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汪漢卿、曾啟謀、彭洪英
- 被告陳松資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資 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松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下列補充理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曾為鼎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尚公司)股東、現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總經理之證人劉○○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20年前即曾與鼎尚公司交易過多種產品,例如健爾綜合維他命等,當時鼎尚公司也是向美國原廠訂購散裝錠狀產品出售被告,再由被告自行製造外包裝盒販售,但伊沒有看過被告當時所販售的包裝外盒等語,是證人劉○○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在快安藥局販售之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外盒於90年5 月16日告訴人註冊商標前即已在市場上使用。被告辯稱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外盒係80幾年就印製剩下的等語,但就印製廠商、印製數量、給付金額等事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再衡以自然界之物質隨時間毀敗變化之常理,倘若本案外盒確係自80幾年印製,迄今業已20年,該外盒係紙製外盒,縱使保存環境、條件再好,當有泛黃或汙漬等腐朽毀壞之痕跡,但無論係被告所提之外盒抑或告訴人自快安藥局所購置之外盒內外,均白皙無瑕,無泛黃汙漬或折損,顯不符常理。 ㈡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外包裝,盒面英文產品名稱下方,另以貼紙印刷「Manufactured By :CAPTEK SOFTGEL INT . ,INC .16218 ARTHURST . ,CERRITOS, CA90703 U .S .A 」字 樣黏貼其上,經除去商品盒面上開貼紙後,商品盒面所印刷者均為「Manufactured By :FORD LABORATORIES Moonachie ,New Jersey 07074, U .S .A」字樣,有原審勘驗筆錄、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包裝盒1 個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知悉上開製造商變更一事,被告究竟如何知悉上情,是否有取得「新康維達錠」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仍須傳喚○○公司負責處理被告3,000 顆維他命訂單之專責處理人員到庭作證,用以釐清。 ㈢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舒樂爾商標在註冊之前,市場上有很多叫做舒樂爾的產品,只是不同包裝,舒樂爾的英文產品名稱為「STRESS FORMULA TABLETS」,藥廠也是美國的GIDES- NULIFEINC .,「STRESS FORMULA」美國公司有註冊商標,「STRESS FORMULA」的字樣是美國原廠註冊的商標等語,可知「STRESS FORMULA」在市場上仍有其商標、商譽價值,被告以「STRESS FORMUA 」作為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產品名稱,販售購自○○公司、成分含有維生素之「新康維達錠」(產品英文名稱為「SOSTRESS FORMAT B-COMPLEX VITAMIN C600MG AND ZINC TABLETS」,原審誤載為「STRESS FORMULA B-COMPLEX VITAMIN C 600MG AND ZINC TABLETS 」) ,被告又無法證明其有善意先使用之情形,實有使用「STRESS FORMUA 」之仿冒商標侵害「STRESS FORMULA」商標並攀附商譽之動機及犯意。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僅處罰故意行為,並不處罰過失行為,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 四、又按,商標法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包括將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誤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及各參酌因素之內涵,包含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其中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或服務的類似,應是判斷成立「混淆誤認之虞」的二個一定要具備的因素,反之,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要件具備的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必然的,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例如二商標在市場已併存相當時間,均為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多能加以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再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觀察。 五、經查: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STRESS FORMULA」外文、「舒樂爾」中文上、下排列所組成,而系爭產品包裝盒正中央標示之商標圖樣為外文「STRESS FORMUA 」(其中「STRESS」為大字紅色字體、「FORMUA」為較小黑色字體,見107 年度智易字第14號〔下稱原審卷〕第73頁),除「FORMUA」外文少一「L 」字母外,系爭產品之商標圖樣並無中文「舒樂爾」,與系爭商標圖樣整體相較,二商標難謂近似。