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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

詐欺等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志仁

選任辯護人陳垚祥律師

參與人多寧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邱志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志仁前與友人合資設立臺灣多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多寧公司,業於民國94年7月7日解散),並透過名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英公司,於91年6月16日停業,於98年1月20日廢止)向NIHONTRIMCO.LTD(下稱日本多寧原廠)進口型號TI-7000整水器、濾心等產品在臺安裝、販售,後因臺灣多寧公司結束營業,邱志仁遂於94年6月間自行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多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多寧實業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承接臺灣多寧公司既有的客戶,繼續從事上開整水器及濾心安裝、販售業務。嗣因向日本多寧原廠進口濾心之成本大幅上升,邱志仁恐1既有客戶因漲價而不願購買,遂於98年間11月間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75元單價向朋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達公司)購買美國之8.8吋活性炭濾心1,200支,另自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103年4月間某日止,以每支185元單價向伯信有限公司(下稱伯信公司)購買日本之8.8吋活性炭濾心1,000支。邱志仁明知上開向朋達公司、伯信公司所購買之濾心並非日本多寧原廠之濾心,竟基於意圖為多寧實業公司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販賣意圖欺騙他人之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分別於99年10月19日、102年10月16或17日及前開二次期日間之某日前往林慶昌位於桃園縣○○市○○○○○○○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汰換濾心時,預先將前開向朋達公司、伯信公司購買之濾心裝入日本多寧原廠濾心外殼內,再包裝於日本多寧原廠紙盒中,就濾心之原產國、品質為虛偽標記,並向林慶昌佯稱所安裝、販賣者為日本多寧原廠濾心,致林慶昌陷於錯誤,誤信其所購買者確為日本多寧原廠濾心,因而於每次汰換濾心後交付價金3,000元予代表多寧實業公司之邱志仁,實際上邱志仁於102年10月16或17日係更換向伯信公司購買之濾心,之前2次均係更換向朋達公司購買之濾心。邱志仁以上開方式為多寧實業公司取得共計9,000元(3,000元×3次=9,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區工作站)報告及林慶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書就原審判決被告邱志仁有罪部分,認被告2詐欺取財罪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次數有誤且量刑過輕;就原審諭知無罪(95年6月30日之前被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95年7月1日以後被訴之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部分)部分上訴;就其餘免訴部分(95年6月30日之前被訴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部分)則未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係就原審前開諭知有罪部分、95年6月30日之前被訴詐欺取財諭知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95年7月1日以後被訴之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部分)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除被告對證人林慶昌未經具結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頁)外,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是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邱志仁有罪部分上訴,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是本院就該部分依檢察官聲請准許參與人多寧實業公司3參與沒收程序。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志仁坦承3次以朋達公司、伯信公司之濾心裝入日本多寧原廠濾心外殼內,再包裝於日本多寧原廠紙盒中,向告訴人佯稱為日本多寧原廠之濾心而加以更換收費(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710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61頁、第211頁、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55頁),並有多寧實業公司102年10月23日統一發票、調查局北區工作站與日本多寧原廠人員往來電子郵件、日本多寧原廠92年至100年向臺灣出貨一覽表、日本多寧原廠提出之濾心調查結果報告、多寧實業公司提出有關伯信公司之進項資料、被告提出之客戶名單、朋達公司98年11月16日報價單、伯信公司102年4月17日海關進口報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5月1日函及稽查日誌、多寧實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海關進口報單明細表電子檔光碟各1份、被告提出之濾心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562號卷─下稱他4562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23頁;偵卷第43頁、第58頁至第97頁、第200頁至第234頁;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362號卷─下稱他1362卷,第55頁、第56頁;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264號卷─下稱他2264卷,第6頁、原審卷第24頁、原審卷第93頁、第95頁),暨告訴人提出之濾心(含外殼)與包裝紙盒各1個扣案可佐,核告訴人提出之資料與日本多寧原廠出資在臺設立之多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寧生技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00000000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08頁至第112頁、第4118頁至第120頁、第124頁至第128頁、他1362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他2264卷第32頁、第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告訴人雖稱每年請被告更換濾心一次云云,惟據被告提出之客戶資料,其中編號「1088林慶聰、地址桃園縣○○市○○路00巷0○0號、換芯日期2010/10/19、機號TI-7000、2013.9.12(註:此處為手寫)」,有上開客戶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77頁、第219頁),據被告陳稱:客戶資料「林慶聰」即是告訴人,我是依桃園經銷商口述作記錄,故記載為林慶「聰」等語(本院卷第125-2頁、第168頁),而依此客戶資料所載告訴人之換芯日期記載為「2010/10/19」,而其上所手寫日期「2013.9.12」則接近於被告所稱最後一次更換濾心之時間約在開立統一發票(即102年10月23日,他4562卷第19頁)之前6、7日(即102年10月16或1766頁),此外上開客戶資料上有關告訴人之部分即無其他日期之記載,是由此客戶資料所載換芯日期「2010/10/19」(即99年10月19日)至102年10月16日或17日之更換濾心日期,其間將近3年,據被告稱:告訴人約1年半至2年更換濾心一次等語(他2264卷第33頁),則以被告所稱告訴人更換濾心之頻率,在此近3年中間,被告應有再為告訴人更換濾心1次。承上所述,被告應於「2010/10/19」、102年10月23日開立發票前6、7日(即102年10月16或17日)各為告訴人更換濾心1次,並於此二次中間某日更換濾心1次,合計被告為告訴人更換濾心3次,適與被告之自白為告訴人更換濾心3次相符。