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水生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吳聰賢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張逸蓁 即 被 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黃來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邱東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水生、吳聰賢、張逸蓁及黃來益部分撤銷。 林水生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聰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逸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來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水生(綽號「阿鎮」)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3 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吳聰賢前於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7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逸蓁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水生係地下酒廠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七所示商標,分別為附表七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七所示之商品、服務,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前開商標權人所使用之商品標籤,分別註記製造商、進口商、產品名稱、成分、公司地址、服務專線等字樣,及產品批號、商品條碼等表示由前揭商標權人製造之證明。竟為行銷目的,與其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雇用之林○○、林○○、黃○○、許○○及許○○等人(林○○、林○○、黃○○、許○○、許○○,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6 月、5 月、5 月確定),基於製造、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使用仿冒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1 月間某日起,由林水生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阿寶」之成年男子,購買調配酒類所需之酒精、香料、焦糖色素、熱封槍、封膜機、仿冒標籤、空瓶、軟木塞蓋、分裝桶、抽水機、量杯、漏斗、膠膜、包裝紙盒等多種工具,於105 年5 月某日起迄105 年6 月15日止,向不知情之屋主鍾○○承租臺中市○○區○○路○○○路0 段0000號作為製酒工廠;及於105 年8 月某日起至106 年3 月22日止,以每月7,500 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屋主廖○○承租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作為製酒工廠。由林水生負責將原酒攙混香料、酒精、焦糖色素及水等原料,而調製成酒精濃度相似之偽酒,再由林○○、林○○、黃○○、許○○及許○○等人,將調兌之偽酒填入與前開商標權人相同樣式製造之酒類空玻璃瓶內,並在玻璃瓶上黏貼未經前開商標權人同意,而擅自仿印之如附表七所示商標及載有製造商、進口商、產品名稱、成分、公司地址、服務專線、產品批號、商品條碼等內容之標籤後,將仿冒製造完成之酒類封瓶、打上製造日期後,再以偽造之外盒、紙箱包裝,而共同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並銷售予知悉上開調兌偽酒、裝填入瓶、使用仿冒商標等情事之吳聰賢、黃來益、張逸蓁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商標權人及相關消費者。嗣於105 年6 月15日,因臺中市○○區○○路○○○路0 段0000號製酒工廠失火,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清水分隊到場灌救,發現異常,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課人員到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課、彰化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苗栗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人員,於106 年3 月23日12時3 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704 號搜索票,搜索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之工廠,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在附表六所示之菸酒經銷商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吳聰賢(綽號「俊風」)係彰化縣○○市○○○路000 巷000 號地下酒行之負責人,明知林水生所製造酒類,均屬仿冒偽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以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5 年間11月間某日起,以仿冒「蘇格登」每瓶500 元、「XR」每瓶1200元、「尊爵」每瓶1100元、「麥卡倫」每瓶600 元、「麥卡倫藍牌35年」每瓶1700元之價格,向林水生購買上開偽酒後,再以高於進貨價3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價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菸酒經銷商、夜店、酒店等處之消費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荳荳」之成年人,使相關消費者及綽號「荳荳」之成年人誤認上開商品為真品而購買。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彰化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人員,於106 年5 月16日10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彰化縣○○市○○○路000 巷000 號地下酒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張逸蓁(綽號「張姐」)係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地下酒行之負責人,明知其寄送真品「麥卡倫」、「蘇格登」等名酒予林水生後,林水生即以較低價位之真品與張逸蓁寄送之真品攙混,並加入酒精、香料、焦糖色素及水等,而調製成酒精濃度相似之偽酒,而後將調兌之偽酒填入與前開商標專用權人相同樣式製造之酒類空玻璃瓶內,並在玻璃瓶上黏貼未經前開商標權人同意而擅自仿印之「麥卡倫」、「蘇格登」等商標前後標籤後,將仿冒製造完成之酒類封瓶後,再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每瓶補貼35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價格予張逸蓁。張逸蓁知悉林水生所回寄之酒類,均屬仿冒偽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以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5 年5 月間某日起,將林水生回寄之仿冒偽酒以高於進貨價3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價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菸酒經銷商、夜店、酒店等處之消費者牟利,使前述之消費者誤認上開商品為真品而購買。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課人員,於106 年5 月16日12時30分許,經張逸蓁同意搜索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五、黃來益(綽號「黃仔」)係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地下酒行之負責人,明知林水生所製造酒類,均屬仿冒偽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以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5 年6 月間某日起,以仿冒「蘇格登」每瓶700 元、「XR21」每瓶1,800 元、「尊爵」每瓶1,800 元之價格,向林水生購買偽酒,再將仿冒偽酒以高於進貨價 3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價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社團、獅子會等處之消費者牟利,使前述之消費者誤認上開商品為真品而購買。