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汪漢卿、彭洪英、曾啟謀
- 被告謝天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法人、兼、代表人(原名:魏鶴頵)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天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被告兼 上一人代表人 魏皓恩(原名魏鶴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8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皓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天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事 實 一、魏皓恩(原名魏鶴頵)為謝天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謝天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登記解散)之代表人,明知戴子婕即昇宝企業行委託觀見川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觀見川石公司)設計「OMAYA 麻藥瘋雞」韓式餐廳之品牌名稱、形象、商業空間規劃、包材、餐具等,並由戴子婕即昇宝企業行取得「OMAYA 麻藥瘋雞」設計案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如原審判決附件,共6 組,即卷附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9至31頁編號1 至6 )著作權,竟未經戴子婕即昇宝企業行之同意,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自104 年11月某日起,擅自將系爭著作改作製成「MAYAU 麻藥瘋雞」餐廳之招牌、餐廳商業空間規劃之設計及廣告文宣,並用以架設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團,招募與「OMAYA 麻藥瘋雞」韓式餐廳同類型之「MAYAU 麻藥瘋雞」韓式餐飲連鎖加盟,以此方法侵害戴子婕即昇宝企業行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戴子婕委任蔡慶文律師、戴君容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魏皓恩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104 頁、本院卷第22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子婕(見105 年度他字第1780號卷【下稱他卷】第31至33頁,105 年度偵字第258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正反面)、證人○○○(見他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56至57頁)、○○○(見他卷第31至33、48至51頁)、○○○(見他卷第48至51頁)、○○○(見他卷第48至51頁)、○○○(見他卷第91至92頁)、○○○(見他卷第91至92頁)證述在卷,復有昇宝企業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昇宝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見他卷第4 頁)、設計製作簽約單(見他卷第5 至6 頁)、謝天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他卷第12頁)、被告魏皓恩105 年4 月27日庭呈之資料(見他卷第35至43頁、證人○○○105 年4 月27日庭呈之設計資料(見他卷第44頁)、證人○○○105 年5 月23日庭呈之設計資料(見他卷第66至76頁)、證人○○○105 年5 月23日庭呈之設計資料(見他卷第77至83頁)、焦點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預算書(見他卷第95至102 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全一冊,外放)、被告魏皓恩107 年4 月24日庭呈委託設計契約書及初稿圖樣(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謝天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105 年11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326130 號函;主旨:准予謝天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申請解散(原審誤載為「經散」)登記(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加盟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49至58頁)、電子郵件截圖(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魏皓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皓恩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魏皓恩有擅自將戴子婕即昇宝企業行之系爭著作改作製成「MAYAU 麻藥瘋雞」餐廳之招牌、餐廳商業空間規劃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魏皓恩辯護稱:被告魏皓恩並未將系爭著作改作製成實體物,若起訴書此部分所謂「招牌、餐廳商業空間規劃」係指實體物,被告魏皓恩予以否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227 頁)、被告魏皓恩辯稱:確實有使用6 張侵害著作權的圖片收在網頁上,實體店面尚未開設之前我們已經下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經查: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謂「招牌、餐廳商業空間規劃」究竟係指「實體物」或「設計圖樣」,從起訴書文義脈絡尚難予以究明,然依照本案目前之卷證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有將系爭著作改作製成招牌、餐廳商業空間規劃之實體物,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中之複代理人亦陳稱:原告(即告訴人)目前能舉證之實體物即為MAYAU 麻藥瘋雞餐廳之加盟契約書等語(見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0 頁反面),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招牌、餐廳商業空間規劃」係指實體物,併此說明。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魏皓恩係以將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公開展示、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方式侵害戴子婕即昇宝企業行之著作權云云。惟查: ⒈按著作人專有對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公開展示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而言。準此,著作人之公開展示權,依權利之內容及著作之性質,僅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始得享有之。苟所展示者,並非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或係已發行之著作,尚難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發行」,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著作權法第3 條第1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著作為告訴人經營「OMAYA 麻藥瘋雞」韓式餐廳所使用之美術著作,業如前述,此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公司之網站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5 至107 頁),堪認系爭著作業已發行,尚無從論以被告魏皓恩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⒉次按,「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乃係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法條構成要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魏皓恩之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規定「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構成要件。又檢察官既已認被告魏皓恩所為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 、第93條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然此部分因與被告魏皓恩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行為裁判上一罪,故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㈠),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魏皓恩有以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方式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云云,似應有所誤會,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皓恩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謝天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魏皓恩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被告魏皓恩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改作系爭著作並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㈢被告魏皓恩坦承犯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魏皓恩及選任辯護人辯稱:實體店面尚未開設之前,我們已經將使用之6 張侵害著作權的圖片自網頁上下架,加盟主過來加盟並非因為放在網頁上的那6 張圖片,而是要對應到我們另外提供的實體服務,例如產品、空間設計、行銷規劃等等,客觀事實就是我們實體店面確實沒有使用系爭著作來改作,被告也沒有因為這6 張圖片獲得任何實質利益,告訴人不能以全部委託觀見川石公司設計的費用來做為犯罪所得的認定,因為要以圖片所佔比例列入考量,原審用我們有把圖片改作放在實體店面,以及告訴人受有巨額商業損失或被告受有相當利得(原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來做為本件審酌刑度的依據,其基礎有所錯誤,故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本案告訴人雖指稱因為被告在網路上放上該6 張圖片,導致告訴人實質商業上的損失,惟並無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資佐證,且被告是否因為該6 張圖片獲得任何實質利益無法證明。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十五加盟契約書、告證十六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證十七電子郵件截圖可知,被告魏皓恩在104 年12月12日尚有使用該6 張圖片,但同年月17日已撤下該6 張圖,且已未使用在與加盟者洽商之LINE對話上,而告證十五加盟契約書上並無加盟金之記載,不能作為計算被告魏皓恩受有利得之證據,原審以告訴人委託觀見川石公司設計支出的費用39萬2,400 元來做為犯罪所得認定之基礎,並酌定本案就系爭著作之賠償金額60萬元,顯然過高,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在網路上放上該6 張侵害著作權圖片招商,之後予以下架,所使用圖片占系爭著作之質量及比例,酌定本案魏皓恩與謝天公司應連帶賠償告訴人15萬元(另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則原審判決依據告訴人受有60萬元損害之事實為量刑基礎,其認定事實即有錯誤,被告魏皓恩及謝天公司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魏皓恩為被告謝天公司之代表人,明知無權使用告訴人之系爭著作,竟擅自改作,並用以招募加盟與告訴人所經營餐廳相同類型之餐廳,不但侵害告訴人就系爭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對告訴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魏皓恩犯後坦承犯行,雖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而在洽談和解過程中告訴人一直以商業蒙受巨大損失,以90萬元洽談和解金額,與被告客觀實質利得、告訴人實際損失實在有段差距,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仍然願意賠償告訴人,並尋求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魏皓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魏皓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於原審、檢察官孫冀薇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王英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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