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3 號、104 年度智訴緝字第1 、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702 號、101 年度偵字第2086、17270 、19274 、176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軒浩係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從事電腦伴唱機租賃業務,並專責灌錄歌曲至出租與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內。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28首歌曲,分別由陳進興創作詞、曲而取得詞曲之著作權,陳進興復於民國95年7 月3 日將該等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吳鳳眉,且皓軒企業社出租予客戶之金嗓電腦MIDI伴唱系統(下稱:電腦伴唱機)內上開歌曲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均係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徵得詞曲著作權人陳進興之同意灌製發片為首次發行,經上華公司製作為音樂、視聽著作,再分別授權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專屬發行營業用之視聽出版品,嗣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分別與美華公司、啟航公司締結合約書及總代理契約書,由美華公司及啟航公司委託金嗓公司將上開歌曲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生產製作成電腦音樂數位檔案,並分別限定儲存於美華或啟航之電腦伴唱機,專屬聯結金嗓公司發行之電腦伴唱機使用,是未經告訴人吳鳳眉、上華公司、美華公司、啟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上開歌曲之詞曲著作、音樂著作、視聽著作於電腦伴唱機內,且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8 首歌曲,係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已取得如附表二「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人)」欄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暨管理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詎竟分別為下列侵害告訴人吳鳳眉、瑞影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行為: (一)於不詳時間,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男子,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28首歌曲重製、灌錄至位於桃園縣○○○(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路000 號不知情之陳○○(陳○○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7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原檳榔攤」擺設之電腦伴唱機內,而自100 年4 月初某日起,供不特定人消費點唱。嗣於100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在「原檳榔攤」扣得歌曲目錄歌本1 本(詳如附表三編號1 )。 (二)於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余○○(余○○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0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8 首歌曲,重製、灌錄至位於桃園縣○○○(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路0段00 號0 樓不知情之林○○(林○○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120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旺來飲食店」擺設之4 臺電腦伴唱機內,而自100 年1 月1 日起,供不特定人消費點唱,嗣於100 年4 月13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旺來飲食店」扣得電腦伴唱機4 臺、點歌簿1 本、遙控器1 支、麥克風1 支等物(詳如附表三編號2 )。 (三)100 年9 月9 日起,在桃園縣○○鎮○○路0 段00號之「凱悅檳榔攤」內,以每月每臺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與該檳榔攤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柯○○簽立電腦伴唱機租賃契約後,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8 、9 、11所示之8 首歌曲之詞曲、音樂及視聽著作重製於SD記憶卡中,再交付不知情之電器維修人員陳○○(更名前之姓名為陳○○),由陳○○將SD記憶卡插入上址店內之電腦伴唱機內供不特定人消費點唱,並將新增灌錄歌曲之記憶卡及增列違法重製歌曲之點歌本等物一併出租予柯○○。嗣於100 年10月6 日晚間7 時35分許,經警據報循線至上開「凱悅檳榔攤」臨檢而循線查獲(詳如附表三編號3 )。 (四)100 年9 月22日起,在桃園縣蘆竹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盧竹區)○○路000 號「雪鍾鴻飲食店」內,以每月3 臺電腦伴唱機租金總計14,000元之價格,與該飲食店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葉○○(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電腦伴唱機租賃契約後,在不詳處所,擅自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12所示之6 首歌曲之詞曲、音樂及視聽著作重製於CF記憶卡中,再將CF記憶卡插入上址店內之電腦伴唱機內供不特定人消費點唱,並將新增灌錄歌曲之記憶卡及增列違法重製歌曲之點歌本等物一併出租予葉○○。嗣於100 年12 月2日晚間6 時45分許,經警據報循線至上開「雪鍾鴻飲食店」臨檢而循線查獲(詳如附表三編號4 )。 (五)100 年8 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28首歌曲,擅自重製至不知情之鄭○○(鄭○○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65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內,並以每月每臺3,500 元之代價,出租上開歌曲予鄭○○,由鄭○○自100 年8 月11日起,在桃園縣○○○(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路0 段000 ○0 號經營之「小胖碳烤店」內,供不特定人消費點唱。嗣經告訴人吳鳳眉僱傭之職員王○○會同員警蒐證後,為警於100 年9 月5 日下午5 時56分許在上址查獲(詳如附表三編號5 )。 二、因認被告前揭(一)至(五)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必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之下,並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是以,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自得作為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而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雖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固得予以採信。然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時就基本事實陳述一致,並非即可認定為真實,仍須就證人基本事實之陳述何以與真實性無礙之心證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證據能力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判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又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辯方)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審判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則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包括人證、文書證據,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表四所示),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證據項目如下: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被告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及證人即「原檳榔攤」之負責人陳○○之證詞、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著作清冊、現場照片。