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課人員,於106 年5 月16日10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116號搜索票,搜索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地下酒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被告林水生等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9 至237 頁、第256 至265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生、吳聰賢、張逸蓁、黃來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15 頁、第240頁、卷三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並有證人許○○ 於警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627號卷,下稱他卷,第218 至219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卷二,下稱警卷二,第4 至5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93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25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93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78 頁)、證人管○○於警偵訊(警卷一第146 至147 頁、第149 至151 頁;他卷第147 頁)、證人鄭伊庭於警詢(警卷二第1 至2 頁)、證人鄭○○於警詢(見警卷一第129 至131 頁)、證人黃○○於警詢(警卷一第192 至193 頁)、證人林○○於警偵訊(警卷一第105 至107 、偵卷二第159 至162 頁)、證人柯○○於警詢(警卷一第118 至120 頁)、證人楊○○於警偵訊(警卷一第125 至127 、偵卷二第216 至218 頁)、證人林○○於偵查(偵卷二第82至83頁、第206 頁)、證人陳○○於偵訊(偵卷二第178 頁)、證人林○○警偵訊(警卷一第42至45頁、偵卷一第152 至153 頁、偵卷二第82頁反面)、證人黃○○警偵訊(警卷一第54至57頁反面、偵卷一第158 至159 頁)、證人許○○警偵訊(警卷一第63至66頁、偵卷一第164 至165 頁)、證人林○○警偵訊(警卷一第74至78頁、偵卷一155 至156 頁)、證人許○○警偵訊(警卷一第83至86頁、偵卷一第161 至162 頁)證述綦詳。此外,並有扣案存摺照片(警卷一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偵卷一第181 至183 頁)、被告林水生與被告張逸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士杰」、「塔塔」、「楊凱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警卷一第20頁反面至23頁、偵卷一第183 至192 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24頁反面至25頁)、彰化縣○○市○○○路000 巷000 號現場蒐證照片4 張(警卷一第29至30頁)、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00 號扣得之估價單、手抄數量價格表(警卷一第97至98頁)、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查扣之銷售單、名片照片(見警卷一第138 至142 頁)、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查扣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名片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48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22至23頁、第24至32頁、第34至35頁、第36頁、第43至44頁、第45頁、第48至49頁、第50頁、第53至54頁、第55頁、第58至59頁、第60頁、第63至64頁、第65頁、第68至69頁、第70至71頁、第74至75頁、第76頁、第79至80頁、第80頁反面、第83至84頁、第85頁、第87至88頁、第89頁、第101 至102 頁、第103 頁、第111 至112 頁、第113 至114 頁、第122 至123 頁、第124 頁、第127 至128 頁、第129 頁;偵卷二第39至40頁、第41頁)、彰化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地點:○○○縣○○市○○○路000 巷000 號、警卷二第135 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106 年5 月31日臺菸酒研應字第1060001902號函暨所附之化驗報告書(警卷二第136 至147 頁、偵卷二第183 至 194 頁)、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現場照片(警卷二第148 至155 頁)、彰化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地點:○○縣○○市○○路0 段000 號、偵卷一第133 至136 頁)、帝亞吉歐公司106 年4 月5 日鑑定函(偵卷一第210 頁)、帝亞吉歐公司106 年3 月27日鑑定函(偵卷二第54頁)、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地點:○○市○區○○路000 巷00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偵卷二第154 頁、第156 頁)、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偵卷二第156 至157 頁)、105 年8 月22日偵查報告(他卷第3 頁)、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他卷第8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他卷第9 頁)、105 年6 月16日在臺中市清水區八德路與中清路9 段交岔路口東南側50公尺鐵皮建築物現場蒐證照片(他卷第10至13頁)、帝亞吉歐公司106 年3 月2 日鑑定函(他卷第 220 至221 頁)、106 年2 月17日及3 月3 日之現場蒐證照片(他卷第228 至231 頁)、帳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00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7至20頁)、搜索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聲羈卷第21至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106 年聲搜字第704 號搜索票(警卷二第21頁)、被告張逸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二第100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4 月27日( 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3911號函暨檢送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99-206 頁)、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偵卷一第233 頁)、公司基本資料(台灣愛丁頓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偵卷一第234 頁)、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本院卷二第180 至184 頁、第200 至205 頁)等附卷,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林水生、吳聰賢、張逸蓁及黃來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林水生、吳聰賢、張逸蓁及黃來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本案偽造之商品標籤即黏貼於仿冒酒品上之標籤上所標示之產品批號及商品條碼,雖為一組數字、字母或符號,然其經判讀,可據以辨識商品種類及生產廠商,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文書;至於所標示之製造商、進口商、產品名稱、成分、公司地址、服務專線等字樣,係表示該酒類由該廠商生產進口,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私文書。本案偽造之商品標籤所標示之產品批號、商品條碼、製造商、進口商、產品名稱、成分、公司地址、服務專線等字樣,係屬偽造之準私文書及私文書無訛。又使用相同商標於同一商品,復有加以販賣行為,因商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包含販賣行為,故使用相同商標在同一商品之行為,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核被告林水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吳聰賢、黃來益、張逸蓁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林水生與林○○、黃○○、許○○、林○○、許○○、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草」、「阿寶」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水生就商品之品質及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其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㈤再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水生基於仿製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酒廠威士忌等酒復持以販賣之單一犯意,而自104 年1 月某日時起至106 年3 月23日止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清水區、彰化縣彰化市等地製酒工廠,多次為行銷目的而仿製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酒廠威士忌等酒之營利性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均係侵害同一法益;而被告吳聰賢、黃來益、張逸蓁各基於非法販賣偽酒之單一犯意,被告吳聰賢自105 年11月某日起;被告黃來益自105 年6 月某日起;被告張逸蓁自105 年5 月某日起,均至106 年5 月16日經警查獲止,多次販賣該等偽酒予不特定消費者之營利性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是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書認係集合犯,容有誤會。 ㈥復被告林水生所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吳聰賢、黃來益、張逸蓁所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分別係出於同一偽製仿酒、販賣仿酒以營利之意思所為,其等犯意單一,應認屬於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構成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累犯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兩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槍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林水生前於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3 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逸蓁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林水生、張逸蓁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為仿製偽酒後銷售及販售侵害他人商標權之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法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認被告林水生、張逸蓁就本案所犯之罪構成累犯,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吳聰賢前於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7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吳聰賢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為賭博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吳聰賢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林水生涉犯仿製偽酒後銷售;被告吳聰賢、張逸蓁、黃來益,均涉犯以偽酒為真品而銷售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應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之適用(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論述),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適用食安法論處有誤部分,自有理由,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水生等人未思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分別以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偽酒之方式謀取利益,所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利,亦損及合法代理商之商譽,對其等造成損害,更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間接危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制度與政策,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林水生自偵查階段、原審至本院審理過程,即坦承其仿製偽酒後販售等行為,被告吳聰賢、黃來益自偵查階段、原審至本院審理過程,均坦承銷售偽酒行為;被告張逸蓁雖於偵查階段迴避所為而未坦承,然其於原審坦承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林水生等人犯後尚有悔意。衡酌被告林水生製造販賣之規模與數量,被告吳聰賢、張逸蓁、黃來益之販售規模,其等犯罪之期間、所得之利益,被告等人均已將犯罪所得繳交國庫(被告林水生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第212 頁、第269 至270 頁;被告吳聰賢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被告張逸蓁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被告黃來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第203 頁、第273 至274 頁),然迄今並未賠償商標權人損害等一切情狀。更參酌被告林水生國中畢業,小康,已婚,育有2 子,從事鹹酥雞工作;被告吳聰賢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 子,從事送貨工作;被告黃來益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 子,協助他人訂購汽車材料;被告張逸蓁高職畢業,離婚,育有3 子,從事花藝設計工作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155 至155 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黃來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黃來益一時失慮,觸犯刑罰,又審酌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所為,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顯見業已知錯,而被告黃來益日常從事公益,有其提出之照片資料足佐(見本院卷二第68至74頁),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黃來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⒈被告部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水生及共同正犯林○○、黃○○所有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吳聰賢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林水生及被告吳聰賢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的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再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兩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並未扣得被告林水生等人犯罪所得,然依被告林水生供述:賣假酒賺90萬元,後改稱賺12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採有利被告林水生之認定,應認被告林水生賣假酒賺90萬元;被告吳聰賢供稱:賣假酒賺3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被告黃來益供稱:賣假酒賺差不多20萬元(見原審卷第162 頁背);被告張逸蓁供稱:賣假酒賺10幾至20萬元,但不到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採有利於被告張逸蓁之認定,認被告張逸蓁賣假酒僅賺10萬元。