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22301825號 代 表 人 林忠和 相 對 人 李敏哲 戴嘉甫 李佳紋 陳威如律師 郭雨嵐律師 謝祥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0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附表一所示之卷證資料: 抗告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78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45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因本案訴訟之部分卷證資料涉及本案訴訟告訴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原審法院已核發105 年度聲字第3358號秘密保持命令在案,並准許抗告人閱覽相關卷證資料。經抗告人檢閱、核對相關卷證資料,發現除抗告人提出之答辯書狀內容含有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外,偵查中檢察官扣案之資料、訊問筆錄等卷證資料中,亦存有抗告人之大量營業秘密,且日後本案訴訟所應調查之證據,亦將涉及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加諸抗告人與本案訴訟告訴人間具有競爭關係,若將含有抗告人技術、業務、財務、人事等營業秘密之卷證資料開示予本案訴訟告訴人,恐有妨害抗告人基於該等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是為保護抗告人之營業秘密,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23、30條等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關於附表二所示之卷證資料: 附表二所示之卷證資料核與本案訴訟無關,且屬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依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所定不告不理原則,原審法院無需審理,本案訴訟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亦無閱覽之必要,且抗告人與本案訴訟告訴人具有競爭關係,亦不應准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限制本案訴訟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閱覽。倘法院認不准許限制閱卷,另請求就此部分卷證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部分: 1、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關於抗告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或為抗告人於偵查期間,提出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資料,或為檢察官調查取證所得之證據。而抗告人與本案訴訟告訴人為具有競爭關係之同業,抗告人復已釋明上開證據資料關於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抗告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對本件相對人李敏哲、戴嘉甫、李佳紋、陳威如律師、郭雨嵐律師及謝祥揚律師(以下合稱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 2、抗告人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屬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且與本案訴訟無關,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限制相對人等檢閱。惟查,本案訴訟之公訴人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訴訟準備程序時陳稱:檢察官移送卷證原則上係與本案相關者,本案訴訟告訴人必須閱卷後,才知悉卷證資料,才有辦法表示意見,應無限制閱覽之必要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智易字第45號卷第2 宗第205 頁背面)。抗告人雖認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與本案訴訟無關,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認起訴所移送之卷證原則上與本案訴訟相關。而於本案訴訟告訴代理人陳威如律師、郭雨嵐律師及謝祥揚律師檢閱卷宗之前,尚難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是否與本案訴訟相關,如予以限制閱覽,顯然對於當事人實施訴訟造成不利之影響。且原審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關於抗告人所有之營業秘密,已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對抗告人之權益保障應為足夠,尚無限制本案訴訟告訴代理人陳威如律師、郭雨嵐律師及謝祥揚律師檢閱、抄錄或攝影之必要。 (二)附表一編號7所示卷證資料部分: 抗告人固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證據資料即「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目次表」卷宗資料(已公開之資料除外),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卷宗資料,主要為抗告人之申請公司登記、變更等相關資料。抗告人復未釋明如何部分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其所稱該卷宗已公開之資料、未公開之資料各為何等事項。原審法院因認應無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證據資料,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抗告人就該部分證據資料,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附表一編號7 所示資料有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原裁定附表一編號7 所示資料固為抗告人申請公司登記、變更等相關資料,惟該等資料係送交予主管機關之申請文件,非如原裁定所稱全部均屬公開資料,且其中部分資料涉及抗告人之人事、業務及財務等機密資訊,核屬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或為抗告人內部之個人資料,依法均應予以保護。 (二)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應限制相對人閱覽: 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究與本案訴訟之起訴內容有無關聯乙節,抗告人既有爭執,本案訴訟之公訴人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應依法表示意見,惟並未具體回應,更稱應由告訴人表示意見後,始得確認卷證資料與本案訴訟是否相關云云,顯有將其代表國家訴追之法定權責交由告訴人代行之違法。甚至,以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證據資料為例,於偵查中,告訴人委託之鑑定人修芳仲教授及告訴人之職員即相對人戴嘉甫,均已確認該等證據資料與本案無關聯性等語,亦即於偵查中,業已賦予告訴人審閱該等證據資料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相關人等亦已確認與本案訴訟無關,實無於審判程序中開示該等證據資料予告訴人之必要,故應限制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閱覽之。 四、經查: (一)原裁定附表一編號7所示資料部分: 1、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可稱之。 2、抗告人固以原裁定附表一編號7 所示資料並非全部均屬公開資料,且其中部分資料係涉及人事、業務及財務之營業秘密或內部之個人資料,依法均應予以保護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原審並未釋明原裁定附表一編號7 所示資料如何具有秘密性、其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採取之保密措施之具體情形等要件,不足以認定原裁定附表一編號7 所示資料應受營業秘密之保護,是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聲請認無必要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可指。姑不論原裁定附表一編號7 所示資料是否業因抗告人為上市公司而已依法揭露與否,縱認該等資料因涉及抗告人之人事、業務、財務及內部之個人資訊,而得認屬抗告人之工商秘密,惟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之保護分屬不同保護規範領域,各有其相應之要件,不容混淆。抗告人雖復以前詞提起抗告,惟仍未於本件抗告程序中釋明原裁定附表一編號7 所示資料如何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而應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部分: 1、按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倘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業經准許,即不得提起抗告甚明。2、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部分聲請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業據原審裁定准許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就此部分執前詞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7 所示資料部分,抗告人未能釋明該等資料應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此部分為抗告無理由;就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部分,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