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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

違反商標法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汪漢卿曾啟謀彭洪英

上訴人
蔡佳容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37號、9696號、10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佳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罪刑部分撤銷。

蔡佳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佳容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核其認事用法部分並無違誤,然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程序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路易威登公司之情形,因此除關於量刑部分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 月18日審判程序,對於其所為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行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151 頁),核與證人劉○○之證言、被告臉書資料、鑑定報告書等資料相符,並有仿冒CHANEL、YSL 、MICHAEL KORS、DIOR、CHANEL、CARTIER 、LV商標之商品扣案(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自106 年9 月30日至同年11月20日所為侵害商標權之犯行,係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以相同之手段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於第一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聖羅蘭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下稱邁可科斯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達成和解,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5 萬5 千元、6 萬元、6 萬元(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第117 至119 頁)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89-91 頁),邁可科斯公司、迪奧公司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見原審卷第87頁),被告於第二審審理中,又與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以5 萬元達成和解,並以被告支付和解金為緩刑之條件(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71-175 頁),被告業已賠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於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則表示不願和解,致被告無法與其等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罪後已誠心悔悟,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2萬5 千元,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犯罪時間不到二月,所販賣之物品均係低價之髮夾、髮束、耳環、項鍊等,其供稱買入價格約50元,賣出約100 元,獲利約1 至2 萬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96號卷宗第5 頁、107 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宗第17頁),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係家庭主婦,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6 歲、3 歲、6 個月大,家中經濟僅靠其配偶一人擔任水電工作收入維生,並須撫養其配偶之年邁祖父母,經濟拮据,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證物袋),為貼補家用而從事網路交易,因一時失慮,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致觸刑章,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徒刑伍月,且不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與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之情形,其量刑尚屬過重,爰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3 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除表明不願和解之告訴人之外)並賠償損害,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已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五、沒收: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未據被告聲明不服,惟依上開規定,亦為被告之上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認為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20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已與聖羅蘭公司、邁可科斯公司、迪奧公司等達成和解,且被告之賠償金額已遠高於其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原審判決誤載為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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