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李維心陳忠行蔡如琪

  • 被告
    莊涵宇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涵宇 選任辯護人 洪聖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涵宇為○○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南貳輪騎士部品」負責人,在奇摩及露天拍賣網站設立「南貳輪騎士部品」網路商店,經營販售藍芽耳機等相關機車用品;○○○(另案審理中)則為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曄公司)離職員工。「UCLEAR」商標及其圖樣(以下稱「UCLEAR」商標或系爭商標),係香港商豐成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豐成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交通工具用收音機、攜帶式媒體播放器、耳機等商品,且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旭曄公司取得香港豐成公司在臺灣地區銷售「UCLEAR」產品之獨家代理權,並獲香港豐成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商標授權。香港豐成公司自102 年9 月起,向新加坡必威數碼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必威公司)購買HBC200無線藍芽耳機產品(下稱HBC200耳機或系爭耳機),由旭曄公司在臺灣銷售,至104 年底即停止向新加坡必威公司進貨。被告自102 年起至104 年間,均長期向旭曄公司進貨HBC200耳機產品,應知悉「UCLEAR」係已註冊登記之商標。○○○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105 年3 月22日間在旭曄公司任職,知悉新加坡必威公司於104 年間在臺灣申請註冊「UCLEAR DIGITAL 」商標時,已與「UCLEAR」商標有衝突,渠等均明知「UCLEAR」在臺灣已遭新加坡必威公司以外之人取得商標權之註冊登記,不得再使用「UCLEAR」圖樣於相關產品上。被告與○○○未得「UCLEAR」商標權人香港豐成公司或其在臺代理商旭曄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於同一耳機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並透過網路方式販賣,由○○○於105 年7 月間,向新加坡必威公司取得其上顯示「UCLEAR」圖樣之HBC200耳機產品(內附顯示「UCLEAR」圖樣之簡易操作說明書),再自105 年7 月間起,由被告在露天及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自105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共計販售7 次,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即旭曄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香港豐成公司向我國取得「UCLEAR」商標之註冊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旭曄公司與香港豐成公司書立之商標授權合約書、臺灣地區品牌總代理合約書;㈣被告在奇摩及露天拍賣網站販售HBC200耳機之網頁列印資料、消費者訂單明細、南貳輪騎士部品之統一發票、7 -ELEVEN 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單、商標侵權鑑定報告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7 次販售HBC200耳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本案所販售之耳機,是之前向旭曄公司進貨之產品,但有瑕疵需進行保固換貨,因旭曄公司於105 年4 月告知無法提供保固服務,其才轉向新加坡必威公司要求保固而更換新品,再將所換得之新品出售予消費者,並未侵害商標權等語。辯護人則抗辯:被告所販售之耳機,均係原廠新加坡必威公司生產製造之真品,並非仿冒品,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之審驗認定資料,明確記載旭曄公司是由新加坡必威公司取得授權,○○○也告知旭曄公司為新加坡必威公司之代理商,是被告主觀上認為新加坡必威公司有權使用「UCLEAR」商標,新加坡必威公司聲明書也對外公告已於104 年底與旭曄公司終止銷售關係但仍提供消費者保固,被告是相信新加坡必威公司有權使用系爭商標而向新加坡必威公司辦理換貨維修,被告僅為末端銷售者,對於新加坡必威公司、香港豐成公司與旭曄公司間如何合作、有何商標糾葛,無從知悉,自無侵害系爭商標之直接故意。