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被告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及馮○○、證人余○○、證人即「旺來飲食店」之負責人林○○之證詞、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告訴人瑞影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授權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被告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證人即「○○檳榔攤」之負責人柯○○、證人即柯○○之女柯○○、證人即至「凱悅檳榔攤」灌歌之陳○○、證人即金嗓公司之法務人員林○○、黃○○之證詞、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著作清冊、金嗓公司101 年1 月11日金法文字第1010111001號函暨函附資料、現場照片。 (四)公訴意旨(四)部分:被告之供詞、證人即「雪鍾鴻飲食店」之負責人葉○○、證人即金嗓公司之法務人員林○○、黃○○之證詞、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著作清冊、金嗓公司101 年1 月11日金法文字第1010111001號函暨函附資料、現場照片。 (五)公訴意旨(五)部分:被告之供詞、證人王○○、證人即「小胖炭烤店」之負責人鄭○○、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著作清冊、現場照片。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供稱:「我於100 年1 月到11月底任職於皓軒企業社擔任業務,店家如有機台,我就去灌皓軒企業社所代理的歌曲,店家如沒有機台,我就將皓軒企業社代理的歌曲先灌入機台內,再出租給店家;本案被查獲店家所提供的契約書,沒有皓軒企業社的大小章,上面陳軒浩並不是我的筆跡;我跑業務的範圍是(改制前台北縣)新北市、臺北市,本件起訴的店家都在桃園,我沒有去簽約,沒有去收錢,更沒有去灌歌」」等語(見本院卷1 第123-125 頁)。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28首歌曲,分別由陳進興創作詞、曲而取得詞曲著作權,陳進興復於95年7 月3 日將該等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吳鳳眉,且上開歌曲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均係上華公司徵得詞曲著作權人陳進興之同意灌製發片為首次發行,經上華公司製作為音樂著作、視聽著作,再分別授權美華公司、啟航公司專屬發行營業用之視聽出版品,嗣金嗓公司分別與美華公司、啟航公司締結合約書及總代理契約書,由美華公司及啟航公司委託金嗓公司將上開歌曲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生產製作成電腦音樂數位檔案,並分別限定儲存於美華或啟航之電腦伴唱機,專屬聯結金嗓公司發行之電腦伴唱機使用等情,業經證人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見另案偵查卷3 第28-30 、75頁,偵查卷1 第20-21 、175 頁,偵查卷2 第13、149 頁,另案偵查卷5 第30頁,原審卷1 第77至80頁背面)、證人林○○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見偵查卷1 第138-140 、148-151 頁,原審卷9 第68-73 頁)證述明確,並有著作清冊及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各4 份(見另案偵查卷3 第42-48 頁,偵查卷2 第17-22 頁,偵查卷1 第29-34 頁,另案偵查卷5 第39-44 頁)、陳報狀暨所附之著作清單各1 份(另案偵查卷3 第61-62 頁)、美華公司104 年5 月4 日美華(104 法字)第1040504001號函1 紙(見原審卷2 第70頁)、啟航公司104 年5 月14日104 年啟字第1040501 號函暨所附之資料各1 份(見原審卷2 第72-77 頁)、美華、啟航公司上載機外觀照片3 張(見偵查卷1 第28頁)、金嗓公司101 年1 月11日金法文字第1010111001號函及函附之資料各1 份(見偵查卷1 第85-136頁背面)、刑事陳報狀1 份(見偵查卷1 第154-155 頁)、美華、啟航公司上載機外觀及內部照片7 張(見偵查卷2 第28、161-162 頁)、金嗓公司105 年12月2 日金法文字第1051202001號函及所附之資料各1 份等(見原審卷2 第201-213 頁)在卷可稽。又附表二編號1-8 所示之8 首歌曲,係由告訴人瑞影公司取得如附表二「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人)」欄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暨管理權之音樂著作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於警詢中證述(見另案偵查卷2 第18-21 頁)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及授權證明書4 份(見另案偵查卷2 第30-34-1 頁)、美華公司102 年3 月27日美華(102 法字)第102032201 號函1 件(見原審卷1 第30頁)、刑事陳報(二)狀1 份(見原審卷2 第31-32 頁反面)在卷可參。再者,公訴意旨(一)之部分,「原檳榔攤」之負責人陳○○於100 年4 月間某日向不詳之人以每月每臺4,500 元之價格承租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版權,該出租人即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告訴人吳鳳眉同意或授權,將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28首歌曲灌錄至「原檳榔攤」內之電腦伴唱機等情,業經證人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另案偵查卷3 第4-5 、71-73 、76-77 頁,原審卷2 第184-185 頁)、證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另案偵查卷3 第28-30 、75頁)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翻拍電腦伴唱機播放畫面照片共8 張(見另案偵查卷3 第49-52 頁)在卷可佐;公訴意旨(二)部分,「旺來飲食店」之負責人林○○於100 年1 月1 日向不詳之人以每月每臺4,300 元之價格承租電腦伴唱機5 臺,該出租人即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告訴人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將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8 首歌曲灌錄至「旺來飲食店」內之電腦伴唱機等情,業經證人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見另案偵查卷2 第8-10、72-73 、99-100頁,原審卷2 第180-181 、182 頁背面)、證人林○○於警詢中(見另案偵查卷2 第18-21 頁)、證人馮○○於偵查中(見另案偵查卷2 第99頁)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翻拍歌本之照片共13張(見另案偵查卷2 第35-38 頁)、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 紙(見另案偵查卷2 第39 -1 頁)、告訴人瑞影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存證信函暨所附之資料各1 份(見另案偵查卷2 第40、42-46-1 頁)、現場照片及翻拍電腦伴唱機播放畫面之照片共30張(見另案偵查卷2 第51-65 頁)在卷可憑;公訴意旨(三) 部分,「○○檳榔攤」之負責人柯○○於100 年9 月9 日以每月每臺5,000 元之價格向陳○○承租電腦伴唱機,又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吳鳳眉同意或授權,將附表一編號1 、2 、3 、4 、5、8 、9 、11 所示之8 首歌曲灌錄至「凱悅檳榔攤」內之電腦伴唱機等情,業經證人柯○○之女柯○○於警詢、偵查中(見偵查卷1 第7-8 、71頁)、證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1 第20-22 、67-69 、158-159 頁)、證人柯○○於偵查中(見偵查卷1 第159 頁)、證人陳○○(原名: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見偵查卷1 第73、159-160 頁;見本院卷2 第89-92 頁)證述在卷,並有陳○○之名片1 紙(見偵查卷1 第36頁)、現場照片及翻拍歌本內頁及電腦伴唱機播放畫面之照片共21張(見偵查卷1 第37-47 頁)在卷可按;公訴意旨(四)之部分,「雪鍾鴻飲食店」之負責人葉○○於100 年9 月22日以每月24,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承租電腦伴唱機,該出租人未經告訴人吳鳳眉同意或授權,在不詳處所,擅自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12所示之6 首歌曲重製於CF記憶卡中,再將CF 記 憶卡插入「雪鍾鴻飲食店」內之電腦伴唱機等情,業經證人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2 第4-5 頁背面、第119 -120頁)、證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2 第13-14 、142 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翻拍歌本內頁及電腦伴唱機播放畫面之照片共26張(見偵查卷2第29- 41 頁)附卷可稽;公訴意旨(五)部分,「小胖炭烤店」之負責人鄭○○於100 年8 月間某日以每月每臺3,500 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承租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之版權,該出租人於100 年8 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告訴人吳鳳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 所 示之28首歌曲重製至「小胖炭烤店」內之電腦伴唱機內等情,業經證人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見另案偵查卷5 