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刑智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處分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游明泰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游明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日裁定(106 年度聲搜字第64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接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下稱保二偵三隊)通知至五堵長春貨櫃站,經告知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而扣押進口酒類共計6006瓶,隨後至住所執行搜索扣押,扣得COSTCO訂貨單及出貨單。聲請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官於前揭日期所為之搜索扣押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該處分,理由如下: ㈠查「Tokaj 」(音譯「托凱」)係匈牙利鎮名,為該國七大產酒區之一,所產之葡萄酒為「Tokaji」,翻譯為「托凱酒」,網路上幾乎以「托凱」稱呼,其中托凱葡萄酒歷史文化區經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選為匈牙利的世界文化遺產,95年間歐盟委員會更將Tokaj 、Tokaji指定為產區產地保護文字。告訴人常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申請註冊之「托凱」文字商標(即商標註冊第01638043號、第01638044號、第01728902號,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葡萄酒等商品,顯係將描述性之地理名稱用於指定商品,使消費者將其視為產地說明,屬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不得註冊商標之事由。又「托凱」一詞容易使公眾誤認或誤信商標權人所銷售之含酒精飲料係來自於匈牙利托凱產區,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 款不得註冊之事由。再者,匈牙利Tokaj/Tokaji產區早於西元2006年間即獲得歐盟委員會之核准註冊,列為地理標示保護,則「托凱」一詞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9 款不得註冊之事由。系爭商標顯有因抗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而遭撤銷商標註冊之高度可能,抗告人即無侵害商標權犯行,本案將抗告人進口葡萄酒全數扣押,是否過當不無疑問。 ㈡抗告人在告訴人102 年8 月27日申請商標註冊前之同年2 月至8 月間,即委託他人設計DM宣傳單及托凱酒業網站,並以托凱酒業名稱參加食品展、創業加盟大展,使用「托凱」於與告訴人相同商品,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先前使用或善意使用規定,不受告訴人商標權效力拘束,本案僅憑告訴人說辭即將抗告人進口酒類全數扣押,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 ㈢抗告人遭扣押之物係屬葡萄酒類,需置放於大約10度至18度間之低溫環境,以維持葡萄酒品質,避免因溫度過高產生質變。臺灣氣候時值春夏交界,未來溫度將屆至30度,將影響扣押物之品質,倘認不宜撤銷原扣押處分,亦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就扣押物為適當處置,避免造成抗告人損害,致生相關國家賠償責任,本案扣押物責付抗告人無法達成責付目的,只能任令扣押物毀損,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避免扣押物毀損。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得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抗告人提出之刑事準抗告狀,其雖記載不服原審法官於106 年5 月17日所為之搜索扣押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該處分等語(本院卷第4 頁)。惟本案係依原審法院於106 年5 月16日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648 號搜索票(原審卷第81至83頁),為搜索、扣押之執行,係有令狀搜索,並於扣押搜索票所載應扣押之物之情形,此時搜索票同時為扣押令狀,故無論執行者為何人,均屬原核發搜索票法院所為之扣押裁定,有所不服者,應依抗告程序救濟之。職是,抗告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撤銷原審所為之扣押處分,容有誤會。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視為對106 年5 月16日106 年度聲搜字第648 號所為附隨於搜索之有令狀扣押,提出抗告。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2 項明文列舉搜索票法定必要之應記載事項,此據以規範搜索票之應記載事項者,即學理上所謂「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其第2 款「應扣押之物」,必須事先加以合理的具體特定與明示,方符明確界定搜索之對象與範圍之要求,以避免搜索扣押被濫用,而違反一般性(或稱釣魚式)搜索之禁止原則。所謂應扣押之物,參照同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所定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即刑法第38條或特別法所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為暫時性之處分,以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之執行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本案抗告人即捷科企業社涉嫌以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販賣同一或類似之酒類商品,違反商標法等情,業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於保二偵三隊警詢中指述,並有系爭商標註冊證、捷科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侵權商品照片及發票、網頁及APP 畫面、臉書資料、律師函、告訴人公司商品目錄、Tokaji相關介紹網頁截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入關物品照片資料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原審法院依上開資料認本案已釋明搜索之理由,且有搜索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規定於106 年5 月16日核發106 年度聲搜字第648 號搜索票,並特定搜索之處所、電磁紀錄及應扣押之物,已符合明確性原則。又保二偵三隊警員旋於上開搜索票有效期間內之105 年5 月17日持搜索票前往准予搜索之地點即五堵長春貨櫃站及抗告人住所執行搜索,並將進口酒類6006瓶、訂貨單及出貨單予以扣押等情,業經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並有上開搜索票及保二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憑,觀諸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各項扣押物品,並未逾上開搜索票核准搜索處所之範圍,且扣押之物品係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依前揭說明,本案保二偵三隊依原審搜索票之記載而實施扣押,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主張告訴人之「托凱」商標有應撤銷事由,且其使用「托凱」於商品係屬善意先使用,將進口酒類全數扣押有違比例原則,顯有違誤等情,因搜索票之核發審查程序,通常具有時間上之急迫性,法院所審查者,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原審卷附諸多證據資料,業已釋明本案有搜索之必要性及相當理由,則原審認於抗告人住所及五堵長春貨櫃站有抗告人涉犯商標法罪嫌之重要證物或相關證據存在,而有搜索、扣押之必要,審核本案搜索聲請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及其釋明之理由,認有相當之理由且有必要性,乃核發搜索票准其執行,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其後保二偵三隊持前揭搜索票進行搜索、扣押,其程序即屬合法。至系爭商標有無應撤銷事由,抑或抗告人是否為善意先使用等情,涉及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核發搜索票應審查之要件,而該進口酒類6006瓶均屬本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倘未予全數扣押任令其在外流通,恐有繼續侵害商標權人權益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虞,是將前揭進口酒類全數扣押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扣押之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並不可採。 四、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36 條規定,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或由法官、檢察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而檢察官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故同法第14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65號民事判決參照)。抗告人主張扣押之酒類係屬葡萄酒類,須置放於10度至18度間之低溫,以維持葡萄酒之品質,避免葡萄酒產生質變,將之責付予抗告人只能任令其毀損乙節,依前揭說明,核屬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應盡之注意義務,自屬檢察官之職權,而非法院之職權,是抗告人請求法院對扣押物為適當之處置,即非有據,併此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