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刑秘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8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秘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冠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旺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 律師 相 對 人 練家雄 律師 賴協成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練家雄律師、賴協成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豐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機台密碼、取得機台程式碼之方式及自益昇精密有限公司取得之KG-500機台所搭載之電腦程式內碼全部內容。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 (一)聲請人無主動提供證據之義務: 依豐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機公司)106 年3 月17日之函覆內容可知,該等機台之機台密碼及程式所涉之智慧財產權及相關權利,均屬豐機公司所有,KG-500機台與KG-150機台(下稱系爭機台)密碼及取得機台程式方式,屬於豐機公司之營業秘密及經營資產,倘公開系爭機台之機台密碼及取得機台程式之方式,將有減損豐機公司核心競爭力之虞。足證本案所涉及之機台密碼及程式,非屬聲請人冠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所有,聲請人公司無從提供。因該等機台程式內碼,係為使機台作動功能之程式設定內容及重要公司資產,而聲請人公司所研發之特殊功能,由該電腦程式內碼即得知悉。準此,告訴人經由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2號刑事訴訟程序中(下稱本案刑事),獲取聲請人公司「KG-500機台」搭載之電腦程式內碼,即可撰寫與聲請人公司所研發之特殊功能相同之電腦程式,致生聲請人公司競爭力之減損,故該等程式內碼屬於極具敏感性之資料,具一定之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職是,聲請人公司為保障其重要營業秘密及經濟資產,且受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障,實無義務提供「KG-500機台」所搭載之程式內碼,使該等程式內碼揭露。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 自刑事本案起訴及刑事本案訴訟之原審判決審理調查之範圍可知,檢察官起訴聲請人公司侵害本案刑事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於102 年7 月前所為,而益昇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益昇公司)於102 年8 月14日始向聲請人公司訂購系爭機具,嗣於102 年12月4 日交機,已在102 年7 月後,自非在檢察官起訴事實範圍。況刑事本案起訴事實未記載聲請人公司有何銷售刑事本案系爭機具予益昇公司而散布該電腦加工程式之情事。縱於本院再行自益昇公司取得系爭機具電腦加工程式,其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之系爭機具電腦加工程式,不具同一性,無從執為認定刑事本案被告(本件聲請人)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職是,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然與刑事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連性,亦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再者,「型號KG-150機台」及聲請人公司交易之其他廠商,包含易順企業社、上易工業社、尚易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尚易公司),均不屬於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非屬於本院調查審理裁判範圍,其與起訴事實所指系爭機台不具同一性。準此,檢察官聲請證人應提出「KG-150機台」所搭載之電腦程式,暨其他廠商處取得機台程式碼,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聯性,顯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應禁止閱覽系爭機台程式內碼: 聲請人公司製作出售「KG-500機台」所搭載電腦程式內碼,係使機台作動功能之程式設定內容及重要公司資產,聲請人公司所研發之特殊功能,由該電腦程式內碼即得知悉。準此,倘本件相對人(本案刑事告訴人代理人)能經由本案刑事訴訟程序,獲取聲請人公司「KG-500」機台搭載之電腦程式內碼,告訴人即可撰寫出與聲請人公司所研發之特殊功能相同之電腦程式,致生聲請人公司競爭力之減損,故該等程式內碼,屬於極具敏感性之資料,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且該等程式內碼須輸入密碼,始能夠閱覽、編輯或下載。職是,以聲請人公司對該等程式內碼設有合理保密措施,而該等程式內碼非為一般人所能接觸、知悉或開啟之資料,其具備秘密性,故該等程式內碼核屬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應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豐機公司所提供之機台密碼、取得機台程式碼之方式及自益昇公司取得之KG-500機台所搭載之電腦程式內碼全部內容。 (四)調查程序所取得密碼及電腦程式內碼不得為本訴訟外之用:因就本案刑事訴訟之調查程序,所取得之密碼及電腦程式內碼全部內容,均屬營業秘密應保護之範圍,相對人自不得為本案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二、相對人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答辯如下: (一)系爭機台無秘密性: 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其機台具有專利,故依據聲請人所抗辯內容,系爭機台之特殊功能已因專利而公開,其程式不具秘密性而不符營業秘密之要件,自無保護之必要性。倘聲請人欲改稱其程式具有秘密性,亦應舉證說明該程式與申請專利間有差異處,否則不符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要件。比對聲請人於本案刑事偵查之103 年2 月27日及4 月1 日筆錄可知,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抗辯僅要採日本系統就會有公版問題,程式會有很大類似。