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2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 3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4上訴人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5即被告 6 7兼代表人王明財 8 9 10號 11共同 12選任辯護人張名賢律師 13王志傑律師 14黃羽駿律師 15參與人 16即財產所有人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17 18 19代表人王明財 20號 21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 22度智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2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13、17009號),提 24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25主文 26一、原判決撤銷。 27二、王明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11,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3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三、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 5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 6幣叁萬元。 7四、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8事實 9一、「水果王瑪莉機」電子遊戲機之遊戲機板「魔獸金剛(瑪莉 10)遊戲機板」設計圖之圖形為王勇元(係台灣元美有限公司 11《下稱元美公司》之代表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 12下稱本案圖形著作),未經王勇元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 13售而擅自重製、散布。王明財係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設 14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7,經營電子材料批發 15、零售等業務,以製造主機板、遊戲機板為主。下稱幸暉公 16司)代表人,知悉如欲量產、銷售於市面上流通之本案圖形 17著作,必須處理授權事宜,否則可能涉及侵權,而預見本案 18圖形著作可能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著作 19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猶於民國104年8 20月至12月間,意圖銷售而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21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高雄市○○○○○○○ 22○○○○○號,將自市面上取得之本案圖形著作,自行洗板 23,委外工廠插件製成主機板,擬對外販售牟利。嗣元美公司 24委由樺乙實業社向王明財訂購「水果王」電子遊戲機之主機 25板10片,王明財以每片新臺幣(下同)4,700元價格出售, 26總計47,000元,於同年11月3日出貨予樺乙實業社,經王勇 27元認有擅自重製情形,乃報警處理。嗣於105年3月30日, 21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鳳屏二路上址搜 2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主機板及遊戲機台,始悉上情。 3二、案經王勇元訴由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4大隊偵三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理由 6壹、程序方面 7一、證據能力: 8本判決所引用的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 9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於言 10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11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12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13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14二、本案圖形著作之告訴合法: 15(一)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101條罪嫌 16,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 17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著作權法第 18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 19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 20產權。同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 21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 22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 23,不得行使權利。」因此,如為專屬授權,在被授權範圍內 24,僅專屬被授權人為告訴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 25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至專屬授權之授權人(即著作財 26產權人)則不得提起告訴;如為非專屬授權,即以著作財產 27權人為告訴權人,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不得提起告訴。 31(二)羅○○為本案圖形著作之創作人: 21.本案圖形著作包含零件配置圖、正面電路圖、背面電路圖 3、正面焊點圖、背面焊點圖及孔位圖5張圖面,其著作內 4容如甲證1-1《證物1》所示(本院卷1第375至385頁。 5卷宗代碼如附表二所示,證據編號如附表三所示),係由 6告訴人王勇元於100年10月間繪製燈號配置、機台配線草 7圖後委由羅○○設計電路圖及電路佈局圖而完成之圖形著 8作,羅○○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王勇元,其後王勇元於10 91年3月1日將其中零件配置圖登記為「魔獸金剛(瑪莉)遊 10戲機板設計圖」圖形著作,並於同年月30日間非專屬授權 11予元美公司使用,此有圖形著作之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 12登記號:證字第F-00-00-0000000)、魔獸金剛(瑪莉)遊 13戲機板設計圖(著作類別:圖形(科技或工程設計圖))、 14羅○○著作權移轉證明書及告訴人授權元美公司之著作權 15授權同意書可證(他卷第12至14頁、偵卷2第61至63 16頁、原審卷2第241至242頁),並經告訴人王勇元指訴 17及證述(原審卷2第169至172頁、本院卷1第367至369 18、417頁、本院卷2第425、529至531頁),及證人羅○ 19○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創作理念及創作歷程,同時當庭操 20作Protel軟體展示說明其佈線方法(本院卷2第531至540 21頁。至本院就其當庭操作於電腦螢幕顯示畫面所拍攝之影 22片儲存於光碟,置於卷末證物袋內)。 232.至告訴人所提創作人羅○○創作說明(甲證1-4《證物4》 24,本院卷1第391至399頁),敘及「以元美公司提供的樣 25品板作為基礎,由元美王先生(王勇元)將電路板排列方 26式大約說明討論後先繪出大概的草圖」,而為被告所質疑 27。經證人王勇元及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確認王 41勇元當初僅繪製草圖交予羅○○,其上僅有燈號配置及簡 2單配線連接關係而非樣品板(原審卷2第169至171頁、 3本院卷2第529至533頁),而由於電路板上IC腳位及線 4路成百上千條,以常理判斷無法僅由手繪草稿表示,故證 5人王勇元及羅○○證稱實際零件及線路的電路佈局圖係由 6羅○○創作完成等語應為可信。 