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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

請求繼續審判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汪漢卿張銘晃魏玉英

請 求 人

即被告
柯瑞祥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智德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8日成立之和解(106 年度附民字第4 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及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二、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一再主張其為「3rd Anniversary LoveLive」影片(下稱系爭著作)之被授權人,並提出授權書及鑑識證明書為證,但經本院刑事案件調查後,認定原告並非系爭著作被授權人,則原告自無從以權利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人即被告在和解當時,誤認相對人為權利人,而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與相對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惟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之107 年1 月5 日,收受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後,始知悉相對人並非權利人,足見請求人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且係受相對人詐欺所致,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以本書狀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請求人雖主張於本件和解成立後,始因收受本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而悉相對人並非系爭著作之權利人。然相對人於本件和解前,即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所稱系爭著作之授權書,且經請求人爭執其授權範圍不及系爭著作,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12月12日105 年度智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書(下稱原審判決)可參,足稽請求人於本件和解當時(106 年7 月18日),即已知悉相對人非系爭著作權利人之情。縱原審判決未認同請求人之爭執,但不影響請求人於本件和解成立時已知悉上情之事實。則參照首揭說明,請求人遲至107 年1 月25日始提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參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本院收狀章),顯於其知悉已逾30日不變期間,程序自有未合。遑論請求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顯見其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相對人為系爭著作權利人不以為然,卻仍願意與相對人成立和解,請求人和解縱有其動機上之考量,但其和解的意思並無錯誤或被詐欺可言,所稱其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且係受相對人詐欺所致,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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