本院與原審判決雖均認定被告為告訴人更換濾心3次,惟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更換濾心時時間為98年間某日、100年間某日及102年10月16日或17日與本院所認定之5犯罪行為時間有出入,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所稱之更換濾心次數各異,且被告所述之間隔時間亦係憑記憶,難以憑定確切之時間,經本院參酌被告、告訴人之說詞與卷附客戶資料比對,爰更正原審認定犯罪之時間,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被告將向朋達公司、伯信公司購買之濾心裝置於日本多寧原廠之外殼,並放入日本多寧原廠之紙盒內,自屬有意誤導消費者,以此衡之,由該包裝盒所標示之內容,足使告訴人誤認該濾心原產國為日本且具有日本多寧原廠之品質,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該虛偽標示之濾心,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6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現金」購買非日本多寧原廠之濾心,並非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認為被告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業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4頁、第115頁),使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就此部分併予論告或辯護,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濾心之原產國、品質為虛偽標記,進而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其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其實施詐欺取財之過程中,復有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其犯罪實行之行為應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與保護之法益均不相同,亦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7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6月,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無罪(95年6月30日以前被訴之詐欺取財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95年7月1日以後被訴之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最初為購買上開整水器之消費者更換日本多寧原廠濾心,消費者因購買日本多寧原廠之整水器,合理期待日後更換之濾心亦為原廠製造,具有一定品質且有益於飲水健康,始願意以3,000元價格購買及更換。詎被告因日本多寧原廠濾心之成本上升,為牟取利潤,除前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外,於86年間某日起至103年4月間某日止,基於意圖為多寧實業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103年4月間某日止,基於販賣意圖欺騙他人之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將上開向朋達公司、伯信公司購買之濾心置入日本多寧原廠濾心外殼內,再包裝於日本多寧原廠紙盒中,偽裝為日本多寧原廠濾心,並於上8開時間到如附件所示客戶即告訴人、被害人○○○、○○○、○○○、○○○、○○○、○○○、○○○等共645人汰換濾心時,向其等佯稱係使用日本多寧原廠濾心,或刻意隱瞞其所更換者係上開向朋達公司、伯信公司購買之低價濾心,而將上開低價濾心佯裝為原廠濾心為其等更換,而就濾心之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之表示(因日本多寧原廠濾心商標註冊公告日期為104年11月16日,係在被告行為之後,故未構成商標法第95條),並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共645人陷於錯誤,誤信多寧實業公司派員到府更換之濾心,係使用日本多寧原廠濾心,因而於更換後交付3,000元予多寧實業公司。被告以此方式總計換裝至少1,198支向朋達公司購買之濾心、699支向伯信公司購買之濾心,並為多寧實業公司詐得犯罪所得至少5,691,000元(計算式:3,000元×1,198支+3,000元×699支=5,691,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及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且其於95年6月30日以前所為係連續犯;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則係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9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00000000於偵查中之證述、調查局北區工作站與日本多寧原廠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日本多寧原廠之濾心調查結果報告、被告提供之客戶名單、多寧實業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海關進口報單明細表電子檔光碟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濾心(含外殼)及包裝紙盒各1個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辯稱僅前述3次將朋達公司及伯信公司所購買之濾心置入日本多寧原廠濾心外殼及包裝紙盒內銷售予告訴人並為其更換,並未每年為告訴人更換,其是92年開始接手,之前還有庫存日本多寧原廠的濾心,是從98年才開始幫告訴人換非原廠的濾心。至於告訴人以外的客戶,有告知3,000元不是日本原廠濾心,5,000元才是原廠濾心,客戶有特別要原廠濾心的,我會販賣原廠濾心,有些經告知原廠濾心要5,000元後才用非原廠濾心替代,日本多寧原廠濾心和朋達公司、伯信公司購買的濾心都是活性碳濾心,只是規格不同,但功能是一樣的,而且上開整水器廣告單上註明「為了改良會不予告知而變更規格,因此會與製品發生若干差異,敬請見諒」、中文使用說明書上也註明「為本產品改良之需要,可能會有在事先無告知下更改設計而使產品與說明書有若干出入的情況發10生,敬請包涵見諒」等文字,已事先告知客戶可以更換非原廠濾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向朋達公司、伯信公司係一次大批購買,所以進貨價格大幅降低,雖進貨價格僅有175元、185元但濾心均符合美國、日本國家安全標準檢定並非劣質品,且被告向朋達公司、伯信公司購買之濾心以3,000元販售扣除進貨成本之價差,相當於日本多寧原廠濾心5,000元販售價格扣除進貨成本之價差,被告並非貪圖獲取超過原先販賣日本多寧原廠濾心之價差,況被告尚須負擔安裝、檢查、交通等管銷費用實無利可圖;又被告係為消耗名英公司留下庫存之日本多寧原廠外殼包裝及便利運送,始將向朋達公司、伯信公司購買之濾心裝入,疏未考慮到有印日本多寧原廠字樣,然被告販賣向朋達公司購買的濾心上印有USA字樣,客戶應可輕易分辨並非日本多寧原廠之產品;此外,被告更換之非原廠濾心也不影響整水器以電解還原水及氧化水等功能,未損害消費者身體健康,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販賣意圖欺騙他人之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等語。經查:被告於94年6月3日設立多寧實業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客戶資料,有關被告為告訴人更換濾心最早之日期係「2010/10/19」,有客戶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77頁、第219頁),核與被告所稱98年後始銷售濾心予告訴人相符;而卷附日本多寧原廠提出之濾心調查結果報告以及告訴人提出之濾心(含外殼)及包裝紙盒各1個亦僅得證明被告曾有販賣非原廠濾心與告訴人1次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除上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外,被告尚有其他販賣非原廠濾心予告訴人之行為;再者,被告與友人合資之臺灣多寧公司於92年間透過11案外人○○○進口日本多寧原廠濾心320支,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2頁),並有調查局北區工作站與日本多寧原廠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及日本多寧原廠出貨T1-7000型予多寧實業公司之資料表(92年320支、93年、94年無往來紀錄、95年至99年分別出售10支、30支、20支、20支、60支)在卷可佐(他4562卷第58頁至第63頁),可見被告自86年向朋達公司進口濾心對外販售時,仍同時進口日本多寧原廠之濾心以供販賣,是被告辯稱尚有庫存,於98年以前替告訴人所更換者為日本多寧原廠濾心等語,非無可信。復依本案與告訴人使用相同型號整水器之證人○○○證稱:1至2年更換濾心一次等語218頁),證人○○○證稱:2年多換濾心一次,音樂叫才換等33頁),證人○○○證稱:2年換一次濾心等語37頁),可知本案型號整水器並無必要每年更換濾心。此外,由前開客戶資料比對勾稽或其他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於99年10月19日之前有銷售濾心予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告每年為告訴人更換濾心1次,是除前開犯罪事實所認定被告銷售濾心予告訴人3次之犯行外,並無法證明被告其餘銷售非日本多寧原廠濾心予告訴人之犯行,告訴人指稱被告每年為其更換濾心1次,尚無可採。