73.此外,被告辯護人辯稱:王勇元稱其只是設計燈泡,並不 8清楚相關IC線路,然羅○○卻稱相關路線安排及設計均由 9王勇元指示,且王勇元並未提供樣品板,與其先前所稱之 10創作過程並不一致,故此二人證述前後矛盾等等(本院卷 112第555至556頁),惟證人羅○○證稱王勇元並無提供 12樣品板而僅繪示燈號配置及機台配線草圖,但IC的零件位 13置、燈號的全部配置、繞線皆由羅○○完成等語(本院卷 142第532至533頁),因此羅○○前述「機台配線」應指 15燈號間的簡單連接關係,而非整個電路佈局圖的零件腳位 16間的實際配線,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解。 174.另證人羅○○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電腦開啟PROTEL軟體 18並展示說明其創作理念及佈線方法,其中: 19(1)本院訊問證人羅○○有關線路之設計原則,其所述電路佈 20線的先後順序,例如先決定需供應大電流的電源線及接地 21線走向,再決定其他一般信號線的佈線,以及依IC位置走 22最短佈線連接各IC(本院卷2第536頁第6至29行), 23與一般電路板佈線原則相符,可知證人羅○○的確具有電 24路佈線繪圖人員的專業知識與技能。 25(2)本院訊問證人羅○○有關LED之走線配置,經核證人羅○ 26○所述佈線方式(本院卷2第536頁第30行至第539頁第 276行),與告訴人所提電路佈局之零件配置圖、正面電路 51圖、背面電路圖、正面焊點圖、背面焊點圖及孔位圖5張 2圖面(本院卷1第375至385頁)中IC8255至LEDL3腳 3位的佈線走向、貫孔位置、佈線於電路板上、下層的位置 4相同,且該佈線方式符合前揭證人羅○○所述之佈線原則 5。 6(3)證人羅○○關於從IC8279的OB0腳位至0.8英吋雙8的7 7段顯示器LD6腳位佈線說明(本院卷2第539頁第12行 8至第540頁第7行),亦與告訴人所提電路佈局之零件配 9置圖、正面電路圖、背面電路圖、正面焊點圖、背面焊點 10圖及孔位圖5張圖面(本院卷1第375至385頁)的佈線 11走向、貫孔位置、佈線於電路板上、下層的位置相同。 12(4)考量電路板上的零件繁多,佈線更是成千上百,且連接關 13係錯綜複雜,如非實際電路佈局圖的創作人,應無法熟稔 14且正確地當庭即時操作軟體說明其實際佈線方式,由證人 15羅○○對電路佈局圖中各佈線位置及線路走向的熟悉程度 16以及其對為何要如此走線的技術說明,應可認定其為瑪莉 17機板電路佈局圖之創作人。 18(三)本案圖形著作之完成日為2011年12月6日: 191.關於告訴人所提本案圖形著作之完成日期、被告所提主機 20板及電路板之製造日期、電路板設計是否相同或實質近似 21等事項,經本院整編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如附表三所示之證 22據資料的證據編號後,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 23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於109年10月21日出具遊戲 24機板設計圖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臺經院鑑定報告 25書),再於110年1月8日函覆補充鑑定意見(下稱臺經 26院110年1月8日函)(本院卷1第483、487至490頁、 27本院卷2第95至100、163、267至365、531頁,鑑定報 61告外放)。 22.創作人羅○○出具創作過程說明(甲證1-4《證物4》)表 3示本案圖形著作(電路佈局圖)係2011年12月6日完成 4(本院卷1第391頁),並提出設計圖檔案資料(甲證1-2 5《證物2》。電路佈局圖電子檔光碟則於本院卷1第507 6頁)佐證。經囑託臺經院鑑定,將告訴人本案圖形著作紙 7本(甲證1-1《證物1》)與羅○○所繪製之設計圖檔案資 8料(甲證1-2)比對,甲證1-1內容與甲證1-2電子檔一致 9,而甲證1-2電子檔完成日期為2011年12月6日,故告 10訴人本案圖形著作(甲證1-1)完成日確係2011年12月6 11日。茲簡述如下: 12(1)甲證1-2電子檔(ymbard2.*)所載之電路佈局圖內容與甲 13證1-1相符(詳細比對參臺經院110年1月8日函,本 14院卷2第267至305頁): 15電子檔光碟中與告訴人圖形著作紙本對應的檔案有: 1 16○ymbard2.GTO對應甲證1-1的零件配置圖。 2 17○ymbard2.GTL對應甲證1-1的正面電路圖。 3 18○ymbard2.GBL對應甲證1-1的背面電路圖(Bottomlaye 19r)。 4 20○ymbard2.GTS對應甲證1-1的正面焊點圖(Topsolder 21mask)。 5 22○ymbard2.GD1對應甲證1-1的孔位圖(Drilldrawing& 23Drillguide)。 24經比對圖形著作紙本(甲證1-1)與電子檔各圖,將電子 25檔各電路佈局圖檔列印出來並以不改變線路或孔位之情 26形下調整大小後與圖形著作紙本比較,除正、背面焊點 27圖外,其餘各圖皆相符。因電子檔無背面焊點圖的圖檔 71,故無法與甲證1-1比對,而電子檔的ymbard2.GTS與 2甲證1-1的正面焊點圖相較,甲證1-1正面焊點圖的所有 3焊點均存在於電子檔的ymbard2.GTS圖檔。因甲證1-1 4為兩面單層電路板的電路佈局圖,焊點圖所示之焊點數 5量及位置關係可對應至正、背面電路圖的元件腳位及電 6路佈局走向,電子檔雖無背面焊點圖的檔案,但因電子 7檔的ymbard2.GTO、ymbard2.GTL與ymbard2.GBL與甲 8證1-1的零件配置圖、正面電路圖與背面電路圖相符, 9可知電子檔已隱含甲證1-1的背面焊點圖內容。 10(2)電子檔(ymbard2.*)完成時間為2011年11月6日: 1 11○臺經院110年1月8日函以3種方式確認電子檔(ymba 12rd2.*)完成時間:(i)電腦電路設計軟體開啟檔案時顯示 13之最後儲存日期,此日期為電路設計軟體在使用者儲 14存檔案時會自動記錄於儲存檔案中的時間戳記;(ii)檔 15案開啟後顯示在圖檔中的日期,此日期為顯示圖檔要 16列印時,軟體抓取一時間戳記(可能為前述軟體記錄 17的最後儲存日期)放置於圖檔下方供參考之用;(iii)電 18腦作業系統檔案總管記錄的最後修改日期,只要使用 19windows作業系統,當儲存檔案時作業系統皆會記錄 20時間,可直接由檔案總管的檔案本身點選「內容」得 21知。以上述3種方式檢視甲證1-2電子檔的10個檔案 22,皆顯示最後儲存時間為2011年12月6日(詳細比 23對參臺經院110年1月8日函,本院卷2第306至36 243頁)。 2 25○此外,證人羅○○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筆記型電腦中 26安裝的PROTEL電路佈局軟體當庭展示電子檔(ymbard 272.*)中所載之電路佈局圖,圖中右下角皆標示完成日 81期為100年12月6日(本院卷2第534頁第7至14 2行、第535頁第29行至第536頁第2行、第537頁第 36至10行)。因此,可判斷電子檔的完成時間最晚為 42011年12月6日,此日期與甲證1-4創作人羅○○創 5作說明所載其創作係於2011年12月6日完成乙節相 6符。 72.被告辯稱:證人羅○○陳述完成日期是100年12月6日, 8但105年換廠時製造的IC板排列就不一樣,證人羅○○有 9抄版,不是完全以自己的智慧製作而成等等(本院卷2第 10555頁)。告訴人為證明本案圖形著作(甲證1-1)之完成 11日期,而提出甲證1-2之設計圖檔案資料為佐證,其中零 12件配置圖下方有105/01/29的標示,正、背面電路圖、正、 13背面焊點圖及孔位圖下方有105.02.15的標示,臺經院110 14年1月8日函即稱:「三、(二)…甲證1-1各設計圖(包 15含:零件配置圖、正面電路圖、背面電路圖、孔位圖)之 16『內容』最早出現時間可能為100/12/06,但縱使呈現相同 17內容之不同檔案完成日期未必相同,故甲證1-1各檔案之 18可能完成日期仍為105/02/15。…」(本院卷2第269頁) 19。惟證人羅○○證稱:「(檢察官問:剛才提示給你的法 20院卷一第375至385頁中,那5張圖下面有記載105年1 21月29日、105年2月15日,這個日期是代表什麼?)這 22個日期是中間換PCB廠商時,廠商自己訂的日期,因為我 23原先有合作的PCB廠商,後來有更換,這個日期是第二家 24廠商收到這件PCB的日期。」(本院卷2第534頁第15 25至22行),亦即甲證1-1紙本上105/01/29及105.02.15的 26標示並非改版日期而僅為更換PCB廠商的日期,電路佈局 27圖所載內容並無更改,且依據臺經院110年1月8日函, 91可知甲證1-1圖形著作紙本與甲證1-2電子檔所載之電路 2佈局圖內容相符,而甲證1-2電子檔之著作完成日已確定 3為2011年11月6日,自無被告所稱「105年換廠時製造 4的IC板排列就不一樣」之情事。 5(四)本案圖形著作具有原創性: 61.根據機台欲達成的功能而挑選電子零件、決定電路板尺寸 7大小屬思想之範疇,惟電路板正背面之線路規劃設計及各 8式元件之排列、連接方式,此等均為設計者根據自身之學 9術經驗,創作出最符合設計所需要之樣貌,不同的創作者 10,縱使針對相同之電子零件組合設計,亦會創作出不同的 11電子零件排列組合及線路規劃設計,屬創作者需經思考後 12所呈現之外部表現,此即著作權法保護之表達範疇。