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樓 代 表 人 林庭卉 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被告林基旺等涉嫌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亦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而此所稱第三人,觀諸刑法第38條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與犯罪行為人所得之主體殊有不同,且參與沒收程序,因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故就沒收財產事項,享有與被告相同之訴訟上權利。其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之辯論,應於刑事訴訟法第289 條程序完畢後,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參與人或代理人次序進行辯論。故如係對於第三人之沒收,自應踐行相關之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裨益其對伸張權利或防禦具有重要性之事項,進行訴訟上攻防,以保障其程序上有參與之權限及請求救濟之機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第3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林基旺、詹麗珍、林文卿等人因涉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55 條第1 項就商品品質虛偽標示罪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罪,現由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案件審理中。第三人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雖經檢察官認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而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無罪,再經檢察官對之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案件審理中。然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上開被告林基旺、詹麗珍、林文卿成立前揭詐欺取財、明知商品品質虛偽標示而販賣等罪,因此部分犯罪所得係由第三人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可能會沒收第三人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踐行相關之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裨益其對伸張權利或防禦具有重要性之事項,進行訴訟上攻防,以保障其程序上有參與之權限及請求救濟之機會,第三人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就此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第三人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