告訴人以外之其他客戶部分,被告雖曾稱:名英公司倒閉前幫客戶換的都是原廠濾心,嗣改換副廠濾心時沒有向客戶說明濾心非原廠原裝,因由3,000元提高到5,000元客戶恐怕不能接受,但如果裝2,400元的濾心賣客戶3,000元生意無法做,所以才裝成本200元的濾心,我不想一次漲這麼多錢,我承認詐欺罪,但是想幫客戶省錢,103年3月我被客戶提告為桃園地檢署傳喚後,有開始跟客戶說明有更換他廠濾12心的事,我沒有跟客戶講過更換的濾心價格只有原廠價格十分之一等語(偵卷第10頁、第49頁、第51頁、第135頁、第249頁),惟於原審改稱:客戶名單上有些客戶我是販賣原廠濾心,有些我有告知賣的是非原廠濾心等語(原審卷第106頁),於本院復稱:有告訴證人○○○等人3千元不是日本多寧原廠濾心,5千元才是日本多寧原廠濾心等語(本院卷第167頁),經查:證人○○○證稱:我十幾年前向被告購買日本多寧原廠型號TI-7000整水器,固定每年更換一次濾心,被告大概有服務5、6年或7、8年,之後都是他員工來更換,第一次被告來換濾心時跟我說「現在給你這個,不是日本原廠做的,是一個日本其他的廠,為什麼要換是因為原廠要漲價了,如果用原廠要5,000元,若維持原價3,000元的話要用這個,性能一樣不影響」,我相信被告的話就購買非原廠濾心,因為比較便宜,使用後對身體是沒有影響,我是沒辦法確認原廠和非原廠濾心過濾效果一樣,但我不是很重視水的過濾效果,真正重要的應該是整水器產生鹼性水的電解功能,對於要更換的濾心是美國還是日本我也沒有想太多,日本和美國都是先進國家,只要不是臺灣的我都比較相信,因為濾心只是要過濾雜質,市面上很多產品,甚至有人用竹碳過濾,我認為花3,000元應該是有一定效果等語(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6頁)。