電路 13佈局圖係先決定各種電子元件的位置後,再依各電子元件 14的連接關係將各元件的腳位以導線互相連接,故即使電路 15相同,不同的創作者即會有不同的元件位置配置,而各元 16件的腳位眾多,即使要連接的腳位相同,依繞線順序、空 17間配置、個人習慣等不同,不同的創作者繪製之電路佈局 18圖就會不同。依證人羅○○當庭所述線路走向、接線設計 19等等(本院卷2第536頁第9行至第540頁第7行),可 20知其繪製電路佈局圖具有自己的設計原則及繞線順序,在 21繞線的走向、角度、使用層板的選擇即與其他創作者有所 22不同,而彰顯其個人的創作意志與情感表達,應具有創作 23性。 242.依被告王明財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名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5下稱名陽公司)工程師黃○○證稱:我製作各種類遊戲機 2630幾年,我們公司從來沒有提供面板設計圖給同業使用, 27我們公司的產品都有著作權,並沒有所謂的公版,我們公 101司從來沒有授權給國內,只有授權給國外,我們公司主要 2是國外的客製化(訂單),有很多人仿冒我們的產品等語 3(原審卷2第93頁反面、第95頁),故被告辯稱告訴人 4抄襲他人、是名陽公司30年前的公版等等,洵屬無據。 53.被告辯稱於告訴人之燈號、結構及零件與附件九之1993年 6鑑相同,串連各零件之電路亦必雷同,故告訴人之燈號結 7構完成抄襲附件9之電路板等語(本院卷1第281、297至 8301頁)。惟被告所提之前述年鑑圖片僅可辨識主機板上 9的LED顯示燈排列方式與本案圖形著作的「零件配置圖」 10中的LED顯示燈排列方式,但單從圖片中無法看出其餘電 11子零件的排列方式,更無法得知主機板上電路佈局的走向 12及分布,無法證明告訴人或羅○○係抄襲該雜誌或年鑑以 13完成本案圖形著作。 144.被告108年10月29日提出實體主機板1片(乙證3-1《附 15件6》),辯稱該主機板係1999年第4週製造,且質疑告 16訴人本案圖形著作(甲證1-1)與該主機板相同(本院卷1 17第273、283頁)。惟經送臺經院鑑定,乙證3-1主機板與 18告訴人本案圖形著作(甲證1-1)兩者零件之相對位置具有 19差異,無論正面或背面的電路佈局亦有所不同,就整體「 20質」與「量」而言,兩者不相同亦不近似:(1)以零件配置 21位置觀之,乙證3-1電路板與本案圖形著作的元件數量雖 22大致相同,但其擺放的相對位置具有差異,例如本案圖形 23著作零件配置圖的圓形LED與IC放置位置較遠,中間尚 24有空間擺放電阻,乙證3-1電路板的圓形LED則緊鄰IC, 25電阻需擺放在LED另一側;(2)以電路佈局走線觀之,因電 26路板的零件相對位置不同,導致電路佈局時須採用完全不 27同走線方式,實際比對兩者電路佈局的走線方式,在線條 111的分配位置及排列上皆不相同(詳細比對參臺經院鑑定報 2告書第52至62頁),因此附件6電路板無法證明告訴人 3圖形著作不具原創性。 4(五)綜上,應認王勇元享有本案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告 5訴即屬合法。至檢察官將元美公司並列為告訴人,容有誤會 6。 7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8一、訊據被告王明財固坦承其為被告幸暉公司代表人,並於上揭 9時、地,將自市面上取得之本案圖形著作(甲證1-1)製成 10主機板,再以每片4,700元價格販賣,於同年11月3日出貨 11主機板10片予樺乙實業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銷 12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本 13案圖形著作是名陽公司30年前的公版,告訴人並未享有本 14案圖形著作之著作權;被告於88年第4週即已製作本案電 15路板(乙證3-1、3-2,即附件6、7),且被告僅按圖實施, 16並非重製告訴人本案圖形等等。 17二、被告有製作本案電路板及主機板並出貨之行為: 18(一)被告王明財係幸暉公司之代表人,於104年8月至12月間 19,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將自市面上取得之 20本案圖形著作,自行洗板,委外工廠插件製成主機板,擬對 21外販售牟利。嗣元美公司委由樺乙實業社向王明財訂購「水 22果王」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10片,王明財以每片4,700元 23價格出售,總計47,000元,於同年11月3日出貨予樺乙實 24業社之事實,為被告王明財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5頁、偵 25卷2第28頁反面、原審卷2第62頁、第120頁反面、本院 26卷1第89至95、42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之陳述 27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1第100頁),並有匯款委 121託書、出貨單、統一發票(他卷第29、31、33頁)、公司 2變更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公司基本資料、商工登 3記公示資料(原審卷2第69至76、271頁、本院卷2第52 43頁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3第117頁)可稽,且經 5警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主機板及遊戲機台,此有內政部警政 6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7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可稽(警卷第16至19、54至56頁) 8,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9(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查獲之主機板是其自己洗板,委外工 10廠插件等等(警卷第3頁)。電路板製作領域中的「洗板」 11,係指在1塊原始板材上依電路佈局圖所繪圖形製作出相對 12應的元件腳位、連接線路、鑽孔位置等,可參本院依職權調 13查並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工具書「電路板設計實作入門 14」(許焜仁著,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發行,2016年4月 15初版)第1-11至1-14頁所示流程(本院卷2第478至481 16、540頁),最後的成品即如第1-14頁說明十四的圖片,為 17外觀具有零件腳位及繞線圖樣,其餘部分為防焊漆的電路板 18,由於電路板製作流程中需頻繁使用化學藥劑清洗被蝕刻的 19光阻材料或銅箔層。而上述電路板並不具有電子元件,尚無 20法正常工作,而將電子元件依電路板上設計的位置予以安裝 21並固定(例如以焊錫固定)的製作流程稱為「插件」,插件 22後的電路板只須接通電源並施加控制指令即可完成電路設計 23時欲達成的功能。 24三、被告於104年8月(第31週)至12月(第54週)間製作 25本案主機板,而非88年第4週: 26(一)乙證1-1、乙證1-2《附件8》: 27被告辯稱:乙證1-2《附件8》為乙證1-1(105年3月30 131日搜索扣案物)的電路圖,乙證1-2標示「0201B」,可證 2製造日期為2002年第1週等等(本院卷1第273頁)。 31.乙證1-1為PCB板,設計圖完成後並非代表PCB板即一 4定同時製作。一般PCB板之生產,會依據其生產之批次 5跟製造商給予編號,因乙證1-1非公板,亦無法取得廠 6商之編號定義,故依實體PCB板上所揭示或安裝之晶片 7規格,推定其最早可於何時製造(參臺經院鑑定報告書 8第63頁)。經實際檢視乙證1-1所使用之IC型號有KD 989C55A、KC8279P、CD4511BE、ULN2003APG、CD402 108BE、TD62783APG,其中最晚出現者為ULN2003APG 11晶片,其發佈日期為2010/12/03,因主機板使用或標示 12ULN2003APG晶片,故主機板的製造日或電路佈局完成 13日不會早於ULN2003APG晶片的發佈日期,因此乙證1- 141實際製造完成日期至少應於99年12月3日之後(參 15臺經院鑑定報告書第69至71頁)。 162.乙證1-1主機板正面右下方標示「B035C」、「0201C」 17、「1552」三行文字,惟主機板或電路板上要標示那些 18文字並無標準且一致的規範,係由設計者及PCB電路板 19製造商決定。依據業界習慣,廠商會在電路板綠漆層標 20上該批電路板的製造日期,以便之後追蹤與管理,其係 21以西元年分後兩碼搭配製作時該年的週數,故「1552」 22即表示2015年第52週製作的電路板,亦即乙證1-1應 23為2015年第52週(12月)製作完成。但「B035C」、 24「0201C」無法判斷代表何意義,被告稱0201C表示電 25路板設計圖於2002年第1週完成,惟一般業界並無將設 26計圖完成日期標示在電路板之慣例,被告亦未提出其他 27佐證,無從認定「B035C」、「0201C」代表何意義,亦 141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電路板電路佈局的完成時間。 23.