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紹銘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高紹銘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李梓青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林義勝 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林峻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林金順 林柏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參 與 人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紹銘 代 理 人 紀錦隆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參 與 人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柳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參 與 人 國本製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金順(清算人) 被 告 陳憲正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被 告 林俊呈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84號、106 年度偵字第7985號、106 年度偵字第7986號、106 年度偵字第7987號、106 年度偵字第13810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78號、106 年度偵字第108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紹銘、李梓青共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林義勝、林峻賢、林金順、林柏宏、寶城股份有限公司、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本製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高紹銘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梓青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因高紹銘、李梓青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佰柒拾萬伍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義勝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林峻賢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林義勝、林峻賢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貳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金順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柏宏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國本製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林金順、林柏宏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紹銘係址設OOOOOOOOOOOO之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城 公司)、油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油聖公司)之負責人;李梓青係址設OOOOOOOOOOOO OOOO之時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時超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之實際負責人,其等明 知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關稅為3 % ,而非屬工業、軍事、檢驗、實驗等用途之其他未變性酒精,酒精強度超過90% 者之關稅為20% ,然為減免寶城公司應支付之關稅,竟共同意圖為寶城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高紹銘透過不知情之堃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堃聚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俊呈(經原審為另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介紹國外之酒精廠商,並由李梓青以時超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核發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下稱減稅證明書)後,再委由寶城公司檢附上開減稅證明書及其他文件,並繳納3% 關稅,以申請進口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時超 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用途(無須查驗),然進口後實際做為供食用之未變性酒精使用,使財政部關務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據以課徵進口相關稅費,並自105 年2 月起至106年3 月止,寶城公司共申報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未變性酒精,共計約252 萬38公升,再委由不知情之陳憲正(另為無罪判決)將前開進口酒精從林俊呈向許○○所借用位在OOOOOOOO OOOOOO 華中倉儲有限公司空地(下稱華中倉儲),先運往 陳憲正所有位在OOOOOOOOOOOOOO OOOO鐵皮廠房(下稱月眉 廠房)存放,再由陳憲正依指示載往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品公司)、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福公司)、金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統洋公司)販售,並營造由時超公司製造棕櫚酸乙酯後交由油聖公司專賣經銷之假象,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寶城公司詐得短繳17% 進口關稅(原本應繳20% 之酒精進口關稅,實際上僅繳3% 進 口關稅)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870萬5,460元,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關務機關對進口貨物審核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林義勝係址設OOOOOOOOOOOOOOO OOOO勝品公司之負責人,經 營威士忌、高粱酒之製造、銷售,並於販售之產品包裝上標示主要原料即品質等資料;林義勝之弟即林峻賢擔任勝品公司廠長,負責威士忌、高粱酒酒精度數調整、生產與包裝,而基於公司業務以負責人或廠長之地位反覆執行之事務。