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東國電器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潘順詮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世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77、5978、5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東國電器有限公司、潘順詮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潘順詮為東國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東國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23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分別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詎潘順詮未經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 月2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歌曲重製至東國電器有限公司銷售之○○廠牌伴唱機後,再於104 年7 月2 日,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將上開伴唱機販售予黃○○(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並交由不知情之東國公司員工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黃○○位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裝設,供黃○○作為住家及民宿客人點唱之用,以此方式侵害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優世大公司人員郭○○於106年4 月26日,至黃○○經營之民宿住宿,發現該伴唱機內有系爭歌曲,而查知上情,並據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提出告訴,因認潘順詮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91條之1 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之罪嫌,東國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無非以:被告潘順詮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郭○○、顧培生之指述、證人黃○○之證述、扣案之伴唱機1台(含硬碟1個)、遙控器1個,及點歌本4本、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銷貨憑單、告訴人瑞影公司之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潘順詮堅決否認有重製系爭歌曲於其所售予證人黃○○之伴唱機內,辯稱:其所販售之伴唱機設備均係○○公司原廠之商品,其並未另外重製系爭歌曲至扣案伴唱機之硬碟中;扣案伴唱機內之硬碟業經抽換,並不是伊當初販售予證人黃○○之伴唱機內原廠的硬碟,硬碟內的歌曲建檔日期均在99年1月1日,當時硬碟還沒有被製造出來,系爭歌曲也還沒有發表,可見得硬碟內是經過人為修改,所以單從硬碟內容並無從判斷何人抽換或灌入歌曲,證人黃○○及鍾○○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不足採信等語。
五、經查:
㈠扣案之○○公司伴唱機係潘順詮於104 年7 月2 日銷售予證人黃○○,並由東國公司員工潘○○前往證人黃○○之上開住處安裝,而扣案之伴唱機硬碟內,確有灌入系爭歌曲等情,固據被告潘順詮所自承,核與證人黃○○所述相符,並有104 年7 月2 日銷貨憑單(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182號卷〔下稱偵6182卷〕第132 頁),及宜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扣案硬碟及歌本後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6182號卷第100-110 頁、第123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潘順詮銷售扣案之系爭伴唱機予證人黃○○之時間為104 年7 月2 日,距離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人員至證人黃○○所經營之「公主之家渡假會館」民宿蒐證之時間106 年4 月26日,已將近二年,其間系爭伴唱機均由黃○○持有掌管,黃○○在此段期間內,有無更換伴唱機內之硬碟?