從而,依被告所述,應認被告林水生販賣所得為90萬元;被告吳聰賢販賣所得為3 萬元;被告黃來益販賣所得為20萬元;被告張逸蓁販賣所得為10萬元,而被告等人均於本院審理過程,全數將上開犯罪所得繳交國庫(被告林水生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第212 頁、第269 至270 頁;被告吳聰賢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被告張逸蓁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被告黃來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第203 頁、第273 至274 頁),故就被告林水生等人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⒋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2 、3 、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自應依本條之規定,在被告林水生、吳聰賢、張逸蓁及黃來益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⒌上開有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㈥附表六所示之物,難認此部分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水生上開所為,另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2 項之產製含有對人類健康有重大危害物質之劣酒罪嫌、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偽酒罪嫌;及被告林水生及共同正犯林○○、黃○○、許○○、林○○、許○○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涉犯結夥三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水生就犯罪事實三至五所示部分,各與同案被告吳聰賢、張逸蓁、黃來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聰賢、張逸蓁、黃來益各就犯罪事實三至五部分,亦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2 項之販賣含有對人類健康有重大危害物質之劣酒罪嫌、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偽酒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㈢次按為健全菸酒管理,特制定本法,現行菸酒管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現行食安法第1 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而上開兩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102 年6 月19日修正前,各規範「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菸酒管理法第1 條於103 年6 月18日刪除上開規定之理由為「有關菸酒管理事項,本法未規定者,其他法律如食品衛生管理法如有規定,當依其規定。」食安法第1 條於102 年6 月19日刪除前開規定之理由:「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需個案判斷,並不因原條文後段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法地位。」可見食安法並非相對於其他法律為特別法,而應個案判斷有無食安法之適用;而菸酒之管理事項,若菸酒管理法未規定,食安法若有規定,則適用食安法規定。 ㈣我國食安法係於64年1 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第2 條規定凡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均為食品,而現行第49條第1 項之摻偽或假冒罪,於食安法64年1 月28日制定公布時,規定於第26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者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金;72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32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者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上4 萬元以下罰金,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將刑罰規定移列至第34條第1 項,增訂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若僅有摻偽或假冒行為,第31條規定處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00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嗣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將之移列第49條第1 項,並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且第15條增訂第1 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規定,與同條第7 款「攙偽或假冒」同列第49條第1 項之處罰行為,並分別於第49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有各該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其刑。而此次修正係因考量第15條第7 款及第10款均為蓄意作為,故無庸考量此等作為是否對人體健康有所危害,有此作為即科以刑罰。而我國菸酒管理法係於89年4 月19日制定公布,自91年1 月1 日施行,並於第1 條規定揭示係為「健全菸酒管理」而制定;第7 條規定為:「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或有明顯霉變、潮損或其他變質情形之菸。二、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可見菸酒管理法於89年4 月19日制定公布時,已將「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列入菸酒管理法規範之範疇,並於第48條規定產製、販賣劣酒者科以刑罰;於93年1 月7 日修正時,經朝野協商通過第48條規定,而將產製劣酒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增加「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現行之菸酒管理法對於產製、販賣劣酒者科以刑罰仍以「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為要件(前開食安法及菸酒管理法各次修正之規定,請見附件)。參照上開食安法及菸酒管理法有關食品衛生規定及酒品衛生規定之立法歷程,可知菸酒管理法對於酒品衛生有其特別規定,且89年立法之初,關於酒品衛生之刑罰規定,較當時食安法關於食品衛生之不致危害人體健康之摻偽假冒行為僅處以行政罰鍰為重。 ㈤菸酒管理法於93年1 月7 日修正,規範產製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食安法自89年8 月9 日修正後,關於摻偽或假冒致危害人體健康罪之刑度,雖一開始與菸酒管理法之產製含有對人體健康重大危害物質之劣酒罪之刑度相當(即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定數額罰金),而後於97年6 月11日修正而提升至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食安法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前,歷次關於提高刑度之修法過程,均未見關於酒品衛生之管制因食安法提高刑度之修正,而回歸於食安法規範之討論。甚而,食安法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前之立法院第8 屆第2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39次全體委員會議委員會,當時食品藥物管理局局長康○洲、衛生署副署長賴○祥面對立法委員陳○如詢問「菸酒方面,是否屬於你們食品管轄範圍?」、「酒裡面如果摻了一些香料,不是應該由你們來管嗎?」、「我現在講的是一般的酒啦,現在有很多私酒,裡面的成分是什麼,你們要去管啦」、「我現在只是在界定菸酒是否屬於食管局的管轄範圍?」等問題,回覆:「這是和菸酒管理法有關,財政部會作相關的稽查等動作」、「主要是因為菸酒管理法是一個特別法,所以這部分特別拉出來,這是經過整個行政院大家溝通」、「有關私酒、假酒,依照目前的權責來看,是由財政部來管」、「這部分沒有定義在『食品』裡面」等語,當時衛生署長邱○達亦列席在場。顯見,縱然是在面對多起食安風暴而於102 年進行之該次食安法修法當中,摻偽假冒罪縱使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構成要件,而使實行摻偽假冒行為即構成刑罰,立法者應是認知有關酒品衛生之規制,仍應適用菸酒管理法,不因此次修正而回歸以食安法規範之。至於後續食安法對於摻偽假冒罪提高刑度之修正過程,立法者或行政機關提出之議案討論過程,同樣未見有因食安法修正而將酒品衛生之規範回歸食安法,或係因酒品衛生之事件而開啟相關修法。因此,縱然食安法摻偽或假冒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更易及刑度提高,對於酒品衛生管理應由菸酒管理法規範一事,未有影響。因此,於菸酒管理法已就「酒」之衛生相關事項有所規範之情況下,自無所謂菸酒管理法未規定,而適用食安法摻偽或假冒罪之必要。 ㈥再按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產製或輸入劣菸或第7 條第3 款之劣酒者,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300 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最高以6000萬元為限。(第2 項)前項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6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8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者,處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2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最高以2000萬元為限。(第2 項)前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我國菸酒管理法所稱「劣酒」,係指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類所產製之酒或不符衛生標準之酒,業經菸酒管理法第7 條第2 、3 款所明定。