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證8開箱影片中10片主 3機板其中1片,該主機板右下角有「B035B」、「0201B 4」、「1531」之料號,該料號「B035B」、「0201B」與 5其餘9片主機板、被告所提乙證1-2《附件8》被告所稱 6扣案主機板之電路圖所記載的料號相同;被告則自承告 7訴人所提之前述主機板為被告於104年11月3日寄至樺 8乙實業社所提供,且該主機板上有標示「1531」,是表 9示2015年31週生產,也就是本案在104年大約8月份 10所生產等語(本院卷1第421、423頁)。 114.因此,本案主機板包含104年11月3日寄至樺乙實業社 12之10片及105年3月30日搜索扣押所得之扣案物242 13片,係被告於104年8月(第31週)至12月(第54週 14)間製作,而非88年第4週。 15(二)乙證2-1電路板《附件5》: 16被告辯稱其製作電路板日期為91年第1週(參乙證2-1) 17,早於告訴人所主張的100年及101年(參告訴人王勇元 18陳述及證人羅○○證述)等等(本院卷1第173頁)。 191.關於乙證1-1與乙證2-1是否相同或實質近似,臺經院由 20由零件配置位置及電路佈局走線進行比對,除部分零件 21之編碼順序及標示位置則具有差異外,零件位置及佈線 22圖形皆相同,而兩者電路板背面呈現完全相同,推測雖 23非同一版本,但應係前後版本之關係,故兩者於整體配 24置及電路走向應為相同,而構成實質近似(參臺經院鑑 25定報告書第31至34頁)。 262.乙證2-1電路板正面標示「B035C」、「0201C」、「16 2741」三行文字,依前述業界慣例,僅能判斷乙證2-1電 151路板係2016年第41週生產,無法判斷電路佈局設計的 2完成日。因此,乙證1-1雖與乙證2-1實質近似,無法證 3明乙證1-1係於91年第1週製作乙情。 4(三)乙證3-1主機板《附件6》、乙證3-2設計圖《附件7》、 5乙證3-3《附件11,即附件6、附件7之工作檔》: 6被告辯稱乙證3-1是乙證2-1的原始電路板,乙證3-1有標 7示於1999年第4週生產,乙證3-2則為乙證3-1的電路圖 8等等(本院卷一第273、283、311頁)。 91.乙證3-1電路板正面標示「K6-062」、「99-04」三行文 10字,依前述業界慣例,僅能判斷乙證3-1電路板係1999 11年第4週生產,無法判斷電路佈局設計的完成日。 122.乙證3-3為Visio繪圖軟體繪製之設計圖,乙證3-2的電 13路佈局、元件名稱標示位置等均與乙證3-3相同,故乙 14證3-3應為乙證3-2的工作檔;乙證3-1的電路雖然與乙 15證3-3相同,但乙證3-1的元件名稱(或編號)位置與乙 16證3-3不同,故乙證3-3應非乙證3-1的工作檔,但有可 17能為前後版本之差異。經確認乙證3-3之檔案資料,其 18最後修改日期為1999年3月6日,且該圖檔內所標示之 19時間亦為03/06/99,與檔案之最終修改日期相符,因此 20推測乙證3-3完成日期為1999年3月6日。 213.關於乙證1-1與乙證3-1是否相同或實質近似,臺經院由 22零件配置位置及電路佈局走線進行比對,比對方式是比 23對乙證1-1與乙證3-1的正面零件配置位置、走線佈局與 24乙證1-1與乙證3-1的背面走線佈局。 25(1)零件配置位置:乙證1-1與乙證3-1的元件數量雖大 26致相同,但其擺放的相對位置具有差異,例如乙證1-1 27的圓形LED與IC放置位置較遠,中間尚有空間擺放 161電阻,乙證3-1的圓形LED則緊鄰IC,電阻需擺放在 2LED另一側。 3(2)電路佈局走線:因電路板的尺寸大小及零件相對位置 4不同,導致電路佈局時須採用完全不同走線方式,實 5際比對亦不相同。 6經細部觀察後發現乙證1-1與乙證3-1兩者零件之相對位 7置具有差異,因此無論正面或背面的電路佈局亦有所不 8同,就整體「質」與「量」而言,兩者不近似(臺經院 9鑑定報告書第35至40頁)。 104.因此,乙證1-1與乙證3-1既不近似,即無從以乙證3-1 11、3-3相關生產、設計等日期推論乙證1-1之製造日期。 12(四)綜上,被告於104年8月(第31週)至12月(第54週) 13間製作本案主機板。 14四、重製、改作與實施: 15(一)著作權所欲保護之對象為「表達」而非「思想」或「概念16」: 17著作權法僅保護「具原創性之表達」,至於該著作所所表 18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 19發現,並不受著作權之保護(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至 20於專利,依現行專利法第21條發明之定義「發明,指利用 21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是以申請專利之發明乃利 22用自然界中固有之規律所產生之技術思想的創作,具有技 23術性(technicalcharacter),即發明解決問題的手段必須是24涉及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 25(二)重製、改作與實施: 261.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 27、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所謂創作,須具有原創 171性,即基於人類精神上之巧思、構想之智慧結晶,並以能 2為感官感受之一定表達方式予以呈現,即受著作權法之保 3護。又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規定,「重製 4」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 5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則指以 6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 7作。準此,改作係以原創作為基礎而添加新創意,成為新 8創作,倘形式類似,實質相同,難認有何新創意,仍屬「 9重製」,而非「改作」。 102.專利法上所稱之「實施」,具有特定意義,以發明專利而 11言,專利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 12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第2、3項進一步明定「 13物之發明之實施」及「方法發明之實施」之定義,亦即「 14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15,則屬「實施」之具體行為。因此,專利法上之「實施」 16,有其法定意義,重在經由專利說明書之揭露,據以實現 17其技術思想。至於先前實務就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 18為立體形式(製成立體物)是否侵害著作權之見解中所稱 19「實施」,應是廣義的概念,指將著作所欲表達之「思想 20」、「概念」(idea,concept),以立體形式表現、實現出 21來,其態樣可包含專利之實施,於此即不將平面著作轉為 22立體之情形稱為「專利法上所稱之『實施』行為」。 23(三)平面著作轉為立體形式之判斷原則: 24將平面之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 25、改作或實施(思想或概念之實現),應就「該平面之美 26術著作或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 27,不得逕以平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遽認概屬實施行為 181,而不受著作權法之規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5 2、2760號刑事判決參照): 31.該立體物實際展現之內容,單純性質之再現平面著作之內 4容,即屬「重製」: 5重製既係有形之重複製作,且重在「著作內容之重現」, 6則必限於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 7方法使原著作內容再現者方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8第54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參照)。如 9將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單純以平面形式附著於立體 10物上,或於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 11作之著作內容者,亦即係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美術或 12圖形著作之內容,屬於重製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83年度 13台非字第2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90年度台上 14字第4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5 15488號刑事判決參照)。 162.