其等明知勝品公司所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酒品,已申請如附表二「製酒流程」欄所示方式製造,亦明知就商品之品質,不得為虛偽之標記,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至106 年3 月間,由林義勝自行或指示林峻賢,以人工原料即食用酒精、香料(除醉香醇陳年二鍋頭已申請可合法使用己六醇外)及少量威士忌(除黑爵威士忌已申請可合法使用59度威士忌原酒稀釋外),攙入高粱酒原酒調製,假冒成以大麥、小麥或高粱等穀類為原料,並經蒸煮、自然發酵、蒸餾等製程之威士忌、高粱酒酒類,在如附表二所示酒品包裝上虛偽標記如附表二「酒品標示」欄所示之內容。 三、林金順係址設OOOOOOOOOOOOO國本製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本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威士忌及高粱酒之製造、銷售,並於販售之產品包裝上標示主要原料即品質等資料;林金順之子即林柏宏擔任國本公司經理兼調酒師,負責威士忌及高粱酒酒精度數調整與生產,而基於公司業務以負責人或經理人之地位反覆執行之事務。其等明知國本公司所販賣如附表四所示酒品,已申請如附表四「製酒流程」欄所示方式製造,亦明知就商品之品質,不得為虛偽之標記,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5 年2 月至106 年2 月間,由林金順指示林柏宏,以人工原料即食用酒精、香料(除金船爵士威士忌及金頓威士忌已申請可合法使用香料)及少量威士忌(除金船爵士威士忌及金頓威士忌已申請可合法分別使用66.3 度、59度威 士忌原酒稀釋外),攙入高粱酒原酒調製,假冒成以小麥、高粱或紅高粱等穀類為原料,並經蒸煮、自然發酵、蒸餾等製程之威士忌、高粱酒酒類,在如附表四所示酒品包裝上虛偽標記如附表四「酒品標示」欄所示之內容。 四、嗣經警於106 年4 月5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寶城公司、時超公司、堃聚公司、勝品公司、國本公司及月眉廠房搜索,當場在勝品公司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106 年6 月3 日前往勝品公司所承租位在OOOOOOOOOO OOOO倉庫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物;另在國本公司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陳憲正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共同被告林俊呈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㈠被告高紹銘、林義勝、林峻賢、林金順、林柏宏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陳憲正於警詢中之供述,認係傳聞證據而否認證據能力;被告高紹銘及其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林俊呈於警詢之供述,認係審判外陳述而否認證據能力;被告林義勝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認以不正誘 導方式取得證述,且屬傳聞證據而否認證據能力;被告林峻賢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認係傳聞證 據而否認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亦屬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㈡經查,共同被告陳憲正就其運往勝品、廣福及金統洋公司之酒精來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酒精來源係桶底,與寶城公司無關等之內容,與其於警詢陳稱酒精來源係寶城公司,有不符之情形。另證人林○○就被告林峻賢在勝品公司擔任之職務 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峻賢不是釀酒組,不負責調酒工作,釀酒是黃○○負責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峻賢 無固定職務,負責測量酒度,但非調酒師,與其於警詢陳稱被告林峻賢負責調酒,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共同被告陳憲正及證人林○○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 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本件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反觀其於本院或原審審理中作證時,或因被告同時在場,故致生壓力進而迴護被告林峻賢,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覆,是以,足認共同被告陳憲正、證人林○○於本院或原審審理中證述與 警詢陳述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認共同被告陳憲正、證人林○○於警詢時之陳述,客 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被告林義勝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係以 不正誘導方式取得,然未具體指出有何誘導之情事,僅空言指摘否認,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㈢共同被告林俊呈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共同被告林俊呈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高紹銘、林義勝、林峻賢、林金順、林柏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前開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憲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呈、證人林○○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峻賢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憲正、證人林○ ○於偵查中之證述,認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否認證據能力;被告高紹銘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呈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審判外陳述而否認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 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憲正、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呈106 年4 月6 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憲正、林俊呈、 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憲正、林俊呈、證人林○○均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林○○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賦予被告林峻賢或高紹銘交互詰問之機會,業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得為判斷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高紹銘、林義勝、林峻賢、林金順、林柏宏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否認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第1款、第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 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446號 判決參照)。