而酒類衛生標準第2 條就酒類中甲醇含量,所規定之標準為:「一、白蘭地、葡萄蒸餾酒、甘藷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二千毫克以下。二、水果渣蒸餾酒、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釀造酒及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四千毫克以下。三、葡萄酒、Te quila龍舌蘭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三千毫克以下。四、啤酒類、穀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類、威士忌、白酒、米酒、其他蒸餾酒、料理酒類、食用酒精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下。五、再製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所使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等基酒之甲醇含量規定。六、其他食用酒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下。」。 ㈦被告林水生部分: ⒈菸酒管理法已就酒品衛生管理有所規範,本件並無食安法之適用,業如前述,故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林水生涉犯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49條第1 項之罪嫌,自屬無據。而本件在被告林水生處扣案之酒類,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類暨生技研技所檢驗結果,其中所含甲醇(純乙醇計)含量為每公升18至64毫克不等,此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類暨生技研技所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84 至194 頁)。因此被告林水生違法製作分屬威士忌或白蘭地之偽酒,其甲醇含量(純乙醇計)並未逾酒類衛生標準第2 條第1 、4 款所規定標準,故被告林水生違法製作之偽酒,自非屬菸酒管理法第7 條第2 、3 款所規定之劣酒,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偽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自無法以同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處罰。 ⒉附表六所示之菸酒行及負責人均非向本案被告林水生購買偽酒一節,業據附表六所示之菸酒行及負責人即證人楊士賢於警偵訊(見警卷一第202 至203 頁、第205 至207 頁、他卷第43頁)、證人王○○於警偵訊(見警卷一第179 至182 頁、第187 至189 頁、他卷第59頁)、證人詹○○於警偵訊(見警卷一第163 至165 頁、第167 至169 頁、他卷第76頁)、證人郭○○於警偵訊(見警卷一第135 至136 頁、第143 至145 頁、他卷第95頁)、證人洪○○於警偵訊(見警卷一第194 至195 頁、第197 至199 頁、他卷第113 頁)、證人李○○於警偵訊(見警卷一第171 至172 頁、第174 至176 頁、他卷第129 頁)、證人管○○於警偵訊(見警卷一第14 6至147 頁、第149 至151 頁、他卷第147 頁)、證人林○○於警偵訊(見警卷一第155 至156 頁、第158 至160 頁、他卷第158 頁)、證人邱○○於警詢(見偵卷二第43至45頁)、證人鄭伊庭於警詢(見警卷二第1 至2 頁)證述綦詳,是被告林水生辯稱未販賣偽酒予起訴書所指之對象,僅將偽酒販賣予同案被告吳聰賢、黃來益、張逸蓁等語,應屬有據,堪以採信。準此,被告林水生販賣之對象僅同案被告吳聰賢、黃來益、張逸蓁,而同案被告吳聰賢、黃來益、張逸蓁均知被告林水生販賣之酒類係屬偽酒,被告林水生自不與共同正犯林○○、黃○○、許○○、林○○、許○○構成結夥三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⒊又被告林水生與同案被告吳聰賢、張逸蓁、黃來益相互間,僅係買方與賣方之關係,被告林水生並未參與同案被告吳聰賢、張逸蓁、黃來益各自所為之販售行為,彼此間亦無共犯關係。故被告林水生就犯罪事實三至五所示部分,自不與同案被告吳聰賢、張逸蓁、黃來益論以共同正犯。㈧被告吳聰賢、張逸蓁、黃來益部分: ⒈被告林水生違法製作之偽酒,非屬菸酒管理法第7 條第2 、3 款所規定之劣酒,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偽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業如上述,因此,向被告林水生購買上開偽酒之被告吳聰賢、張逸蓁、黃來益亦無法以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2 項之販賣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物酒之劣酒罪處罰。 ⒉菸酒管理法對於販賣不符衛生標準之酒品已有規範,並無適用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摻偽假冒食品罪,亦如前述。而被告吳聰賢、張逸蓁及黃來益僅向被告林水生購買偽酒,則關於偽造商品標籤部分,係被告林水生所為,難認僅向被告林水生購買偽酒之被告吳聰賢、張逸蓁及黃來益就被告林水生偽造商品標籤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吳聰賢、張逸蓁及黃來益自難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㈨因此,就上開所述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水生等人有為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林水生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55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林水生部分: ┌──┬───────────────────────────┐ │編號│名 稱 │ ├──┼───────────────────────────┤ │1 │偽酒: │ │ │「尊爵」3 箱、「XR21」1 箱、「百齡潭8 年」2 箱、「蘇格│ │ │登單一純麥12年」5 箱、「麥卡倫12年」3 箱、「格蘭利威」│ │ │3 箱、「約翰走路白金(PLATTINUM )」1 箱、「GRANT'S 」│ │ │2 箱、「GLENFARCLAS1 2年」3 箱、「GLENFALAS18 年」2 箱│ │ │。 │ ├──┼───────────────────────────┤ │2 │偽造標籤: │ │ │「麥卡倫」標籤1 批、「蘇格登」標籤1批、雷射標籤1 批。 │ └──┴───────────────────────────┘ 附表二:被告林水生部分: ┌──┬───────────────────────────┐ │編號│名 稱 │ ├──┼───────────────────────────┤ │1 │犯罪所用之物: │ │ │用以載運仿冒偽酒、被告林水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小客貨車(登記名義人為其子林○○,變價3 萬2000元)、被│ │ │告林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變價3 萬60│ │ │00元)、被告黃國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 │ │變價5 萬元)、製酒原料(基酒)1 桶、「仕高利達」空瓶59│ │ │瓶、「singleton 」空瓶30瓶、「X R21 」空瓶21瓶、製酒原│ │ │料(水)59桶、製酒原料(酒精)11桶、「singleton 」空瓶│ │ │396 瓶、「Macallan」空瓶47瓶、「百齡潭」空瓶36瓶、「尊│ │ │爵」空瓶70瓶、製酒原料(基底酒)96桶、「尊爵」空瓶40瓶│ │ │、「singleton 」空瓶212 瓶、「皇家禮炮」空瓶6 瓶、基底│ │ │酒28桶、成品酒(20公升)11桶、調酒桶(300公升)2 個、 │ │ │封口機3 台、分裝桶2 個、抽水機2 台、量杯6 個、漏斗4 個│ │ │、調酒原料1批、「XR21」膠膜1 袋、「皇家禮炮」膠膜1 袋 │ │ │、「麥卡倫」軟木塞蓋1 箱、「蘇格登」軟木塞蓋1 箱、「尊│ │ │爵」軟木塞蓋1 箱、「XR21」軟木塞蓋1 箱、空白軟木塞蓋1 │ │ │箱、「黑牌」瓶蓋1 箱、「蘇格登」瓶蓋2 箱、「麥卡倫金牌│ │ │」瓶蓋1 箱、封箱機1 台、熱封槍2 支。 │ ├──┼───────────────────────────┤ │2 │偽酒: │ │ │「格蘭利威15年」20箱、「singleton 」41箱、「DoubleBlac│ │ │ k」10箱、「Glenfarclas 」5 箱、「XR21」8 箱、「single│ │ │ ton 」10箱、「尊爵」11瓶、「XR21」2 箱、「singleton」│ │ │ 3 箱、「singleton 」1 箱、「GreenLabel 」12瓶、「Blue│ │ │ Label 」6 瓶、「Blue Label35年」18瓶、「蘇格登」(12 │ │ │ 瓶)3 箱、「蘇格登」(12瓶散裝)1 箱、「仕高利達」12 │ │ │ 瓶、「麥卡倫藍牌」10瓶、「尊爵」8 瓶、「XR21」10瓶、 │ │ │ 「蘇格登」1 箱。 │ ├──┼───────────────────────────┤ │3 │ 偽造標籤: │ │ │ 仿冒標籤紙1 批 │ └──┴───────────────────────────┘ 附表三:被告吳聰賢部分: ┌──┬───────────────────────────┐ │編號│名 稱 │ ├──┼───────────────────────────┤ │1 │犯罪所用之物: │ │ │被告吳聰賢所有用以載運仿冒偽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 │客車、約翰走路空箱含禮盒12箱、「蘇格登12年」空盒3 箱、│ │ │手抄筆記登載數量品項1 張、手抄估價單1 本。 │ ├──┼───────────────────────────┤ │2 │偽酒: │ │ │「約翰走路XR21」2 箱、「約翰走路Premier 」10箱、「約翰│ │ │走路Green Label 」7 箱、「蘇格登18年」2 箱、「麥卡倫12│ │ │年」10箱、「約翰走路XR21」2 箱、「約翰走路Premier 」3 │ │ │箱。 │ └──┴───────────────────────────┘ 附表四:被告張逸蓁部分: ┌──┬───────────────────────────┐ │編號│名 稱 │ ├──┼───────────────────────────┤ │1 │偽酒: │ │ │仿冒之「DOUBLE BLACK」7 瓶、「BLUE LABEL」6 瓶。 │ └──┴───────────────────────────┘ 附表五:被告黃來益部分: ┌──┬───────────────────────────┐ │編號│名 稱 │ ├──┼───────────────────────────┤ │1 │偽酒: │ │ │「約翰走路XR21」2 箱、「尊爵」2 箱、「約翰走路藍牌」1 │ │ │箱。 │ └──┴───────────────────────────┘ 附表六(即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菸酒行及負責人│菸酒行地址 │扣案物及偽酒 │├──┼───────┼──────┼────────┤│ 1 │玖莊洋菸酒行楊│○○縣○○鎮│「約翰走路XR21」││ │○○ │○○路0段0段│3瓶、進貨單3張 ││ │ │000巷00號 │ │├──┼───────┼──────┼────────┤│ 2 │昇芬有限公司王│○○市○○區│名片3張、估價單1││ │○○ │○○○○0 段│張、送貨單1張 ││ │ │000 號 │ │├──┼───────┼──────┼────────┤│ 3 │沅隆菸酒商行詹│○○市○○區│「約翰走路XR21」││ │○○ │○○○路000 │6瓶、「蘇格登12 ││ │ │號0 樓 │年」24瓶、「蘇格││ │ │ │登尾火」6瓶、「 ││ │ │ │蘇格登瀑布」6瓶 ││ │ │ │、出貨單7張 ││ │ │ │ │├──┼───────┼──────┼────────┤│ 4 │大樂商行郭○○│○○市○○區│「約翰走路XR21」││ │ │○○路0段000│4瓶(僅2瓶為偽酒││ │ │之00號 │)、銷貨單1本、 ││ │ │ │名片3張 │├──┼───────┼──────┼────────┤│ 5 │員外菸酒茶葉商│○○縣○○鎮│「約翰走路XR21」││ │行洪○○ │○○路00號 │63瓶、進貨單1張 │├──┼───────┼──────┼────────┤│ 6 │克林菸酒專賣店│○○市○區○│「約翰走路XR21」││ │李○○ │○○路000號 │8瓶(僅1瓶為偽酒││ │ │ │) │├──┼───────┼──────┼────────┤│ 7 │小管商行管○○│○○市○○區│「約翰走路XR21」││ │ │○○路0段000│2瓶、進貨單1張、││ │ │號0 樓 │申請設立登記函1 ││ │ │ │張 │├──┼───────┼──────┼────────┤│ 8 │佑昇洋行林○○│○○縣○○鄉│「約翰走路XR21」││ │ │○○路0 段 │16瓶 ││ │ │000之0號 │ │├──┼───────┼──────┼────────┤│ 9 │隆興商行邱○○│○○縣○○市│「約翰走路XR21」││ │ │○○路0段000│2瓶、金門高粱酒 ││ │ │之00號 │10瓶(與本案無關││ │ │ │) │├──┼───────┼──────┼────────┤│ 10 │瑞典酒行鄭○○│○○市○區○│「約翰走路XR21」││ │ │○路0號 │1瓶、「皇家禮炮 ││ │ │ │」1瓶 │└──┴───────┴──────┴────────┘附表七: ┌──┬─────────┬──────┬────────────┬───────────┐ │編號│商標 │商標號碼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 │ ├──┼─────────┼──────┼────────────┼───────────┤ │ 一 │JOHNNIE WALKER │M0008191 │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 │各種酒、威士忌酒、葡萄│ │ │(「約翰走路」) │ │ │酒、烈酒 │ ├──┼─────────┼──────┼────────────┼───────────┤ │ 二 │尊爵 │01293321 │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 │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 │ │(「尊爵」) │ │ │;威士忌酒;威士忌酒為│ │ │ │ │ │基酒之利口酒、開胃酒 │ ├──┼─────────┼──────┼────────────┼───────────┤ │ 三 │JOHNNIE WALKER XR │01444721 │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 │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 │ │(「XR21」) │ │ │ │ ├──┼─────────┼──────┼────────────┼───────────┤ │ 四 │MACALLAN │00073523 │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威士忌酒 │ │ │(「麥卡倫」) │ │ │ │ ├──┼─────────┼──────┼────────────┼───────────┤ │ 五 │THE SINGLETON │01208244 │英商帝亞吉歐蘇格蘭有限公│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 │ │(「蘇格登」) │ │司 │;威士忌酒及含威士忌酒│ │ │ │ │ │之飲料 │ ├──┼─────────┼──────┼────────────┼───────────┤ │ 六 │THE GLENLIVET │01587123 │英商格蘭利微特釀酒廠有限│酒精飲料(啤酒除外);│ │ │(「格蘭利威」) │ │公司 │葡萄酒;烈酒;利口酒 │ ├──┼─────────┼──────┼────────────┼───────────┤ │ 七 │SCOTTISH LEADER 及│01237375 │英商帝仕德國際公司 │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 │ │圖案 │ │ │ │ │ │(「仕高利達」) │ │ │ │ ├──┼─────────┼──────┼────────────┼───────────┤ │ 八 │GLENFARCLAS │01731743 │英商葛倫特釀造公司 │酒類(含威士忌酒)之零│ │ │(「GLENFARCLAS 」│ │ │售服務(透過實體銷售店│ │ │) │ │ │、郵購及網路線上銷售)│ ├──┼─────────┼──────┼────────────┼───────────┤ │ 九 │皇家禮炮 │01584594 │英商芝華士(知識產權)控│酒精飲料(啤酒除外);│ │ │(「皇家禮炮」) │ │股有限公司 │葡萄酒;烈酒;利口酒 │ ├──┼─────────┼──────┼────────────┼───────────┤ │ 十 │GRANT'S │00011198 │英商威廉格蘭父子有限公司│各種酒,各種含酒精飲料│ │ │(「GRANT'S」) │ │ │,啤酒 │ ├──┼─────────┼──────┼────────────┼───────────┤ │十一│百齡罈 │00769591 │英商聯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葡萄酒,烈酒,雞尾酒;│ │ │(百靈醰」) │ │酒有限公司 │威士忌 │ └──┴─────────┴──────┴────────────┴───────────┘ 附件: ┌──┬───────────┬───────────┐│編號│食安法 │菸酒管理法 │├──┼───────────┼───────────┤│ 一 │89年2月9日: │89年4月19日: ││ │第11條: │第7 條: ││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 │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貯存、販賣、輸入、輸│︰ ││ │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 │一、變質或腐敗者。 │ 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 含量,或有明顯霉變││ │ 康者。 │ 、潮損或其他變質情││ │三、有或含有害人體健康│ 形之菸。 ││ │ 之物質或異物者。 │二、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 │四、染有病原菌者。 │ 規定之酒。 ││ │五、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第48條: ││ │ 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者││ │ 容許量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 │ 染,其含量超過中央│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 │ 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以下罰金。明知為劣菸、││ │ 許量者。 │劣酒,而販賣、轉讓或意││ │七、攙偽或假冒者。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 │八、逾有效日期者。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九、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 │ 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者。 │ ││ │第31條: │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 ││ │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 ││ │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 ││ │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 ││ │工廠登記證照︰ │ ││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 ││ │ 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 ││ │ 規定者。 │ ││ │二、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 │ 者。 │ ││ │第34條: │ ││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 ││ │,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 ││ │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 │。 │ │├──┼───────────┼───────────┤│ 二 │ │93年1月7日: ││ │ │第7 條: ││ │ │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 │ │菸酒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 │者: ││ │ │一、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 │ │ 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 │ │ 含量,或有明顯霉變││ │ │ 、潮損或其他變質情││ │ │ 形之菸。 ││ │ │二、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 │ │ 規定之酒。 ││ │ │第48條: ││ │ │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者││ │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 │ │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 │ │幣三百萬元者,處查獲物││ │ │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 │ │以下罰鍰。前項產製或輸││ │ │入之劣菸、劣酒含有對人││ │ │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 │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 │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 │下罰金。 │├──┼───────────┼───────────┤│ 三 │97年6月11日: │ ││ │第11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 ││ │造、加工、調配、包裝、│ ││ │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 ││ │陳列: │ ││ │一、變質或腐敗者。 │ ││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 ││ │ 康者。 │ ││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 ││ │ 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 │四、染有病原菌者。 │ ││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 ││ │ 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 │ 者。 │ ││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 ││ │ 染,其含量超過安全│ ││ │ 容許量者。 │ ││ │七、攙偽或假冒者。 │ ││ │八、逾有效日期者。 │ ││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 ││ │ 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 ││ │ 體健康者。前項殘留│ ││ │ 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 ││ │ 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 ││ │ 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 ││ │ 容許量之標準,由中│ ││ │ 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 │ 機關定之。 │ ││ │第31條: │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 ││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 │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 ││ │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 ││ │工廠登記證照: │ ││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 ││ │ 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 ││ │ 十五條規定。 │ ││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 ││ │ 項規定,經令其限期│ ││ │ 改正,屆期不改正。│ ││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 │ 。 │ ││ │第34條: │ ││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 ││ │,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 ││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 │元以下罰金。 │ │├──┼───────────┼───────────┤│ 四 │102年6月19日: │ ││ │第15條: │ ││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 ││ │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 ││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 │、貯存、販賣、輸入、輸│ ││ │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 │ ││ │一、變質或腐敗。 │ ││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 ││ │ 康。 │ ││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 ││ │ 康之物質或異物。 │ ││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 ││ │ 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 ││ │ 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 ││ │ 因。 │ ││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 ││ │ 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 │ 。 │ ││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 ││ │ 染,其含量超過安全│ ││ │ 容許量。 │ ││ │七、攙偽或假冒。 │ ││ │八、逾有效日期。 │ ││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 ││ │ 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 ││ │ 體健康。 │ ││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 ││ │ 關許可之添加物。 │ ││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 ││ │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 ││ │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 ││ │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 ││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 │關機關定之。第一項第三│ ││ │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 │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 ││ │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 ││ │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 ││ │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 ││ │睛、脊髓、絞肉、內臟及│ ││ │其他相關產製品。