立體物實際展現之內容,除表現原平面著作之內容外,另 17尚有創意,而為「改作」: 18倘立體物上除有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著作之著 19作內容者外,另有新之創意表現,即屬改作行為,原則上 20應取得美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立體物與原美術或圖形 21著作,其中有些微內容不同,而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但如 22係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前開著作內容時,非屬「重製 23」,而構成「改作」(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37號、 24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參照)。 253.該立體物實際展現之內容,係將著作所表現之思想或概念 26製作成立體物,而為「實施」: 27著作權係保護表達,以重製或改作方式再現平面著作之內 191容,即屬著作權保護之範疇。而將著作所表現之思想或概 2念製作成立體物,即為表現或實現該思想或概念之「實施 3」,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83度台非字第237號 4、8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刑事 5判決)。 6(四)電路佈局圖之製作(將電路佈局圖之圖形著作製作成印刷 7電路板之行為)係屬「重製」: 8依照電路布局圖繪示之圖形製作成電路板是否屬於將圖形著 9作之著作內容單純以平面形式附著於立體物上,或於立體物 10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可就電路板製作 11的技術流程是否涉及圖形著作的轉印及製作完成後該圖形著 12作於電路板的重現程度予以判斷。 131.電路板的製作流程包含電路佈局圖之圖形著作的轉印: 14參考本院依職權調查並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工具書「 15電路板設計實作入門」(許焜仁著,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 16司發行,2016年4月初版)(本院卷2第461至493、540 17頁),業界習知之電路板製作流程係由電路佈局工程師依 18據電路圖將所需零件的型號、尺寸大小、腳位編號等資料 19建立在零件庫中(電路板設計實作入門第1-8、1-9頁), 20接著使用電路佈局軟體呼叫零件庫中要使用的零件,在軟 21體上確定所有零件預定放置於電路板上的配置位置,再依 22各零件腳位的電氣特性予以互相繞線連接,並調整連接各 23零件腳位的線路,形成整個電路佈局圖(電路板設計實作 24入門第4-25、4-32頁),電路板製造商依電路佈局圖的底 25片檔製作光罩,例如鑽孔層、文字層、線路層等(電路板 26設計實作入門第1-15、1-16頁),電路板製造商則在基板 27上塗佈光阻材料(防焊漆),並在其上放置依底片製造的 201光罩後予以曝光,因光阻材料有曝光部分的材料性質會產 2生變化,因此以化學藥劑洗滌時可以蝕刻方式將不需要的 3部分去除,使得基板上的銅箔顯現出與電路佈局圖相同的 4零件腳位位置、連接方式、線路走向等圖形(電路板設計 5實作入門第1-11至1-14頁)。由上述業界習知之電路板製 6作流程可知,其係由電路佈局圖製作光罩,再使用曝光技 7術將原先電路佈局圖上的圖形轉印至電路基板上,經由蝕 8刻技術將被轉印的圖形中不需要的部分清除後,電路基板 9上的銅箔即會顯現出與原先設計時電路佈局圖相同的零件 10腳位位置、線路佈局走向等圖形。 112.電路佈局圖之圖形著作會完全重現於電路板: 12由於上述電路板製程中,電路板上呈現的貫孔孔位、線路 13的繞線走向、零件的腳位等圖形係藉由曝光技術將平面的 14電路佈局圖形轉印至電路基板,再藉由蝕刻技術將基板上 15的銅箔層蝕刻成電路佈局圖所呈現的圖形,以呈現出貫孔 16孔位、繞線走向、零件腳位等肉眼可辨識的圖形,因此電 17路佈局圖與最後完成的電路板上的圖形會完全相同,此結 18果本即為電路板製作技術欲達到的效果,故電路佈局圖之 19圖形著作會完整且完全重現於電路板。 203.綜上,以電路佈局軟體繪製之電路佈局圖為著作權法保護 21之圖形著作,電路板雖係以電路佈局圖為基礎經多種製程 22製作而成之實體物,惟依其製作原理與實際製程,其涉及 23將電路佈局圖轉印至電路基板之步驟,最後完成之電路板 24上呈現的圖形亦會與電路佈局圖圖形完全相同,故將電路 25佈局圖之圖形著作製作成印刷電路板之行為,係屬第3條 26第1項第5款所定「重製」行為之範疇,而非專利法上所 27稱之「實施」行為。 211五、被告擅自重製本案圖形著作: 2(一)乙證1-1與甲證1-1實質近似: 31.關於乙證1-1與甲證1-1是否相同或實質近似,臺經院由零 4件配置位置及電路佈局走線進行比對,比對方式是以甲證 51-1的零件配置圖、正面電路圖、背面電路圖與乙證1-1正 6反面呈現的圖形做比對。 7(1)零件配置位置:電阻、IC、方形LED等元件在擺放位置 8、數量上均相同,僅標示之元件編碼及印刷位置有差異( 9例如乙證1-1的LED標示為「LED」,甲證1-1的LED 10的標示則為「LD」),惟佈局圖或電路板上的元件編碼作 11用僅為區分各個元件以供辨識,並未表達出技術或思想 12上的創意。 13(2)電路佈局走線:乙證1-1與甲證1-1兩者之線路大致呈現 14相似,僅有幾處之線路具有差異,且該差異僅為佈線長 15度、角度的些微改變,對於電路佈局之實質意義影響不 16大。 172.綜上,比對乙證1-1與甲證1-1,除些許差異外,其餘零 18件大小、配置位置、走線方式及孔位位置皆相同,而各 19項比對上之差異大多為零件部分腳位的連接方式有些許 20差異或電路板上零件編號不同,該等差異不影響電路板 21整體零件配置位置或其他佈線的走線方式,就整體電路 22板而言,差異所佔整體比例甚小,其他大部分區域之孔 23洞、線路等則均呈現相同,就整體「質」與「量」而言 24,被告主機板與告訴人圖形著作仍呈現高度相同或相似 25而構成「實質近似」(參臺經院鑑定報告書第22至30 26頁)。 27(二)依被告王明財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名陽公司工程師黃○○證 221稱:我製作各種類遊戲機30幾年,我們公司從來沒有提供 2面板設計圖給同業使用,我們公司的產品都有著作權,並沒 3有所謂的公版,我們公司從來沒有授權給國內,只有授權給 4國外,我們公司主要是國外的客製化(訂單),有很多人仿 5冒我們的產品,但我無法確認王明財拿出的主機板是我們公 6司的等語(原審卷2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難認被告王 7明財出貨予樺乙實業社之主機板係由名陽公司授權或同意被 8告王明財使用,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抄襲別人原版「五虎將」 9後再去申請,這是名陽公司30年前的公版等等,洵屬無據 10。 11(三)如前所述,將電路佈局圖之圖形著作製作成印刷電路板之12行為應屬「重製」,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主機板( 13乙證1-1)與告訴人之本案圖形著作(甲證1-1)實質近似 14,被告製作本案主機板,既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復無 15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如合理使用),應認被告擅自重製本案 16圖形著作。 17六、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 18應論罪科刑。至被告王明財雖聲請傳喚樺乙實業社負責人陳 19○○,證明樺乙實業社並未向其訂貨乙節,然查,此待證事 20實經核與被告王明財上開犯行之成立無涉,故無調查之必要 21,附此敘明。 22叁、論罪科刑: 23一、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第87條 24及第93條,但與本案相關法條並未修正,而105年11月 2530日係修正第98條之沒收規定,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26。 27二、被告所犯: 231(一)被告王明財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2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誤認被 3告王明財係犯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 4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 5訴書載明之行為態樣係「重製」),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 6變更其起訴法條。 