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6號原 告 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本源 訴訟代理人 王碧珠 被 告 梁維展 吳清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維展、吳清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梁維展自107 年10月18日起、吳清亮自107 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梁維展應給付原告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華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吳清亮應給付原告全華公司20萬元及原告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梁維展、吳清亮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對被告徐瑩之起訴及請求被告吳清亮給付三民公司30萬元,尚未經言詞辯論(本院卷第71頁),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7 年11月1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3 項「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等未表示反對,依上述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亦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梁維展為私立宏儒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宏儒補習班)講師(對外稱「高登老師」,亦為被告吳清亮之受雇人),於106 年4 月前,於任職宏儒補習班期間之某日,未經全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利用電腦設備將全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指考特訓數學乙週複習計畫16週速成精華」試題(附解答本)及「指考特訓數學甲週複習計畫20週速成精華」試題(附解答本),掃描為圖片檔案後,張貼在WORD檔案後編輯,包括調整、更動,更於每一頁頁尾加上「高登數學」、頁首冠上「宏儒升大學完全數學攻略本」等字樣,儲存於宏儒補習班主機內,供補習班內教師、學生使用。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梁維展拘役55日,被告犯罪事證已然明確。 ㈡被告梁維展身為人師,智識程度應足以判斷未經授權許可是侵權行為,更有甚者,還心存僥倖,於每一頁頁尾加上「高登數學」、頁首冠上「宏儒升大學完全數學攻略本」等字樣,以此剽竊、改作方式侵害全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離職後亦未將侵權檔案刪除,繼續容任補習班內其他不特定教師、學生使用,且犯後未曾表達悔意,原告無法諒解。 ㈢被告吳清亮身為宏儒補習班負責人,明知受雇人被告梁維展未經全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受雇期間,將上開語文著作重製並改作後,儲存於其所經營之補習班內,供補習班內教師、學生使用,應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處吳清亮罰金5 萬元,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吳清亮應對梁維展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吳清亮、梁維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且原告受有著作權遭侵害之損害,此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系爭著作投入之時間、花費之成本非為少數,諸如與作者簽約之權利金,接洽、出版前之編輯、排版、美工、校稿、製版、印刷、裝訂等,原告所投入之製作心力,在被告非法重製之行為下即化為烏有;且查,被告係經營語文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及教師,主觀上難令被告提出其自何時開始侵害原告著作權、非法重製系爭著作物之數目為何,故原告損害額實不易證明,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梁維展、吳清亮應連帶賠償原告全華公司50萬元。 ㈤並聲明:1.被告梁維展、吳清亮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梁維展抗辯略以:我有把全華公司的試題掃描儲存在宏儒補習班電腦中,但是頁首頁尾是因為我的資料都會有頁首頁尾,是因為轉成WORD檔的問題,這份資料我並沒有列印給老師、學生使用,只是供自己參考。當初全華公司的試題是去書局購買的,價錢沒有記錯的話一份應該是150 元左右,只是為了參考方便才會掃描儲存在電腦中,沒有侵害原告的著作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吳清亮抗辯:從扣案資料中,就可以知道我們補習班並沒有列印這些試題,電腦中的檔案是前老師梁維展留下來的。我沒有錯,不用負責,所以不用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2 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梁維展重製上開試題語文著作,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吳清亮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處罰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二人上訴復經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重製上開試題語文著作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正當。 ㈢本件被告梁維展將系爭原告試題掃描重製於宏儒補習班電腦中,再打印重製成紙本試題供該補習班老師、學生使用,對於該補習班老師、學生人數,重製使用之數量,以及使用時間等,係在該補習班內操作,原告自難於知悉,而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況,故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應為可採。經審酌原告之二份試題售價分別為210 、160 元,係供高三準備大學考試之學生使用,被告稱該補習班高三準備考大學僅有一班,約有20名學生,係梁維展於106 年4 月間離職前所重製檔案於電腦中,而於106 年9 月7 日被警察搜索查獲等情況,認賠償額以10萬元為適當。被告吳清亮係被告梁維展之僱用人,未盡其監督責任,致梁維展為本件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梁維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梁維展自107 年10月18日起、吳清亮自107 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9 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