證人○○○證稱:我先生的老闆於85年間送我們日本多寧原廠型號TI-7000的整水器,1至2年會更換一次濾心,目前更換過10次,最後一次是106年3月31日,被告某一年來更換濾心時有提過濾心價格日本公司漲到5,000元,他更換的濾心價格是3,000元,我有同意換被告幫我13選的其他廠牌濾心,我認為只要有清潔過濾效果的濾心就可以了,我沒有注意去聽是哪一國的產品,就算被告有講我也不會特別在意是哪個國家,我原本是不是使用原廠濾心我也不曉得,被告應該也沒特別講原廠濾心和其他廠牌濾心淨水效果有無差別,我自己認為應該是一樣等語(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證人○○○證稱:我十幾年前有購買日本多寧原廠型號TI-7000的整水器,很久以前有更換過一次濾心,但是誰打電話要求更換濾心、更換時我在不在場、更換濾心多少錢,因為時間太久我都不記得了,我對被告也沒有印象,該台整水器放在臺北,我都在南部很少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

證人○○○證稱:我十幾年前有向被告購買日本多寧原廠型號TI-7000的整水器,每年被告會來我家更換濾心一次,被告有跟我說這是屬於日本的濾心,沒有講到保證是原廠或非原廠濾心比較便宜這些,我十幾年來每次更換濾心都是3,000元,被告應該是100年後有跟我說過現在這家廠商要漲價蠻多,他會去日本找一支濾心功能也很好,他去日本找回來就跟我說這個濾心換另外一家,價錢還是3,000元,之前那家廠商比較貴要漲到5,000多元,那時候我覺得太貴了而且每年要換一次,沒有一定要原廠不可,不想換5,000多元的,所以就用非原廠3,000元的,被告是告訴我效能一樣我沒辦法查證,我更換非原廠濾心後過濾的水質是沒有變化也還不錯,目前沒有造成任何健康損害等語(原審卷第18頁至第27頁)。

證人○○○證稱:我一、二十幾年前有向被告購買日本多寧原廠型號TI-7000的整水器,約兩年更換一次濾心,大14部分是被告來更換濾心,只有最近一次是工程師蔡先生來換,被告沒有說過濾心是日本原廠的,因為來就換了每次都是3,000元,被告幾年前是有提到原廠濾心要漲價,可能是有提到漲價金額但我沒有很注意聽,因為我想濾心又不是什麼,3,000元已經很貴了還漲,被告說要另外想別的看有沒有好一點、一樣的東西,我想非原廠濾心功能跟檢驗合格應該是OK,所以選擇使用3,000元非原廠的濾心,被告口頭上有說他更換的濾心效能跟原廠一樣,我想說應該是沒問題,之後的濾水效果我覺得都一樣,沒有造成我任何健康損害,我也不大會感冒跟生病等語(原審卷第28頁至第36頁)。