7(二)被告王明財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侵害本案圖形著作之遊戲 8機主機板,再對外銷售散布,其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行為 9情節較重,應認其散布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 10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依同法第91條第2項意 11圖銷售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1條之1第2 1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公訴意旨認 13「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低度行為, 14應為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 15收,不另論罪」部分,誤認高、低度行為態樣,應屬誤會。 16(三)被告王明財擅自重製本案主機板之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且17係出於同一銷售商品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 18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19,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其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20,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評價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1。 22(四)被告王明財意圖銷售而已預見其取得之圖樣可能係他人享23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猶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24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銷售而非法重製電子遊 25戲機台主機板。 26(五)被告幸暉公司之公司組織為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27王明財,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應依 241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 2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3一、本案應撤銷改判: 4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確實有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侵害告訴 5人王勇元就本案圖形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惟關於本案 6美術著作及壓克力面板部分,則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 7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第伍項所述),原審認定被 8告侵害本案美術著作部分而就本案圖形著作部分不另為無罪 9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就圖形著作之上訴部分有理由, 10被告就美術著作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11銷改判。 12二、刑之量定: 13審酌被告王明財意圖銷售電子遊戲機,卻不思自行創作設計 14或循求合法授權途徑,竟擅自指示不詳之人重製告訴人享有 15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形著作,並將商品出貨與他人造成著作 16財產權人之損害,所為誠有不該,被告幸暉公司亦有管理及 17執行業務不善之責;復參被告王明財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 18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本案之犯罪動機、侵害著作 19財產權之重製物數量,兼衡被告王明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20程度、從事電子遊戲機台相關工作,原審審理時每月收入約 2135,000元,但現無工作之經濟狀況,及目前與太太、就讀小 22學6年級的小兒子同住、大兒子已成年之家庭狀況(見原審 23卷2第265頁、本院卷2第554頁、本院卷3第145至146 24頁),及被告幸暉公司於104年間已處於非營業中之狀態, 25停業至110年5月20日止(警卷第29頁之財政部營業人統 26一編號查詢結果、原審卷2第69至76、271頁之公司變更 27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2第 251523頁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3第117頁之商工登記 2公示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 3刑。 4三、沒收: 5(一)相關規定: 6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7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8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 9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 10比較之問題。 112.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 12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13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4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15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16息。」 173.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 18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 19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 20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因此,自本條但書 21之反面解釋,以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 22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 23(二)著作權法第101條兩罰規定與第三人參與沒收: 24幸暉公司雖列為本案被告,惟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係 25對法人之特別處罰規定,其並非侵害著作權之犯罪行為人 26,與犯罪行為人所得之主體殊有不同,為保障幸暉公司財 27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 261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前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 2本案沒收程序。 3(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主機板: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主機板242片,為參與人幸暉公 5司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均沒收之。 6(四)104年11月3日出貨予樺乙實業社之電子遊戲機主機板: 7被告王明財將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電子遊戲機主機板10 8片出貨予樺乙實業社,並未扣案,已屬告訴人王勇元所有, 9爰不予宣告沒收。 