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林洲富
- 被告林美秋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 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被告竟與大陸地區女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供○○申請之雅虎奇摩(下稱雅虎)拍賣網站會員帳號「○○○○○」、拍賣代號「Z0 000000000」,設定為「輕鬆付」帳戶提款轉出之實體帳戶,俟買家下標購買,即由○○負責自大陸地區寄送仿冒品至我國以交付買家,買家支付之價金經「輕鬆付」帳戶轉匯入被告前揭中信帳戶後,被告再與○○以不詳比例朋分,嗣○○於民國104 年9 月間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前開「Z0000000000 」拍賣帳戶,在網路上刊登以直購價新臺幣(下同)279 元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圖樣衣服之廣告,供不特定之人標購,迄105 年3 月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上開廣告,並下標購買,○○即自大陸地區寄送衣服至統一超商學興門市,以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將仿冒系爭商標之衣服1 件交付員警,經警方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準此,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本案適用證據裁判主義: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 例)。職是,被告林美秋是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本院應審究本案訴訟之證據證明,是否已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程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則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 三、無罪判決無庸論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應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準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理由論敘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 判決)。準此,被告林美秋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駁回上訴與維持原審之理由: (一)檢察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自白具任意性: 被告於警詢自白:雅虎拍賣網站拍賣代號「Z0000000000 」是其所申請及使用,拍賣訊息為其所刊登,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為其所販售與寄出云云。而製作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之承辦員警即證人○○○偵查佐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辯稱拍賣訊息非其所刊登,亦無印象被告有提及另一位大陸地區女子○○等語。準此,足見被告之自白具有任意性。 2.被告自承其與○○之分工關係: 被告提供其開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予○○,供○○申請之雅虎拍賣網站會員帳號「○○○○○」、拍賣代號「Z0000000000 」,設定為「輕鬆付」帳戶提款轉出之實體帳戶,並先後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使用,經被告自承在案。3.被告提供○○帳戶作為犯罪使用: 被告雖供稱與○○並未見過面,僅於網路購物而認識云云。然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將金融帳戶或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犯罪使用,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被告倘非與○○共同經營雅虎拍賣網站,實無可能將其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職是,原審認被告與○○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顯與事理有違。 4.被告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縱被告與○○間無犯意之聯絡,惟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大陸地區人士○○,並設定為「輕鬆付」帳戶提款轉出之實體帳戶使用,而被告前曾於網路上拍賣販售購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衣服,應知大陸地區產品多有仿冒商標商品,仍將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大陸地區人士○○設定為「輕鬆付」帳戶提款轉出之實體帳戶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職是,原審認被告無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二)被告辯稱: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主觀上並不知悉構成侵權,亦無散播侵權商品之故意,並辯稱如後:被告確實有將中信與臺銀帳戶借給大陸地區女子○○,因當時雅虎拍賣需要輕鬆付之認證,該雅虎帳號早已存在,其之前申請時,不需要實名認證,故未使用該帳戶,嗣後雅虎拍賣更改其註冊條款,為防止犯罪,需要另一個帳戶認證,因被告跟○○是相識多年好友,○○遂請被告協助認證,當時被告有先向○○確認,有看過其販賣之衣服為親子裝,在○○之拍賣場並無違法商品,故答應借用帳戶。網站上面之親子裝展示,係以圖形製作,被告主觀上不知有違反商標法,嗣後他人向○○表示該行為可能觸法,便已下架,亦無大量販售,被告無幫助販賣侵害商標商品,且被告已與阿迪達公司以6萬 元代價達成和解。被告於警詢階段之自白,係因警方表示不必弄太複雜。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主要論據如後:1.雅虎拍賣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寄送貨品包裝袋照片、扣押物品照片;2.