然嗣於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時,復改稱其增量式之程式多具有特別性,而非一般業界所得知悉,顯屬前後矛盾。職是,聲請人先前之日本系統之程式具有公版之問題,則其程式不具備秘密性,不符合營業秘密要件。再者,聲請人未提出與豐機公司間約定不得讓第三人使用之約定,豐機公司可將聲請人公司之機台程式給予第三人使用,該等程式仍可由第三人所取得,並不具備秘密性,且非專屬於聲請人之權利。且聲請人抗辯聲請人公司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則聲請人並無權利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因其並非營業秘密之所有人。 (二)檢察官本案聲請調查證據未逾越起訴範圍: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為聲請人意圖銷售而擅自製作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機台程式」及「操作說明書」,而非搭載於其上之機台。而本案刑事之原審審理範圍,基於告訴人分別於昊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瑩公司)取得聲請人所製作之操作說明書,暨告訴人至益昇公司取得機台程式,審理範圍應至少包含昊瑩公司機台之操作說明書及其上所載機台程式、益昇公司機台之操作說明書及其上所載機台程式之犯罪事實。職是,本案同一事實之審理範圍,應為昊瑩公司、益昇公司機台之操作說明書及其上所載機台程式,是否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準此,本案檢察官聲請調查益昇公司之系爭機台操作程式,本無超過起訴範圍。縱使起訴範圍僅限於昊瑩公司「KG-500機台」操作程式,然昊瑩公司負責人陳增安於原審105 年5 月24日審判期日,證稱已出售「KG-500機台」,則檢察官聲請向益昇公司調查同一型號機台之機台程式,並無逾越起訴範圍,而僅為調查證據之方法,顯無違誤處。(三)KG-150機台電腦程式為起訴範圍所及: 依據證人張榮陞證稱可知,其有至益昇公司拷貝機台程式,聲請人公司所販售「KG-500機台」或「KG-150機台」程式均可共用,當時認為聲請人公司之機台與告訴人機台,不論外型及操作方式極為類似,故迄今仍不知該受拷貝之機台型號為何,僅因鑑定機關要求須特定機台型號,當時始推斷受拷貝機台應為「KG-500CNC 複合式內/ 外圓磨床機具」。任職於益昇公司之證人吳明杰亦證稱向被告冠昱公司購買3 次機台,就102 年7 月前,約為100 年或101 年有購買「KG-150機台」。準此,縱益昇公司於102 年8 月間,始向被告冠昱公司購買「KG-500CNC 複合式內/ 外圓磨床機具」,然可推斷證人張榮陞所複製之機台程式應為「KG-150」。起訴機台型號固不同,惟侵害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為客體及侵害目的之具體情形,僅為機台型號有所差異,應認聲請人公司經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為同一,而具有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職是,本件檢察官聲請調查益昇公司「KG-150機台」程式,本屬起訴範圍所及,自應允許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聲請人主張被告不自證己罪,且系爭機台之程式內碼具秘密性,而該程式內碼與本案並無關連性等語。相對人抗辯稱系爭機台之程式內碼並無秘密性,且為本案起訴範圍所及云云。職是,本院首應說明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繼而認定本件系爭機台之程式內碼有無秘密性,是否與本案關連性;最後判斷本件是否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 (一)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1.營業秘密之要件: 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換言之,營業秘密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暨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應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始受營業秘密之保護。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中,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而審查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 2.營業秘密經釋明後法院得依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⑴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⑵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故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即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倘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該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 (二)KG-500機台電腦程式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 聲請人聲請:1.禁止相對人練家雄律師、賴協成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豐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機台密碼、取得機台程式碼之方式及自益昇精密有限公司取得之KG -500 機台所搭載之電腦程式內碼全部內容。2.相對人練家雄律師、賴協成律師就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2號案件於調查程序,所取得之密碼及電腦程式內碼全部內容,不得就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經查: 1.KG-500機台電腦程式具有秘密性: 所謂秘密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則非營業秘密之標的。申言之,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查本案刑事原審證人即益昇公司組長吳明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副總經理張榮陞未有曾至益昇公司,表示要看向被告冠昱公司購買之機台,其除不會讓公司以外之人至公司拷貝冠昱公司所提供之機台電腦程式外,亦未曾經拷貝過冠昱公司研磨機內部電腦程式,公司內亦無人會操作拷貝之模式等語(見本案刑事原審卷一第202 、203 頁背面至204 、205 頁背面、206 頁背面至207 頁)。