有無請他人灌入新歌及灌歌之次數?查獲之伴唱機內歌曲與購買時灌入之歌曲是否相同?均非無疑。證人黃○○於查獲之初106 年8 月25日警訊時,供稱其購入伴唱機之後,曾請金玉笙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鍾○○)為其灌歌,並提出106 年5 月24日音響修理費收據乙紙(金額5,000 元)為憑(見宜蘭縣政府宜蘭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訊卷〕第5-11頁);於106 年11月3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其係向○○公司之廠商購買,是台北那邊,是姓潘的,加灌的歌是找(宜蘭市)中山路的○○廠商,其是整台機器抱去灌的(見偵6182號卷第23反面至第24頁反面);於原審106 年6 月13日審判期日證稱:「(鍾○○是幫你維修或是幫你灌歌?)沒有維修,他只是幫我灌歌而已」(見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鍾○○(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6 年9 月5 日警訊供稱,其在106 年6 、7 月間有協助黃○○灌歌,黃○○是拿記憶卡及歌本到店裡,其將伊所有之記憶卡內資料複製到客人的記憶卡(見警訊卷第12-14 頁),於106 年11月3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其係灌金嗓的機器,不是灌○○的機器,因為○○需要用磁碟片灌,我當初是灌記憶卡,所以應該是金嗓的機器(見偵6182號卷第23頁反面)。於107 年6 月27日偵訊時改稱:「他(指黃○○)是拿金嗓的機器來修理,不是來灌歌云云(見偵6182號卷第136 頁)。查黃○○所購買者為○○公司之伴唱機,並堅稱有請鍾○○灌歌,且是整台搬過去請鍾○○灌歌,鍾○○一開始亦承認有為黃○○灌歌,惟黃○○僅有一台○○公司伴唱機,鍾○○稱其係以記憶卡灌入金嗓伴唱機,已與黃○○所述相互矛盾。鍾○○嗣後完全否認有灌歌,僅稱有幫黃○○修理金嗓伴唱機,則黃、鍾二人之供述完全背道而馳,無法勾稽。又黃○○、鍾○○於本案查獲之初,均被列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被告,嗣因檢察官認為證人黃○○於104 年7 月2 日向被告東國公司購入伴唱機時,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14歌曲系爭歌曲均已存在扣案之伴唱機內,且均列在被告東國公司所交付之點歌本中,足認證人黃○○及鍾○○並無非法重製系爭歌曲之犯行,乃對黃○○、鍾○○二人為不起訴處分(見偵6182號卷第161-162 頁),並將被告東國公司及潘順詮二人提起公訴,故黃○○、鍾○○就本案實屬利害關係人,其二人之陳述,又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自不足僅憑該二人之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告訴人雖主張,證人黃○○已證稱,扣案○○電腦伴唱機只有被告東國公司以及宜蘭的○○店家鍾○○灌過歌,且證人黃○○所提出鍾○○開立之收據記載日期為106 年5 月24日,而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法務人員郭○○係於106 年4 月26日至黃○○經營之民宿蒐證,故蒐證時證人黃○○尚未找鍾○○灌歌,足見扣案之伴唱機內系爭歌曲應為被告東國公司所灌入。檢察官並主張,證人黃○○證稱其向被告潘順詮購買伴唱機時,一組伴唱機附有2 本點歌本,被告潘順詮另外多送伊2 本點歌本,其後伊請鍾○○灌歌時,證人鍾○○說只能幫伊更新2 本點歌本目錄,所以有另外2 本點歌本的目錄沒有更新,放在倉庫,而比對扣案之2 本點歌本及證人黃○○自行提出之2 本點歌本內,均有系爭23首歌曲,且有一致之點歌號碼,當可排除系爭23首歌曲係由鍾○○重製至扣案伴唱機之硬碟的可能性,反適足證明證人黃○○所證,上開歌本係伊當時向被告東國公司購買伴唱機與硬碟時即附贈等語為真云云。惟查,原審將扣案之點歌本及伴唱機硬碟照片檢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詢問該公司,扣案之點歌本、伴唱機硬碟照片,是否為該公司製作之點歌本及硬碟(見原審卷第67-72 頁)。○○公司於108年1 月29日(108 )音法字002 號函覆略以:該公司所生產銷售之○○多媒體電腦伴唱系統,原廠出廠內附的歌本,其歌單上均載有○○公司之商標及浮水印,原審函文檢附之扣案歌本內頁照片,其上雖載有INYUN ,惟並非○○公司原廠歌本歌單上的商標及浮水印。另觀之扣案的點歌本內頁編號第21頁歌號49873 「那個人」,編號第33頁歌號39962 「夢都市」,編號第69頁歌號98607 「月娘在故鄉」,其上顯示有「大台中樂師聯誼會錄製」等字樣,益見扣案之歌本內頁並非本公司的○○電腦伴唱機原廠歌單。