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昇上宏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許富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案件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法院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不受起訴書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拘束,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富強為被告昇上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昇上宏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告訴人台灣中科生物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科公司)享有其銷售菜瓜布產品包裝上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改作,竟基於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告訴人銷售之柑橘除油菜瓜布與抗菌菜瓜布背面包裝載有「特殊纖維」、「除油強化」、「好握設計」及「PU泡棉」之圖樣、文字及其組合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以變更顏色、明亮度、角度及刪減字數等方式重新合併,以被告昇上宏公司名義對外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東門店等地點銷售包裝上印有上開改作美術著作之小蘇打菜瓜布。復經告訴人於107 年7 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昇上宏公司後,僅再度將告訴人銷售之柑橘除油菜瓜布與抗菌菜瓜布背面包裝部分圖樣、文字及其組合之美術著作重新合併,仍持續以被告昇上宏公司名義對外銷售包裝上印有上開改作美術著作之小蘇打菜瓜布。嗣經告訴人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購得上開小蘇打菜瓜布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許富強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另被告昇上宏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罪云云。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被告許富強其戶籍及現居所均係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被告昇上宏公司之登記地址亦位於上址,是被告許富強之住、居所及公司所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再被告許富強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本案遭聲請簡易判決之包裝係公司的人在位於公司登記地址之辦公室中討論的,製造則是委託代工廠所為,代工廠在雲林縣斗南鎮,昇上宏公司與臺北市及新北市沒有任何地緣關係,也沒有任何的辦公處所、營業場所在臺北市或新北市等語,可知本案被告等遭起訴之改作行為並非於原審法院轄區內所為。且依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內容,行為人一旦完成改作行為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即已發生犯罪結果,並不以對外銷售為必要,是本案被告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並非於原審法院轄區所為。因認被告等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屬原審法院管轄範圍,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如僅私下改作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件美術著作,並無足認定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必被告對外展示、陳列、銷售其改作該美術著作所得之小蘇打菜瓜布包裝,始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可言;從而,被告對外展示、銷售、陳列其改作該美術著作所得之小蘇打菜瓜布包裝之行為地,應認為其違犯著作權法第92條法條之結果發生地,而被告既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東門店等地銷售包裝上印有其改作前開美術作之小蘇打菜瓜布,該銷售地即為被告之犯罪結果發生地,亦為管轄權之連繫因素,原審法院對本案應有管轄權云云。 五、經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包括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並將改作之美術著作印製於小蘇打菜瓜布的包裝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東門店等地點銷售小蘇打菜瓜布之行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涉及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且前開二罪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所為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行為地,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審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原審法院誤認其無管轄權,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被告戶籍地及公司設立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尚有違誤,檢察官聲明不服,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審級利益,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