參諸證人吳明杰之證言,可知證人本人、張榮陞及益昇公司均未看過KG-500機台電腦程式,亦不知如何拷貝該電腦加工程式。職是,KG-500機台電腦程式具有秘密性要件。 2.KG-500機台電腦程式有經濟價值: ⑴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技術或資訊有秘密性,且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查本案刑事系爭機台之程式內碼,為聲請人公司製作出售之KG-500機台所搭載之電腦程式內碼,其具備「砂輪軸往復速度小數點前面四位數為粗磨速度,小數點後面四位數為精磨速度」、「砂輪修砂往復次數- 小數點前為修砂次數,小數點後為空跑次數0 至9 」,為聲請人公司依據客戶反饋後,投入人力與資源所研發之特殊功能,係聲請人公司KG-500機台之主要營業秘密。 ⑵KG-500機台電腦程式之內碼,須輸入密碼始能夠閱覽、編輯及下載,可知聲請人公司對該等程式內碼設有合理保密措施,而該等程式內碼非為一般人所能接觸、知悉或開啟之資料。準此,告訴人能經由本案訴訟程序獲取聲請人公司KG-500機台搭載之電腦程式內碼,即可撰寫出與聲請人公司所研發之特殊功能相同之電腦程式,而侵害聲請人公司之營業利益,除削弱聲請人公司直接競爭力外,亦增加告訴人公司於同業之競爭優勢,致生聲請人公司競爭力之減損。準此,KG-500機台電腦程式之內碼,屬極具敏感性之資料,具一定之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具備經濟性之要件。 3.KG-500機台之電腦程式有合理之保密措施: 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因營業秘密涵蓋範圍甚廣,取得法律保護之方式,並非難事,倘營業秘密所有人不盡合理之保密措施,使第三人得輕易取得,法律自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性。查本案刑事證人即豐機公司工程師林建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冠昱公司有委託豐機公司設計製作型號「KG500CNC車削研磨複合機」電腦加工程式,程式設計完成後,有加入密碼保護之方式,加以保存避免第三人瀏覽觀看或編輯,保護到不能編輯、不能下載或不能刪除,亦無法在工業電腦螢幕上觀看。冠昱公司未知悉密碼,因合約未約定應交付密碼,僅有豐機公司能編輯與觀看,幫冠昱公司設計之內外圓磨床之電腦加工程式有鎖碼,無法用記憶卡插到研磨床機具上面,讀取下載程式軟體等語(見本案刑事原審卷一第208 、209 頁背面、215 頁背面至216 頁)。參諸證人林建甫所證可知,豐機公司受聲請人公司委託設計系爭機具之電腦加工程式,其設有密碼保護,無法編輯、下載、刪除或觀看,豐機公司亦未將密碼交付聲請人冠昱公司,自不可能以記憶卡插入系爭機具下載電腦加工程式。職是,KG-500機台之電腦程式具有合理之保密措施。 4.KG-150機台與本案刑事無關連性: 審酌型號KG-150機台及聲請人交易之其他廠商,包含易順企業社、上易工業社、尚易公司,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再者,衡諸KG-150機台之控制器、功能、馬力及程式功能,均與KG-500有異,故KG-150機台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所稱系爭機台不具同一性。檢察官聲請證人應提出KG-150機台所搭載之電腦程式,暨至前揭其他廠商處取得機台程式碼,均與本案刑事之待證事實不具重要關係,顯無調查必要性,此有本案刑事原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案刑事本院卷第4 至1 6 頁)。準此,KG-150機台與本案刑事無關連性,即無調查之必要性。 5.KG-500機台電腦程式符合營業秘密要件: 綜上所述,聲請人與告訴人均為同業,渠等間具有競爭關係,KG-500機台電腦程式符合營業秘密要件,既如前述。參諸兩造當事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該營業秘密。故聲請人聲請就KG-500機台電腦程式部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洵屬合法正當,應予准許。職是,應禁止相對人練家雄律師、賴協成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豐機公司所提供之機台密碼、取得機台程式碼之方式及自益昇公司取得之KG-500機台所搭載之電腦程式內碼全部內容。 (三)本案刑事程序所取得資訊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1.當事人之舉證責任: 按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倘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當事人須釋明其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的高度可能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之1 第1 項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9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營業秘密權屬私權之範疇,其與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營業秘密之存在與其要件,即就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措施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原告為證明其為營業秘密之權利人,應保留營業秘密取得之過程及其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倘嗣後發生營業秘密爭執時,應提出相關資料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由法院認定是否有取得營業秘密,始作為保護之標的。因營業秘密與專利不同,不具有排他效力,准許平行之營業秘密存在,倘原告或聲請人就權利證明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或相對人欲免責,可證明其經由合法方法取得營業秘密,其屬反證事實,自應由被告或相對人負舉證責任。 2.聲請人未釋明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 聲請人雖聲請相對人練家雄律師、賴協成律師就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2號案件於調查程序,所取得之密碼及電腦程式內碼全部內容,不得就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云云。然聲請人就上開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措施等要件,暨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部分不得抗告,駁回聲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