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宮鼎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素楨
- 選任辯護人
- 陳鴻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768 號、106 年度偵字第4518、128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魏兆遠(與下述廖志偉同經本院另為判決)自民國99年間擔任告訴人滋賀有限公司(下稱滋賀公司)經理,負責廠務、業務、國貿、開發、設計、安裝、品檢等業務,惟於104 年底因與告訴人之負責人○○○理念不合,亟思辭去經理職務,另行設立與告訴人同樣生產汽車避震器之被告宮鼎有限公司(下稱宮鼎公司);因自行開發汽車避震器相關零件設計圖,需以實車拆解測量而耗時耗力,魏兆遠乃與前亦任職滋賀公司製圖人員之廖志偉(於103 年間離職)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魏兆遠於104 年11月間在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三民南路之告訴人公司電腦內,擅自複製如附表1、2、4、6、8所示之設計圖等電子檔案,魏兆遠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05 年3 月14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於105 年3 月29日成立被告宮鼎公司,並於同日將上開資料複製在被告宮鼎公司電腦硬碟內。魏兆遠復於105 年3 月29日後至同年11月9 日(即查獲日)間,指示廖志偉將儲存於被告宮鼎公司電腦網路硬碟內非法取得之汽車避震器設計圖,其上公司欄之「滋賀有限公司」改為「宮鼎有限公司」,並直接大量複製設計圖內之設計內容及尺寸數據以製作被告宮鼎公司設計圖。而為下列行為:①附表2所示螺絲設計圖、附表4所示油封座設計圖、附表6、8所示設計圖等,以直接複製設計內容及尺寸數據方式作為被告宮鼎公司如附表3所示螺絲設計圖等、附表5所示油封設計圖及附表7、9所示設計圖。②將與附表3所示設計圖內容相同之重製設計圖交付予詹景貿所經營之昇貿公司生產特殊規格螺絲,昇貿公司則再行委託詹景閔所經營之建勝螺絲工廠生產螺絲。③將與附表5所示油封座設計圖內容相同之重製設計圖,交付予楊景棠所經營之竑源公司生產油封座。④將與附表7、9所示設計圖內容相同之重製設計圖交付予協力生產廠商。因被告宮鼎公司之從業人員魏兆遠、廖志偉於上述執行業務時,涉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非法使用營業秘密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著作權法第92條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告宮鼎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課以罰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3條之1 、第13條之2 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 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第1 項)。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第2 項)。」。
三、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 年2 月26日以107 年度智訴字第21號(下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嗣經檢察官上訴本院,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認被告宮鼎公司之從業人員魏兆遠、廖志偉因執行業務,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嫌,而對其二人提出告訴,其效力自及法人即被告宮鼎公司,堪認檢察官受理該案之被告應包括被告宮鼎公司,即應對其進行偵查並決定是否起訴,雖告訴人嗣於107 年9 月13日具狀就魏兆遠、廖志偉撤回告訴,其效力亦及於被告宮鼎公司,惟仍不影響被告宮鼎公司前受合法告訴效力所及之狀態,原審以告訴人並未於檢察官起訴前合法對被告宮鼎公司提出公訴,致生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其適用法律應有再予研求改變之餘地等語。
四、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宮鼎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課以罰金部分,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 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07 年9 月13日具狀就同案被告魏兆遠、廖志偉等自然人撤回告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768 號卷第130 頁),參照上開說明,其效力亦及於法人即被告宮鼎公司,就被告宮鼎公司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之理由及所適用之法條雖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