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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汪漢卿曾啟謀彭洪英
  • 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 上訴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嘉愷 送達代收人 陳婕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李盈佳律師 被上訴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宏達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重附民更(一)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歌曲,分別為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貝克思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及音樂著作,被上訴人先後自前開唱片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上訴人林嘉愷明知被上訴人就前開歌曲取得專屬授權,卻意圖銷售、出租而擅自重製前開歌曲予上訴人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中,並銷售、出租前開歌曲予訴外人○○企業社,○○企業社再銷售、出租電腦伴唱機予歐悅汽車旅館,而獲有利益,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上訴人2 人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以○○企業社向上訴人美華公司購買120 台電腦伴唱機所支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120,000 元(計算式:120 台*26,000 元=3,120,000元),以及○○企業社自契約始期(101 年3 月16日)至遭警查獲(102 年11月29日)為止將近20.5個月時間支付上訴人美華公司之租金共1,503,333 元(計算式:880,000 元*20.5/12=1,503,333元),作為上訴人等因侵害被上訴人視聽著作重製等權利所獲得之利益,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上訴駁回。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原審用以計算賠償的標準並不合理,玆引用刑事案件之陳述,又原審法院所認定之損害賠償數額,亦有重大且明顯之違誤。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刑事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自為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四、本件上訴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刑事案件雖經原審判決有罪,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乃將原判決撤銷,部分諭知上訴人2 人無罪及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原審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23,333 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上訴聲明誤載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503 條第1 項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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