證人○○○證稱:我姊姊十幾年前跟我們龍潭的人買日本多寧原廠型號TI-7000的整水器,濾心兩年或一年半換一次,前置濾心是我自己換,機器濾心要被告來換,更換濾心時通常是我姊姊跟被告接洽,有時候我會在場,被告沒有跟我說過原廠要漲價後來更換的是非原廠濾心這件事,更換前我也會檢查確實是日本多寧原廠的產品,但我姊姊有跟我講原廠濾心要漲價,我不想要漲價所以還是維持原來的3,000元,如果有包括前置濾心的活性碳就是3,500元,就我最近使用的濾水效能跟十幾年前是一樣,對我健康沒有損害等語(原審卷第36頁至第46頁)。

證人○○○證稱:我二十幾年前有購買日本多寧原廠型號TI-7000的整水器,是被告負責來更換濾心,一年更換一次,更換時我不一定在場,都是我太太在跟被告接洽,太久了我忘記被告有沒有保證濾心是原廠或原廠要漲價所以要更換非原廠濾心,我每次更換價格都是3,000元,我太太有跟我轉達過被告說要漲價到5,000元,但沒有說原因15,我就說5,000元太貴了兩、三年就可以換一台新的整水器,為什麼還要用舊的,後來每次被告來更換濾心還是收3,000元,我不知道被告更換濾心的品牌,但只要幫我換掉能夠使用又有電解水就夠了,跟原廠濾心過濾效果一樣是最好,就我最近幾年使用水質跟十幾年前是沒有差別,沒有對我健康造成損害(原審卷第47頁至第54頁)。

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向客戶陳明所更換者係日本多寧原廠濾心之事實,益證被告所稱向客戶○○○等提及日本多寧原廠濾心要漲價到5,000元之事,而其等均選擇維持原價3,000元一節非虛;且依證人○○○、○○○、○○○、○○○、○○○所證,其等均未堅持使用日本多寧原廠之濾心,只要求整水器具有濾水功能,被告並無積極詐欺證人○○○等人之必要;此外,被告為證人○○○等人及附件其他客戶所更換之濾心究為何物及如何包裝,除被告自白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又依前開證人○○○、○○○、○○○、○○○、○○○均證稱被告更換濾心後不論是水質或身體健康均無影響,是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以外之其他客戶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之主觀犯意或犯行尚難證明。

檢察官另主張上開證人均係合理期待被告所更換之濾心與原廠有相同過濾功效,且原廠濾心除規格與上開整水器相符外,因有特殊專利技術、過濾效果,價錢始高於非原廠濾心十幾倍,被告將非原廠濾心硬裝入原廠濾心外殼導致活性碳受擠壓外露,合理推論過濾效果應明顯下降等語(原審卷第75頁)。惟查,檢察官曾聲請原審函詢日本多寧原廠有關「原廠濾心能否以市面上其他廠牌電解水生成器之濾心取代達到同樣淨水功能,可或不可取代之原因為何」、「就附件16濾心調查結果報告書所檢驗之活性碳濾心(即被告販賣與告訴人林慶昌之伯達公司濾心)與日本多寧原廠濾心在淨水等各方面功效有何差異」等事項,雖經日本多寧原廠回覆略以:「Norcantheybereplacedbyfiltresofothermanufacturers.」、「thefollowingarethetraitsofourcartidge.Ingredient:activatedcarbon.Itcanpurify2,4000litresofwaterandremovechlorinatedlime,CTA(agriculturalchemicals),and2-MIB(mouldsmell).」,有日本多寧原廠與多寧生技公司電子郵件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22頁、第123頁),然觀諸前開日本多寧原廠回覆僅泛稱其他廠牌無法取代原廠濾心,並未具體說明原廠濾心有何獨特功能、技術而無法為其他廠牌濾心所取代;況經本院委請多寧生技公司函詢日本多寧株式會社查詢本件TI-7000型整水器是否有專利權,業經函覆該型號之整水器無專利權,有多寧生技公司107年5月18日多寧業字第18002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顯見檢察官前開主張尚非有據。復衡本案被告向朋達公司購買之美國濾心與日本多寧原廠濾心主要材質均為活性碳(activatedcarbon),此有上開日本多寧原廠回覆及被告提出之「DeltaPure」濾心介紹資料可參(他1362卷第48頁),而被告向伯信公司購買之濾心經送驗亦未檢出有重金屬異常情形,有104年10月14日SGS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各1份為證(他4562卷第120頁、第134-1頁),且我國目前就濾心亦無客觀之國家檢驗標準,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10月14日函1份附卷可佐(他4562卷第91頁)。是在日本多寧原廠濾心並無專利權,且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日本原廠濾心與被告使用之朋達公司、伯信公司濾心二者過濾等效果明17顯不同之情況下,尚難僅以被告向朋達公司、伯信公司購買濾心之價格較低,即認被告所販售之濾心品質低劣,況影響進貨價格之因素包括買賣雙方議價能力、長期大量或零散進口、廠商品牌價值等,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大量購買以致價格較低、非低劣品等語,並非無稽。