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3.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遭判決科刑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45號判決;4.被告前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5.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間之微信對話截圖(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保二刑三字第105006605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17、19至20、23至25頁,下稱警詢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3546號偵查卷宗第9、24至27、25至36、39、47、63、67 至84頁,下稱偵查卷)。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而侵害告訴人系爭商標圖樣之故意?申言之: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2.被告與○○是否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3.倘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是否有幫助○○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者,係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而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相當。故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行,然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可作為補強證據,成為其他必要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職是,本院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拍賣代號「Z0000000000」是其所申 請及使用,拍賣訊息為其所刊登,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亦是其所販售、寄出云云(見警詢卷第3至4頁)。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承辦員警即證人○○○於原審審理結證稱: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辯稱拍賣訊息非其所刊登,亦無印象被告有提及另一位大陸地區女子○○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號普通刑案卷宗第294至295頁,下稱智易卷)。然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被告後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堅詞否認犯罪(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34號普通刑案卷宗第20至21 頁,下稱智簡卷;智易卷第19至23、285、314頁;本院卷第65、127頁)。準此,本院應調查綜參全部事證以認定,自 難以被告曾於警詢中自白上情,逕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合先敘明。 2.被告提供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予○○: 所謂雅虎拍賣「輕鬆付」提供包括網路ATM、實體ATM、帳戶餘額、FamiPort、全家取貨付款、7-11取貨付款、信用卡一次付清、信用卡分期0利率、郵局貨到付款等9種收款方式供賣家設定,當買方利用雅虎拍賣平臺所提供之上述9種「輕 鬆付」付款方式付款成功後,該筆款項即進入賣方「輕鬆付」帳戶,帳號為賣方之雅虎帳號,賣方可隨時自行執行「提款轉出」,是賣方透過線上轉匯之方式,將「輕鬆付」帳戶金額進行提領,轉帳至其指定之實體銀行帳戶會員帳號。查被告自承其提供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予大陸地區人民○○,供○○申請之雅虎拍賣網站會員帳號「○○○○○」、拍賣代號「Z0000000000 」,設定為「輕鬆付」帳戶提款轉出之實體帳戶,並先後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使用等事實(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智簡卷第21頁;智易卷第21、23、314 至320 頁)。準此,○○利用被告之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收取在雅虎拍賣平臺之買賣價金。 3.○○使用本案雅虎拍賣帳戶拍賣侵害系爭商標之衣服: ⑴大陸地區人民○○使用「○○○○○」、拍賣代號「Z0000000000 」、店名「寒武紀」雅虎拍賣賣家,前於105 年3 月9 日下午5 時44分許前某時,在雅虎拍賣網站,刊登以每件279 元之價格,販賣印有系爭商標圖樣衣服之訊息,系爭商標專用期限至107 年1 月31日,指定使用於包含衣服在內等商品。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於105 年3 月9 日下午5 時4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拍賣訊息疑似係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乃於105 年3 月14日下標購買前揭衣服1 件,並選擇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付款,經 ○○○於105年3月26日至105年3月30日間某時,前往指定提貨之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學興門市取貨,並 支付商品之貨款379元,含超商取貨付款運費100元。後將該件衣服送請阿迪達斯公司委託之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經鑑定結果為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經函查雅虎公司,拍賣帳號之申請人資料,得知帳號所有人所留之地址為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0號2 樓居所,且帳號設定「輕鬆付」提款轉出之實體銀行帳戶。