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林思宇 上 訴 人 董建銘(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 埃爾梅斯國際 代 表 人 Nicolas Martin住同上 被上訴人 固喜歡固喜公司設義大利50123佛羅倫斯都納波尼 大街73號R 代 表 人 Vanni Volpi 被上訴人 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Laurent Marcadier 被上訴人 阿迪達斯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附民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下列部分: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固喜歡固喜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㈡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㈢給付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登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本件原審係判命原審被告林思宇、董建銘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僅林思宇提起上訴,惟其抗辯本案刑事判決既認定詐欺取財未遂,即無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請求登報之方式並不適當等,均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而本院就上開抗辯認其中部分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上訴之董建銘,爰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思宇、董建銘為中華民國人民,其住居所在我國,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之事實在我國境內,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之住居所、所在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其主張上訴人於我國境內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聲明第6 項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嗣於本院減縮為「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1 日」(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上訴人林思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等公司均為世界知名精品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並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服飾、鞋子、香水等商品。上訴人林思宇與其配偶董建銘均明知「adidas」、「GUCCI 」、「HERMES」、「DIOR」及「CD」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公司、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莉絲汀迪奧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服飾、鞋子、香水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復明知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所購入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並非被上訴人等商標權人生產製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6 、7 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星帝服飾坊」臺中店(下稱臺中店)、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星帝服飾坊」臺南店(下稱臺南店)、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星帝服飾坊」高雄店(下稱高雄店)內,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民眾選購,並僱請不知情之○○○及董建銘之父○○○分別擔任臺南店及高雄店之店員。復由被告林思宇在「星帝服飾坊」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對外佯稱:「全部商品保證真品,直接透過國外代理商向原廠下單訂貨!貨源與國內代理商絕對相同!貨源正常同台灣品牌代理商與各大歐洲品牌百貨專櫃一樣!均來自國外原廠!」云云,以取信他人,藉此詐騙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購買。嗣從事百貨業之○○○上網瀏覽後發覺有異而提出檢舉,再經貞觀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人員○○○、世大有限公司之商標調查人員○○○分別於同年8 月10日及9 月15日,佯裝買家前往高雄店及臺中店,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及12,000元價格,購買仿冒「adidas」商標之服飾1 件及仿冒「LV」商標之皮帶1 只,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經警於同年10月6 日下午,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2020號搜索票至臺中店、臺南店及高雄店搜索,並扣得仿冒商標商品,而循線查悉上情。爰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並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部分內容登報以回復被上訴人等商譽,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95 條、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不贅述)。 二、上訴人林思宇、董建銘答辯略以: 本件刑事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詐欺取財未遂,則上訴人縱有所犯,亦未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實際損害,依損害填補原則,即無賠償之可言。另被上訴人請求判決書登報部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如何參酌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以及上訴人之行為方法、結果等各種情事,其間有無必要性,比例原則為何,原判決完全未敘明詳細具體理由,其理由顯有不備。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林思宇、董建銘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埃爾梅斯國際10萬元、被上訴人固喜歡固喜公司35萬元、被上訴人克莉絲汀迪奧公司62萬元、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60萬元,及均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壹日。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該判決第1 至4 項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林思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上訴之董建銘),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4.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雖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然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縱使可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查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前經原審106 年度智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上訴人林思宇不服向本院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上訴人林思宇有期徒刑1 年8 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商標權等情,應堪認定。 ㈡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亦有規定。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參照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遭侵害之商標分別為「adidas」、「GUCCI 」、「HERMES」、「DIOR」及「CD」,然依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開商標中,上訴人僅就其中的「adidas」商標商品構成販賣既遂罪,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售出,因此,就「adidas」商標部分,上訴人實際出售予○○○之零售單價為3,500 元,審酌本件僅售出一件商品,及所查獲「adidas」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本院認應以1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是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35萬元(計算式:3,500 元×10 0 倍=35,000元)。至於「GUCCI 」、「HERMES」、「DIOR」及「CD」等仿冒商標商品雖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售出,但該等商品既經鑑定確實為仿冒品,則上訴人自屬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構成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又商標權人因商標被侵害,致相關消費者有誤認仿冒品為商標權人所產製之商品或有誤認之虞,影響商標權人所辛苦建立之商譽,商標權人自當然受有損害,只是本件就「GUCCI 」、「HERMES」、「DIOR」及「CD」商標部分,因無實際售出的零售單價可供作為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計算標準,故應認被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但無法證明數額,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定其數額。爰審酌本件所扣得之仿冒被上訴人固喜歡固喜公司的「GUCCI 」商標商品為拖鞋8 雙、皮帶共15條、提袋16個(見本院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3 ),仿冒被上訴人埃爾梅斯公司的「HERMES」商標商品為皮帶2 條、提袋4 個、拖鞋4 雙、短袖上衣1 件(見本院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4 ),仿冒被上訴人克莉絲汀迪奧公司的「DIOR」、「CD」商標商品為香水共51瓶(見本院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5 ),本院審酌上開商品數量及商品性質,認被上訴人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公司、克莉絲汀迪奧公司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各以10萬元為適當。 ⒊因此,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5萬元,被上訴人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公司、克莉絲汀迪奧公司各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各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明文規定。上開條文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 ⒉本件上訴人雖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然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為上訴人實際售出之仿冒商品僅有「adidas」服飾1 件,且本件所侵害之被上訴人商標商品種類及數量非鉅,本院認本件所命之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上訴人將判決書部分內容刊登報紙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35萬元、被上訴人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公司、克莉絲汀迪奧公司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 年7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上訴範圍內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第490 條前段、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