第5-8 、87、97頁,原審卷4 第94頁背面- 95 頁 )、證人王○○於警詢、偵查(見另案偵查卷5 第30 - 31 、88頁)證述明確,並有歌本內頁共8 張(見另案偵查卷5 第45-52 頁)、現場照片及翻拍電腦伴唱機播放畫面之照片共15張(見另案偵查卷5 第53-60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另案偵查卷5 第65-69 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可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前於警詢、偵查中分別為下列供述:公訴意旨(一)「原檳榔攤」遭查獲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有至「原檳榔攤」與陳○○簽約及灌錄歌曲云云(見另案偵查卷3 第13、73-74 頁);公訴意旨(二)「旺來飲食店」遭查獲時於偵查中供稱:伊代表皓軒企業社與店家簽約,伊有提供新歌CF記憶卡給余○○灌錄歌曲云云(見另案偵查卷2 第101-102 頁);公訴意旨(三)「凱悅檳榔攤」遭查獲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電腦伴唱機係伊租給「凱悅檳榔攤」的,伊是機臺主的負責人,陳○○是伊的下游廠商,他的歌卡是伊提供的,每月租金5,000 元云云(見偵查卷1 第12-14 、71-72 、160 頁);公訴意旨(四)「雪鍾鴻飲食店」遭查獲時於警詢中稱:該店內電腦伴唱機內的歌曲係伊去灌錄的云云(見偵查卷2 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公訴意旨(五)「小胖炭烤店」遭查獲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小胖炭烤店」內查獲的歌曲都是伊去灌錄的,該租賃契約書是伊本人所簽,伊向皓軒企業社老闆王儒煌承租機臺及歌曲之版權,伊簽約時鄭○○有在場云云(見另案偵查卷5 第12-13 、96-97 頁),復於原審102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供稱:「小胖碳烤店的伴唱機不是跟我租的,因為如果是跟我租的,價格會比較貴,貴兩三千元。伴唱機裡面的歌曲,新歌是我灌的,如果我有空的話就會過去灌,不是每次都是我去。是我代表公司去跟鄭○○簽約的。租金不是每次都是我去收的,桃園這部分大部分都不是我去收的。陳○○原檳榔攤的伴唱機是跟機臺主承租的,我只是負責去簽約,如果我有空的話就會過去灌歌,沒有空的話就請公司員工去灌歌。林○○的旺來飲食店也是我負責去簽約,如果我有空來到桃園,我就會去灌歌,我沒有印象余○○是誰,因為機台主有很多」云云(見原審卷1 第36-37 頁);原審102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供稱:「我不認罪。這兩家店家(凱悅檳榔攤、雪鍾鴻飲食店)都是我去簽約,再請技術人員去灌歌的,我們跟店家是簽100 年的契約,那是我們100 年度有取得代理的歌曲,才去灌錄」云云(見原審卷9 第27頁背面);原審102 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供稱:「我不認罪,因為這些歌曲都是當初合法承購的,因為他們是大無線,買賣小啟航、小美華的主機,當時他們就已經是賣斷的,所以我們公司於100 年前買了主機之後,當然可以把主機內的歌曲灌到記憶卡或伴唱機內」云云(見原審卷9 第32頁背面)。然查,被告事後於原審審判中翻異前詞,供稱:公訴意旨(一)、(二)之「原檳榔攤」、「旺來飲食店」的歌曲都不是伊去灌錄的,公訴意旨(三)、(四)之「凱悅檳榔攤」、「雪鍾鴻飲食店」的電腦伴唱機不是伊提供的,歌曲也不是伊去灌錄的,機臺都是機臺主的,公訴意旨(五)之「小胖炭烤店」的電腦伴唱機不是伊租給店家的,也不是伊去灌歌的,伊也沒有指示他人去灌錄等語(見原審卷2 第95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原審卷3 第82頁背面,原審卷4 第66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一致供稱:「我之前在警訊、偵查中及一審法院的講法,是針對皓軒企業社的合法客戶,因為那時客戶太多,我沒有辦法去記得這5 家店家是否為皓軒企業社的客戶,因皓軒企業社在100 年間代理振揚、大唐等的歌曲,大概有6 、7000首,我不可能把每一首代理的歌曲都記起來,而且新竹、桃園、新北的客戶,我也不可能完全記住,到後面是因為確認那5 家的合約書都不是我在皓軒企業社所簽的合約書,所以表示那5 家都並非皓軒企業社的合法客戶」等語(見本院卷1 第237- 238頁)。準此,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否認其與本案5 家店家簽約、或參與灌錄歌曲,並供承桃園地區客戶亦係其公司負責之業務範圍等情,僅以侵權歌曲非其灌錄、或誤認所灌錄之歌曲均有合法授權等情置辯,惟嗣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改以:系爭5 紙伴唱機承租契約書上「陳軒浩」之簽名筆跡,與其本人字跡不符,本件5 處店家之契約或業務招攬應非其本人所為等詞置辯,則被告就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供述,固有前後不一之情事,然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被告前揭前後不一供述之憑信性,何者為可採,本院為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自須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尚不得僅以被告前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一):關於「原檳榔攤」擺設之電腦伴唱機內,經查獲重製、灌錄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28首歌曲一節,證人即「原檳榔攤」之負責人陳○○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從100 年4 月開始經營『原檳榔攤』,伴唱機是我跟一個在八德的朋友購買中古機器供客人投幣唱歌,購入時機器內已經有歌,但是客人反應說都是很舊的歌,朋友給我機台維修公司的名片,該公司說可以幫我灌新歌,我有與該公司簽約,但簽約完之後,對方就把合約拿走了,叫來灌歌的楊先生(或稱:楊老闆)應該是陳軒浩的員工;陳軒浩公司第一次來幫我灌新歌時,是給我兩本新的歌本,之後第二次是給我一張一張新的歌單,楊先生來灌新歌的時候,有先拿出一張舊的歌卡,然後把新的歌卡放進去,舊的歌卡,楊老闆就帶走了,陳軒浩公司於警察查獲後,楊老闆還有來我的檳榔攤灌一次新歌,我有問楊老闆為何灌這些歌,還會被警察查,他就跟我說是告訴人騙人,他是合法的才能幫我灌歌,所以我才繼續付錢灌新歌」云云(見另案偵查卷3 第3-5 、71-73 、76-77 頁);又於原審證稱:「原檳榔攤是我頂人家的攤子,伴唱機裡面的歌曲有換新,都是楊老闆來幫我換歌,他說版權費一個月要5 千元,我沒有簽伴唱承租契約書,可能是前一個檳榔攤老闆跟人家簽的,在庭被告不是楊老闆,我沒有看過被告,我對承租契約書上的陳軒浩沒有印象,我知道楊老闆是幫人家做事的,我不知道楊老闆是哪一間公司的人,我沒有講楊老闆是陳軒浩的員工,我也不知道偵訊筆錄為何會記載楊老闆應該是陳軒浩的員工,100 年5 月23日為警查獲後,100 年6 月初,楊老闆還有幫我灌歌並收9 千元的租金,我有問楊老闆為何有付費買版權,卻會被警察抓,他說那是公司的事情,沒有我的事,他說他們公司會去解決」等語(見原審卷2 第184-186 頁);再於本院證稱:「(問:被告陳軒浩有說,簽約也是他到店裡跟你簽約的,也是他沒有告訴你不可以公開播放,因為他知道你就是要公開播給客人唱歌的,收錢、灌歌他也都有去,尤其是灌歌,他也都有去給你們灌歌,你對被告陳軒浩在偵查筆錄這樣說,有何意見?)不知道;(問:請回答被告所述是正確或是不正確?)感覺就不是這樣的;(問:(提示原審卷2 第185 頁背面。)法官也問你說「楊老闆是哪家公司的人」,你回答說「不知道」,法官又問「為什麼你在100 年7 月26日偵訊時會說楊老闆應該是陳軒浩的員工」,你回答說「因為我知道楊老闆是幫人家做事的,我沒有講楊老闆是陳軒浩的員工,我不知道筆錄為什麼會這樣記載」,你之前這樣講是否實在?)我講的實在;(問:在經營「原檳榔攤」的時候,伴唱機裡面已經有歌曲了,是你連繫楊老闆來幫你灌新歌?)是;(問:楊老闆跟陳軒浩的關係,你清楚嗎?)我不清楚;(問:楊老闆有無跟你說他是皓軒企業社的員工?)沒有;(問:楊老闆有無跟你說是皓軒企業社或陳軒浩叫他來灌歌的?)沒有,我只認識楊老闆,其他人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2 第74-75 、80頁)。是以,依證人陳○○前揭證述內容,伊前於偵查中固證稱「楊老闆」應該是陳軒浩的員工云云,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則明確證稱「楊老闆沒有說他是皓軒企業社的員工,也沒有說是皓軒企業社或陳軒浩叫他來灌歌,我不知道楊老闆是哪一間公司的人,我沒有講楊老闆是陳軒浩的員工,我也不知道偵訊筆錄為何會記載楊老闆應該是陳軒浩的員工」等語,則證人陳○○前於偵查中所稱「楊老闆」應該是被告的員工之證詞,其真實性即非無疑;又證人陳○○前揭證稱伊未簽訂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伊僅認識前去「原檳榔攤」擺設之電腦伴唱機灌錄歌曲之「楊老闆」,且在庭被告不是楊老闆,伊沒有看過被告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供稱其並未見過陳○○,亦未至「原檳榔攤」與陳○○簽約、灌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2 第219 頁背面);再者,依卷附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之「陳軒浩」簽名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筆錄所簽名「陳軒浩」之筆劃走勢、勾勒及轉折均有明顯不同,此有卷附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見另案偵查卷3 第36頁)及被告於上開各筆錄之簽名可憑(見另案偵查卷3 第14、75 頁 ,原審卷1 第41頁背面,原審卷2 第96、115 、230 頁背面,原審卷5 第55頁,本院卷1 第140 、240 頁,本院卷2 第212 頁),顯見該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之「陳軒浩」並非被告親簽,則被告辯稱其並未與證人陳○○簽約,亦未幫證人陳○○經營之「原檳榔攤」內之電腦伴唱機灌錄歌曲等語,應非子虛。