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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

詐欺等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蔡惠如蔡志宏伍偉華

第三人即

財產所有人 恩企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崔明禮

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恩企實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詐欺等案件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汪惠南、周榮華等人因涉犯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經查:

(一)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538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012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1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嗣汪惠南以恩企公司(按:即「恩企實業有限公司」,下同)名義參與國內各大營造之防火塗料工程投標或競價,若欲廠商有意詢價或訂約,則指示黃寶慧將與實際產品品質及產地均不相符之性能規格評定書、認可通知書及進口報單等送審,取信於附表一所列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致該等廠商承辦人經審核認可通知書、進口報單、觀察產品外觀標示及抽驗固形分後,誤信前揭虛偽標記之防火塗料標示相符且品質合乎法令及採購規範而購入,並由周榮華指示黃金山、李錦豐、簡耀進、蔡昆達負責監工,及指示下包李明發要求晶晟公司、譽晟公司員工施做於附表一所列『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等國內重大公共建設或民間工程,再由不知情之助理○○○負責以合約規範面積及厚度估驗計價請款,以此方式詐得1 億6,314 萬6,595 元(工程名稱、地點、受害廠商、塗料數量及請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經汪惠南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時,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恩企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使恩企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110 萬4720元,李明發則幫助恩企公司逃漏前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見甲1 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正面)。

(二)被告周榮華於民國(下同)108 年2 月11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陳稱:「事實上,上述40件工程(按:指原審判決認定虛偽標記防火漆之原產國及品質並施作的工程件數)全部係由恩企公司承作,廠商給付工程款、恩企公司開立發票並據以繳納營業稅及營業事業所得稅,其所得人顯為恩企公司而非被告周榮華,且恩企公司取得工程款後,必然用以支付營運成本、人事開銷」(見本案卷一第251頁倒數第3 至8 行)。

(三)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等成立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可能會沒收恩企實業有限公司因被告汪惠南等人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所逃漏之營業稅額,然恩企實業有限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恩企實業有限公司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詐欺等案件定於108 年6 月19日14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進行審判程序,參與人恩企實業有限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當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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