卷附中央警察大學第1060002825號鑑定書,固非法院或檢察官委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鑑定所製作之文書,惟係由中央警察大學取得鑑定人資格證書而擁有酒品鑑定專業之人及擁有鑑定機構資格證書之鑑定人、鑑定機構所出具,已具備可資信賴之專業基礎。又上開鑑定檢驗報告已詳予列載鑑定材料、樣本、日期、地點、鑑定人、鑑定方法,其所採用鑑定方法係綜合考量穩定性碳同位素鑑定技術、酒品酸鹼pH值、甲醇濃度、揮發性成分鑑別技術等的檢測結果後,方作成最後結論,顯已具備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第2款文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而符合同條第3款所規定特別可信性之積極要件,自屬上開條款所稱之特 信性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106 年6 月20日報告編號OOOOOOOOOOOOOOOOOO號檢測服務報告(下稱工研院檢測報告)有證據能力: 被告高紹銘及其辯護人以上開報告之採樣者非屬專業之工研院人員,採樣程序不符合標準作業流程,採樣時已停工清洗,樣本不具代表性為由,認該報告無證據能力;被告李梓青及其辯護人以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會同臺中市政府於106 年5 月19日至時超公司採樣時,時超公司已無產製棕櫚酸乙酯,又該樣品之檢測服務報告之使用說明書明確記載不得作為任何證據、法庭證據為由,而認該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檢查,具有法令上之依據,且其實施之過程及手段合於目的性與正當性,則其將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偵查機關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為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因實施行政檢查之必要而為之鑑定(或稱 檢驗、鑑驗),核屬行政檢查之一環,殊無因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檢查而委託發動者即謂該鑑定報告無證據適格之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1項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選任之規定並不扞格。又倘事實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已賦予被告詰問權,對受行政機關委託而實際參與鑑定之人,就其專業資格、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為充分之詰問,則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工研院檢測報告係因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基隆關(下稱基隆關、高雄關)分別於106年5 月1 日、2 日發函臺中市政府,促請追蹤查核寶城公司所進口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之實際用途,嗣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即會同工業局於106 年5 月19日至時超公司進行現場採驗,並由工業局囑託工研院進行鑑定,結果未檢測到棕櫚酸、棕櫚酸乙酯等情,有高雄關106 年5 月1 日高普港字第OOOOOOOOOO號函、基隆關106 年5 月2 日基普業一字第OOOOOOOOOO 號函、本件檢測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233 至236 頁),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具證據適格,自無上訴意旨指摘「非審判長及檢察官選任鑑定人」之違法。又本案經工研院指派負責檢測報告製作人莊○○副研究員,已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就其為本案鑑定所具備之化學專業背景、鑑定經過、鑑定方法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經被告等為詳盡、充分地詰問(原審卷八第217 至223 頁反面),則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全體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高紹銘、李梓青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被告高紹銘辯稱:本案所進口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均供時超公司製造棕櫚酸乙酯,並未轉售與勝品、廣福或金統洋公司,有其所提之售貨明細、進貨明細、統一發票、貨款明細、支付貨款支票可證,其無詐欺得利犯行云云;被告李梓青辯稱:時超公司向寶城公司所購買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全部用於製造棕櫊酸乙酯,所生產之棕櫊酸乙酯全部出售與油聖公司,並無將所購買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轉售予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高紹銘係寶城公司、油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梓青是時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時超公司以生產棕櫚酸乙酯為由,向工業局申請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進口,經工業局於105 年1 月11日以OOOOOOOOOOO 號函核准並發給前揭減稅證明書,得以進口「工業用未變性酒精」(INDUSTRIAL UNDENATUREDETHYL ALCOHOL),並與寶城公司簽訂「未變性酒精採購合約書」,委由寶城公司以繳納3% 關稅之方式,進口如附表 一所示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乙醇(酒精),酒精強度超過80% 者(稅則號別22071010 、統計號別20 、檢查號碼9 ),關稅為3% ;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超過90% 者( 稅則號別22071090 、統計號別22 、檢查號碼0 ),關稅為20% ;時超公司與油聖公司於99 年12月15日簽訂「委任經 銷協議書」,約定油聖公司為時超公司產品之總經銷代理;又寶城公司係透過堃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俊呈介紹,自國外廠商進口強度95% 以上之未變性酒精,其等知悉該進口酒精屬於可供食用之酒精,可作為食品用途,且酒精進口時無須經過查驗,並經警於105 年3 月14日採樣寶城公司進口酒精送驗,結果顯示符合食用酒精國家標準規定;寶城公司會將進口之未變性酒精存放在被告林俊呈向許○○借用之華中倉 儲,再委由被告陳憲正運往其所有之月眉廠房存放等情,業據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供述在卷(警卷一第83、85、86、89、90頁;警卷二第177 