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蔡炳煌、香港商阿里巴巴香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智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蔡炳煌(明杰光電有限公司負責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香港商阿里巴巴香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紀清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 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蔡炳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可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六次、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蔡炳煌因不服原審107 年度自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原有委任律師之效力,於該審級終結後即不復存在,自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應再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惟自訴人迄今尚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 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