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①楊立榮 被 告 味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即 上訴 人 ②莊錦墉 被 告 ③楊麗珍 ①②③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銘祥律師 熊南彰律師 城紫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99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302 、10169號),提起上訴,我們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莊錦墉、楊立榮、楊麗珍、味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莊錦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 三、楊立榮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四、楊麗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味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兩罪,分別處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壹佰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六、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及已繳納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莊錦墉是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6 味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味元公司)、旺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旺錦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以味元公司或旺錦公司名義進口澱粉、魚漿,再以味元公司名義銷售與國內之廠商生產食品;莊錦墉並自行擔任推銷業務,又自民國90年左右,雇用楊立榮擔任業務經理對外推銷魚漿,給予楊立榮部分味元公司與旺錦公司的股份,另於99年7 月至102 年4 月30日雇用呂佳蓁擔任業務助理,負責控管庫存並與倉庫聯繫出貨事宜,且自100 年中起雇用朱賢忠擔任貨運駕駛司機,再自101 年2 、3 月間起雇用葉斯珍負責倉庫管理,並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102 年3 月6 日間雇用余忠和擔任業務員推銷澱粉(呂佳蓁、朱賢忠、葉斯珍等3 人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余忠和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因兩造沒有上訴,已經確定)。 貳、莊錦墉自國外進口各種不同特性、用途的修飾澱粉,編上公司自訂型號後,販售與國內各地魚丸、肉品或素食加工業廠商用為所生產食品內之添加物;其明知道味元公司販售,供應商為旺錦公司之HA-500、EPEN-850、WI-9926 、M-H100等修飾澱粉,有關「產地」、「產品特性」、「用途」等不盡相同,卻因有部分澱粉將逾有效期限,或有倉儲庫存及缺貨困擾,竟與楊立榮、楊麗珍、余忠和、呂佳蓁、朱賢忠、葉斯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販賣假冒食品添加物及食品的單一整體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味元公司因此獲犯罪所得(即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246 萬7,250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一、莊錦墉於100 年初,進口製造日期為100 年1 月7 日、有效日期為102 年1 月7 日,及製造日期為100 年1 月28日、有效日期為102 年1 月28日之型號HA-500修飾澱粉各1,440 袋,並於100 年3 月4 日獲准進口且對外銷售,惟至101 年12月間仍有近半數尚未銷售,即將逾期;莊錦墉為減少損失,明知澱粉逾期後即不應再販售,竟指示呂佳蓁利用辦公室電腦及印表機,製作載有「產品:修飾澱粉HA-500(或EPEN-850、EPNF-700)、生產日期:2012年11月9 日、保存期限:2014年11月9 日」等不實商品標記標籤,再指示余忠和、楊立榮購買「23吋*35吋」之牛皮紙袋及25公斤裝大型塑膠袋,連同前開呂佳蓁製作之不實標籤,由楊立榮、余忠和攜往址設桃園市○○區○○村○○○00號B 棟之倉庫,轉交葉斯珍、朱賢忠,於附表一「逾期產品」欄註記為「是」者所對應之「銷售日期」,在廠商欲訂購修飾澱粉時,由葉斯珍、朱賢忠將逾期之HA-500修飾澱粉拆封,以新購入之塑膠袋及牛皮紙袋重新封裝,並依廠商所要訂購的修飾澱粉型號,貼上前開不實標籤,假冒剛生產、廠商所要訂購的修飾澱粉,使廠商誤信為效期內之修飾澱粉而收受、付費並使用於產品之內。 二、莊錦墉又為了取信於附表一所示不知情的廠商,指示呂佳蓁將旺錦公司進貨來源為泰國GREEN SIAM MAR KETING 公司(下稱泰國GREEN 公司),先前所交付M-H100修飾澱粉之成分檢驗單(CERTIFICATE OF ANALYSIS ,下稱COA ),其上「品名」更改假冒為HA-500,以示HA-500修飾澱粉效期為101 年11月9 日起至103 年11月9 日,並持交與索取COA 之客戶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泰國GREEN 公司。 三、莊錦墉又為節省分批採購、進口報關及倉儲保管等成本,再於附表一「更改品名」欄註記為「是」者所對應之「銷售日期」,在廠商訂購時遇有修飾澱粉缺貨或其他型號庫存過多時,指示呂佳蓁(於呂佳蓁到職之後)、其他不詳成年員工,製作「HA-500」、「EPEN-850」等型號標籤,或由楊立榮另覓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刷型號標籤,而由楊立榮、余忠和(於101 年年底左右之後)或其他不詳成年員工交給葉斯珍(於葉斯珍到職之後)及朱賢忠(於朱賢忠到職之後)或其他不詳成年員工,依廠商之訂單需求,將廠商欲訂購之修飾澱粉型號標籤黏貼於其他存貨(即附表一上相對應之「內帳或銷貨單記載品名」欄內括弧內所示型號修飾澱粉)之外包裝品名標示上,假冒廠商所要訂購的修飾澱粉,使廠商誤信而收受、付費並使用於產品之內。 