10(五)售出款項47,000元: 11被告王明財將本案侵害圖形著作財產權之電子遊戲機主機板 1210片出貨予樺乙實業社,每片4,700元,因此取得47,000 13元($4,700X10=$47,000),此有告證七匯款委託書、告證九 14託運單及告證十一統一發票可證(他卷第29、31、33頁) 15,此係被告王明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16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17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9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財係被告幸暉公司代表人。元美公 20司享有其所生產之「水果王瑪莉機」電子遊戲機中壓克力面 21板圖樣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王明財明知前述壓克力面板圖 22樣係元美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美術著 23作),非經元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 24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4年10月間,在 25高雄市○○區○○○路00○00號,將元美公司之本案美術 26著作,擅自重製為「水果派對」電子遊戲機台壓克力面板對 27外販售牟利。因認被告王明財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271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被告幸 2暉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王明財因執行業務而犯同法第91 3條之1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4。 5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 6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7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8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明財之供述 9、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陳○○、著作權權利移轉聲明 10書、本案美術著作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11研究院105年4月22日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內政部警 12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13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嘉里大榮物流 14託運單及二聯式統一發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15認上開犯行,辯稱:本案美術著作是在網路上找到的,再向 16大陸購買,並非被告所製作;告訴人並未享有本案美術著作 17之著作權;本件係告訴人委由「張○○」(化名為「陳○○ 18」)故意令本無製作能力亦不想製作之被告購買相同之壓克 19力面板,係陷害教唆而應無罪;告訴人所提的壓克力面板遭 20受替換,被告售出者為「水果派對」即「FRUITPARTY」 21,並非「水果王」(其圖樣為「FRUITKING」)等等。 22四、本案美術著作之告訴合法: 23(一)本案美術著作(其著作內容如告證三《他卷第15至24頁 24》所示)係王勇元於101年9月間委由案外人洪○○完成之 25美術著作,洪○○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王勇元,嗣經王勇元 26於103年9月30日非專屬授權予元美公司使用,有洪○○ 27出具之授權書、本案美術著作之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登記 281號:證字第D-00-00-0000000。告證三)、設計書及王勇元 2授權元美公司之著作權授權同意書可證(他卷第15至24頁 3、偵卷2第56至60頁、原審卷2第243至244頁)。依上 4開規定,應認王勇元享有本案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5(二)被告雖否認告訴人王勇元享有本案美術著作權,辯稱告訴 6人之壓克力面板為水果圖樣,與國外網頁(原審卷2第99 7至106頁、本院卷1第239至243頁之附件4)之水果圖樣 8相仿,並無原創性等等。然被告所提之前述網頁資料並無任 9何時間標示,無從知悉各該圖片之完成日期,而觀諸本案美 10術著作與前述網頁圖樣固皆為擬人化之水果圖樣,然其樣貌 11、姿勢均不相同,且本案美術著作以數個擬人化的彩色水果 12圖樣排列組合,並與背景環境有互動關聯,包含與遊戲機台 13玩法功能有關的排列設計,其整體圖樣予人寓目印象與前述 14國外網頁所示水果圖樣之排列差異甚大,難認本案美術著作 15係抄襲前述網頁資料之他人著作而不具原創性。 16(三)綜上,告訴人王勇元享有本案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17告訴即屬合法。至檢察官將元美公司並列為告訴人,容有誤 18會。 19五、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王明財擅自重製本案美術著作: 20(一)被告辯稱;被告係被陷害教唆入罪,告訴人委由張○○(21化名陳○○)拿圖找被告,使被告尋找相同之壓克力板,被 22告方才向大陸購買類似之壓克力板;本案查扣機台上的圖樣 23係黏貼的紙稿,為張○○(化名陳○○)傳給被告,而警方 24當日查扣物品中並無壓克力板;被告寄出的壓克力板為「水 25果派對」,告訴人所稱侵權之壓克力板「水果王」係告訴人 26自行提供而非警方查扣之證物,並質疑告訴人拍攝拆封寄至 27樺乙實業社的紙箱影片中,包裝紙箱上有拆封後再重新包裝 291之痕跡等等(偵卷1第14、106頁、原審卷2第257、258 2頁、本院卷1第91、95、201至203、215、217、335至341 3、528頁)。 4(二)被告於104年11月3日經由大榮貨運將壓克力面板10片 5及主機板10片送予樺乙實業社,告訴人於同年月5日拆封 6並錄影(他卷第30頁之告證8光碟),被告僅承認主機板 7為其所出售,至壓克力面板原為「水果派對」,卻遭告訴人 8擅自抽換為「水果王」等等。告訴人提起告訴時檢附之告證 9八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0(2)」影音檔3:17、4:21處之壓 10克力板圖樣(上有「FRUITKING」字樣)、告證十四雙方 11圖案比對照片(他卷第30、37至38頁),與105年3月3 120日為警查扣之「FRUITKING」機台面板呈現的圖樣(警 13卷第54頁)相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查扣之遊戲機 14臺「此為被告所有,機台上圖樣係彩色紙張作為樣版給陳○ 15○看的。該機台上的紙張也是陳○○傳給被告的。」(本院 16卷1第217頁),故告訴人所指被告之壓克力面板均為「F 17RUITKING」圖樣。即使依憑104年11月3日被告隨同壓 18克力面板及主機板寄送之統一發票(他卷第33頁之告證十 19一),其品名記載「水果派對IC板」、「〝压克力」乙節 20,採信被告所寄送之壓克力面板圖樣為「水果派對」圖樣( 21本院卷1第213頁),以之與告訴人之本案美術著作「水果 22王FRUITKING」比對,無論是形狀大小、排列位置、配色 23、繪畫線條及構圖的整體感覺都極為相近,差異之處僅為外 24文文字「FRUITKING」或「FRUITPARTY」、顏色的簡單 25調整及省略本案美術著作中的細節,例如壓克力板省略美術 26著作右上方的太陽及彩虹附近的泡泡,將畫面左側城堡、土 27坡、右側植物葉面及下方土地簡化處理,變更部分調酒的水 301果片,或是將擬人化水果簡單改變部分特徵,但兩者的繪圖 2風格、設計極為相似。上述差異皆為不重要的差異並占整體 3按鍵面板比例極低,且兩者矩形區域各方格內對應的水果種 4類、數字及圖案完全相同,應成立實質近似。 5(三)被告並未重製侵害本案美術著作之壓克力面板: 6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陳○○傳一個圖案給 7我,說要訂購10片,(數量太少)我不可能開模、無法生 8產,我就去大陸找,大陸叫「水果派對」,請大陸的人幫 9忙找,我知道他是從俄羅斯網路下載找到類似陳○○傳給 10我的圖檔,拍照給陳○○看,然後委託大陸的美工製作, 11因為鋁框成本很高,我划不來,所以跟大陸訂購,沒有重 12製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2第28頁反面、原審卷2第 1362頁、第120頁背面、第257頁反面、第258頁反面、本 14院卷1第93頁)。雖被告自陳無法提供其與大陸訂購的資 15料(原審卷2第257頁反面),然檢察官依法本應就被告 16擅自重製「水果派對」壓克力面板一事負舉證之責,被告 17無須自證己罪,被告幸暉公司之業務以製造主機板、遊戲 18機板為主,105年3月30日搜索現場僅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19之主機板及遊戲機台,並無任何壓克力面板,則陳○○訂 20購之壓克力面板僅10片,每片售價金額僅595元,總計5, 21950元,被告實無可能單為本件小額交易特別開模製造, 22顯不敷成本,故被告辯稱其所提供之「水果派對」圖樣之 23壓克力面板,係按陳○○所提供之「水果王」圖樣轉向中 24國大陸購買類似圖樣之「水果派對」壓克力面板,並未重 25製等語,符合常理,堪以採信。 