⑵上揭事實,除據○○○於原審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智易卷第287至292頁)外,有如後非供述證據附卷可證:①雅虎公司之說明(見警詢卷第14頁;智易卷第127、127-1頁);②雅虎拍賣訊息網頁(見警詢卷第11頁);③○○○105年3月14日下標前揭拍賣之訂單資料(見警詢卷第19頁);④雅虎帳號「○○○○○」、拍賣代號「Z0000000000 」申請人資料(見警詢卷第12至13頁);⑤拍賣帳號所設定「輕鬆付」提款轉出實體銀行帳戶資料(見警詢卷第15頁);⑥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見警詢卷第17至18頁);⑦被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見智易卷第86頁);⑧系爭商標圖樣之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見警詢卷第25頁);⑨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105 年3 月30日及105 年9 月8 日鑑定報告、委任狀(見警詢卷第23至24、26至27頁);⑩○○○所購得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照片及其上之提貨資料照片(見警詢卷第20頁;偵查卷第9 、39頁);⑪扣案系爭商標圖樣之衣服1 件。準此,足徵雅虎公司拍賣帳號之帳號所有人所留之地址,為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0號之居所,大陸地區人民○○使用雅虎拍賣帳戶拍賣侵害系爭商標之衣服。 4.本案雅虎拍賣帳號非被告持有使用: ⑴拍賣帳號「○○○○○」於雅虎網站所登錄之申請人地址及所認證之實體銀行帳戶,雖係被告之居所及帳戶,然帳戶所留之申請人姓名為○○,其餘諸如電子信箱、聯絡電話、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均非被告之資料等情,有帳號資料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12頁)。而帳號所留電子信箱「○○○○○○@163.co m 」及電話「00-00000000000」係大陸地區之電子信箱及電話等事實,有國際電話區號列表及「163 網易免費郵箱」GOO GLE 搜尋資料在卷可參(見智易卷第43、47頁)。準此,可知拍賣帳號之申請人地址及認證之實體銀行帳戶,雖為被告之居所及帳戶,然大陸地區人民○○為雅虎拍賣帳號實際之持有使用者。 ⑵大陸地區人民○○持有使用之雅虎拍賣帳號前於99年6月4日註冊,註冊之IP位址「122.41.175.95」來自韓國,帳號其 餘登錄IP位址「210.79.112.59」、「210.79.115.111」、 「210.79.97.222」、「210.79.99.132」、「58.254.168. 78」、「112.90.197.46」、「210.21.244.124」、「124. 42.163.228」、「220.112.250.211」、「119.59.157.167 」、「220.152.236.142」、「220.242.175.57」、「119. 59.239.196」、「114.118.79.1」,均來自大陸地區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107年3月31日刑偵九三字第1070029923號函及檢附之IP位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智易卷第67、70至84頁)。參諸被告自前揭帳號申請之99年至本件案發之105 年間,未曾前往韓國或大陸地區,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被告歷次出境班機前往地區及入境班機來自地區列表在卷可稽(見智易卷第35、262頁)。準此,益證本案雅虎拍賣帳號 為大陸地區女子○○之帳號,拍賣訊息由○○所刊登,而非其所刊登,堪信屬實。 ⑶員警○○○下標購得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係大榮 貨運自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00○00號倉庫,運送至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物流中心「大智通」驗收後,配送至員警指定取貨付款之統一超商學興門市等情,有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6日統網字第(106)003號函、 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61頁)。參諸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主要係經營大陸及香港地區與臺灣之間貨物之空中快遞、海運及空運等情,有公司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智易卷第14頁)。益徵被告稱侵害系爭商標衣服由○○自大陸地區直接寄送予下標之臺灣地區顧客,並非由其寄送或經手等語,堪信真實。職是,核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之過程。 5.被告未因提供臺銀帳戶與中信帳戶而取得利益: ⑴本案雅虎拍賣帳號前於102年4月13日註冊為雅虎拍賣「輕鬆付」會員,並先後設定被告之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為提款轉出實體銀行帳戶,而依雅虎拍賣網站之規定,「輕鬆付」所設定之提款轉出實體銀行帳戶,必須是我國國內之銀行帳戶等情,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7年4月9日雅虎資訊(107)字第00445號函在卷可稽(見智易卷第127-1頁)。被告之中信帳戶原未申請網路銀行及跨國提款功能,被告嗣於102年11月26日始向中信銀行申請將其原不具跨 國提款功能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啟用跨國提款功能等情,有被告前揭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智易卷第87至122頁) 、中國信託銀行107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9243 號函、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02年11月26日申請啟用 金融卡跨國提款功能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智易卷第157、165至237、281至282頁)。準此,被告因雅虎拍賣「輕鬆付」 所認證之實體銀行帳戶,需是臺灣金融機構之帳戶,故應大陸地區女子○○之要求,除申請具有跨國提款功能之臺銀帳戶外,亦將其原有之中信帳戶申請啟用跨國提款功能後,供○○認證為「輕鬆付」提款轉出之實體銀行帳戶,並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先後寄與○○提款使用等語,符合雅虎拍賣網站有關「輕鬆付」所設定之提款轉出實體銀行帳戶規範。 ⑵被告之臺銀帳戶自開戶後至103年間未再有交易紀錄為止, 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或跨國提款方式支出,而未見有在國內利用提款機提款或臨櫃提款,臺銀帳戶於106年間始有現金提款之紀錄等事實,有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按(見智易卷第87至122頁)。準此,可知臺銀帳戶自 103年2月25日跨行轉入1,970元及103年6月21日存息1元後,直至106年5月間未再有交易紀錄(見智易卷第122頁)。且 上開106年5月後之交易紀錄,均係發生在本件案發及查獲後,自無法以臺銀帳戶於106年間有現金提領之紀錄,遽認被 告於○○使用臺銀帳戶期間,有使用臺銀帳戶或提領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於○○使用臺銀帳戶期間,未曾提領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段期間有使用臺銀帳戶,或有提領○○經營雅虎拍賣所得,抑或有因提供臺銀帳戶與○○使用而分得利益。 ⑶被告之中信帳戶於102年11月26日啟用金融卡跨國提款功能 後迄今,均係透過如後方式進行交易:①「eATM」,係利用網路銀行,使用讀卡機插入金融卡方式進行網路帳務交易;②「V扣款」,倘客戶持簽帳金融卡刷卡有購貨交易,將從 該卡設定之存款帳戶中扣款,而於交易明細上顯示「V扣款 」或「M扣款」;③「CMBCCNB」,為中國招商銀行之國際銀行代碼swift code;④「國外提款手續費」及「國外交易手續費」,持帳戶金融卡於中國招商銀行提領外幣現金,故交易明細上顯示中國招商銀行之國際銀行代碼,並產生國外交易手續費及國外提領手續費。帳戶以上述方式支出帳戶內之款項,而未見有在國內利用提款機或臨櫃提領方式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情形。職是,因被告自102年11月26日起,未曾 前往大陸地區,堪認被告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與○○使用期間,未曾提領過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段期間仍有使用中信帳戶,或有提領○○經營雅虎拍賣所得,抑或有因提供中信帳戶與○○使用而分得利益。 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指稱被告之中信帳戶於本案期間仍有使用網路ATM轉出款項或利用國內多家金融機構ATM跨行將款項存入中信帳戶等情。惟網路ATM係利用讀卡機及網路銀 行進行交易,係利用自己之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而為,而非使用銀行所建置之設備所為,而網際網路本無國界區分,故在國內或在國外利用網路ATM進行交易並無差別,檢察官未 舉證證明中信帳戶顯示網路ATM交易部分,係在國內所為之 情形,無法認定被告有在國內利用網路ATM使用中信帳戶或 轉匯中信帳戶款項之情形。 ⑸被告之臺銀帳戶與中信帳戶係提供○○經營臺灣雅虎拍賣所使用,衡諸交易常情,會向○○下標購買者,多係臺灣地區人民,相關消費者為臺灣地區人民,利用國內之ATM轉匯購 物價金至被告之臺銀帳戶與中信帳戶內,符合交易常情,自難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多係操作國內ATM進行轉帳之 情,遽認被告將臺銀帳戶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使用後,有繼續使用該等帳戶,逕以推論被告有與○○共同經營拍賣網站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⑹被告之臺銀帳戶自103年間未再使用後,帳戶內雖餘有○○ 利用帳戶所收取之拍賣所得3,753元,而該筆餘款3,753元,係被告於106年重新使用帳戶後,嗣於106年5月11日領出, 並作為自己所有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智易卷第122、330頁)。然被告陳稱:帳戶開戶時所存入之款項,是其用自己之錢所存入,存入後並未領出,就將提款卡寄予○○,嗣後提款卡無法使用,亦無法再匯還予○○,○○要求其去提領,將該筆錢給本人,不用再歸還,該筆款項並非其出借帳戶之報酬等語(見智易卷第329至330頁)。勾稽被告之臺銀帳戶於100年12月21日開戶 當日存入1,000元後,帳戶開始出現網路跨行轉帳、跨國提 款,而可認定帳戶已交由○○使用前,未有提出情形,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智易卷第87頁)。而被告提供與○○之中信帳戶,其於102年12月間將提款卡寄與○○時, 中信帳戶內有1,542元之餘款未領出,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見智易卷第164至165頁)。準此,堪認被告所辯臺銀帳戶餘款3,753元,非出借帳戶之報酬,其情節合理。 ⑺被告前後提供其臺銀及中信之帳戶供○○使用,且使用期間長達4至5年,而依該等帳戶資金出入頻繁之情形以觀(見智易卷第87至122、165至233頁)。○○經營本案網路拍賣應 有相當獲利,倘被告有與○○共同經營該等拍賣而朋分拍賣所得,或因提供帳戶與○○使用而收取對價,扣除被告原存放在其臺銀帳戶內之存款1,000元及中信帳戶內之存款1,542元後,應無可能僅有1,211元之報酬利潤。亦無須於臺銀帳 戶閒置約3年後,且係遭員警移送本案後,始將該筆款項提 領出。職是,自不得逕因被告交付提款卡並提供帳戶使用,而認被告與○○有本件犯罪之共犯關係,益徵被告所辯3,753元款項並非其和○○朋分之利潤或提供帳戶之對價等語, 應可採信。 6.被告與○○未成立本案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僅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包含間接之聯絡者,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34年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職是,本院應審究被告與○○就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是否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⑵按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明知者,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被告前於100年及102年間,因於網路上拍賣販售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衣服、鞋子等商品,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102年 度智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固有該等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智簡卷第29至33頁;偵查卷第12至17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據此認被告對於貨源來自大陸地區之低成本著名商標商品,極可能係仿冒品,已知之甚稔等語。