至179 、185頁;他卷十三第80至82頁;他卷十五第93至94頁;原審卷二第60頁、第108 頁),並有工業局105 年10月6 日工化字第OOOOOOOOOOOO 號函、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 進口報單、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5 年3 月17日保三壹警刑字第OOOOOOOOOO 號函及所附採樣照片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5 年4 月1 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OOOOOOOOOOO 號函、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105 年4 月14日食研檢字第OOOOOOOO 號函所附委託試驗報告書、未變性 酒精採購合約書、委任經銷協議書在卷可參(警卷一第92至95頁;警卷六第1151至1215頁;警卷八第15至16、42至48頁;他卷一第57至6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5、168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高紹銘、李梓青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時超公司工程師周○○於警詢時陳稱:其自18歲迄今在時超公司工作, 約9 年,擔任工程師之工作,負責廠房機械設備操作,原料進行轉酯化作業,時超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已5 年,由其與經理李梓青、廠長廖○○負責製造,其不知棕櫚酸乙酯販賣之 對象為何人等語(警卷二第217 至219 頁);於偵訊時證稱:其於97年進入時超公司擔任作業員,100年取得證照擔任工 程師,負責廠區業務、機器設備操作及原料進行轉酯化作業,時超公司係自104 年開始製作棕櫚酸乙酯,由其與李梓青負責製作,若設備有故障,廖○○會協助排除,如何製作棕櫚 酸乙酯係其與李梓青比較清楚,時超公司製作棕櫚酸乙酯之原料為棕櫚酸及乙醇(未變性酒精),但其不清楚上開原料來源,也不知道銷貨對象為何,不清楚銷貨對象是一家還是很多家,不清楚未變性酒精係透過何公司進口,不知時超公司每月收取棕櫚酸或未變性酒精之頻率,棕櫚酸及未變性酒精都是廖○○負責收貨,其在旁邊協助,有時係其與李梓青收貨 ,不知時超公司收受棕櫚酸、未變性酒精由何人控管、登記;105 年2 月至106 年4 月生產棕櫚酸乙酯之數量不清楚,其曾聽李梓青或沈○○提過寶城、油聖公司,但不清楚是做什 麼等語(偵卷五第138 至146 頁)。依證人周○○前開所述可 知,時超公司負責製作棕櫚酸乙酯之人主要為被告李梓青及周○○,被告李梓青身兼時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須處 理時超公司營運大小事務,自無法時時在工廠中參與生產過程,因此生產製作棕櫚酸乙酯之事務應屬身為工程師之周○○ 最清楚,衡情負責生產製作過程之人為維持產品品質及良率,對於訂貨客戶之要求,及供貨來源之品質負有把關之責,若生產過程中出現任何問題須隨時與客戶及供應商聯繫,然製作棕櫚酸乙酯之主要負責人之一之周○○卻對於銷貨對象、 供貨廠商、進貨頻率等均一問三不知,顯與常情有違,故時超公司實際上是否有生產棕櫚酸乙酯並非無疑。 ㈢又證人即時超公司廠長廖○○於警詢時陳稱:其於時超公司任 職廠長約6 、7 年,負責機器維護、廠務管理,偶爾協助看顧實驗室、回報實驗結果,時超公司出資人蔡○○、經理李梓 青負責公司管理、營運,公司還有會計沈○○、工程師周○○、 清潔人員卓○○,時超公司一開始係生產生質柴油,後轉製造 棕櫚酸乙酯,其不清楚棕櫚酸乙酯、未變性酒精之來源,棕櫚酸乙酯主要係由周○○負責製作,若有問題會詢問其或李梓 青,協助排除、解決機器或其他問題,時超公司每月生產棕櫚酸乙酯之數量不固定,看委託之需求量,每月需求未變性酒精之數量也不固定,其聽說載送乙醇至時超公司係寶城,但不確定是否都是寶城載送,其不知棕櫚酸乙酯之售價、銷貨對象為何、銷貨數量、銷售總額、交易方式等語(警卷二第229 至237 頁);於偵訊時證稱:其於時超公司剛成立時就在職,擔任廠長,負責廠務管理及設備維修,時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李梓青、會計是沈○○、操作員是周○○,公司之 經營及決策都是由李梓青決定,時超公司剛開始是生產生質柴油,在100 、101 年改生產棕櫚酸乙酯,原料係棕櫚酸及未變性酒精,係由李梓青指示周○○製作,其不會製作,其負 責機器及管線之故障排除,向工業局申請進口未變性酒精是由李梓青處理,原料有時由其收受,有時由李梓青或會計收受,其不清楚每月收受棕櫚酸、未變性酒精之頻率及數量,不知道由何人登記、控管,也不清楚棕櫚酸乙酯銷售之對象,不清楚105 年2 月至106 年4 月棕櫚酸乙酯之生產量等語(偵卷五第138 至146 頁)。觀諸證人廖○○前開所述可知, 其係時超公司之廠長,雖未直接參與製作棕櫚酸乙酯,仍負責管理廠務,且有時會處理棕櫚酸、未變性酒精之進貨事宜,衡情,其身為時超公司之廠長對於工廠之事務應有一定之瞭解,然其對於每月收受棕櫚酸、未變性酒精之頻率及數量、上開原料由何人登記、控管、棕櫚酸乙酯銷售之對象、105 年2 月至106 年4 月棕櫚酸乙酯之生產量等事項均不清楚,亦與常情有違,是時超公司實際上是否有生產棕櫚酸乙酯尚非無疑。 ㈣證人即時超公司會計沈○○於警詢時陳稱:其不清楚何人載送 未變性酒精至時超公司,都是由經理李梓青、廠長廖○○接洽 ,時超公司只生產棕櫚酸乙酯,客戶僅油聖公司,油聖公司都是打電話向經理或廠長直接訂購等語(警卷二第241 至249頁);於偵訊時證稱:未變性酒精係由廖○○或周○○負責收貨 ,未變性酒精都是以ISO TANK之槽車運來時超公司,印象中沒有散裝之未變性酒精,廖○○會接到李梓青之通知有未變性 酒精至廠區,棕油及未變性酒精進廠後約1、2天就做成棕櫚酸乙酯,完成後就擺油槽,完成當天或隔天李梓青或廖○○就 會通知油聖公司載走,載去哪其不清楚,時超公司之客戶進僅有油聖公司等語(偵卷五第138 至146頁)。觀之證人沈○○ 前開所述可知油聖公司都是打電話向經理或廠長直接訂購,完成後係李梓青或廖○○通知油聖公司取貨,與廠長廖○○上開 證述其不清楚棕櫚酸乙酯之銷貨對象為何之內容不符,時超公司除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外僅有4 名員工,然主要之員工沈○○、廖○○對於油聖公司訂貨及銷售事項均不清楚或陳 述不符,難認時超公司確實有生產棕櫚酸乙酯並銷售與油聖公司。 ㈤證人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負責管理廠務、機械故 障、產品及維修。周○○負責棕櫚酸乙酯之製程,公司基於保 密原則,不希望員工知道客戶,所以廖○○、周○○均不知棕櫚 酸乙酯銷售對象為何等語(本院卷五第328 至334 頁),然沈○○於警詢時陳稱油聖公司係打電話向經理或廠長直接訂購 ,現卻稱基於保密原則,廠長廖○○不知棕櫚酸乙酯銷售對象 為何,其陳述顯然前後不一,是其於本院之證述是否真實並非無疑。 ㈥又工業局於106 年5 月19日會同臺中市政府至時超公司現場採樣,並委託工研院進行檢測,結果為未偵測到棕櫚酸、棕櫚酸乙酯,有工業局107 年4 月20 日工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測服務報告附卷足憑(原審卷五第217 至222 頁),且經證人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後述),足 認時超公司確實未以未變性酒精生產棕櫚酸乙酯。被告李梓青雖辯稱:上開報告所附圖譜有顯示棕櫚酸、棕櫚酸乙酯,然報告結果卻記載未偵測到棕櫚酸、棕櫚酸乙酯,顯然有誤云云,惟證人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取得樣品後,將標 註棕櫚酸之樣品取樣後,將樣品打進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 ,就出現檢測報告第1 張圖即棕櫚酸GC/MS圖,上面一根一 根的東西就是就是層析圖,每一個層析圖都是質譜圖,質譜圖就像是人類的指紋,每一個成分之質譜圖都不同,其看到質譜圖後用資料庫回推,上面顯示的名字就是所代表之成分,都是長碳鍊醇類或酯類,成分從8 個碳到18個碳,並無偵測到棕櫚酸,棕櫚酸是16酸之物質,如果質譜圖有出現16酸就能清楚判斷;第2 張棕櫚酸乙酯的圖也是一樣,將樣品打入儀器後,出來之成分都標示在圖裡,第2 張圖單純一些,看起來都是酯類,最高的成分是棕櫚酸甲酯,次高的是18C 酸甲酯,沒有偵測到棕櫚酸乙酯,其有以棕櫚酸16酸之標準品製作棕櫚酸、棕櫚酸乙酯之質譜圖、層析圖,與本案送鑑樣品質譜圖再對照比較等語綦詳(原審卷八第218 至219 頁、第220 頁反面至222 頁)。