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梁維展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吳清亮 即 被 告 被 告 徐瑩 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梁維展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梁維展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罪,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壹日;吳清亮自然人,因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罪,科罰金五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一千元折算壹日;及將扣案電腦主機壹臺沒收;且以吳清亮其餘被訴部分及徐瑩被訴部分,均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有列被告吳清亮,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並出具雄檢欽棕107 請上字第1079020949號函說明上訴範圍包括被告吳清亮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罪,且其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復提出蒞庭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吳清亮應對被告梁維展、徐瑩擅自重製部分負共犯之責,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應有就原審判決被告吳清亮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重製罪部分無罪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吳清亮及辯護人認為檢察官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不無誤會。三、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侵權行為嚴重損及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及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簡稱全華公司、三民公司)之潛在商業利益,被告與被害人卻未曾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的重大損失亦未能得到補償。 2.被告徐瑩係將三民公司所著作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題庫系統安裝、儲存於吳清亮所經營之補習班內,而非安裝、儲存於徐瑩「個人私用」之家用電腦內,卻未將之移除,繼續任由補習班內教師、學生使用,而非僅止於徐瑩「個人參考使用」,又未經三民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似應依法論罪科刑。3.吳清亮因此就徐瑩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亦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該條罰金之刑。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略以:1.被告吳清亮為宏儒補習班之負責人,對於被告梁維展、徐瑩有指揮監督之責,對於承載他二人非法重製系爭製作的電腦,有管理使用之權責,其就他二人具體非法重製的著作,縱未事前知悉,但被告梁維展、徐瑩二人無論重製任何著作,均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對於被告梁維展、徐瑩二人之非法重製行為,應負共犯之責。 2.被告徐瑩重製之著作,包括三民公司、東大圖書有限公司、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製作權人的高職數學試題,以及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中各科題庫,是典型的大補帖光碟型式,被告徐瑩以「高奇」名義在補教界工作,對此應有所知悉,更何況,從案發至今其一直未能提出其「主觀上認為是正版」的光碟,以實其說。是被告徐瑩所為仍應該當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罪。 ㈢被告徐瑩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 1.按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1條第4 項定有明文。「僅供個人參考」係合理使用的例示態樣,而「合理使用」係著作權法對於著作財產權的限制,在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的情形下,利用人不需要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即可在一定的範圍內利用他人著作。 2.經查:證人○○○雖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徐瑩曾經將出版社的考題交給我掃瞄之後以宏儒補習班名義製作考題,再列印給學生等語。然其證述內容與被告徐瑩被訴之事實有別,況為被告徐瑩否認,亦未扣得證人○○○所稱被告徐瑩掃瞄後列印之考題,而被告徐瑩係在宏儒補習班擔任國中數學老師,業務上應無使用國中數學以外科目及高職數學試題之必要,惟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試題內容卻包含國中各科及高職數學等範圍,則被告徐瑩辯稱是從網路上向賣家「大眾文教」購買2 張歷屆題庫光碟,當時不知道是盜版光碟,是要在中午自己看一些歷屆試題及習作課本題目參考等語,似非無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徐瑩將附表二所示之試題光碟內檔案重製並安裝、儲存在宏儒補習班電腦時,主觀上已經得知所購買歷屆試題之光碟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瑩曾將該著作列印輸出為試題供補習班內教師、學生使用,則被告徐瑩辯稱單純供個人參考之用而重製該光碟內之試題檔案等語,尚可採信,依上開說明,不能對被告徐瑩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責。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被告吳清亮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 1.證人○○○雖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吳清亮是宏儒補習班負責人,被告吳清亮並未禁止補習班老師不可以重製非法的講義、考卷到電腦裡,甚至還要求我們行政職員協助老師,將老師買來的參考書、講義、考卷掃描成PDF 檔到電腦,再印出來給學生填寫,所以我們還協助他們列印。被告徐瑩有叫我掃描,被告吳清亮有要求我協助被告徐瑩,但我個人沒有碰到被告梁維展要求我掃描成PDF 檔,我製作好講義之後會拿給被告吳清亮檢驗,被告吳清亮稍微看過或翻一下,可以才會印給學生等語。惟查,證人○○○原擔任宏儒補習班行政人員,因於106 年5 月15日提供宏儒補習班監視器之帳號、密碼予訴外人○○○,並幫其手機下載APP 軟體,使○○○得以手機收看該補習班之監視情形,事為被告吳清亮獲悉,除開除○○○外,並對○○○、○○○提出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告訴(詳卷附106 年度偵字第16940 號偵查卷及警卷影本),○○○為報復乃檢舉本案,故○○○與吳清亮間本有嫌隙,是其證言是否公正可信,不無疑義,須配合其他證據佐證,證明所言與事實相符,方得採信。 