況香港豐成公司負責人早已向新加坡必威公司表明得直接處理在我國銷售系爭耳機業務,因此新加坡必威公司至少於105 年間仍有權使用系爭商標,被告販售源自新加坡必威公司之系爭耳機,自屬經香港豐成公司同意流通於市場之真品,依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國際權利耗盡原則之規定,被告並未侵害香港豐成公司之商標權等語。 五、經查: ㈠按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仍係以「明知」為前提,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而該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自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㈡香港豐成公司為我國註冊第1560074號「UCLEAR」商標之商 標權人,權利期間自102年1 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 系爭商標圖樣亦由香港豐成公司於101年6月8日在新加坡註 冊取得商標權,香港豐成公司將系爭商標授權旭曄公司,由旭曄公司取得香港豐成公司在我國銷售「UCLEAR」產品之獨家代理權等情,業經證人即旭曄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訴明確,並有我國商標註冊證、新加坡商標註冊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授權合約書、臺灣地區品牌總代理合約書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559 號,下稱偵字18559 號卷,卷一第68至69背頁、第73頁及背頁)。被告為○○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南貳輪騎士部品」負責人,在奇摩及露天拍賣網站設立「南貳輪騎士部品」網路商店,經營販售藍芽耳機等相關機車用品,被告自102 年起至104 年間,即向旭曄公司進貨系爭耳機販售與他人,而○○○於100 年11月22日起至105 年3 月22日止任職於旭曄公司,離職後於105 年5 月30日起擔任新加坡必威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另旭曄公司於104 年12月底與新加坡必威公司之合作關係終止,被告自105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販售HBC200耳機予不特定消費者計7 次,該耳機係源自新加坡必威公司而非旭曄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8559 號卷一第13頁、第21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見警卷第63頁)、南貳輪騎士部品商業登記資料(見警卷第53頁)、奇摩及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消費者訂單明細、統一發票、7-ELEVEN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單、奇摩及露天拍賣網站買賣評價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至45頁、第52頁,偵字第18559 號卷一第84頁、第179 至180 背頁),及被告帳戶存摺影印資料、臺灣銀行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旭曄公司為○○○提供售後服務之維修單、○○○送修耳機所提出蓋有南貳輪騎士部品店章之簡易操作說明書各1 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13 頁、第311 至314 頁,偵字18559 號卷一第185 至186 背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證稱:本案被告販售之HBC200耳機,均是原廠新加坡必威公司進口到台灣的產品,105 年4 月間被告說旭曄公司無法提供產品的維修保固,就轉而請其協助,因為旭曄公司產品是新加坡必威公司供貨的,新加坡必威公司有提供一年的免費保固,旭曄公司104 年賣出去的貨還在保固期內,所以就提供新品換貨給被告,是免費換貨。必威是全球的公司,公司策略是負全球保固責任等語(見偵字18559 號卷一第21背頁、原審卷二第89、90頁、第94背頁、第95頁),核與告訴人所提之新加坡必威公司聲明書記載:2015年以後對於消費者經由臺灣商家所購得之新加坡必威公司UCLEAR DIGITAL 產品,新加坡必威公司仍將繼續處理後續之保固(見本院卷第151 頁)等情相符,並有旭曄公司銷貨單、售後服務維修單、新加坡必威公司台灣分公司進口報單、聯絡維修單可資勾稽(見原審卷一第308 至310 頁、卷二第130 至133 頁、第149 頁),旭曄公司代表人○○○亦陳稱:旭曄公司有於105 年4 月間告知被告無法對「UCLEAR」(HBC200)型無線藍芽耳機作保固措施等語(見偵字18559 號卷一第21背頁)。