且觀之前開報告所附GC層析圖(原審卷五第221頁),滯留時間17至19分鐘間,雖有多個 有機物質析出,然該等物質係碳數18之醇類或酯類、棕櫚酸甲酯等,並未顯示出與棕櫚酸(碳數16之有機酸類)或棕櫚酸乙酯相對應之峰值,尚難認定該報告所檢測樣品中含有前述兩種成分,故被告李梓青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㈦被告李梓青雖辯稱:一般拿到檢體會做前處理,而酯肪酸(含 棕櫚酸)之分析都要甲酯化,上開報告檢測結果中顯示有棕 櫚酸甲酯,可能是棕櫚酸或棕櫚酸乙酯被進行甲酯化處理後之檢測結果,故上開報告不足以證明時超公司未製作棕櫚酸乙酯云云。惟證人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2個樣品沒 有做前處理,因為委託者拿這2 個樣品說是棕櫚酸、棕櫚酸乙酯,並要求檢驗是否確為棕櫚酸、棕櫚酸乙酯,就不需要做任何前處理,可以直接取樣進儀器等語明確(原審卷八第224 頁),故上開報告之結果即為送鑑樣品中實際所含之成分,其結果未出現棕櫚酸或棕櫚酸乙酯,並非係樣品經甲酯化處理後之結果,故被告李梓青所辯,亦不足採。 ㈧被告李梓青又辯稱:證人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無法保證 檢測樣本沒有棕櫚酸乙酯,只能說其沒有偵測到棕櫚酸乙酯等語,而認上開檢驗報告無法認定送鑑樣品未含有棕櫚酸或棕櫚酸乙酯云云。經查,證人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偵 測到就是從結果看來,若我們在圖譜上沒有看到標示的東西,就會寫未偵測到,不能保證,只能說我們沒有偵測到等語( 原審卷八第221 頁正面、第223 頁反面),細繹證人莊○○ 前開證述之意係指該次檢測樣品中,並未測得棕櫚酸、棕櫚酸乙酯等成分,但無法保證樣品中完全沒有該等成分,依分析化學相關技術領域之實務經驗而言,受限於儀器偵測極限、檢測技術本質特性、操作條件穩定性等因素,針對檢測分析為未含有某成分之結果,本就應以未檢出( N.D.)表示方 符合科學表示方式,因此,證人莊○○前開證述並未違反相關 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尚難據此認定上開檢測報告結果有何錯誤,被告李梓青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㈨被告李梓青再辯稱:採驗前幾日時超公司有清洗機台,所以才檢測不出棕櫚酸、棕櫚酸乙酯云云。然時超公司於採驗前幾日是否確有清洗機台並無相關證據可證,且若採驗前,時超公司曾清洗機台,按理應會檢測不到任何物質,為何上開圖表還檢測到很多醇類酯類,且只驗到棕櫚酸甲酯,而非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所辯稱其等大量生產之棕櫚酸乙酯,故被告李梓青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㈩證人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超公司106 年5 月左右沒 有再生產棕櫚酸乙酯,並做管線清洗工作,因為每隔一段時間就要清洗,不然管線會阻塞,工業局106 年5 月19日會同臺中市政府人員稽查及採樣時,已經清洗完管線,其沒有負責清洗工作,也沒參與清洗流程,但有聽說要清洗管線,但忘記是哪一天聽到等語(本院卷五第328 至334 頁),沈○○ 既未負責清洗管線工作,亦未親自參與清洗管線,僅聽他人說要清洗管線,自無法以其前開證述而認時超公司於稽查採樣前確實有清洗管線。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憲正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在月眉廠房查扣之酒精是從堃聚、寶城及龍泉太等三家公司載運過來,此三家公司之老闆分別是林俊呈、高紹銘、賴○○,因洽談將 酒精存放在月眉廠房事宜見過高紹銘1、2 次,是由林俊呈 向其承租月眉廠房存放酒精,每月租金2 萬元,由其分裝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 號半拖車或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載往下游廠商, 其自105 年2 月起,受高紹銘、林俊呈雇用,從華中倉儲將酒精載往月眉廠房,在月眉廠房分裝酒精後載往勝品、廣福及金統洋等公司,分別交給勝品公司之林義勝、廣福公司之倉管人員、金統洋公司之何○○,每月約一趟,每次6,000至8 ,000 公升,或將整部槽車的酒精載往時超公司等語綦詳( 警卷一第2至12頁,他字卷十五第61至64頁),復審酌時超 公司並未以本案進口之酒精生產棕櫚酸乙酯,業如前述,足認證人陳憲正上開證述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證人陳憲正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載往下游廠商之酒精是桶底留存之酒精,並來自寶城公司云云。然觀之陳憲正前開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就其將寶城公司進口之酒精載往下游廠商之過程、聯絡對象、趟數、數量及報酬均清楚陳述,若非真實發生,則何以得於員警106 年4 月5 日搜索後,當日之警詢、翌日(6 日)之偵訊時清楚陳述前開事項,且證人沈○○亦證述印象中沒有散裝之未變性酒精(偵卷五第143頁反 面),可知一般廠商均注重未變性酒精之品質,自不會輕易購買來源不明、品質無法保證之未變性酒精,顯無可能向被告陳憲正任意收購其四處蒐集之桶底酒精,故陳憲正前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高紹銘、李梓青之詞,不足採信。 證人即寶城及油聖公司之會計林○○於警詢時陳稱:其係寶城 、油聖公司之會計,任職超過10年,時超公司有委託寶城公司以工業用酒精之名義進口未變性酒精作為棕櫚酸乙酯之用,不可作為食用酒精,貨物稅為3% ,營業稅為5% ,採購及銷售係老闆高紹銘負責,都是一次向工業局申請1,400公噸 之額度進口,經海關檢驗放行後,委託司機陳憲正直接將未變性酒精送至時超公司處理等語(警卷一第119 至126 頁);於106 年7 月12日偵訊時證稱:油聖公司之棕櫚酸乙酯主要賣給翔程興業公司,還有其他較小之公司,至於哪些公司其忘記了,亦忘記油聖公司自105 年2 月至106 年4月間向時 超公司購買多少棕櫚酸乙酯,每個月沒有固定的量,轉售價格及數量也忘記,電腦沒有紀錄,但有發票資料等語(偵卷 八第73至76頁),林○○為寶城、油聖公司任職超過10年之會 計,卻對於油聖公司銷售棕櫚酸乙酯之對象不清楚,於106 年7 月訊問時對於前幾個月銷售棕櫚酸乙酯之數量價格完全沒印象,對於銷售之紀錄亦未記載於電腦中,凡此種種,均與常情相違。是油聖公司是否有銷售棕櫚酸乙酯,尚非無疑。 證人即翔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程公司)負責人許○○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係翔程公司之負責人,翔程公司係從事石油化學相關產業,會購買石油相關產品,加工後再賣給客戶,105 年間有向油聖公司購買PAEE(棕櫚酸乙酯),做為燃料油之助燃劑,大約買了1 年左右,係以電話訂貨,取貨方式係派油罐車到油聖公司指定之時超公司工廠提貨,再送到翔程公司岡山工廠化驗無誤才付款,油聖公司有開發票,貨款採月結,有時以銀行之信用狀,有時匯款等語(本院卷七第132 至138 頁)。然與證人沈○○前開證述棕櫚酸乙 酯完成後,當日或翌日李梓青或廖○○就會通知油聖公司載走 ,兩者相互勾稽,依沈○○所述係通知油聖公司來收貨,而非 通知翔程公司至時超公司提貨,是證人許○○所述是否真實並 非無疑。