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台灣愛美克空氣過濾器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峯野義博
- 送達代收人
- 陳慧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9號背信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6 年9 月27日偵查本案執行扣押時,曾扣押聲請人物品,包含電話分機表1 張、客戶別訂購明細表1 本、訂單簽核表10本、傳票明細3 本、筆記型電腦1 台在案,然本案已經偵查起訴並為第一審判決,扣押之必要性已大幅降低,又上開物品為聲請人業務經營資料,且內容與本案並無關聯,長期扣押致使聲請人無法使用、影響經營,若本案仍需要上述扣押物品內容作為證據,請將前開扣押物品內容全數影印或備份後發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聲請發還扣押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被告游坤融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判處「游坤融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該案經被告游坤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中(案號: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9號)。被告游坤融上開背信犯行,與聲請人台灣愛美克空氣過濾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美克公司)有關者為「游坤融…將有意成為友達公司濾網等零配件供應商之晟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鼎公司,為台灣愛美克公司之競爭對手)業務協理○○○於105 年7 月29日透過電子郵件提供之報價資料,於105年8 月4 日直接轉寄給台灣愛美克公司職員○○○,又接續於105 年8 月8 日再以電子郵件寄送附檔檔名『愛美克-2.pdf』,內容為晟鼎公司報價單、檔名『愛美克修正.xls』,內容為經游坤融整理後之晟鼎公司產品新合約價格表予○○○,並於郵件中註記『黃底部分需議價』,而無故將屬於友達公司工商秘密之供應商報價洩漏予○○○知悉,使○○○獲得修正至對台灣愛美克公司最有利之報價之機會,並於105 年8 月11日將修正後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愛美克修正.xls』附檔予游坤融(尚非正式之報價),游坤融再與○○○確認聯繫,經○○○提供正式報價後,游坤融再將台灣愛美克公司之品項、單價輸入友達公司採購系統,使台灣愛美克公司之產品成為有效的最低價,而能供友達公司廠務人員下單採購。游坤融上述行為,使友達公司遭受未能依正常程序議價以獲得最低價格之損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判決知犯罪事實二)由此可知,聲請人乃被告游坤融洩漏報價的對象,因此在聲請人處所扣得之電話分機表1 張、客戶別訂購明細表1 本、訂單簽核表10本、傳票明細3 本、筆記型電腦1 台等物,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可為本案之證據,而本案尚在本院事實審審理中,尚未經判決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仍應繼續扣押留存,俟案經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