被告雖未向客戶告知其向朋達公司、伯信公司購買之濾心價格僅有175元、185元,而有影響部分客戶購買意願之可能,惟影響商品進貨價格原因多端,價格低未必代表品質低劣,已如前述,且衡諸一般買賣交易常情,賣方多致力於降低成本以提高獲利,而成本多涉及營業秘密,不輕易讓競爭者知悉,更不致透露買方,買方僅得透過市場比價判斷交易價格是否合理,而本件被告販賣者為濾心,過濾功能應為消費者首要考量,此由證人○○○證稱:非原廠和原廠濾心價格雖然相差十幾倍,但我有去外面找有沒有比較便宜一樣的東西,我外面找不到,一台機器用十幾年還是很耐用,只要他效果一樣我還是會裝等語(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亦可佐證。從而,尚難認被告就濾心進貨價格負有對客戶告知之義務,其縱未告知亦難謂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被訴於95年6月30日以前詐欺取財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被訴95年7月1日以後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18參、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上揭有罪部分,被告犯罪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1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之手段,有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紊亂交易秩序,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多寧實業公司負責人、詐得現金9,000元、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多寧實業公司停業、被告亦待業中、已婚育有3名子女(原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乃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並以被告為參與人多寧實業公司之負責人,為參與人多寧實業公司販賣濾心而實行上開3次違法行為,使參與人多寧實業公司因而取得每次3,000元共3次,合計9,000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亦無不合。次關於前揭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故意,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而為被告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19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述其是每年更換濾心,與原審認定每2年更換1次之事實有所違誤;且原審僅發函詢問日本多寧原廠其他廠牌濾心可否取代原廠,未進一步詢問原廠濾心有何特殊專利技術或過濾效果,致使其價格高於其他廠牌10倍有餘,以及如將其他廠牌濾心硬裝入原廠濾心外殼,導致活性炭受擠壓外露,會否影響過濾效果或降低整水器之使用年限,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未詳附理由說明為何被告將其向朋達公司及伯信公司購買之濾心置入日本多寧原廠濾心外殼及包裝紙盒對外販售之行為,無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況告訴人飲用污濁水10年導致失去健康,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之量刑顯然過輕等語。經查:本院認定被告銷售濾心予告訴人3次之犯行外,並無法證明被告其餘銷售非多寧原廠濾心予告訴人之犯行,盡如前述,告訴人指稱被告每年為其更換濾心1次,並無證據證明,是告訴人此部分之告訴尚不可採。

本案日本多寧原廠型號TI-7000整水器並無專利權,且被告陳述向朋達公司購買之濾心已售完106頁),並無實物憑供檢驗其品質,而被告向伯信公司購買之濾心經送驗結果亦未檢出有重金屬異常情形,而我國就濾心亦無國家檢驗標準,理由盡如前述,尚難僅以被告向朋達公司、伯信公司購買濾心之價格較低,即認被告意圖詐騙販售劣質濾心。

依前開證人○○○等人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向客戶陳明所更換者係日本多寧原廠濾心之事實,且依證人○○○、○○○、○○○、○○○、○○○證述,其等均未堅持使用日本多寧原廠之濾心,只要求有濾水功能,是被告是否有20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之主觀犯意尚難遽認;此外,被告為證人○○○等人及附件其他客戶所更換之濾心究為何物及如何包裝,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證明。

告訴人指因被告未更換日本多寧原廠濾心,致其10年飲用污濁水罹病云云,惟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無法證明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起訴書附卷可稽(原審卷12頁),檢察官復執此為上訴理由,顯非有據。又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嗣願意減為150224頁),嗣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350萬元(原審卷73頁),迄本院審理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被告因以告訴人請求之和解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不願和解,其於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為時效抗辯,乃屬正當法律程序之防禦方法,尚難據此指為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就其對告訴人犯罪部分均坦承犯行,誠如前述,是原審綜認前開各情而為量刑,誠屬妥適。

綜上,檢察官以上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就原審適法依職權所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未舉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提起上訴,並由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1法官杜惠錦

2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蕭文學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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