又該公司所生產銷售的原廠伴唱機內附之硬碟,均載有○○公司之硬碟保固易碎貼紙,以辨別是否為○○公司原廠之硬碟及硬碟保固期間之起算與維護,原審函文所檢附硬碟照片,其上所載的保固貼紙,並非○○公司之硬碟保固貼,故該扣案之硬碟並非該公司原廠出廠所隨附之硬碟,並檢送該公司原廠之歌單樣張、商標圖樣及原廠硬碟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3-78 頁),由○○公司上開函覆內容,足認被告辯稱扣案之伴唱機內硬碟業經抽換,並非○○公司原廠之硬碟,點歌本亦非原廠點歌本,應堪採信。查被告為○○公司所生產伴唱機之經銷商,其銷售○○公司伴唱機時,應係交付原廠之伴唱機設備及歌單予消費者,此觀之被告東國公司開立之銷貨憑單亦記載:「本公司銷售之機器內僅載入原廠合法版權歌曲」。且證人黃○○於原審具結證稱:「(於偵查庭之前有無見過被告潘順詮?)沒有。…(你在請你姐姐代替購買機器之前,你有無交代你姐姐要多灌一些歌?)沒有。(你姐姐有無跟你說他叫廠商有多灌一些歌?)沒有。(你有無曾經跟潘順詮通過電話或用其他通訊方式要求潘順詮在裝機時,幫你多灌歌或更換硬碟?)沒有。他跟我從來沒有聯絡過」(見原審卷第115 頁正、反面)。是依據證人黃○○之證言,扣案之伴唱機係其姐代證人向被告公司訂購,且證人黃○○或其姐姐從未要求被告東國公司應抽換硬碟多灌錄歌曲,被告東國公司出貨時,既然已經有伴唱機生產廠商○○公司隨每部機器所附灌有版權歌曲萬餘首之硬碟,衡情被告潘順詮應無任何動機甘冒違法犯罪之風險,自行幫消費者更換硬碟及歌本之必要。扣案之伴唱機內硬碟1 個及點歌本4 本是否為東國公司於102 年7 月2 日出貨時所交付予黃○○之物,除黃○○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能遽以推論扣案伴唱機硬碟內之歌曲如非鍾○○灌入,必係被告東國公司或潘順詮所灌入,又扣案之2 本點歌本及黃○○自行提出之2 本點歌本既不能認定係被告東國公司或潘順詮當初出貨時所交付予黃○○之物品,亦不能以系爭歌曲均見於扣案之2 本點歌本及黃○○自行提出之2 本點歌本內,且有一致之點歌號碼,即認為被告有非法重製系爭歌曲之犯行。
㈣再查,扣案之伴唱機內之硬碟,其上所載出售日期係104年7月(見偵6182號卷第131頁,硬碟右上角有一圓形標記上載「104」,並於圓形圍繞之數字7上標記),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扣案硬碟,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14歌曲,係於99年1 月及4 月灌入,附表編號15-23 歌曲,係於99年1 月、103 年6 、9 、10月灌入(見偵6182號卷第123 頁),上開時間不僅該硬碟尚未被製造出來;且99年1 月間各該歌曲也尚未發表,可見扣案硬碟之歌曲建立日期業經人為修改(告訴人對於歌曲建立日期業經刻意修改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故硬碟內之歌曲建立日期,並不能作為判斷該等歌曲係由何人灌入之依據。告訴人雖主張,扣案之伴唱機硬碟內的歌曲建立日期係被告故意造假,以避免刑責云云。惟查,扣案之伴唱機內硬碟及點歌本並非○○公司原廠製造之產品,且本案除證人黃○○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伴唱機內硬碟及點歌本係被告東國公司交貨予黃○○之物品,則縱使該硬碟內的歌曲建立日期遭到變造,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
㈤原審判決雖認為,證人黃○○僅係一般之消費大眾,其既已花錢向○○公司之代理商即被告東國公司購買伴唱機,應無必要再大費周章另行抽換硬碟,且自行製作並替換點歌本4本搭配之理,且證人黃○○與被告潘順詮素無仇怨,亦無甘冒罪責誣指被告東國公司或潘順詮之動機,應認證人黃○○之證述屬實云云。惟查,證人黃○○、鍾○○均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證人黃○○並將扣案之伴唱機置於其經營之民宿供客人使用,其等所為陳述有使自己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故該二人陳述是否實在,仍應綜合參酌其他證據認定之,本院認為黃○○、鍾○○之陳述彼此互有矛盾,且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無法互相勾稽,難以採認,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不能由被告承擔。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潘順詮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及被告東國公司犯同法第101條第1 項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以臻妥適。至於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