然被告有侵害商標權之前科,僅說明其有不良前行,不得遽認被告明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系爭商標商品,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在網路拍賣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否則僅憑被告之拍賣經驗與科刑紀錄,無法推論被告明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系爭商標商品。況被告迄今亦與○○保持聯繫,有其所提出與○○之微信對話紀錄、○○就本案所為之書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36頁;智易卷第32至33頁),自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之情形不同。職是,自不能逕依被告前有其他遭有罪判決之前科,認定被告與○○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⑶員警○○○於原審審判程序證稱:其進行網路巡邏時,係以關鍵字「adidas」、「衣服」進行搜尋而找到本案拍賣訊息,並非針對店家「寒武紀」進行搜尋該店家有販售哪些衣服,其於105年3月9日進行網路巡邏尋獲該則拍賣訊息時,是 第1次觀看該店家之商品,其在此之前不知道該店家是否有 在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其查獲本案後,後續未再繼續追蹤該店家,有無繼續再販賣其他商品等語(見智易卷第290、292至294頁)。職是,無證據證明○○所經營之網路拍賣, 除拍賣本案遭查獲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外,亦有販賣其他印有他人商標之商品或係長期為之,無法排除○○本案所為僅係偶然而為。 ⑷被告陳稱其借帳戶給○○前,有請○○將要賣的東西及資料給本人看過,並沒有違法之商品,其剛借帳戶給○○時,約幾個禮拜或1個月,會上去○○拍賣網站看一下,嗣後有想 到時,會去看一下最近在賣什麼東西,○○大多都是賣女裝及親子裝,並未有固定品牌,而是自己訂製的圖,其因本案被警察通知作筆錄前,並未在○○之拍賣網頁,看過○○有賣過印有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商品,除本案外,並未因提供帳戶供○○認證,而遭偵查等語(見智易卷第311、325至327頁)。準此,勾稽上揭被告陳稱與員警○○○證言,可知 被告將其帳戶借予○○使用前與使用後,有至○○拍賣網站查看拍賣商品,未發現有拍賣系爭商標之商品,益徵被告不知○○有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系爭商標商品。⑸被告自提供臺銀與中信帳戶供○○設定為提款轉出之實體銀行帳戶後,至員警於105 年3 月間查獲本案為止,歷經數年期間,均未見○○有因販售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而遭查獲之情況,實無法苛求被告經常上網監督○○所販售之商品為何。參諸被告之該等帳戶資金之進出情形,未見有異常而可疑為不法資金進出情事,足徵被告不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系爭商標商品。職是,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被告與○○就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並無犯意聯絡,被告亦未參予本案網路拍賣系爭商標商品之行為,無法證明被告有與○○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7.被告非○○之幫助犯: 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幫助 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其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被告不知○ ○有販賣侵害系爭商標之事實,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基於幫助○○之意思,使○○明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犯罪,易於實行,而助其犯罪成立,就被告主觀認知而言,被告之行為與○○之犯行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職是,被告並無幫助○○為本案犯行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可言。 8.沒收宣告之說明: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⑵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中之絕對義務沒收。扣案如本院贓證物庫之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衣服1 件(見本院卷第83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⑶本案雖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扣案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經鑑定結果,係侵害系爭商標之物,已如前述,而 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本得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而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請求宣告沒收,為免將來檢察官須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浪費,原審於本案判決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洵屬正當。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林美秋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重製物罪嫌,是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準此,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使其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應為被告林美秋無罪之諭知。經核容無違誤。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蔡文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