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智聲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正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正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的主要內容為:受刑人李正邦因違反商標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裁定所附受刑人李正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條文中所稱「數罪併罰」,是指法院將數個罪刑合併成一個刑度予以處罰的決定。又所謂「應執行之刑」,是指法官最後判決受刑人應該執行的刑度,也就是受刑人應入監服刑的時間。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受刑人李正邦於民國(下同)107 年1月17日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確定前,分別於97年5 月12日、99年6 月21日分別因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在卷內可以為證。所以,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李正邦應入監服刑的刑度,合於法律的規定。
四、本院考量受刑人分別違反商標法、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判刑確定,依各罪情節綜合判斷後定受刑人李正邦應入監服刑之期間為一年。另外,如果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李正邦之情形可以用罰金取代有期徒刑,則每日應以新臺幣1 千元為折算標準。
五、本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受刑人李正邦已曾經法院定應入監服刑8 個月,且已經執行完畢,但此部分與編號3所示之罪仍然符合犯數罪須併罰之要件,所以應就附表編號1 、2 、3 之罪合併定受刑人李正邦應入監服刑的期間,但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扣除已執行之部分,在此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