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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李維心林洲富陳忠行
  • 法定代理人
    周銘輝

  • 被告
    勁揚通運有限公司法人王志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勁揚通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周銘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王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7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志祥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上訴人即被告勁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勁揚公司)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法91條第1 項之罰金六萬元,說明遊覽車上重製灌錄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歌曲之電腦伴唱機,雖係被告王志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著作重製物尚存在於伴唱機內,且就犯罪預防而言,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核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並以被告王志祥、周銘輝、勁揚公司其餘被訴部分分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勁揚公司及其辯護人雖於二審再爭執卷附蒐證照片之證據能力,辯稱蒐證照片不知從何而來等語。惟卷附蒐證照片係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照片,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並非供述證據,自非傳聞法則之適用範圍,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勁揚公司之辯護人認該照片拍攝時間不明確,真實性具爭議,係屬證明力之問題,尚與證據能力無涉。 三、被告勁揚公司上訴部分: ㈠查本案係由證人即智崴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崴公司)副總經理○○○指派員工○○○搭乘該車號000-00號遊覽車蒐證,為求安全,由另名員工○○○陪同蒐證,○○○觀覽該遊覽車上伴唱機點歌本,以遙控器點選系爭4 首歌曲編碼數字輸入後,該遊覽車伴唱機播出系爭4 首歌曲供人歌唱,○○○即錄影點播過程,因為疏忽未一併錄影遊覽車上之點歌本,所以○○○用手機補拍照起來等情,業據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729 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二第57頁至第61頁反面、第62頁、卷二第81頁反面至第85頁)分別證述明確,並經原審詳為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內容,比對蒐證歌本照片上系爭4 首歌曲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第143-1 頁至第143-7 頁反面)。苟車上無該點歌本,或點歌本上無系爭4 首歌曲,則證人○○○當時在車上如何得知該4 首歌曲之歌號數字編碼,並得用以輸入伴唱機點播該4 首歌曲?顯然車上應有該點歌本,點歌本及伴唱機內均有系爭4 首歌曲。被告及辯護人質疑照片來源,辯稱車上無照片中之點歌本、點歌本及伴唱機內無系爭4 首歌曲云云,均無可信,此部分上述理由即無可採。 ㈡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係因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有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時,此時該法人或自然人因未盡其監督責任亦一併受處罰,即採取兩罰規定,此係政府為保護著作權所採取之立法政策,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問題。本案原審審酌被查獲重製歌曲有四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判處被告王志祥有期徒刑二月(王志祥未上訴)等情形,就被告勁揚公司科以該條項罰金六萬元,應屬適當,量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勁揚公司上訴認科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對被告周銘輝重製無罪上訴部分: ㈠證人○○○於原審雖證稱:「勁揚公司通知其去裝伴唱機,向被告周銘輝收錢」等語,惟其事後提出書面認為:「其實都是駕駛跟我聯絡,也是駕駛付錢給我,只是因為車子是勁揚公司的,…才在作證時說是周銘輝叫我裝機、拿錢給我」等語,而認為其作證陳述內容與實情不符,請求重新傳喚作證(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惟原審未再傳喚作證。是證人○○○前後所稱固有所不符,其事後所稱核與證人○○○及證人王志祥於原審證稱裝設伴唱機之費用係由駕駛付給證人○○○或由勁揚公司自駕駛酬勞中扣除,並非勁揚公司或被告周銘輝負擔等情相符;且證人○○○於原審作證亦稱王志祥亦有叫其去裝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故尚難以證人○○○作證陳述及被告周銘輝為勁揚公司負責人擁有車輛所有權,即推論被告周銘輝對伴唱機有管理權限或曾付錢找證人○○○灌錄歌曲,遑論積極證明系爭四首歌曲為被告周銘輝灌錄。 ㈡況依被告周銘輝於原審107 年7 月1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各車輛之保養檢查紀錄表,可證每位駕駛除於調職、車輛汰換、乘客要求車型不同等特殊情況外,均係由同一名駕駛使用、保管同一台車,期間長達五年甚至更長,此點亦與證人○○○及證人王志祥於原審證述相符。勁揚公司亦已於偵查中提出勁揚公司駕駛切結書,證明被告早已要求先後到職之全體數十位駕駛切結不得灌錄盜版歌曲,且該切結書之真正業經證人○○○及證人王志祥證實為其親自簽名。檢察官認該切結書係被告臨訟所作,惟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被告王志祥於原審作證自承車號000-00號遊覽車為其管理、其內伴唱機為其所有、伴唱機裝設及歌曲更新為其處理等情,則被告周銘輝既無實際支配管理車號000- 00 號遊覽車及其上伴唱機,且同案被告王志祥亦無指證受被告周銘輝指示重製灌錄盜版歌曲,自無從僅以車號000-00號遊覽車屬被告周銘輝經營之勁揚公司所有之事實,遽認其與同案被告王志祥共同重製灌錄系爭4 首歌曲至伴唱機。故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周銘輝與王志祥共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罪,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對被告勁揚公司、王志祥上訴部分: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王志祥擅自重製未經合法授權之他人著作財產權行為,除侵害著作權人之權益,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王志祥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節,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重製在該遊覽車伴唱機內之歌曲數量有四首、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王志祥有期徒刑二月,就被告勁揚公司科以罰金六萬元,應屬適當,量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科刑顯屬過輕等語,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起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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