參、莊錦墉、楊立榮、楊麗珍均明知魚漿依膠強度之不同,由低至高分有B 、C 、KA、A 、AA、SA、SSA 之不同等級,價格及品質亦隨等級有差異,竟與呂佳蓁、朱賢忠、葉斯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欺騙他人,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虛偽標記及販賣假冒食品之犯意聯絡,自99年10月間起,向附表二所示「客戶名稱」欄內之廠商佯稱所販售之魚漿係如「內帳或銷貨單記載品名」欄內記載之較高等級魚漿後,於所示「銷售日期」經由呂佳蓁(於呂佳蓁到職之後)或其他不詳成年員工,通知在倉庫之葉斯珍(於葉斯珍到職之後)、朱賢忠(於朱賢忠到職之後),以自行刻製之「A 」、「S 」印章,以變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在味元公司向印度GADRE MARINE EXPORT PVT . LTD . 公司(下稱印度MEENA 公司)進口之魚漿外包裝上,顯示魚漿等級之處蓋印,將SA級魚漿變造假冒為SSA 級,將A 級魚漿變造假冒為AA級,足以生損害於印度MEENA 公司,並使廠商誤信所購買之魚漿品質與外包裝上顯示之等級相符而予以收受、付款,味元公司因此獲犯罪所得(即銷售金額)2,528 萬3,770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兩造對於案內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沒有證據能力的爭執(本院卷二第34頁),其中:有關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核均可認為是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並無必須證據排除的情形;有關供述證據部分(除原審訊問取得的部分直接可為證據外),可認被告已經放棄反對詰問權,且經本判決引用部分,也可以認為與事實相符而具有可信性,作為本案證據可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均可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無須以不具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全體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的犯罪事實,在我們審理中,都坦白承認,並有以下證據可補強佐證,而可認為被告坦白認罪的供詞,與補強佐證的證據相符,因此全體被告的犯行,都可以認定: ㈠證人證述 ⒈證人即味元公司業務助理呂佳蓁、總務兼會計助理劉敏敏、貨運駕駛司機朱賢忠、倉庫管理葉斯珍的證詞(見他字第10652 號卷一第4 頁至第5 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同卷二第42頁至第44 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偵字第20998 號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原審卷三第156 頁至第190 頁,同卷四第117 頁至第124 頁)。 ⒉證人即旺洲魚丸員工余宗達、嘉興食品行負責人劉錫興、賀順商行負責人張益誠、興義魚丸負責人謝勝寶、台田醬園負責人林淑香、壬宏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大席、津谷食品公司經理張添福、遠哲有限公司業務助理范明慧、大政素食有限公司廠長吳政顯、善齋素食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卓聖輝、翔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晃仁、瑞美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淑凰、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麗檀、職員陳興乾、味冠食品有限公司廠長邱憲堂、耀集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廠長張國書、佳福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副理黃惠珍、越南味丹公司副總經理劉淵林、漢泰食品公司總經理陳福源的證詞(見他字第10652 號卷二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169 頁至第174 頁、第177 頁至第180 頁、第182 頁至第185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197 頁至第200 頁、第204 頁至第207 頁、第211 頁、第213 頁;偵字第10302 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偵字第20998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原審卷四第4 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第65頁)。㈡文書證據 旺錦公司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請表、進口報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27日善齋素食國際有限公司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抽驗物品報告單、承諾書、估價單、支票存根、發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9 日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28日大政素食國際有限公司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抽驗物品報告單、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客戶對帳單、現場照片、大政素食公司函、壬宏公司103 年6 月19日函、大磐公司103 年6 月20日函、發票、採購單、遠哲公司103 年6 月27日函、進貨單、Veg .Binder 配方比例表、出口報單、發票、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14日工作稽查紀錄表、西北食品公司103 年6 月27日函、104 年1 