且翔程公司既係直接至時超公司領取油聖公司所售出之棕櫚酸乙酯,則時超公司交貨時自需與翔程公司核對及點交所交付之數量,然廖○○及周○○卻對所售出之對象均不清 楚,業如前述,顯與證人許○○所述相違,是證人許○○前開證 述,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證人許○○雖提出翔程 公司匯款給油聖公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資料、翔程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七第439 至495 頁)以證明油聖公司與翔程公司間有棕櫚酸乙酯之交易,然上開單據僅能證明上開公司曾有所記載之資金往來,及曾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無法據以證明油聖公司有以本案之未變性酒精製作棕櫚酸乙酯。 且證人許○○證稱與油聖公司購買棕櫚酸乙酯有開發票,係採 月結之方式,業如前述,然觀之其所提出之前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本院卷七第439 至467 頁),其匯款時間、金額分別為105 年3 月29日匯款393萬6,819元、105 年5 月5 日匯款312萬1,023元、105 年5 月27日匯款429萬2,853元、105 年5 月31日匯款271萬6,056元、105 年6 月27日匯款531 萬3,244元、105 年7 月20日匯款204萬6,122元、105 年10 月18日匯款237萬3,052元、105 年10月18日匯款250萬元、105 年11月4 日匯款573萬708元、106 年2 月20日匯款463萬258元、106 年3 月14日匯款306萬461元、106 年4 月10日 匯款431萬4,794元、106 年5 月5 日匯款530萬1,451元,其匯款時間有時同一個月匯款3次,有時亦非每各月均有匯款 ,且每次匯款均為高達數百萬元之金額,並非如證人許○○所 述貨款係月結,自無法認定所匯款之金額即為棕櫚酸乙酯之貨款;又證人許○○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時間橫跨105年3月3 日至106年3月20日,共計105張,相隔時間非短,數量非少 ,可推知經手之人應非同一,惟以肉眼觀諸其上記載之筆跡、筆順均相似,並無因時間經過而有所差異,且上開統一發票若於案發實際已存在,則被告高紹銘、李梓青及其等辯護人,理應於原審審理時即提出釋疑,然卻遲滯本院審理時始提出,足認上開統一發票係為迎合本案而事後所製作之資料,不足採信。是無證據證明時超公司於105年2月起至106年3月止,有生產棕櫚酸乙酯販售與翔程公司。 被告高紹銘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105 年2 月至106 年3 月寶城公司進口工業用未變性酒精數量明細、寶城公司銷 售上開酒精與時超公司之售貨明細、統一發票、時超公司支付上開酒精及購買棕油之貨款明細、寶城公司分別向金品先有限公司、慈蓮蠟燭興業有限公司購買植物油、棕油之進貨明細、統一發票、寶城公司銷售植物油、棕油與時超公司之售貨明細、統一發票(偵卷八第13至31頁)、時超公司提煉棕櫚酸乙酯完成後銷售與油聖公司之統一發票、油聖公司進貨明細及支付貨款支票、油聖公司銷售棕櫚酸乙酯與翔程公司之銷售明細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然上開資料並無法直接證明寶城公司有將本案之未變性酒精供時超公司製造棕櫚酸乙酯,是被告高紹銘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足認時超公司並無以本案所進口之未變性酒精生產棕櫚酸乙酯,被告高紹銘、李梓青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高紹銘、李梓青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雖稱被告高紹銘就事實一之行為另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之運輸私酒罪嫌、第47條輸入劣酒罪嫌云云,然觀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本文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第47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產製或輸入劣菸或第7 條第3 款之劣酒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然罰鍰屬 於行政罰之一種,自非刑罰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究;又該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前項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6,000萬元以下罰金。」,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酒 品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自無從對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義勝、林峻賢均矢口否認有何就商品品質虛偽標示及攙偽或假冒之犯行,被告林義勝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應依菸酒管理法規定,被告林義勝所製成酒品皆有依法申報製作流程,無侵害人體健康等情,無違反該法。又被告林義勝確實以酒品標示主原料進行釀造,無就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故被告不該當刑法第255 條、第339 條之罪云云。被告林峻賢辯稱:我是勝品公司的包裝員,並非調酒師,僅負責將蒸餾完成的酒類原液調整度數,而勝品公司生產之威士忌及高粱酒,係以高粱、大麥、小麥及糖為原料生產之蒸餾酒,絕未參與且不知酒品如何製造、添加何種香料,僅將蒸餾完成之酒類原液調整酒品度數,與產製之酒品度數相符,尚非違法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義勝係勝品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威士忌及高粱酒之製造、銷售,並於販售之產品包裝上標示主要原料等資料,被告林峻賢係被告林義勝之弟,任職於勝品公司;勝品公司所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酒品,申請如附表二所示「製酒流程」欄所示方式製造,申報類別均屬蒸餾酒,使用原料僅「醉香醇陳年二鍋頭」申請得添加己六醇(香料),上開酒品均未申請得添加食用酒精,並於105 年2 月至106 年3 月間,在如附表二所示酒品包裝上標記如附表二「酒品標示」欄所示之內容等情,業經被告林義勝、林峻賢於警詢、偵查供述在卷(警卷四第577 、580 、639 、641 至642 頁;他卷十八第132 、138 、164 、167 頁;偵卷五第81至82、106 頁),核與證人即勝品公司會計林○○、證人即被告林義勝配偶陳○○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四第682 頁,他卷十八第211 至212 頁,偵卷五第101 至102 、104 至105 頁)、(警卷四第724 至725 頁,他卷十八第199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峻賢雖辯稱:其非調酒師,未參與酒品製造,僅將蒸餾完成之酒類原液調整酒品度數云云。