2.依上開㈢說明,本案被告徐瑩被訴部分,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有別,而無從證明被告徐瑩有證人○○○證述之上開行為,更難以此認為被告吳清亮曾要求證人○○○協助被告徐瑩為上開重製行為,且證人徐瑩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吳清亮不知道我將附表二所示著作重製在宏儒補習班之電腦內等語(警卷第16頁),是難認為被告吳清亮明知並同意被告徐瑩為上開被訴之行為,自無從認被告吳清亮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罪。 3.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吳清亮明知並同意被告梁維展為有罪部分之行為,然依證人○○○之上開證述,被告吳清亮並未指示證人○○○協助被告梁維展為有罪部分之行為;又證人○○○雖證稱其製作好講義之後會拿給被告吳清亮檢驗,被告吳清亮稍微看過或翻一下,可以才會印給學生等語,然證人○○○亦證稱其並未經手被告梁維展有罪部分之相關試題(見原審智易卷第33頁反面),亦難以此認為被告吳清亮曾經核閱過被告梁維展重製於扣案電腦主機中之試題。尚無從認為被告吳清亮明知並同意被告梁維展為有罪部分之行為,而對被告吳清亮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相繩。 4.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固以:被告吳清亮為宏儒補習班之負責人,對於被告梁維展、徐瑩有指揮監督之責,對於承載他二人非法重製系爭著作的電腦,有管理使用之權責,其就他二人具體非法重製的著作,縱未事前知悉,但被告梁維展、徐瑩二人無論重製任何著作,均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對於被告梁維展、徐瑩二人之非法重製行為,應負共犯之責等語。惟查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有積極證據嚴格證明始可,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清亮對梁維展、徐瑩之重製行為有容任之不違背其本意之行為(即具有間接故意),故檢察官上訴認告吳清亮應對梁維展、徐瑩之重製行為負共犯之責云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以駁回。 5.又被告徐瑩上開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部分既屬無法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吳清亮就此部分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該罪罰金部分,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被告梁維展、吳清亮科刑部分: 原審已以被告犯罪行為為基礎,審酌被告梁維展不知尊重他人之著作權,擅自重製被害人全華公司之試題供補習班使用而侵害其著作權,損及全華公司潛在商業利益,犯後未曾表達悔意,亦未與全華公司和解,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吳清亮未盡監督之責,造成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損害,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梁維展、吳清亮前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並審酌被告侵害著作之數量、侵害之期間、侵害情節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梁維展拘役五十五日、科處吳清亮罰金五萬元,並各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梁維展、吳清亮上訴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梁維展有承認他在補習班內將試題掃描成圖檔,將圖檔做成WORD檔存在電腦中,惟已在106 年4 月間離職,離職後經證人○○○檢舉才發現,被告梁維展並無供補習班教師使用之犯意。證人○○○在原審證稱被告梁維展在離職後,沒有把他留在補習班內的資料印給學生,因此,證人○○○為何會在被告梁維展離職後取得原判決附表一的試題,被告梁維展並不知悉。證人○○○雖證稱被告梁維展在離職後並未將檔案刪除,留在宏儒補習班電腦中,但並不代表被告梁維展有同意或容忍列印給學生使用,且被告梁維展歷次陳述均供稱是作為自己參考之用,他在離職前是否可以預見這種情況而有主觀上的犯意有待斟酌等語。 2.關於被告吳清亮僱用人責任的部分,縱使認為被告梁維展為有罪之刑責,依照著作權法第101 條規定科罰金,處罰未盡監督的責任犯罪主體為宏儒補習班,並不是被告吳清亮本人,無從因為法人科以罰金就認為被告吳清亮為犯罪行為人而科以罰金等語。 ㈡被告梁維展部分: 1.查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於104 年至 106 年6 月間在宏儒補習班任職,在106 年6 月16日之後就沒有去宏儒補習班,約106 年6 月20日有學生用通訊軟體跟我舉報說宏儒補習班指考題本教材跟全華公司之著作相同,並提供補習班給學生的指考題本2 份給我當證據出面檢舉等語。」並有其檢舉提出之宏儒補習班發給學生的指考題本2 份在卷可稽,顯見該補習班有將被告梁維展重製在補習班電腦內之檔案,打印成紙本指考題並發給學生使用無誤。 2.原判決附件一宏儒補習班發給學生的指考題本之標題為「第一戰數與式」、「第二戰指對數」,附件二原來全華公司試題之標題則為標題「第1 回數與式、多項式函數」、「第2 回指數與對數」,二者用字上有所出差異,衡情全華公司就該試題本雖有教師用版本與學生用版本之不同,然教師用版本與學生本間,應無可能有上開用語上之差別,此由卷附附件二試題(即附表一所示著作)前之「複習進度表」上之「主題」用語(警聲搜卷第9 頁)乃與附件二之標題用語相同(均為「數與式、多項式函數」、「指數與對數」,而非附件一之標題「數與式」、「指對數」),亦可佐證。可證被告梁維展除將附表一著作之學生本試題掃瞄存為WORD檔案外,尚有相關調整更動之動作,始會有上開差異。而被告梁維展若非為將上開試題供補習班內教師、學生使用,僅要將附件二之試題掃瞄供自己個人參考,實無須大費周章再更動全華公司附表一所示著作原有之版面編排及文字,足見被告梁維展將附件二之試題掃瞄為WORD檔案後編輯為附件一之試題,而重製並儲存在宏儒補習班電腦主機內時,即有重製考題供補習班內教師、學生使用之犯意,而非所稱僅供自己參考。故被告梁維展上訴辯稱其重製試題僅供自己參考使用,無主觀犯意云云,不能採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吳清亮部分: 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所以處罰法人之代表人,係因該法人之代表人未盡監督責任,致其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等罪,所以對法人之代表人科以罰金之責,係採取兩罰之立法,並非採取轉嫁罰之立法,亦即法人之代表人係對其自己未盡監督責任而受處罰。本案被告吳清亮身為宏儒補習班之負責人,因未盡其監督責任,致其受雇人即被告梁維展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罪,原審乃依上開規定科以被告吳清亮罰金五萬元,並無違誤。被告吳清亮上訴意旨認不應對其科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