26六、被告王明財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物之直接故意: 27(一)無法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 311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2物罪,須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前提, 3若行為人主觀上僅有過失存在,即難繩以該條之罪。如前 4所述,被告王明財因陳○○之訂購而自大陸購買「水果派 5對」壓克力面板後出貨予樺乙實業社,其上圖樣與本案美 6術著作實質近似,被告王明財亦不否認未向大陸確認著作 7權一事,但其辯稱不知陳○○所提「水果王」圖樣有著作 8權,大陸所提供「水果派對」圖案是大陸的著作權,而未 9侵害告訴人著作權,這些東西在市面上多很多名稱如水果 10皇后、水果嘉年華等等,由於著作權並無登記及公示制度 11,無法經由公示資訊查得某圖樣是否受有著作權保護,更 12無法得知該圖樣是否有授權之情事,而被告幸暉公司主要 13以製造主機板、遊戲機板為業,已於前述,參以遊戲機台 14之面板圖案多樣,如水果、卡通、昆蟲、動物、人物等, 15此有被告所提GameTimeInternational雜誌(2004年9月 16)可參,則被告如何能得知「水果派對」壓克力面板係侵 17害告訴人本案美術著作權之物?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面 18板為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物,應堪採信。縱認被告有未盡 19查證義務之過失,亦僅屬民事侵權之範疇,難認其主觀上 20「明知」本案商品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或「故意」散布未 21經著作財產權之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自難繩以著作權法 22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 23(二)綜上所述,關於本案美術著作及壓克力面板部分,依據檢24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王明財主觀上有違反著作權法 25之故意及擅自重製之行為,是被告前開被訴罪嫌,無法達到 26毫無合理可疑得確信為真實之證明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 27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321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 2王明財重製主機板及壓克力面板之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且係 3出於同一銷售商品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4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其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5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爰不另為無 6罪之諭知。 7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8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條 9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 10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11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於原審、檢察官陳 12文琪於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13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14智慧財產第三庭 15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16法官陳端宜 17法官林怡伸 18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9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20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21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22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23書記官莊宜諳 24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25著作權法第91條 26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27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331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2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3萬元以下罰金。 4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5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6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7 8附表一(扣案物) 91.主機板242片 102.遊戲機台1台 11 12附表二(卷宗代碼表) 卷宗名稱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13號卷附警卷 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958號卷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13號卷偵卷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09號卷偵卷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易字第37號卷原審卷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7號卷原審卷2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卷一本院卷1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卷二本院卷2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卷三本院卷3 13 14附表三(送鑑資料之證據編號對照表) 15甲證: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16乙證: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待鑑定物當事人所提參考資料 編號內容原證據編號內容原證據編號 甲證1-1.魔證物1甲證1-2.著作證物2 (本院卷1第(本院卷1第 獸金剛(瑪物之設計圖檔 甲證1 375至385387頁) 莉)遊戲機板案資料 頁) (ymbard2.*) 34設計圖1至5甲證1-3.創作證物3 (本院卷1第 人之電腦截圖 389頁) 一份 甲證1-4.創作證物4 (本院卷1第 及創作工具之 391至399 說明 頁) 甲證1-5.魔獸告證2 (他卷第12 金剛(瑪莉) 至14頁) 遊戲機板設計 圖及著作權證 記 甲證1-6.電路證物7 板成品 乙證1-1.主扣案物隨機乙證1-2.設計附件8 (本院卷1第 機板1片抽取1片圖 乙證1 291至295 頁) 乙證2-1.電附件5 路板1片 乙證2 (108年7月 30日庭提) 乙證3-1.主附件6乙證3-2.設計附件7 (本院卷1第 機板1片圖 285至289 (108年8月 頁) 27日庭提) 乙證3-3.附件附件11 乙證3 6、附件7之 工作檔(儲存於 隨身碟內,108 年10月29日 庭提) 1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