月30日函、購買魚漿發票、魚漿外包裝照片、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27日瑞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稽查紀錄表、廠商資料、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13日、27日松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稽查紀錄表、出貨明細、發票、進貨資料、單階材料用途清單、現場照片、庫存明細帳、原物料規格及驗收標準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品號歷史進貨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14日觀音香素食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稽查紀錄表、味元公司銷貨單/請款單、收據、代送商資料、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現場照片、抽驗物品送驗單、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14日昌源冷凍有限公司工作稽查紀錄表、收據、送貨單、聲明書、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14日龍味奇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稽查紀錄表、公司所有使用食品添加物(含複方)報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衛生福利部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明細分類帳、客戶貨品交易記錄查詢、磐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別貨品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28日津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稽查紀錄表、訪問紀要、嘉義縣衛生局102 年11月25日「津讚食品行」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旺錦(味元)公司疑似改標銷售修飾澱粉下游廠商一覽表(嘉義縣津讚食品行)、旺錦(味元)公司疑似改標銷售修飾澱粉下游廠商一覽表、客戶對帳單、收據、出貨單、品名表、進貨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22日嘉興食品行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下游資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13日、22日葉永昌食品有限公司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配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協請行政稽查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13日、22日旺洲魚丸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配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協請行政稽查表、EPEN-850澱粉標示、請款單、收據、對帳明細表、鼎岳行銷公司出貨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22日興義魚丸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22日賀順商行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13日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13日配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協請行政稽查表(薛榮德)、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13日配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協請行政稽查表(員成企業行)、味元公司登記資料、旺錦公司登記資料、101 年底年終盤點表、炘琳紙業公司出貨單、HA-500修飾澱粉混充EPEN-850修飾澱粉銷貨單、標籤照片、旺錦公司及味元公司銷貨對象一覽表影本、HA-500、WI-9926 、M-H100修飾澱粉產品介紹、呂佳蓁使用電腦所存檔案截錄資料、旺錦公司99年9 月至102 年10月進口修飾澱粉一覽表、旺錦(味元)公司疑似銷售改標修飾澱粉下游廠商及銷售日期、數量一覽表、旺錦(味元)公司疑似銷售改標修飾澱粉下游廠商及銷售日期、數量一覽表(以客戶名稱排序)、旺錦(味元)公司改標逾期修飾澱粉銷售去向示意圖、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2月6 日調資伍字第10214518950 號函暨其附件鑑識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02 年11月26日義肅字第1026552757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2 ○00○00○○市○○○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000 ○0 ○00○○市○○○○○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00○00○○市○○○○○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0 ○○市○○○○○ 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0 ○○市○○○○○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00○○市○○○○○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000 ○00○00○○市○○○○○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00○00○○市○○○○○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0 ○0 ○○市○○○○○0 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9 日北衛食藥字第1023145185號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14日桃衛政字第1020303556號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27日桃衛食藥字第1020304683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00○0 ○○市○○○○○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102 年11月7 日台關政字第102102529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102 