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於本案所出售之耳機,是之前向旭曄公司進貨之產品,但因105 年起旭曄公司不提供保固,因此向新加坡必威公司要求保固,由新加坡必威公司免費更換新品,再將所換得之新品出售予消費者等語,應堪採信。又旭曄公司與新加坡必威公司雖於104 年12月31日即終止合作關係,但有關合作期間所進貨之產品若發生瑕疵該如何處理,證人○○○證稱:其於105 年6 月前往新加坡與必威公司負責人見面,除商談代理權事宜,亦有拿回RMA 故障維修品,RMA 係指在臺灣有一些HBC200耳機故障無法維修,只能換新品,其回臺後即將該批因保固退貨而更換之新品,全數換貨給消費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 背頁至第225 頁、卷二第57背頁),並有新加坡必威公司因保固換貨開立之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9頁),依該發票所載,○○○當時(105 年6 月8 日)因保固而取回HBC200耳機計有18支,由此可知,即使旭曄公司與新加坡必威公司終止合作後,有關合作期間所生之瑕疵品,仍可於105 年間更換新品並將新品出售與消費者,可見該新加坡必威公司所交付作為保固之用的新品,仍應解為是在原來合作關係範圍內所同意或授權流通之產品,並非「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則被告本案所販售之系爭耳機,亦為向新加坡必威公司瑕疵換貨所取得之商品,其將之出售給消費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可言。 ㈣再者,香港豐成公司雖在我國及新加坡均註冊為「UCLEAR」商標商標權人,並將我國之系爭商標授權與旭曄公司,且向智慧局辦理授權登記等情,有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 頁),但旭曄公司為向我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辦理通訊產品之審驗認證程序,曾提出旭曄公司與新加坡必威公司簽立之授權書,其上記載雙方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就「UCLEAR」系列之HBC100、WT300 、HBC200耳機產品由新加坡必威公司「授權」旭曄公司(見偵字18559 號卷二第90至97頁),告訴人所提之新加坡必威公司聲明書亦記載「新加坡BITwave 母公司因於台灣設立分公司,故已於2015年底屆期終止台灣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授權』,並停止與該公司間之商業往來!但對於消費者之前經由台灣商家所購得之新加坡BITwave 公司之UCLEARDIGITAL 產品,新加坡BITwave 公司仍將繼續處理後續之保固、維修之軟體升級服務」(見本院卷第151 頁),旭曄公司代表人○○○於105 年4 月3 日寄給新加坡必威公司總裁之電子郵件記載:「由於我目前無法出貨,我許多的下游廠商一直在問我何時可以開始進貨…如果您沒有意願讓我由我的公司來繼續販賣UCLEAR藍芽耳機,也請你直接告訴我我好回答其他廠商,或是看您什麼時候有空,我過去新加坡和你面對面坐下來會議…」(見偵字18559 號卷二第89頁),上開證據顯示,新加坡必威公司與旭曄公司間,就「UCLEAR」商標應有授權關係存在,若如告訴人所稱,新加坡必威公司僅為HBC200耳機之OEM 廠商,對系爭商標無任何權利,何以旭曄公司要向新加坡必威公司取得系爭商標之授權?何以旭曄公司能否繼續販賣「UCLEAR」商標耳機,需要取得新加坡必威公司之同意?因此,新加坡必威公司是否如告訴人所稱對於系爭商標完全沒有權利,顯屬有疑。此外,新加坡必威公司於我國曾對香港豐成公司所註冊之系爭商標申請評定,經智慧局認定評定不成立,評定書記載「揆諸兩造於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16日間往來郵件…可見商標權人(註:即香港豐成公司)提供網站設計公司報價參考,申請評定人(註:即新加坡必威公司)表示兩造需要決定網站內容…往來郵件可見兩造分別提商標名字之建議想法…郵件可見兩造選定使用『UCLEAR』作為商標名稱,暨以該名稱參加CE S展…郵件可見兩造分別提出商標設計圖樣提供對造參考,並多次就宣傳單、包裝盒製作內容互相研議…郵件可見兩造對產品研發測試、生產、價格、網站架設、銷售等互有討論等內容,顯示兩造就商標品牌名稱選定,及商標,包裝盒、宣傳單設計,暨產品研發測試、生產、價格、銷售市場及網站架設等事項先有共同討論和共識。」、「…CES 展覽會期間兩造之往來郵件,及2010年2 月9 日下午5 點35分郵件,分別表示『It is our brand( BITwave&& FSC) …』、『I amquite confident to build up the channels with our own brand-Uclear .』