且系爭商標之外文「STRESS FORMULA」有「壓力配方」之意,與其所指定使用之「維生素、礦物質、蛋白質(粉、片)、魚維肝油、藥用卵磷脂、大蒜精膠囊、鮭魚油丸、靈芝、小麥胚芽精油丸、醫療補助用植物纖維素、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人體用之西藥品」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係商品功能、用途之說明。再者,證人劉○○到庭證稱:「系爭商標係90年才取得註冊,在註冊之前,大家都在用,很多進口商都在用。…舒樂爾叫『STRESS FORMULA TABLETS』,藥廠是美國的GIDES-NU LIFE INC . 。『STRESS FORMULA』美國公司也有註冊」,並提出「SOSTRESS FORMULA TABLETS」美國註冊資料,及89年1 月2 日(時間在系爭商標申請日89年5 月5 日之前)之進口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 第40頁、第47-49 頁),依其提出之進口報關所載,系爭商標註冊之前,確實有其他藥品亦以「STRESS FORMULA」組合其他中外文作為藥品名稱,例如舒樂爾錠(STRESS FORMULA1000 TABLETS/BOT)、祥補膜衣錠(STRESS FORMULA B- COMPLEX WITH VITAMIN C 600MG AND IRON 1000 TABLETS/BOT)、刻力堡膜衣錠(STRESS FORMULA B-COMPLEX VITAMIN C 600MG AND ZINC TABLETS/BOT)等,由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第三人使用「STRESS FORMULA」或「舒樂爾」作為藥品或維他命之名稱,行之有年,故單純使用外文「 STRESS FORMULA」,尚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指向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系爭產品所使用之「STRESS FORMULA」商標與系爭商標「STRESS FORMULA舒樂爾」,並不構成近似。 ㈡次查,被告早在20年前,即以其經營之虹林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鼎尚公司(更名後為頂生公司)業務經理劉○○、負責人馬立生等人下單訂購「健爾維他命」藥品(英文名稱為STRESS FORMULA B-COMPLEX VITAMIN C 600MG AND ZINC TABLETS),並零售予被告之通路即證人王○○所經營之藥局販售之事實,業據證人劉○○、王○○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107 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且有虹林公司出貨單1 份在卷可稽(出貨單所載日期為84年10月21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156號〔下稱偵查卷〕第21頁)。證人劉○○並證稱:這個舒樂爾商標是在90年才取得,其在鼎尚公司任職的時候沒有商標問題存在,當時客戶向鼎尚公司購買舒樂爾或健爾綜合維他命這些產品,都不需要經過授權,客戶自己買了產品之後,自己去製造外包裝出售就好了。其於89年離開鼎尚公司之後,自己成立一家新的公司(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告亦於105 年5 月再向○○公司購買3000粒新康維達錠,新康維達錠跟健爾綜合維他命是一樣的產品,新康維達錠的製造廠是CAPTEK SOFTGEL INTERNATIONAL,健爾綜合維他命的製造廠是GUID E-NULIFE INC . 這兩家公司之CAPTEK是母公司,GIDES-NULI FE INC . 是子公司,廠址都在同一個地方,(見原審107 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9年5 月5 日之前,已向告訴人購買「健爾維他命」藥品(告訴人再向美國原廠進口「健爾維他命」散裝錠狀產品販售予被告及其他客戶),被告等其他客戶向鼎尚公司購買健爾綜合維他命後,自行製造外包裝盒,並按美國原廠藥品名稱標示「STRESS FORMULA」於產品上,嗣在告訴人註冊系爭商標之後,仍向○○公司購買與「健爾維他命」成分相同之「新康維達錠」,並繼續使用原來之包裝盒,僅以貼紙將製造商更改為CAPTEK SOFTGEL INTERNATIONAL,被告抗辯其在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已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且其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等語,並非無據。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意旨提起上訴,惟查,本院認為由系爭產品上標示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整體觀之,二者並非近似,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本院綜合審酌卷內資料,認為證人劉○○、劉○○在原審之證述內容已臻明確,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且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為足以認定被告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已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健爾維他命」並使用「STRESS FORMUA 」商標,嗣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後,繼續使用「STRESS FORMUA 」於成分同一之商品上,應有善意先使用抗辯之適用,且其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又被告既然可以主張善意先使用之抗辯,則不論系爭產品之包裝盒係使用舊有產品之包裝盒,或重新印製新的包裝盒,對於侵權與否之判斷均無影響,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郭宇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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