年11月20日台關政字第1021026497號函、右腳廣告設計公司報價單、亞砌設計公司報價單、更換澱粉包裝照片、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13日會同市調處工作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抽驗物品送驗單、結果報告、檢驗報告、衛福部食藥署102 年11月15日函送之味元公司、旺錦公司申報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歷史、資料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請表、泰國GREEN 公司澱粉成分檢驗單(COA )、漢泰食品公司函、允偉興業公司104 年1 月29日函、丸吳鮮炸魚店函、振鈁公司函、宏嘉食品公司104 年1 月30日函、良達國際食品公司104 年1 月30日函、耀集食品工廠公司104 年2 月2 日函、雙匯冷凍食品公司104 年2 月13日函、信億食品行函、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請表、CERTIFICATE OF ANALYSIS 、標籤、101 年底之年終盤點表、銷貨單、魚糜貨箱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6 月17日函暨駐印度代表處105 年6 月1 日、駐印度代表處105 年2 月2 日函暨電郵、越南味丹公司修飾澱粉成分檢驗單、印度MEENA 公司104 年8 月4 日函文正本及譯文、桂冠公司魚漿測試紀錄、印度MEENA 公司魚漿等級規格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652 號卷一第1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同卷二第13頁、第2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92頁、第122 頁、第125 頁、第128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7 頁至第146 頁、第149 頁,同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他字第3959號卷第26頁至第35頁;偵字第10169 號卷二第4 頁至第7 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242 頁,同卷三第2 頁、第5 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12 頁至第124 頁、第127 頁至第164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偵字第20998 號卷第40頁至第47頁、第50頁、第56頁、第60頁、第63頁、第67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6頁;原審卷一第131 頁至第132 頁,同卷三第10頁至第12頁、第60頁至第72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 ㈢證物 扣案物品清冊編號A-1 味元公司出貨明細本、A-2-1 、A-2-2 味元公司銷貨紀錄、A-3-1 、A-3-2 、A-3-3 味元公司會計帳、A-4-1-A-4-4 味元公司進口報單及附件、B-1-1 、B-1-2 、B -1-3出貨明細本、B-2-1 、B-2-2 送貨單、B-2 修飾澱粉叫貨紀錄、B-3-1 、B-3-2 庫存表、B-4 修飾澱粉HA-500標籤、B-5 庫存表、B-6 稽查資料、B-7 進口報表、B-8 公司加班資料、B-9-1 、B-9-2 銷貨明細、B-10送貨單、B-11旺錦公司資料、C-1 HA500 出貨單、C-2 EPEN850 出貨單、C-3 粉庫存筆記、桃A-1 品號歷史進貨紀錄表、桃A-2 修飾澱粉銷貨憑證、桃A-3 修飾澱粉銷貨憑證、桃2-1 修飾澱粉EPEN-850輸入食品許可通知、桃2-2 修飾澱粉EPEN-850銷貨單、廠商資料一覽表、津谷食品公司進貨憑單、味元企業(股)公司客戶對帳單、津讚進貨單、津讚食品出貨單、金讚食品出貨單、津讚食品行出貨下游廠商名單、電腦資料備份、印章「S 」6 個、「A 」8 個、「AA」1 個、逾期改標HA-500修飾澱粉扣案為證(見他字第10652 號卷一第57頁至第60頁、第68頁至第139 頁)。 三、被告犯行所構成的犯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於103 年2 月5 日、12月10日歷經兩次修正公布,且名稱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其中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部分,其法定罰金刑由修正前(銀元)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修正後的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應該適用行為時(也就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的規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部分,兩次修正分別將最重主刑提高到5 年及7 年有期徒刑,兩次修正結果,都沒有比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也應該適用行為時(也就是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的規定。 ㈡文書影本是原本內容的重複顯現,因為影印重製技術的提升,在一般社會生活上常可替代原本,而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的效果;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是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可參)。將檢驗單中的檢驗商品品名為不實更改,這已經改變了原該檢驗單作為某特定商品檢驗結果表示的本質,又以其影本的方式加以行使,而與原本有相同法律效果,應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更改商品外包裝上的等級標示,其等級標示依交易習慣有表示商品品質等級的意義,而有準私文書的性質,但關於等級標示的不實變更,還不到變更該等標示屬於等級標示的本質,所以當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的行為。 ㈢犯罪事實欄貳(販賣逾期、換貼型號澱粉,詳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欄參部分(更改魚漿等級,詳如附表二所示)所列的各次行為,都是在密切接近的時、地所為,所為行為態樣又分別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欠缺個別獨立評價、一罪一罰的正當基礎,應分別認為各是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所為的接續行為。