、『Clearly I am very happy withthe partnership ( FSC/BITwave)…』等內容,可見兩造間有合作關係並認知『UCLEAR』為雙方共同擁有品牌…」、「衡酌前述兩造就商標品牌名稱選定,及商標,包裝盒、宣傳單設計,暨產品研發測試、生產、價格、銷售市場及網站架設等事項先有共同討論和共識,並認知『UCLEAR』為雙方共同擁有品牌,對於『UCLEAR』商標商品之經營各有其負責之市場區域並各自取得商標註冊等情事,並由商標權人於2010年3 月15日11點1 分郵件,曾向申請評定人表示『My Taiwan contact requests…』等語,而對於99年8 月26日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係以申請評定人為製造廠商之名義,由商標權人支付相關費用,申請評定人亦稱商標權人需進貨台灣而支付認證費用屬合情合理,足證申請評定人對商標權人欲將商品行銷我國應有所知悉並配合提供相關申請事宜…」等情,有該評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 至285 背頁),尤有甚者,香港豐成公司負責人曾向新加坡必威公司表明:「你想在臺灣銷售HBC200嗎?針對這項產品,我沒有多餘的資金維持認證開銷及最低訂購量,如果是,你可以直接處理這項業務以維持你的投資。」(見警卷第61至62頁)由上可知,被告辯稱香港豐成公司同意新加坡必威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並非無據。告訴人稱新加坡必威公司僅為OEM 代工廠無權使用系爭商標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而不足採。香港豐成公司將系爭商標授權旭曄公司,但旭曄公司又與新加坡必威公司有授權關係存在,另香港豐成公司曾徵詢新加坡必威公司是否要在臺灣銷售HBC200耳機,新加坡必威公司亦對旭曄公司在臺灣所出售之HBC200耳機對消費者負免費的保固責任,凡此種種,均可知香港豐成公司、新加坡必威公司與旭曄公司間之關係實為複雜,非外人所能輕易得知,而被告僅為後端產品銷售者,對於其上游香港豐成公司、新加坡必威公司與旭曄公司內部間如何合作、商標權如何授權、商標歸屬有何糾葛等等,並非被告所能釐清,在此情形下,實難認被告在本案的行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故意可言。 ㈤至於證人○○○雖證稱:其於105 年5 月12日、同年7 月28日與被告見面,告知被告系爭商標屬於香港豐成公司所有,且在7 月28日有提示智慧局商標證書給被告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 背頁至第219 頁)。然而,旭曄公司與香港豐成公司間就系爭商標權之授權關係為非專屬授權等情,業據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7 頁),因此,就算被告知悉香港豐成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亦不表示香港豐成公司不能再將系爭商標授權新加坡必威公司在臺灣使用,況且由上開證據可知,新加坡必威公司並非完全無權使用「UCLEAR」商標,且新加坡必威公司等三方間授權關係複雜,被告對於其上游之商標授權關係無從知悉,自難以此認定而被告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莊涵宇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7條罪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理由雖與本院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謂:香港豐成公司或旭曄公司對於被告自105 年7 月4 日起所販售之系爭耳機,並無獲取任何報酬而無「第一次銷售行為」,自無「商標權耗盡」可言,新加坡必威公司早在104 年12月底即與旭曄公司終止合作關係,無權使用「UCLEAR」商標,本案被告販售之產品均在旭曄公司與新加坡必威公司終止合作關係之後,自有侵害商標權之直接故意;證人○○○雖自新加坡必威公司換回18支HBC200耳機,但香港豐成公司所同意或授權新加坡必威公司流通之範圍,僅限於新加坡必威公司之前出貨予旭曄公司之瑕疵品換貨之部分,香港豐成公司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同意新加坡必威公司得以自行另外製造HBC200耳機在新加坡流通銷售,本案並無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前段國際耗盡原則之適用,原審以上開規定而認香港豐成公司及旭曄公司對系爭產品不得主張商標權,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本案縱無商標權耗盡原則適用,然被告本案出售之耳機,即為新加坡必威公司之前出貨予旭曄公司之瑕疵品免費換貨之新品,而非被告另行向新加坡必威公司購買之產品,已如前述,又新加坡必威公司、香港豐成公司、旭曄公司之間的商標授權關係、內部合作關係等等實屬複雜,非被告所能釐清,因此實難認定被告本案之行為,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直接故意,檢察官所提上開上訴理由,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改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邱于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