國內外│ ││ │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 │,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 ││ │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 ││ │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 ││ │,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 ││ │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 ││ │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 ││ │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 ││ │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 ││ │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 ││ │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 ││ │商請求損害賠償。 │ ││ │第44條: │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 ││ │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 ││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 │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 ││ │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 ││ │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 ││ │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 ││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 │: │ ││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 ││ │ 第二項規定,經命其│ ││ │ 限期改正,屆期不改│ ││ │ 正。 │ ││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 ││ │ 、第四項或第十六條│ ││ │ 規定。 │ ││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 ││ │ 二條第二項規定,命│ ││ │ 其回收、銷毀而不遵│ ││ │ 行。 │ ││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 │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 ││ │ 為禁止其製造、販賣│ ││ │ 、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 │ 。 │ ││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 ││ │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 ││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 ││ │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 ││ │圍內裁處之。 │ ││ │第49條: │ ││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 ││ │、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 ││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 │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 ││ │下罰金。有第四十四條至│ ││ │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 ││ │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 │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 │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 ││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 │金。因過失犯第一項、第│ ││ │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 ││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 │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法│ ││ │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 ││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 ││ │,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 │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 ││ │項之罰金。 │ │├──┼───────────┼───────────┤│ 五 │ │103年6月18日: ││ │ │第7 條: ││ │ │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 │ │ 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 │ │ 含量之菸。 ││ │ │二、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 │ │ 用酒精以外之酒精類││ │ │ 所產製之酒。 ││ │ │三、不符衛生標準之酒。││ │ │第47條: ││ │ │產製或輸入劣菸或第七款││ │ │第三款之劣酒者,處新臺││ │ │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 │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 │ │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三百萬││ │ │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 │ │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 │,最高以新臺幣六千萬元││ │ │為限。前項劣菸、劣酒含││ │ │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 │ │之物質者,處五年以下有││ │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 │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 │ │罰金。產製第七條第二款││ │ │之劣酒者,處五年以下有││ │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 │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 │ │罰金。前項劣酒含有對人││ │ │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 │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 │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 │ │第48條: ││ │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 │ │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 │ │或貯放劣菸、劣酒者,處││ │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 │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 │ │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二││ │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 │ │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 │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二千││ │ │萬元為限。前項販賣、運││ │ │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 │ │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 │ │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 │ │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 │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 │ │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 │ │或貯放者,配合提供其劣││ │ │菸、劣酒來源因而查獲者││ │ │,得減輕其刑,或減輕其││ │ │罰鍰至四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