從而,單以證人陳○○前於偵查中之不利於被告之瑕疵證詞及該伴唱機(MIDI ) 承租契約書上載有被告之名義,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二):關於「旺來飲食店」」擺設之電腦伴唱機內,經查獲重製、灌錄如附表二編號1-8 所示之8 首歌曲一節: 1.證人即「旺來飲食店」之負責人林○○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店內實際使用金嗓電腦伴唱營業機台是4 台,機台是我們自己的,歌曲是跟陳軒浩租的,由維修機台的人員余○○提供伴唱機承租契約書(編號:100158 ),我不太清楚合約內容,都是余○○與我或我店內經理彭莉婷聯繫,該契約是他叫一名男子拿至我店內,伴唱機裡面的歌是余○○來灌的,歌曲的點歌頁,也是余○○提供的,他說有版權,我就相信他了;我們向陳軒浩租版權,一個月4300元,每個月可以灌新歌,承租契約書上面寫的是陳軒浩,我不清楚余○○與陳軒浩是否是同家公司,機台內會有金嗓提供的舊歌,新歌是陳軒浩公司會來灌,陳軒浩或余○○會來收租金,每個月收一次,誰來收租金灌新歌就把錢交給誰,有時陳軒浩會委託余○○來灌新歌,大部分都是陳軒浩來灌的,灌新歌時也會更新歌本」云云(見另案偵查卷2 第8-10、72-73 、99-100頁);又於原審證稱:「我和陳軒浩簽約時,他們供應伴唱機(後改稱)伴唱機好像是我們店家的,歌曲的版權約才是和陳軒浩簽的,簽約時他就說他是陳軒浩,而且他有拿身分證件給我看,我有看過陳軒浩來灌歌過一次,但是現在庭上的陳軒浩好像長的有點不一樣,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余○○固定幫我們維修伴唱機台,一個月會來一次,余○○認識版權公司的人,版權公司就是指陳軒浩的公司,我們把該給版權公司的錢拿給余○○,請余○○轉交給版權公司,有時候余○○來維修機台時,他會順便幫版權公司灌歌,有時候是陳軒浩那邊的人會來灌歌……我所稱與陳軒浩簽約的契約書,應該是寫好就直接拿來我們店裡,所以上面沒有我的筆跡,我在店裡只看過陳軒浩來收一次租金……我在偵訊時說通常是陳軒浩來灌新歌,有時陳軒浩會委託余○○來灌新歌,這是會計小姐跟我說的,會計小姐是說陳軒浩他們今天有來灌新歌了,沒有直接告訴我來灌歌的人是誰,我自己去店裡看到的是余○○來灌新歌」云云(見原審卷2 第180-182 頁)。是以,依證人林○○前揭證述內容,固證稱伊與被告簽訂卷附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見另案偵查卷2 第24頁)時,被告曾出示身分證件,然觀之該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記載,均無「旺來飲食店」之店章或證人林○○之簽名或蓋章,且證人林○○於前揭警詢時亦證稱:「該契約是余○○叫一名男子拿至我店內」云云,則證人林○○所稱其與被告簽約及承租歌曲版權云云,已非無疑;又證人林○○證稱伊去店裡看到的是余○○來灌新歌,至於伊所稱被告有前去「旺來飲食店」之伴唱機灌錄新歌,乃係聽聞會計小姐轉述,此外,證人林○○雖證稱伊在店內看過被告收一次租金云云,此據證人林○○事後證稱:「(問:你在店裡看到陳軒浩來灌新歌的那次,你是否就是把這個月應該付的租金直接交給陳軒浩?)我不知道,因為我去了一下我就走了,會計跟我說有把錢交給陳軒浩」云云(見原審卷2 第183 頁背面),則證人林○○前開被告曾有1 次前往「旺來飲食店」灌錄新歌並收取租金一事,亦是出於會計小姐之轉述,可徵,證人林○○乃是聽聞會計小姐轉述,故為前揭被告有前往「旺來飲食店」灌錄新歌並收取租金之證述,是證人林○○前揭證稱:被告有前往「旺來飲食店」灌錄新歌並收取租金1 次云云,既非出於親自見聞之事實,自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證人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時關於伊係向被告承租歌曲版權,並由被告親自或委託余○○灌錄歌曲之證詞,既有諸多矛盾之處,即難採信。 2.證人余○○先於警詢證稱:「100 年3 月中時有去旺來飲食店灌了皓軒公司的歌曲,陳軒浩提供卡片給我,我直接CF卡在金嗓卡拉OK伴唱機中更新灌歌」云云(見偵查卷2 第15頁),嗣於偵查、原審審判時更稱:「旺來小吃店的音響維修是我在負責,我直接跟振揚公司拿歌,不是陳軒浩委託我的,林○○有時候會將租金交給我代收,我再匯給振揚公司」等語(見另案偵查卷2 第100- 101頁)、「我在旺來飲食店發生著作權的事情後,去地檢署開庭時才知道陳軒浩這個人,皓軒企業社有送契約書去旺來飲食店,林○○給我看的契約書是皓軒企業社和旺來飲食店簽的,我以為皓軒企業社也是振揚公司的,所以才講被告拿卡片給我去灌新歌,應該是振揚公司才對,由振揚公司簡小姐提供新歌歌卡,我只幫旺來飲食店灌振揚公司的歌,沒有灌皓軒企業社的歌,旺來飲食店每個月要給振揚公司版權費,林○○會委託我拿給振揚公司,被告沒有拿過任何灌歌卡給我去灌歌」等語(見原審卷2 第144-148 頁)。職是,依證人余○○前開證詞,其事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已供明伊因看到證人林○○提供的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以為皓軒企業社與振揚公司是同公司,才會說是被告提供卡片,但被告沒有拿過歌卡給伊去灌歌,都是振揚公司的簡小姐請伊去「旺來飲食店」灌歌等語明確,此再互核證人林○○前於警詢時證稱:「陳軒浩會委託余○○來灌新歌,余○○認識版權公司的人,版權公司就是指陳軒浩的公司,我們把該給版權公司的錢拿給余○○,請余○○轉交給版權公司,」云云,雙方說辭不一,且證人林○○此部分證述,乃出於個人臆測,並無相關證據佐憑,益徵,證人林○○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非事實,無可採信。再者,依卷附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之「陳軒浩」簽名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筆錄所簽名「陳軒浩」之筆劃走勢、勾勒及轉折均有明顯不同,此有卷附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見另案偵查卷2 第24頁)及被告於上開各筆錄之簽名可憑(見另案偵查卷3 第14、75頁,原審卷1 第41頁背面,原審卷2 第96、115 、230 頁背面,原審卷5 第55頁,本院卷1 第140 、240 頁,本院卷2 第21 2 頁),顯見該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之「陳軒浩」並非被告親簽,則被告辯稱其並未與林○○簽約,亦未幫林○○經營之「旺來飲食店」內之電腦伴唱機灌錄歌曲等語,似非無據。從而,單以證人林○○、余○○前揭部分不利於被告之瑕疵證詞及該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載有被告之名義,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二)所指之犯行。 (五)公訴意旨(三):關於「凱悅檳榔攤」擺設之電腦伴唱機內,經查獲重製、灌錄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8 、9 、11所示之8 首歌曲一節,證人即「凱悅檳榔攤」之實際負責人柯○○於偵查中證稱:「店內放置的伴唱機播放告訴人申告之28首歌曲,都交給陳○○處理」等語(見偵查卷1 第159 頁);又證人陳○○於偵查中先證稱:「凱悅檳榔攤向我買金嗓伴唱機,歌曲則是振揚公司的陳軒浩給我一張歌卡,就是CF卡,陳軒浩從頭到尾只給我這張歌卡,所以如果查獲時在伴唱機內有查到這28首歌,就是這張歌卡內含的歌曲……,我只有單純賣機台,機台賣給凱悅檳榔攤時,還有隨機搭配一張金嗓的SD卡,裡面就是七千多首金嗓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至於查獲當日被點出28首歌曲,是我在跟振揚公司買機台時,順便跟他簽了授權歌曲的契約,請振揚公司的陳軒浩定期給我灌有新歌的SD卡,我只需要將SD卡拿到機台置放處所,將SD卡插在伴唱機即可,振揚與我接洽者就是陳軒浩」云云(見偵查卷1 第160 、175-176 頁),嗣於本院審判中證稱:「MIDI承租契約書上面寫的承租人店家是「凱悅檳榔」,伴唱機的負責人是陳軒浩,我不認識陳軒浩,在桃園地檢署開庭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叫陳軒浩……因為振揚授權書貼在機台上,我看到契約上簽的是陳軒浩,我認為陳軒浩是代表振揚公司,就誤認為振揚就是陳軒浩,我只負責賣金嗓點歌機,沒有灌歌,後續就由振揚公司去處理了,所以我才會認為是振揚公司的陳軒浩把CF卡交給店家……我被傳訊當證人的時候才知道我賣出去的伴唱機有灌錄這些非法的歌曲,柯○○告訴我說,這都是陳軒浩提供的,所以我才說是陳軒浩提供」等語(見本院卷2 第81-91 頁)。職是,證人陳○○前於偵查中證稱其向振陽公司購買金嗓電腦伴唱機時,由振陽公司的陳軒浩定期提供灌有新歌的SD 卡 ,其只要將SD卡插在伴唱機即可云云,然於事後更稱,其並無提供灌錄新歌服務等語,且觀之卷附「○○檳榔攤」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見偵查卷1 第169 頁),並無振陽公司之名義,則證人陳○○前稱振陽公司的陳軒浩定期提供灌有新歌的SD卡云云,已嫌無據;佐以,證人陳○○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證稱其係看到「○○檳榔攤」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記載有陳軒浩名義,且振揚授權書貼在機台上,才會誤認陳軒浩是代表振揚公司等語明確,且證人柯○○之女即柯○○於警詢、偵查中均未陳稱被告有提供灌錄歌曲之歌卡之情(見偵查卷1 第6-9 頁、偵查卷1 第71、157-161 頁),則本案並不能完全排除證人陳○○於其中確有誤會之可能性,是證人陳○○前於偵查中所為振陽公司的陳軒浩定期提供灌有新歌的SD卡之證詞,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依卷附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之「陳軒浩」簽名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筆錄所簽名「陳軒浩」之筆劃走勢、勾勒及轉折均有明顯不同,此有卷附伴唱機( MIDI ) 承租契約書(見偵查卷1 第169 頁)及被告於上開各筆錄之簽名可憑(見另案偵查卷3 第14、75頁,原審卷1 第41頁背面,原審卷2 第96、115 、230 頁背面,原審卷5第55 頁,本院卷1 第140 、24 0頁,本院卷2 第 212 頁),顯見該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之「陳軒浩」並非被告親簽,則被告辯稱其並未與柯○○簽約,亦未幫柯○○經營之「○○檳榔攤」內之電腦伴唱機灌錄歌曲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單以證人陳○○前揭部分不利於被告之瑕疵證詞及該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載有被告之名義,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三)所指之犯行。 (六)公訴意旨(四):關於「雪鍾鴻飲食店」擺設之電腦伴唱機內,經查獲重製、灌錄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12所示之6 首歌曲一節,證人即「雪鍾鴻飲食店」之負責人葉○○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雪鐘鴻飲食店內之點唱機,是我100 年8 月間向迪士尼唱片公司的王金山所承租,平日灌歌及維修,我都是打給他們l 位叫『小高』的工程師」云云(見偵查卷2 第4 頁背面),又於偵查中證稱:「我開富國卡拉OK店的伴唱機是跟迪士尼租的,後來開飲食店時,迪士尼老闆介紹我跟陳軒浩租,租機臺有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電腦伴唱機內的歌曲都是由陳軒浩他們灌的」云云(見偵查卷2 第119- 120頁)。職是,證人葉○○甫於案發後即於警詢中就其向迪士尼唱片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之日期、出租者、灌歌者等細節證述綦詳,嗣於歷經多時之偵查程序,卻逕而改稱其係向被告承租電腦伴唱機,並由被告灌錄歌曲云云,然關於租金若干、租金支付方式及如何灌錄新歌等細節,均付之闕如,則證人葉○○事後於偵查中更稱係向被告承租電腦伴唱機,並由被告灌錄出租歌曲,非無為他人推諉卸責之可能,其真實性即非無疑;再者,依前揭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之「陳軒浩」簽名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筆錄所簽名「陳軒浩」之筆劃走勢、勾勒及轉折均有明顯不同,此有該承租契約書(見偵查卷1 第169 頁)及被告於上開各筆錄之簽名可憑(見另案偵查卷3 第14、75頁,原審卷1 第41頁背面,原審卷2 第96、115 、230 頁背面,原審卷5 第55頁,本院卷1 第140 、240 頁,本院卷2 第212 頁),顯見該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之「陳軒浩」並非被告親簽,益徵,證人葉○○前揭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從而,單以證人葉○○前揭部分不利於被告之瑕疵證詞及該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載有被告之名義,亦難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四)所指之犯行。 (七)公訴意旨(五):關於「小胖碳烤店」擺設之電腦伴唱機內,經查獲重製、灌錄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28首歌曲一節,證人即「小胖碳烤店」之負責人鄭○○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店內使用之金嗓電腦伴唱機,是我以8 千元向皓軒影音企業社的伴唱機組版權負責人陳軒浩買的,版權費是每月支付3500元,陳軒浩有說過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所有之歌曲都是有經過授權,新歌是由陳軒浩灌錄」云云(見另案偵查卷第5-8 、87頁)、「我朋友有跟我說過伴唱機內的歌曲必須要授權才能合法,所以朋友介紹陳軒浩給我,伴唱機內歌曲是我請陳軒浩幫我灌入,歌曲費用是每個月3 千餘元,是我跟陳軒浩講好的,有將金額記載在契約書,契約書我也有看過,陳軒浩或其他人會來收」云云(見另案偵查卷5 第97-98 頁);嗣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小胖碳烤店有擺放的金嗓電腦伴唱機,是我跟在新屋的音響公司買的,音響公司的人來店裡幫我組裝伴唱機順便灌歌,灌完之後才把歌本拿給我,順便簽承租契約書,我拿到時上面的文字全部都寫好了,完全沒有我的筆跡,事後一樣由音響公司的人來灌錄新歌,音響公司的人每個月會來收版權費收錢時就順便灌新歌……我跟音響公司買音響、灌歌及版權,由音響公司全權處理,後來警察來說我侵權,我打電話給音響公司,音響公司的人就跟我說照著合約講陳軒浩就對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2 第150-153 頁);再於本院審判時證稱:「當初我開店去買那台伴唱機的時候,他跟我說你要播放,要有版權,要跟他租版權,一個月3,500 元給他,他會來幫我灌歌,……警察查獲時我不在店裡面,我朋友在那邊,他說警察來,叫我要過去做筆錄,我就先去店裡,因為店裡才有音響公司的電話,我打電話跟他講,他有過來我店裡,他就說去做筆錄的時候,就照契約書這樣講,說都是陳軒浩來灌歌的,……我買伴唱機及灌歌的過程中,陳軒浩沒有提供灌歌或賣機台的服務,之前我完全沒有看過陳軒浩」等語(見本院卷2 第93-102頁)。職是,證人鄭○○既不認識被告,並由出售電腦伴唱機業者提供填寫完成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且證人鄭○○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一致證稱,其因電腦伴唱機業者告知依契約書上記載回答,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為出租伴唱機內歌曲並負責灌錄曲之人等語,可徵,證人鄭○○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並非本於親自見聞,而係出於聽聞他人告知,該部分證詞之真實性,亦不無疑問。參以,證人鄭○○提出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其上「陳軒浩」之簽名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所簽「陳軒浩」之筆劃走勢、勾勒及轉折均有明顯不同,此有該承租契約書(見另案偵查卷5 第61-62 頁)及被告於上開各筆錄之簽名可憑(見另案偵查卷3 第14、75頁,原審卷1 第41頁背面,原審卷2 第96、115 、230 頁背面,原審卷5 第55頁,本院卷1 第140 、240 頁,本院卷2 第21 2頁),顯見該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之「陳軒浩」並非被告親簽,益徵,證人鄭○○前揭警詢、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從而,單以證人鄭○○前揭部分不利於被告之瑕疵證詞及該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載有被告之名義,亦難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五)所指之犯行。 (八)綜上,被告固就前揭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前後供詞不一,而有可疑之處,然證人陳○○、林○○、陳○○、葉○○及鄭○○等人之先後證詞,亦顯有齟齬不符之處,且經綜合被告供述及前揭證人陳○○等之證述,堪可認證人陳○○等事後關於其無從確認被告為重製本案侵權歌曲之行為人等證詞,核與被告所辯主要情節相符,衡以,被告與前揭證人陳○○等既互不相識,亦無業務上往來,渠等證人當無刻意迴護被告而自陷偽證風險之理,再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何與前開證人陳○○等事後為勾串證述之情事,則檢察官所舉前揭證人陳○○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並非全無瑕疵可指,本院依法自不能單憑檢察官所舉前揭證人陳○○等不利於被告之瑕疵證述,率邇逕認定被告涉有本案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固未否認其與本案5 處店家簽約、或參與灌錄歌曲,並供承桃園地區客戶亦係其公司負責之業務範圍一事,然此部分供述情節,尚難認與客觀事證相符,業如前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公訴人前揭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可認公訴意旨(一)至(五)所示5處 店家擺放之電腦伴唱機內,分別經查獲重製有如附表三所示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歌曲等情,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前揭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審判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一)至(五)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林○○、陳○○、葉○○及鄭○○等之證述,及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係以被告名義簽訂等,除指摘原審證據價值判斷有違經驗法則,未詳予調查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云云外,並未就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然該等所執上訴理由,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是本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認被告涉犯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郁芬、黃震岳、胡修齊提起公訴,嗣由同署檢察官陳羿如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葉倩如 ┌─────────────────────────────────────────────────┐ │附表一 │ ├──┬──────┬──────┬──────┬──────┬───────────┬──────┤ │編號│著作財產權人│ 歌曲名稱 │ 原著作權人 │權利移轉日期│著作財產證明文件 │歌曲發行日期│ │ │ │ │ │及授權流程 │ │( 見另案偵查│ │ │ │ │ │ │ │卷3 第42頁) │ ├──┼──────┼──────┼──────┼──────┼───────────┼──────┤ │ 1 │告訴人: │放阮一個人 │ 詞:羅文聰 │陳進興於95年│曲讓與合約書(偵查卷1 │1995年 │ │ │吳鳳眉 │ │ 曲:陳進興 │7 月3 日將曲│第29-30 頁) │ │ │ │ │ │ │著作財產權讓│ │ │ │ │ │ │ │與吳鳳眉 │ │ │ ├──┤ ├──────┼──────┼──────┼───────────┼──────┤ │ │ │怨你一世人 │詞:陳進興 │陳進興於95年│詞/ 曲讓與合約書(偵查│1905年6 月11│ │ 2 │ │ │曲:陳進興 │7 月3 日將詞│卷1 第29-30 頁) │日 │ │ │ │ │ │/ 曲著作財產│ │ │ │ │ │ │ │權讓與吳鳳眉│ │ │ ├──┤ ├──────┼──────┼──────┼───────────┼──────┤ │ │ │坦白 │詞:黃一雄 │陳進興於95年│曲讓與合約書(偵查卷1 │1992年5月4日│ │ 3 │ │ │曲:陳進興 │7 月3 日將曲│第29、31頁) │ │ │ │ │ │ │著作財產權讓│ │ │ │ │ │ │ │與吳鳳眉 │ │ │ ├──┤ ├──────┼──────┼──────┼───────────┼──────┤ │ │ │背心 │詞:黃一雄 │陳進興於95 │曲讓與合約書(偵查卷1 │1991年12月23│ │ 4 │ │ │曲:陳進興 │年7 月3 日將│第29、31頁) │日 │ │ │ │ │ │曲著作財產權│ │ │ │ │ │ │ │讓與吳鳳眉 │ │ │ ├──┤ ├──────┼──────┼──────┼───────────┼──────┤ │ │ │追尋 │詞:瓊 瑤 │陳進興於95 │曲讓與合約書(偵查卷1 │略 │ │ 5 │ │ │曲:陳進興 │年7 月3 日將│第29、31頁) │ │ │ │ │ │ │曲著作財產權│ │ │ │ │ │ │ │讓與吳鳳眉 │ │ │ ├──┤ ├──────┼──────┼──────┼───────────┼──────┤ │ │ │望夫崖 │詞:瓊 瑤 │陳進興於95 │曲讓與合約書(偵查卷1 │略 │ │ 6 │ │ │曲:陳進興 │年7 月3 日將│第31頁) │ │ │ │ │ │ │曲著作財產權│ │ │ │ │ │ │ │讓與吳鳳眉 │ │ │ ├──┤ ├──────┼──────┼──────┼───────────┼──────┤ │ │ │發燒歌 │詞:陳進興 │陳進興於95 │詞/ 曲讓與合約書(偵查│1986年1 月9 │ │ 7 │ │ │曲:陳進興 │年7 月3 日將│卷1 第31頁) │日 │ │ │ │ │ │詞/ 曲著作財│ │ │ │ │ │ │ │產權讓與吳鳳│ │ │ │ │ │ │ │眉 │ │ │ ├──┤ ├──────┼──────┼──────┼───────────┼──────┤ │8 │ │背叛的舞 │詞:黃一雄 │陳進興於95年│曲讓與合約書(偵查卷1 │1991年12月23│ │ │ │ │曲:陳進興 │7 月3 日將曲│第29、32頁) │日 │ │ │ │ │ │著作財產權讓│ │ │ │ │ │ │ │與吳鳳眉 │ │ │ ├──┤ ├──────┼──────┼──────┼───────────┼──────┤ │9 │ │愛的傳說 │詞:陳進興 │陳進興於95年│詞/ 曲讓與合約書(偵查│1991年10月3 │ │ │ │ │曲:陳進興 │7 月3 日將詞│卷1 第29、32頁) │日 │ │ │ │ │ │/ 曲著作財產│ │ │ │ │ │ │ │權讓與吳鳳眉│ │ │ ├──┤ ├──────┼──────┼──────┼───────────┼──────┤ │10 │ │太陽驟成雨 │詞:陳進興 │陳進興於95年│詞/ 曲讓與合約書(偵查│1990年6 月1 │ │ │ │ │曲:陳進興 │7 月3 日將詞│卷1 第29、32頁) │日 │ │ │ │ │ │/ 曲著作財產│ │ │ │ │ │ │ │權讓與吳鳳眉│ │ │ ├──┤ ├──────┼──────┼──────┼───────────┼──────┤ │11 │ │沉默的祝福 │詞:陳進興 │陳進興於95年│詞/ 曲讓與合約書(偵查│1990年5 月24│ │ │ │ │曲:陳進興 │7 月3 日將詞│卷1 第32頁) │日 │ │ │ │ │ │/ 曲著作財產│ │ │ │ │ │ │ │權讓與吳鳳眉│ │ │ ├──┤ ├──────┼──────┼──────┼───────────┼──────┤ │12 │ │相思的烈酒 │詞:陳進興 │陳進興於95年│詞/ 曲權讓與合約書(偵│1993年5 月4 │ │ │ │ │曲:陳進興 │7 月3 日將詞│查卷1 第29、32頁) │日 │ │ │ │ │ │/ 曲著作財產│ │ │ │ │ │ │ │權讓與吳鳳眉│ │ │ ├──┤ ├──────┼──────┼──────┼───────────┼──────┤ │13 │ │衝不破的情網│詞:陳樂融 │陳進興於95年│曲權讓與合約書(偵查卷│1992年8 月4 │ │ │ │ │曲:陳進興 │7 月3 日將曲│1第29 、33頁) │日 │ │ │ │ │ │著作財產權讓│ │ │ │ │ │ │ │與吳鳳眉 │ │ │ ├──┤ ├──────┼──────┼──────┼───────────┼──────┤ │14 │ │戰爭與和平 │詞:黃一雄 │陳進興於95年│曲讓與合約書(偵查卷1 │1991年12月23│ │ │ │ │曲:陳進興 │7 月3 日將曲│第29、33頁) │日 │ │ │ │ │ │著作財產權讓│ │ │ │ │ │ │ │與吳鳳眉 │ │ │ ├──┤ ├──────┼──────┼──────┼───────────┼──────┤ │15 │ │寶貝我的心 │詞:黃一雄 │陳進興於95年│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1991年12月23│ │ │ │ │曲:陳進興 │7 月3 日將曲│書(偵查卷1 第29、33頁│日 │ │ │ │ │ │著作財產權讓│) │ │ │ │ │ │ │與吳鳳眉 │ │ │ ├──┤ ├──────┼──────┼──────┼───────────┼──────┤ │16 │ │變心的翅膀 │詞:黃一雄 │陳進興於95年│曲讓與合約書(偵查卷1 │1990年10月5 │ │ │ │ │曲:陳進興 │7 月3 日將曲│第29、33頁) │日 │ │ │ │ │ │著作財產權讓│ │ │ │ │ │ │ │與吳鳳眉 │ │ │ ├──┤ ├──────┼──────┼──────┼───────────┼──────┤ │17 │ │我有一簾幽夢│詞:瓊 瑤 │陳進興於95年│曲讓與合約書(偵查卷1 │1996年3 月28│ │ │ │ │曲:陳進興 │7 月3 日將曲│第29、33頁) │日 │ │ │ │ │ │著作財產權讓│ │ │ │ │ │ │ │與吳鳳眉 │ │ │ ├──┤ ├──────┼──────┼──────┼───────────┼──────┤ │18 │ │你是我畢生的│詞:陳進興 │陳進興於95年│詞/ 曲讓與合約書(偵查│1990年8 月1 │ │ │ │愛 │曲:陳進興 │7 月3 日將詞│卷1 第29、33頁) │日 │ │ │ │ │ │/ 曲著作財產│ │ │ │ │ │ │ │權讓與吳鳳眉│ │ │ ├──┤ ├──────┼──────┼──────┼───────────┼──────┤ │19 │ │你是我不知不│詞:黃一雄 │陳進興於95年│曲讓與合約書(偵查卷1 │1994年2 月22│ │ │ │覺得傷 │曲:陳進興 │7 月3 日將曲│第34頁) │日 │ │ │ │ │ │著作財產權讓│ │ │ │ │ │ │ │與吳鳳眉 │ │ │ ├──┤ ├──────┼──────┼──────┼───────────┼──────┤ │20 │ │我用自己的方│詞:黃一雄 │陳進興於95年│曲讓與合約書(偵查卷1 │1991年4 月11│ │ │ │式愛你 │曲:陳進興 │7 月3 日將曲│第29、34頁) │日 │ │ │ │ │ │著作財產權讓│ │ │ │ │ │ │ │與吳鳳眉 │ │ │ ├──┤ ├──────┼──────┼──────┼───────────┼──────┤ │21 │ │到哪裡找那麼│詞:陳樂融 │陳進興於95年│曲讓與合約書(偵查卷1 │1992年10月01│ │ │ │好的人 │曲:陳進興 │7 月3 日將曲│第29、34頁) │日 │ │ │ │ │ │著作財產權讓│ │ │ │ │ │ │ │與吳鳳眉 │ │ │ ├──┤ ├──────┼──────┼──────┼───────────┼──────┤ │22 │ │愛一個人是很│詞:黃一雄 │陳進興於95年│曲讓與合約書( 偵查卷1 │1991年4 月11│ │ │ │苦的事 │曲:陳進興 │7 月3 日將曲│第34頁) │日 │ │ │ │ │ │著作財產權讓│ │ │ │ │ │ │ │與吳鳳眉 │ │ │ ├──┤ ├──────┼──────┼──────┼───────────┼──────┤ │23 │ │像我這樣重感│詞:黃一雄 │陳進興於95年│曲讓與合約書(偵查卷1 │1993年6 月12│ │ │ │情的人 │曲:陳進興 │7 月3 日將曲│第29、34頁) │日 │ │ │ │ │ │著作財產權讓│ │ │ │ │ │ │ │與吳鳳眉 │ │ │ ├──┤ ├──────┼──────┼──────┼───────────┼──────┤ │24 │ │多情人都把靈│詞:陳進興 │陳進興於95年│詞/ 曲讓與合約書(偵查│1993年4 月1 │ │ │ │魂給了誰 │曲:陳進興 │7 月3 日將詞│卷1 第29、34頁) │日 │ │ │ │ │ │/ 曲著作財產│ │ │ │ │ │ │ │權讓與吳鳳眉│ │ │ ├──┤ ├──────┼──────┼──────┼───────────┼──────┤ │25 │ │愛上一個人等│詞:黃一雄 │陳進興於95年│曲讓與合約書(偵查卷1 │1992年10月1 │ │ │ │於愛上孤獨 │曲:陳進興 │7 月3 日將曲│第34頁) │日 │ │ │ │ │ │著作財產權讓│ │ │ │ │ │ │ │與吳鳳眉 │ │ │ ├──┤ ├──────┼──────┼──────┼───────────┼──────┤ │26 │ │你不該想著別│詞:黃一雄 │陳進興於95年│曲讓與合約書(偵查卷1 │1992年10月20│ │ │ │人又想著我 │曲:陳進興 │7 月3 日將曲│第34頁) │日 │ │ │ │ │ │著作財產權讓│ │ │ │ │ │ │ │與吳鳳眉 │ │ │ ├──┤ ├──────┼──────┼──────┼───────────┼──────┤ │27 │ │為什麼我的真│詞:關陳炎/ │陳進興於95年│曲讓與合約書(偵查卷1 │1993年9 月1 │ │ │ │換來我的疼 │黃一雄 │7 月3 日將曲│第29、34頁) │日 │ │ │ │ │曲:陳進興 │著作財產權讓│ │ │ │ │ │ │ │與吳鳳眉 │ │ │ ├──┤ ├──────┼──────┼──────┼───────────┼──────┤ │28 │ │封鎖在眼中心│詞:陳進興 │陳進興於95年│詞/ 曲讓與合約書(偵查│1992年1 月10│ │ │ │中的你的背影│曲:陳進興 │7 月3 日將詞│卷1 第29、34頁) │日 │ │ │ │ │ │/ 曲著作財產│ │ │ │ │ │ │ │權讓與吳鳳眉│ │ │ └──┴──────┴──────┴──────┴──────┴───────────┴──────┘ ┌───────────────────────────────────────────────────┐ │附表二 │ ├───┬─────┬──────┬──────┬──────┬───────────┬────────┤ │編號 │專屬被授權│歌曲名稱 │原著作權人 │權利移轉日期│專屬授權期間 │著作財產權證明文│ │ │人 │ │ │及授權流程 │ │件 │ ├───┼─────┼──────┼──────┼──────┼───────────┼────────┤ │1 │告訴人:瑞│望鄉 │詞/ 曲:張燕│上豪視聽有限│音樂著作:99年7 月15日│音樂著作財產權專│ │ │影企業股份│ │清 │公司(下稱:│至100年9月14日 │屬授權證明書(另│ │ │有限公司 │ │ │上豪公司)於│視聽著作:99年7 月15日│案偵查卷2 第32頁│ │ │(詞/ 曲均│ │ │99 年9月10日│至101年3月31日 │) │ │ │取得專屬授│ │ │將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告│ │ │ │權) │ │ │視聽著作專屬│訴人仍有權永久利用) │ │ │ │ │ │ │授權告訴人 │ │ │ ├───┤ ├──────┼──────┼──────┼───────────┼────────┤ │2 │ │不曾說愛你 │詞/ 曲:江志│上豪視聽有限│音樂著作:99年7 月15日│音樂著作財產權專│ │ │ │ │豐 │公司(下稱:│至100年9月14日 │屬授權證明書(另│ │ │ │ │ │上豪公司)於│視聽著作:99年7 月15日│案偵查卷2 第32頁│ │ │ │ │ │99 年9月10日│至101年3月31日 │) │ │ │ │ │ │將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告│ │ │ │ │ │ │視聽著作專屬│訴人仍有權永久利用) │ │ │ │ │ │ │授權告訴人 │ │ │ ├───┤ ├──────┼──────┼──────┼───────────┼────────┤ │3 │ │姨仔 │詞/ 曲:詹雅│雅雯音樂工作│音樂著作:98年12月22日│音樂著作財產權專│ │ │ │ │雯 │室有限公司(│至100年6月21日 │屬授權證明書(另│ │ │ │ │ │下稱:雅雯公│視聽著作:98年12月22日│案偵查卷2 第34頁│ │ │ │ │ │司)於2009年│至99年12月21日 │) │ │ │ │ │ │12 月14 日將│(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告│ │ │ │ │ │ │音樂著作、視│訴人仍有權永久利用) │ │ │ │ │ │ │聽著作專屬授│ │ │ │ │ │ │ │權告訴人 │ │ │ ├───┤ ├──────┼──────┼──────┼───────────┼────────┤ │4 │ │越頭看自己 │詞/曲:陳 宏│動脈音樂文化│音樂著作:99年9 月16日│音樂著作財產權專│ │ │ │ │ │傳播有限公司│至100年11月14日 │屬授權證明書(另│ │ │ │ │ │(下稱:動脈│視聽著作:99年9 月16日│案偵查卷2 第31頁│ │ │ │ │ │公司)於99年│至100年9月15日 │) │ │ │ │ │ │12 月10 日將│(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告│ │ │ │ │ │ │音樂著作、視│訴人仍有權永久利用) │ │ │ │ │ │ │聽著作專屬授│ │ │ │ │ │ │ │權告訴人 │ │ │ ├───┤ ├──────┼──────┼──────┼───────────┼────────┤ │5 │ │東山再起 │詞/曲:陳 宏│動脈公司於99│音樂著作:99年9 月16日│音樂著作財產權專│ │ │ │ │ │年12月10日將│至100年11月14日 │屬授權證明書(另│ │ │ │ │ │音樂著作、視│視聽著作:99年9 月16日│案偵查卷2 第31頁│ │ │ │ │ │聽著作專屬授│至100年9月15日 │) │ │ │ │ │ │權告訴人 │(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告│ │ │ │ │ │ │ │訴人仍有權永久利用) │ │ │ │ │ │ │ │ │ │ ├───┤ ├──────┼──────┼──────┼───────────┼────────┤ │6 │ │底片 │詞/ 曲:詹雅│雅雯公司於 │音樂著作:98年12月15日│音樂著作財產權專│ │ │ │ │雯 │2009年12月14│至100年6月14日 │屬授權證明書(另│ │ │ │ │ │日將音樂著作│視聽著作:98年12月15日│案偵查卷2 第34頁│ │ │ │ │ │、視聽著作專│至99年12月14日 │) │ │ │ │ │ │屬授權告訴人│(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告│ │ │ │ │ │ │ │訴人仍有權永久利用) │ │ │ │ │ │ │ │ │ │ ├───┤ ├──────┼──────┼──────┼───────────┼────────┤ │7 │ │牽K耐 │詞/ 曲:謝順│動脈公司於99│音樂著作:99年9 月16日│音樂著作財產權專│ │ │ │ │福 │年12月10日將│至100年11月14日 │屬授權證明書(另│ │ │ │ │ │音樂著作、視│視聽著作:99年9 月16日│案偵查卷2 第31頁│ │ │ │ │ │聽著作專屬授│至100年9月15日 │) │ │ │ │ │ │權告訴人 │(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告│ │ │ │ │ │ │ │訴人仍有權永久利用) │ │ │ │ │ │ │ │ │ │ ├───┤ ├──────┼──────┼──────┼───────────┼────────┤ │8 │ │上愛的人 │詞/ 曲:洪榮│華特國際音樂│2010年8 月17日至2012年│音樂著作財產權專│ │ │ │ │宏/ 葉勝欽/ │股份有限公司│2 月16日 │屬授權證明書(另│ │ │ │ │柯英高 │於99年8 月10│(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告│案偵查卷2 第33頁│ │ │ │ │ │日將音樂著作│訴人仍有權永久利用) │) │ │ │ │ │ │、視聽著作專│ │ │ │ │ │ │ │屬授權告訴人│ │ │ └───┴─────┴──────┴──────┴──────┴───────────┴────────┘ ┌────────────────────────────────────────┐ │附表三 │ ├───┬─────┬──────┬──────┬──────┬─────────┤ │編號 │ 出租時間 │ 放置地點 │音樂著作之歌│查獲時間 │查扣物品 │ │ │ │ │曲名稱 │ │ │ ├───┼─────┼──────┼──────┼──────┼─────────┤ │1 │100 年1 月│桃園縣○○區│(即附表一歌│100 年5 月23│點歌本1 本(另案偵│ │ │1 日至100 │○○路000 號│曲) │日下午4 時45│查卷3 第93頁) │ │ │年12月31日│原檳榔攤(負│ │分許,查獲侵│ │ │ │(另案偵查│責人:陳○○│①放阮一個人│害告訴人吳鳳│ │ │ │卷3 第36頁│) │②怨你一世人│眉所享有之著│ │ │ │) │ │③坦白 │作財產權28首│ │ │ │ │ │④背心 │歌曲。 │ │ │ │ │ │⑤追尋 │ │ │ │ │ │ │⑥望夫崖 │ │ │ │ │ │ │⑦發燒歌 │ │ │ │ │ │ │⑧背叛的舞 │ │ │ │ │ │ │⑨愛的傳說 │ │ │ │ │ │ │⑩太陽驟成雨│ │ │ │ │ │ │⑪沉默的祝福│ │ │ │ │ │ │⑫相思的烈酒│ │ │ │ │ │ │⑬衝不破的情│ │ │ │ │ │ │網 │ │ │ │ │ │ │⑭戰爭與和 │ │ │ │ │ │ │平 │ │ │ │ │ │ │⑮寶貝我的 │ │ │ │ │ │ │心 │ │ │ │ │ │ │⑯變心的翅膀│ │ │ │ │ │ │⑰我有一簾幽│ │ │ │ │ │ │夢 │ │ │ │ │ │ │⑱你是我畢 │ │ │ │ │ │ │生的愛 │ │ │ │ │ │ │⑲你是 │ │ │ │ │ │ │我不知不覺得│ │ │ │ │ │ │傷 │ │ │ │ │ │ │⑳我用自己 │ │ │ │ │ │ │的方式愛你 │ │ │ │ │ │ │㉑到哪裡找那│ │ │ │ │ │ │麼好的人 │ │ │ │ │ │ │㉒愛一個人是│ │ │ │ │ │ │很苦的事 │ │ │ │ │ │ │㉓像我這樣重│ │ │ │ │ │ │感情的人 │ │ │ │ │ │ │㉔多情人都把│ │ │ │ │ │ │靈魂給了誰 │ │ │ │ │ │ │㉕愛上一個人│ │ │ │ │ │ │等於愛上孤獨│ │ │ │ │ │ │㉖你不該想著│ │ │ │ │ │ │別人又想著我│ │ │ │ │ │ │㉗為什麼我的│ │ │ │ │ │ │真換來我的疼│ │ │ │ │ │ │㉘封鎖在眼中│ │ │ │ │ │ │心中的你的背│ │ │ │ │ │ │影 │ │ │ ├───┼─────┼──────┼──────┼──────┼─────────┤ │2 │100 年1 月│桃園縣○○鎮│(即附表二歌│100 年4 月13│電腦伴唱機4 台、點│ │ │1 日至100 │○○路0 段 │ 曲) │日下午2 時許│歌本1 本、遙控器1 │ │ │年12月31日│000 號1 樓旺│①望鄉 │,查獲侵害告│支、麥克風1 支。(│ │ │(另案偵查│來飲食店(負│②不曾說愛你│訴人瑞影公司│另案偵查卷3 第93頁│ │ │卷2 第24頁│責人:林○○│③姨仔 │所享有之著作│背面) │ │ │) │) │④越頭看自己│財產權8 首歌│ │ │ │ │ │⑤東山再起 │曲。 │ │ │ │ │ │⑥底片 │ │ │ │ │ │ │⑦牽K耐 │ │ │ │ │ │ │⑧上愛的人 │ │ │ ├───┼─────┼──────┼──────┼──────┼─────────┤ │3 │100 年9 月│桃園縣○○鎮│(即附表一編│100 年10月6 │無(偵查卷1 第35頁│ │ │4 日至100 │○○路0 段00│號1 、2 、3 │日下午7 時35│) │ │ │年12月31日│號凱悅檳榔攤│、4、5 、8 │分許,查獲侵│ │ │ │(偵查卷1 │(負責人:柯│、9 、11之歌│害告訴人吳鳳│ │ │ │第49頁、第│○○) │曲) │眉所享有之著│ │ │ │169 頁、第│ │ │作財產權8 首│ │ │ │76頁) │ │①放阮一個人│歌曲。 │ │ │ │ │ │②怨你一世人│ │ │ │ │ │ │③坦白 │ │ │ │ │ │ │④背心 │ │ │ │ │ │ │⑤追尋 │ │ │ │ │ │ │⑥背叛的舞 │ │ │ │ │ │ │⑦愛的傳說 │ │ │ │ │ │ │⑧沉默的祝福│ │ │ ├───┼─────┼──────┼──────┼──────┼─────────┤ │4 │100 年8 月│桃園縣○○鄉│(即附表一編│100 年10月6 │無(偵查卷2 第188 │ │ │30日至100 │○○路00號雪│號1 、2 、3 │日下午7 時35│頁背面) │ │ │年12月31日│鍾鴻飲食店(│、4 、5 、12│分許,查獲侵│ │ │ │(偵查卷2 │負責人:葉○│之歌曲) │害告訴人吳鳳│ │ │ │第123頁) │○) │ │眉所享有之著│ │ │ │ │ │①放阮一個人│作財產權6 首│ │ │ │ │ │②怨你一世人│歌曲。 │ │ │ │ │ │③坦白 │ │ │ │ │ │ │④背心 │ │ │ │ │ │ │⑤追尋 │ │ │ │ │ │ │⑥相思的烈酒│ │ │ ├───┼─────┼──────┼──────┼──────┼─────────┤ │5 │100 年8 月│桃園縣○○鄉│(即附表一歌│100 年9 月5 │無(另案偵查卷5 第│ │ │11日至100 │○○○路0段 │曲) │日下午5 時56│116 頁) │ │ │年12月31日│000 號○0 小│ │分許,查獲侵│ │ │ │(另案偵查│胖碳烤店(負│①放阮一個人│害告訴人吳鳳│ │ │ │卷5 第62頁│責人:鄭○○│②怨你一世人│眉所享有之著│ │ │ │) │) │③坦白 │作財產權28 │ │ │ │ │ │④背心 │首歌曲。 │ │ │ │ │ │⑤追尋 │ │ │ │ │ │ │⑥望夫崖 │ │ │ │ │ │ │⑦發燒歌 │ │ │ │ │ │ │⑧背畔的舞 │ │ │ │ │ │ │⑨愛的傳說 │ │ │ │ │ │ │⑩太陽驟成雨│ │ │ │ │ │ │⑪沉默的祝福│ │ │ │ │ │ │⑫相思的烈酒│ │ │ │ │ │ │⑬衝不破的情│ │ │ │ │ │ │網 │ │ │ │ │ │ │⑭戰爭與和平│ │ │ │ │ │ │⑮寶貝我的心│ │ │ │ │ │ │⑯變心的翅膀│ │ │ │ │ │ │⑰我有一簾幽│ │ │ │ │ │ │夢 │ │ │ │ │ │ │⑱你是我畢生│ │ │ │ │ │ │的愛 │ │ │ │ │ │ │⑲你是我不知│ │ │ │ │ │ │不覺的傷 │ │ │ │ │ │ │⑳我用自己的│ │ │ │ │ │ │方式愛你 │ │ │ │ │ │ │㉑到哪裡找那│ │ │ │ │ │ │麼好的人 │ │ │ │ │ │ │㉒愛一個人是│ │ │ │ │ │ │很苦的事 │ │ │ │ │ │ │㉓像我這樣重│ │ │ │ │ │ │感情的人 │ │ │ │ │ │ │㉔多情人都把│ │ │ │ │ │ │靈魂給了誰 │ │ │ │ │ │ │㉕愛上一個人│ │ │ │ │ │ │等於愛上孤獨│ │ │ │ │ │ │㉖你不該想著│ │ │ │ │ │ │別人又想著我│ │ │ │ │ │ │㉗為什麼我的│ │ │ │ │ │ │真換來我的疼│ │ │ │ │ │ │㉘封鎖在眼中│ │ │ │ │ │ │心中的你的背│ │ │ │ │ │ │影 │ │ │ └───┴─────┴──────┴──────┴──────┴─────────┘ ┌─────────────────────────────────────────┐ │附表四 │ ├──┬──────────────────────────────┬───────┤ │編號│ 案 卷 名 稱 │引用簡稱 │ ├──┼──────────────────────────────┼───────┤ │ 1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702 號偵查卷 │偵查卷1 │ ├──┼──────────────────────────────┼───────┤ │ 2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86號偵查卷 │偵查卷2 │ ├──┼──────────────────────────────┼───────┤ │ 3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270號偵查卷 │偵查卷3 │ ├──┼──────────────────────────────┼───────┤ │ 4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647號偵查卷 │偵查卷4 │ ├──┼──────────────────────────────┼───────┤ │ 5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274號偵查卷 │偵查卷5 │ ├──┼──────────────────────────────┼───────┤ │ 6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請上字第29號偵查卷 │偵查卷6 │ ├──┼──────────────────────────────┼───────┤ │ 7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卷(一) │原審卷1 │ ├──┼──────────────────────────────┼───────┤ │ 8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卷(二) │原審卷2 │ ├──┼──────────────────────────────┼───────┤ │ 9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 │原審卷3 │ ├──┼──────────────────────────────┼───────┤ │ 10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緝字第2號刑事卷 │原審卷4 │ ├──┼──────────────────────────────┼───────┤ │ 11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刑事卷 │原審卷5 │ │ │(101年偵字第17270號、101年偵字第19274號) │ │ ├──┼──────────────────────────────┼───────┤ │ 12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智訴字第2號刑事卷 │原審卷6 │ │ │(101年偵字第17647號) │ │ ├──┼──────────────────────────────┼───────┤ │ 13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刑事卷 │原審卷7 │ │ │(101年偵字第2086號、100年偵字第31702號) │ │ ├──┼──────────────────────────────┼───────┤ │ 14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卷 │原審卷8 │ │ │(101年度偵字第17647號) │ │ ├──┼──────────────────────────────┼───────┤ │ 15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卷 │原審卷9 │ │ │(101年偵字第2086號、100年偵字第31702號) │ │ ├──┼──────────────────────────────┼───────┤ │ 16 │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第11號刑事卷(一) │本院卷1 │ ├──┼──────────────────────────────┼───────┤ │ 17 │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第11號刑事卷(二) │本院卷2 │ ├──┼──────────────────────────────┼───────┤ │ 18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29號偵查卷(影卷) │另案偵查卷1 (│ │ │ │蔡○○、陳軒浩│ │ │ │) │ ├──┼──────────────────────────────┼───────┤ │ 19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007號偵查卷(影卷) │另案偵查卷2 (│ │ │ │林○○、余○○│ │ │ │) │ ├──┼──────────────────────────────┼───────┤ │ 20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87號偵查卷 │另案偵查卷3 (│ │ │ │陳○○、陳軒浩│ │ │ │) │ ├──┼──────────────────────────────┼───────┤ │ 21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28號偵查卷 │另案偵查卷4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007號) │陳軒浩) │ ├──┼──────────────────────────────┼───────┤ │ 22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543號偵查卷 │另案偵查卷5 (│ │ │ │鄭○○、陳軒浩│ │ │ │) │ ├──┼──────────────────────────────┼───────┤ │ 23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70號偵查卷 │另案偵查卷6 (│ │ │ │陳軒浩) │ ├──┼──────────────────────────────┼───────┤ │ 24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71號偵查卷 │另案偵查卷7 (│ │ │ │陳軒浩) │ ├──┼──────────────────────────────┼───────┤ │ 25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47號偵查卷(影卷) │另案偵查卷8 (│ │ │ │王○○) │ ├──┼──────────────────────────────┼───────┤ │ 26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刑事卷(影卷) │另案原審卷1 (│ │ │ │王○○) │ ├──┼──────────────────────────────┼───────┤ │ 27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他字第59號刑事卷 │另案原審卷2 (│ │ │ │陳軒浩) │ ├──┼──────────────────────────────┼───────┤ │ 28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他字第60號刑事卷 │另案原審卷3 (│ │ │ │陳軒浩) │ ├──┼──────────────────────────────┼───────┤ │ 29 │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1號刑事卷 │另案本院卷1 (│ │ │ │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