兩部分的接續行為,則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基於以上說明,被告莊錦墉、楊立榮、楊麗珍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販賣逾期、換貼型號澱粉,詳如附表一所示),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以及103 年2 月5 日修正前的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第1 項第7 款的罪;就犯罪事實欄參部分(更改魚漿等級,詳如附表二所示),則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的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55 條第1 項的虛偽標記商品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103 年2 月5 日修正前的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的罪。其中有關虛偽標記部分,其虛偽標記後的販賣行為,應為較高度的虛偽標記行為所吸收,構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的虛偽標記商品罪;偽造私文書、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兩部分接續行為所觸犯的各罪名,保護的法益都不相同,都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最重的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味元公司部分,則因其實質負責人即代表人及受僱人執行公司業務犯103 年2 月5 日修正前的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的罪,應依同條第5 項科處同條第1 項的罰金刑。 ㈤被告莊錦墉、楊立榮、楊麗珍就犯罪事實欄貳、參部分,分別與其他如犯罪事實欄貳、參所記載的共犯,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都是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全體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在準備程序期間一開始就表達可能認罪的意願(本院卷一第145 頁),經過一段時間考慮後,即表示願意全部認罪,並願繳納所有犯罪所得(本院卷一第269 頁),由於全部犯罪所得達27,751,020元,經於合理期限內分期繳納(107 年7 月至108 年2 月分八期,每期均按時繳納),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全部繳納完畢。其後全體被告即先於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且對於卷內證據資料也都同意其證據能力,而沒有任何其他證據請求我們調查(本院卷二第34頁),終至言詞辯論終結,都保持此一認罪立場,充分展現犯罪後積極謀求彌補悔罪的態度。這些都是原審所無從審酌,而應該給予適當反映於量刑的。此外,犯罪所得既然已經繳納,即不存在有未扣案犯罪所得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原審就此部分也無從審酌,而有相關的追徵價額宣告。 ㈡被告楊麗珍部分,經其認罪後,因可認其自白與其他補強證據相符,而可為有罪認定,已如前述,這部分也因為原審無從審酌,而誤為無罪判決。連帶影響所及,有關被告楊麗珍與其他被告為共同正犯部分,原審判決也都沒有認定。 ㈢有關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應採取風險預防原則,也就是如果沒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其所為行為,對於人體無害,其所為「摻偽或假冒」行為,就應該加以處罰。而不實更改食品的有效期間、製造日期、型號、等級等資訊,使消費者認為更改後的資訊為真實的,都可以認為是假冒行為,原審判決認為這些行為並沒有改變食品本質就不算「假冒」,這顯然有所錯誤,應該予以澄清辨明。 ㈣被告莊錦墉、楊立榮原本上訴請求將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撤銷改判較輕的刑度,檢察官上訴請求應將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論罪,將被告楊麗珍部分改判有罪,參照前面的說明認定,都有理由,應該由我們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規定,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判決,且並沒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 五、對於被告量刑的理由 ㈠本案犯罪的動機、目的都是在於圖謀商業利益。 ㈡本案犯罪的接續時間頗長,被告都有足夠的時間思考終止如此長時間的接續犯罪,而不是受到一時刺激、臨時反應的衝動型犯罪。 ㈢本案被告犯罪的手段,都是利用商業上銷售方對於銷售物品品質、特性以及產製資訊的不對稱掌握,以不正確的資訊欺騙交易相對人,破壞商業交易上的信賴關係。其中被告莊錦墉是味元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處於主導地位,而應負較大的責任。 ㈣在行為人本身的情況方面,被告莊錦墉是二專畢業、接替其舅舅成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薪水從7 萬元多逐漸調至約11萬元;被告楊麗珍是國貿相關科系,先前在進出口貿易公司上班,月薪6 萬多元,以上兩人還有父母需要奉養,另有一個兒子已經在服國防替代役;被告楊立榮先前是從事外銷陶瓷器,曾因照顧家人而停止工作,後來才到味元公司,月薪為5 萬7 千元,另外需要請看護照顧母親。以上這些情況,都經個別被告在原審有清楚的說明(原審卷四第212 頁及其背面)。 ㈤本案犯罪所造成的最主要損害是破壞商業交易上對於銷售方提供資訊的信賴,尤其本案涉及的是食品的交易,各項食品交易資訊的正確性近來已為社會所特別重視;另一方面,雖然在犯罪所得的計算上,並不扣除其成本,以至被告所犯兩罪的犯罪所得分別有2,467,250 元及25,283,770元,但實際上的利潤應該沒有達到這樣的數額;對交易相對人而言,實際上也有取得相對的交易貨品,與因受詐騙交付價金,卻未取得相對貨品,或只取得價值相差很多的貨品,在量刑上也應該有所區別。再者,雖然基於風險預防原則,可以認定本案已經觸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的刑責,但在量刑時,也應該與可以明確證明對人體有害的情況作不同處理。 ㈥被告犯後並沒有立即完全認罪,但在原審已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在我們審理期間,充分展現積極謀求彌補悔罪的態度,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也對味元公司以外的被告得宣告緩刑、味元公司的罰金可以從輕處理等情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34、98頁)。被告有效大幅地節約了司法資源,也應該適當地反映在量刑。 ㈦綜合以上各點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我們對於各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其中自然人被告部分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斟酌本案是為商業利益的動機犯罪,犯罪所得金額不低,故從高訂定其折算標準),再就全體被告依法定其應執行的刑罰。 六、緩刑宣告 各自然人被告先前都沒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宣告,這有他們的前案紀錄表附在卷中可查(本院卷二第49-55 頁),而他們在本案中所受刑罰的宣告也都在二年以下,這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可以宣告緩刑的規定,經我們審酌各自然人被告已經充分積極謀求彌補悔罪,也促使味元公司全數繳回犯罪所得,值得給予正面肯定,而可以暫緩執行刑罰,讓他們自我反省、謹慎自持,所以都予以緩刑二年宣告,但為兼顧犯罪仍應付出實質代價的公平正義精神,其中被告莊錦墉、楊立榮部分,仍分別按其情節,命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楊麗珍在原審已判決無罪,而檢察官在我們審理中還沒有再進一步補強舉證的情況下,改變原先立場主動認罪,其勇於認錯悔罪的態度,應該給予鼓勵,所以其緩刑不再附加條件。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的物品或犯罪所生的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的,可以沒收;前項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的法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還是可以沒收。這是刑法第38條第2 、3 項的明文規定。因此,如附表三所示編號①到④的物品,雖屬被告味元公司所有,但這些物品都是其餘自然人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味元公司並沒有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就應該按照上述規定加以沒收。 ㈢又犯罪行為人以外的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的,也應該加以沒收,這是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的明文規定。本案自然人被告透過味元公司所為如附表一、二的銷售所得,總計分別為246 萬7,250 元、2,528 萬3,770 元(也就是附表三編號⑤、⑥所示),都是味元公司因本案自然人被告犯罪取得的犯罪所得,就應該依照上述規定加以沒收。又因其金額已經味元公司在我們審理期間全數繳納,就沒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的問題,也就沒有必要一併諭知在此問題發生時追徵價額。此外,附表一、二所示的個別銷售金額中,有部分單價檢察官在起訴時就沒有指明,之後也沒有加以舉證,就由我們參酌其餘各次相類銷售紀錄,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直接予以估算,這也一併在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宣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為: 被告莊錦墉、楊立榮、楊麗珍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的行為,一併也有接續涉犯有如附表四所示的更改逾期澱粉標籤及更換澱粉型號行為。此部分檢察官認為也涉有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該依照證據認定,沒有證據不可以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的,就應該諭知無罪判決,這分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的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就應該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也有明文規定。 三、有關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次交易,其中「逾期產品」欄網底部分,銷售時間都在102 年1 月28日之前。雖旺錦公司所進口的HA-500修飾澱粉2 批,保存期限分別於102 年1 月7 日、28日屆至,然依一般倉儲管理「先進先出」原則,因旺錦公司已銷售為數不少之HA-500修飾澱粉,102 年1 月7 日保存期限到期的修飾澱粉應該先前就已經賣掉,剩下部分應該是102 年1 月28日才保存期限到期,所以此部分應該不能認為構成銷售逾期澱粉的詐欺行為。又有關附表四「編號」欄網底部分,已經全體自然人被告於原審時就具狀指明有重複列計的情況(原審卷一第97頁),檢察官於原審辯論時也表示以辯護意旨狀所呈現的為準(原審卷五第88頁),在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也沒有變動此部分的意見表述,應認此部分確實是重複列計或實際上不存在各該交易。 四、此部分因檢察官認為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的實質單一犯罪關係,而沒有單獨起訴,所以不再另外為無罪宣告。 參、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40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三、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的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5 項。 肆、本案是由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孫冀薇、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