已得主管之同意更改前開面板訂單之售價,而指示○○○將前開SAP 系統中建詳公司訂單中尚未出貨之19,500片面板售價均從每片26.5美元調降為26美元,而陸續於99年12月6 日、12月13日、100 年1 月5 日以每片26美元之價格,分別出貨1,000 片、2,000 片、5,000 片面板予建詳公司,嗣豐藝公司執行長○○○於100 年1 月11日透過電腦系統查核公司訂單時,發現該筆訂單面板價格從每片26.5美元降為26美元,致系統計算該筆訂單利潤未達公司規定之利潤5%以上,乃質以○○○該筆訂單價格更動之原因,○○○轉而詢問陳雨彤時,陳雨彤則佯稱係因系爭面板有瑕疵,若不降價客戶不願意繼續出貨云云,○○○誤信為真,考量系爭訂單已以每片26美元之價格出貨8,000 片,倘不同意繼續以該價格出貨,恐導致客戶不願出貨,造成庫存成本增加及呆帳損失,而同意以每片26美元之價格,將剩餘面板分別於100 年1 月5 日出貨6,000 片,100 年2 月8 日出貨5,500 片予建詳公司,而全數出貨交付完畢等情相符。 (二)復有卷附記載品名AUO-A050VW01-V1 PANEL 、數量20,000PCS 、單價(USD )26.5、○○○簽署其英文名「Linda 」於東陵公司聯絡人欄位、被告及其主管○○○之簽名於豐藝公司欄位之東陵公司99年6 月17日採購單(見他字卷第27頁);顯示建詳公司出貨訂單於99年11月11日建立、出貨數量為20K (即2 萬片)、價格為USD (美元)26.5元、具主管簽名之豐藝公司SAP 系統畫面資料(Sales manager approval,他字卷第368 頁);被告與○○○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豐藝公司SAP 系統畫面資料(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第377 至379 頁);面板陸續於99年11月11日、99年12月6 日、12月13日、100 年1 月5 日、100 年1 月5 日、100 年2 月8 日,分別出貨500 片、1,000 片、2,000 片、5,000 片、6,000 片、5,500 片予建詳公司之豐藝公司統一發票6 紙(他字卷第6 至8 頁);豐藝公司SAP 系統所示系爭訂單修改紀錄資料、出貨紀錄、豐藝公司開立予建詳公司之發票(他字卷第29至31頁、第228 頁、第377 至379 頁);豐藝公司○○○寄發○○○電子郵件(他字卷第374 至375 頁);被告於99年6 月21日與友達公司○○○(Darren Tsai )電子郵件(原審卷第55頁)等為憑。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本案豐藝公司SAP 系統訂單資料,乃係以電磁紀錄足以表彰豐藝公司與客戶之間進銷貨往來事宜,依前開說明,為準文書無疑。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檢察官以同法條第2 項起訴容有誤會,但基礎事實同一,且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以割裂視之,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間,就上開所犯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為遂行其向豐藝公司詐得較低廉價格之面板給建詳公司之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堪認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豐藝公司以新臺幣57萬元達成和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卷第18、19頁),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則以被告向豐藝公司詐得較低廉價格(由26.5美元降為26美元)之面板19,500片計,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沒收之宣告。至偽造之東陵公司訂單業經交付豐藝公司;而不實登載之建詳公司SAP 訂單資料亦屬豐藝公司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沒收之餘地。 五、原審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且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認罪(本院卷第176 頁),致量刑尚欠妥適,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竟不思維護告訴人公司利益,反利用職務之便,以不實訂單詐取告訴人公司財物,並洩漏業務所知悉之豐藝公司產銷資訊予○○○,以牟求○○○經營之建詳公司之利益,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失,犯後於偵審階段復飾詞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本院更一卷第117 頁),犯後態度尚佳,且念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實際返還,暨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起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鄭郁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