然證人林○○於警詢時 陳稱:其自102年8月底9月初,在勝品公司擔任會計,勝品 公司係由廠長林峻賢負責製造、調配酒類,林峻賢將高粱酒、威士忌香料訂購單之廠商、品名及數量填寫後,再交給其向廠商訂購,前任承辦人員與其交接時告知訂購香料資料直接傳真給廠商出貨,確認訂單成立後就將訂購單紙本撕毀,不需要將上開資料輸入電腦等語(警卷四第681 至684頁、第692 至700 頁);於偵訊時證稱:林峻賢是勝品公司之調酒 師,負責製造酒類及調配酒,林俊賢會寫訂購單指示其訂購高粱酒、威士忌香料之名稱及數量,扣案之A1至A7訂購單影本係高粱酒及威士忌香料之品名,因為102 年7 、8月其任 職時,前任承辦人員交接時告知訂購前開香料後,直接傳真給廠商出貨,確認訂單成立後,要立刻將訂購單紙本撕毀,不要輸入電腦,但其有時候忘記,就會累積到1 、2次才銷 毀,應該是最近1 、2次忘記銷毀,才會留存105 年6月23日、同年7 月20日、同年9 月22日之訂購單,前任承辦人員交待其等廠商請款,再掃描請款單存檔,將應付帳款輸入電腦,每個月列印出來交給老闆娘陳○○,林義勝、陳○○都有提醒 其記得訂購香料後要銷毀訂購資料,林峻賢寫訂購單交給其後,其會擇要記載在其手寫紀錄本,是將A4紙折半將跟廠商之訂購資料記在上面,用夾子夾起,有好幾十張,就是扣案編號23之物等語(他卷十八第211 至213 頁;偵卷五第99至112 頁);又證人即勝品公司行政人員黃○○於警詢時證稱:其 知道威士忌、高粱酒之調製是由負責人林義勝及廠長林峻賢負責等語(警卷四第716 頁反面),可知被告林峻賢確實擔任廠長,負責威士忌、高粱酒酒精度數調整、生產,並填載香料訂購單給林○○訂貨。 ㈢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林峻賢在公司沒有固定職務 ,哪邊需要幫忙伊就過去,例如現場人手不足,就過去幫忙包裝,機器如果壞掉就幫忙維修,但不會幫忙釀酒,也沒有參與銷售,伊職稱雖是廠長,但實際沒做廠長工作,工廠是由林義勝指派工作,收款、付款、生產線都是由林義勝負責,勝品公司內部組別分為行政、釀酒、及現場作業員,林峻賢不是釀酒組,釀造酒是組長黃○○在指揮、監督,工廠若發 生問題,會先向林峻賢說請他過去維修,林峻賢不會統籌、指揮工廠事務;其在警詢時陳稱林峻賢有負責調酒,是因為,實際上我看到林峻賢拿酒度計在調整酒度,我就誤以為他有在調配酒;如果林義勝在現場,會請其直接訂購香料,如果其不在現場,林義勝會交代林峻賢填寫訂購單給其,其不會搞錯林義勝、林峻賢等語(本院卷六第29至42頁),觀之林○○之前開證述,其既然能清楚分辨林義勝、林峻賢,若林 峻賢未曾處理勝品公司製酒、調酒工作,為何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林峻賢負責此部分工作,並清楚敘明林峻賢填寫香料訂購單及訂購香料之過程,且案發時林○○已在勝品公司擔 任會計工作4年多,對於勝品公司員工工作分配應清楚明白 ,豈會搞不清楚林峻賢於勝品公司負責之工作內容,以致於警詢、偵訊時陳述錯誤,遲至本院審理時才清楚林峻賢之工作內容,且證人黃淑鈴亦證稱林峻賢有負責威士忌、高粱酒之調製,顯見林○○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 林峻賢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即勝品公司釀酒組長黃○○雖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高粱酒之釀製流程係高粱原料進來後,煮熟後攤涼,冷卻後放入酵母發酵,經過一段時間發酵後,再出來蒸餾,這是固態之作法;液態作法也是煮熟後加酵母,經過一段時間發酵,再出來蒸餾;釀製麥酒流程有二種,一種是將原料煮熟後加酵母,經過一段時間發酵後蒸餾,另一種作法是磨成粉,加水,加酵母,經過一段時間發酵後蒸餾等語(原審卷八第21至29頁),然本案勝品公司上開酒品並非釀造酒,經鑑定如前述,是黃○○此部分證述,亦不足採。 ㈣如附表二所示酒品,經中央警察大學以麥卡倫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40度酒精度)、三得利山崎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43度酒精度)、噶瑪蘭山川首席單一麥芽威士忌(40度酒精度)、金門高粱酒(58度酒精度)、二鍋頭金門高粱酒(53度酒精度)、玉山頂級陳高(50度酒精度)為參考酒品,鑑定結果如下,有中央警察大學106 年3 月27日校鑑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下稱警大鑑定書)可參(警卷六第1239至1277頁): ⒈黑爵威士忌 ⑴pH值平均值OOO,顯著高於參考3 種酒品(分別為麥卡倫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OOO、三得利山崎12年單一麥芽 威士忌:OO O、噶瑪蘭山川首席單一麥芽威士忌:OOO )。 ⑵乙醇δ^13C值平均值OOOOO,非屬於C3植物(如大麥)範 圍之δ^13C 值,此與酒標上標示以大麥為主要原料不符 。 ⑶甲醇濃度(PPM)平均值OOOO,顯著低於3 種參考酒品( 分別為麥卡倫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OOOO、三得利山崎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OOOO、噶瑪蘭山川首席單一麥芽威士忌:OOOO)。 ⑷綜合以上三項化學特徵顯示,標示為威士忌之酒品,非以麥為原料及非依麥芽威士忌一般製程所釀造。 ⑸此酒液之成分中,未發現其他顯著強度之成分,明顯缺乏10種香氣成分,且整體成分強度遠低於3 種威士忌參考酒品,顯示使用香料調製的可能性極高。 ⑹此酒品酒液中無法測得2-甲基丁醇δ^13C值,且3-甲基丁 醇δ^13C值均高於3 種威士忌參考酒品,顯示酒液中所存在之2-甲基丁醇與3-甲基丁醇與源自麥芽經一般自然發酵、蒸餾與熟成之2-甲基丁醇與3-甲基丁醇產物δ^13 C值具顯著不同,而以香料調製之可能性極高。 ⑺結論:經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非屬以大麥為原料經一般釀造製程之威士忌類。 ⒉鷹喀蘭典藏威士忌 ⑴pH值平均值OOO,顯著高於參考3 種酒品(分別為麥卡倫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OOO、三得利山崎12年單一麥芽 威士忌:OO O、噶瑪蘭山川首席單一麥芽威士忌:OOO )。 ⑵甲醇濃度(PPM)平均值OOO,顯著低於3 種參考酒品(分別為麥卡倫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OOOO、三得利山崎12 年單一麥芽威士忌:OOOO、噶瑪蘭山川首席單一麥芽威 士忌:OOOO)。 ⑶綜合以上二項化學特徵顯示,標示為威士忌之酒品,非以 麥為原料及非依麥芽威士忌一般製程所釀造。 ⑷此酒液之成分中明顯缺乏6 種香氣成分,且整體成分強度 遠低於3 種威士忌參考酒品,異常發現香料常用之「丙 二醇」溶劑,顯示使用香料調製的可能性極高。 ⑸此酒品酒液中之2-甲基丁醇δ^13C值與3-甲基丁醇δ^13C值 均顯著高於3 種威士忌參考酒品,顯示酒液中所存在之2-甲基丁醇與3-甲基丁醇與源自麥芽經一般自然發酵、蒸餾與熟成之2-甲基丁醇與3-甲基丁醇產物δ^13C值具顯著 不同,而以香料調製之可能性極高。 ⑹結論:經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非屬以大麥為原料經 一般釀造製程之威士忌類。 ⒊醉香醇三年陳年高粱 ⑴pH值平均值OOO,顯著高於參考3 種酒品(分別為金門高粱酒:OOO、二鍋頭金門高粱酒:OO O、玉山頂級陳高:OOO)。 ⑵乙醇δ^13C值平均值OOOOO,顯著低於3 種參考酒品(分別 為金門高粱酒:OOOOO、二鍋頭金門高粱酒:OOOOO、玉 山頂級陳高:OOOOO)。 ⑶甲醇濃度(PPM)平均值OOOO,顯著低於3 種參考酒品(分 別為金門高粱酒:OOOO、二鍋頭金門高粱酒:OOOO、玉 山頂級陳高:OOOO)。 ⑷異常發現含有香料常用之「丙二醇」溶劑,及在金門高粱 酒參考酒品酒液中未明顯呈現之6 種異常成分,整體成 分強度明顯低於3 種高粱酒參考酒品,顯示使用香料調 製的可能性極高,且摻入部分體積相近於金門高粱酒之 真品酒液。 ⑸此酒品酒液中無法測得2-甲基丁醇δ^13C之值,且3-甲基 丁醇δ^13C值高於3 種高粱酒參考酒品,而與源自高粱酒 一般自然發酵、蒸餾與熟成之2-甲基丁醇δ^13C值與3-甲 基丁醇δ^13C值具顯著不同。 ⑹結論:此酒品以約OOO(體積)相近於(或確為)金門高粱酒之酒液為基礎,再以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屬非 經一般釀造製程之高粱酒類。 ⒋醉香醇陳年二鍋頭 ⑴pH值平均值OOO ,顯著高於參考3 種酒品(分別為金門高 粱酒:OOO、二鍋頭金門高粱酒:OOO、玉山頂級陳高:OOO)。 ⑵乙醇δ^13C值平均值OOOOO,顯著低於3 種參考酒品(分別 為金門高粱酒:OOOOO、二鍋頭金門高粱酒:OOOOO、玉 山頂級陳高:OOOOO)。 ⑶甲醇濃度(PPM)平均值OOOO,顯著低於3 種參考酒品(分 別為金門高粱酒:OOOO、二鍋頭金門高粱酒:OOOO OO、玉山頂級陳高:OOOO)。 ⑷異常發現含有香料常用之「丙二醇」溶劑,及在高粱酒參 考酒品酒液中未明顯呈現之10種異常成分或異常成分強 度比例,整體成分強度明顯低於3 種高粱酒參考酒品, 顯示醉香醇陳年(二年)二鍋頭使用香料調製的可能性 極高。 ⑸此酒品酒液之2-甲基丁醇δC 值與3-甲基丁醇δC 值均顯著 高於3 種高粱酒參考酒品,而與源自高粱酒一般自然發 酵、蒸餾與熟成之2-甲基丁醇δC 值與3-甲基丁醇δC 值 具顯著不同。 ⑹結論:此酒品係經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屬非經一般 釀造製程之高粱酒類。 ㈤綜上可知,黑爵威士忌、鷹喀蘭典藏威士忌均係經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屬非經一般釀造製程之威士忌類;醉香醇三年陳年高粱係以約OOO相近於(或確為)金門高粱酒之酒液 為基礎,再以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屬非經一般釀造製程之高粱酒(異常發現含有香料常用的「丙二醇」溶劑);醉香醇陳年二鍋頭係經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屬非經一般釀造製程之高粱酒類(異常發現含有香料常用的「丙二醇」 溶劑)。 ㈥被告林義勝、林峻賢均辯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所採用之前開樣本,其價格、釀造方式與上開酒品不同,非一般釀造酒之標準,僅能作為判斷是否為「麥卡倫單一純麥威士忌」之標準,無法依此認定上開威士忌非釀造;又本案黑爵威士忌係由59度威士忌原酒另以穀物釀造酒稀釋調和,該穀物並非麥等C3植物,故該酒品碳同位素檢驗值並非單純僅為C3植物所顯示之數值,可能另有C4植物數值,故無法以穩定性碳同位素鑑定;鷹喀蘭典藏威士忌製程過程中有加入自製酒麴糖化發酵,糖化所使用之糖來源可能為甘蔗等C4植物所製成,是鷹喀蘭典藏威士忌並非單一純麥釀造,且被告林義勝於此酒品加入58.8度威士忌原酒勾兌,故穩定性碳同位素鑑定亦無法作為該酒品之鑑定方法;依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研所)109 年5 月5 日食研檢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酒類鑑定技術說明(本院卷三第321頁),可知僅有麥 芽威士忌可以用「穩定性碳同位素鑑定技術」進行鑑定,而勝品公司之威士忌係採用自產穀物釀造威士忌與蘇格蘭調和威士忌進行稀釋調配,並非單一純麥釀造威士忌(即非麥芽 威士忌),故上開威士忌應無法適用該技術為鑑定方式,故 警大鑑定書僅以穩定性碳同位素鑑定結果,自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勝品公司上開2 種威士忌酒品製程均未申報有添加糖(糖化 程序係指澱粉轉化為葡萄糖等之程序,並非指添加砂糖 ),故上開2 種威士忌酒品已有與申報製程不相符之情事。⒉穩定性碳同位素鑑定技術主要係用以鑑別受測檢體中有機物所含碳同位素(比例)之差,以回推其原料來源之植物類別(C3類、C4類、或CAM 類等),因而可被應用於酒類產品鑑定技術。以威士忌之鑑定為例,採用大麥(C3類)為原料之麥芽威士忌(如蘇格蘭純麥威士忌),其測得之δ13C值應 介於OOOOOOOO間,但若被混摻以C4類為原料製得的食用酒 精,其δ13C值應會增大,且隨著混摻量之增加,其δ13C值 應會(略以線性疊加的方式)漸漸趨於該C4類食用酒精之δ1 3C值而變成介於OOOOOOO間;同理,採用玉米(C4 類)為原 料之穀類威士忌(如波本威士忌),若被混摻以C3類為原料製得的食用酒精(δ13C值介於OOOOOOOO間),其δ13C值應會 減小,且隨著混摻量之增加,其δ13C值應會漸漸趨於該C3 類食用酒精之δ13C值而變成介於OOOOOOOO間,故穩定性碳 同位素鑑定技術可適用於穀物威士忌之鑑定。穩定性碳同位素鑑定技術能否用以鑑定麥芽威士忌以外之威士忌(如 穀物威士忌等),應視檢驗目的與對象而定,尚難逕認該 技術僅適用於麥芽威士忌,故該技術非必然不適用上開酒品。 ⒊觀之上開酒類鑑定技術說明(本院卷三第318 至319 頁表格 第4 欄),可知上開資料係以檢驗酒品內是否混摻「甘蔗 、玉米、高粱為原料(C4)之食用酒精」為前提,但未考量因混摻量導致之差異,故尚難據此逕認穩定性碳同位素鑑定技術僅適用於麥芽威士忌之鑑定。 ⒋本案黑爵威士忌標示主要原料為大麥(C3類),然其δ13C檢 測值卻為OOOOOO,落入C4類(為原料的)酒精之δ13C值範圍 內,縱黑爵威士忌如被告林義勝、林峻賢所辯,係由59度威士忌原酒及穀物釀造酒稀釋調和,然其δ13C之數值按理 應仍在C3類之範圍內,而非完全落入C4類之數據範圍內,依前開所述可知黑爵威士忌應非麥芽威士忌,故警大鑑定書記載該威士忌非依麥芽威士忌一般製程所釀造,並無違誤。 ⒌且觀之警大鑑定書尚記載上開酒品之酸鹼pH值、甲醇濃度、揮發性成分鑑別技術(如乙醇以外香氣成分之分析與比 對)、2-甲基丁醇與3-甲基丁醇δ13C檢測等之檢測結果,亦有與常理未合之處,作為綜合考量、客觀判斷之依據。以上開黑爵威士忌中2-甲基丁醇、3-甲基丁醇等(香氣)成分之δ13C檢測為例,該報告記載前述酒品酒液中無法測得 2-甲基丁醇之δ13C值,且3-甲基丁醇之δ13C值均高於3 種 威士忌參考酒品的檢測結果,故其等係以香料調製之可能性極高;由於2-甲基丁醇、3-甲基丁醇二者分子量相同,且係酒精發酵過程會產生之同源物,若為一般發酵製程之酒品,甚難發生僅能測得該二者其中一者之情事,可知該報告就「黑爵威士忌係非依麥芽威士忌一般製程所釀造」之結論並無違誤。 ⒍再者,鑑定酒品所適用之檢測技術,須考量檢驗目的、對象、技術原理等因素,難謂某檢測技術必然不適用於某酒品之鑑定,亦難謂必然可僅由單一項檢測技術而作成真偽之認定,警大鑑定書關於系爭酒品之判斷,係綜合考量穩定性碳同位素鑑定技術、酒品酸鹼pH值、甲醇濃度、揮發性成分鑑別技術等的檢測結果後,方作成最後結論,實難謂有僅據「穩定性碳同位素鑑定技術」檢測結果而驟下結論之情事。 ㈦被告林義勝、林峻賢又辯稱:揮發性成分鑑別技術不適用於威士忌鑑定云云。然細繹財政部國庫署109 年5 月13日台庫酒字OOOOOOOOOOO 號函(下稱國庫署函,本院卷三第369至371頁)雖記載「至威士忌部分,經提請財政部優質酒類認證技術委員會106 年度第2 次會議研商,因其酒品種類繁多、原料多元、熟成所用橡木桶燒烤情形、陳年年數、新舊桶等變數極大,且如歷史悠久之蘇格蘭威士忌亦無法使用檢驗方式鑑定真偽,倘以酒品香氣成分設定標準值易遭摻偽造假,故尚難訂定檢驗參考值」,惟真意係指因威士忌影響因素眾多、變數極大,不宜單以酒品香氣成分(即「揮發性成分鑑 別技術」檢驗項目之一)訂定判斷真偽之標準,而非指「揮 發性成分鑑別技術」不適用做為威士忌酒的鑑定技術,是被告林義勝、林峻賢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㈧被告林義勝、林峻賢復辯稱:警大鑑定書僅因上開威士忌之甲醇含量偏低,即逕認上開威士忌並非經釀造之蒸餾酒,顯有違誤云云。經查:「揮發性成分鑑別技術」係測定酒類產品之揮發性成分並進行分析與比對,並非單純檢測酒品中之甲醇,故依該技術之原理,不會單依甲醇測定結果作成結論,而警大鑑定書之「揮發性成分鑑別」除考量「甲醇成分」外,尚包含「乙醇以外之香氣成分」之分析比對,並配合「乙醇、2-甲基丁醇、3-甲基丁醇等之穩定性碳同位素鑑定」、「酒品酸鹼pH值」等檢測結果,方作成最終結論。被告林義勝、林峻賢雖稱前開威士忌係採多次複蒸去除酒頭程序,而造成甲醇濃度較參考酒品低的結果,然去酒頭程序係去除酒品中沸點低的成分而留下沸點高的成分,若酒品經多次複蒸且單去除酒頭之處理程序,相較未經多次去酒頭處理之酒品而言,有部分沸點高之香氣成分呈現濃度較高之分布趨勢,然上開威士忌與參考酒品「乙醇以外之香氣成分」分析結果可知,上開威士忌之「乙醇以外之香氣成分」除成分總數較參考酒品少外(以黑爵威士忌為例,相較於參考酒品,即 顯缺10種成分,且完全檢測不出2-甲基丁醇之δ13C),其香氣成分的濃度整體而言均遠低於參考酒品所測得者,被告林義勝、林峻賢雖稱因製程不同才導致前述差異,惟酒品「乙醇以外之香氣成分」與酒精成分係釀造程序中會一併產生之同源物(congeners),故酒精度相若之類似酒品間(如上開威士忌與參考酒品)的前述香氣成分,雖會因製程操作條件不 同而略有差異,但將該等酒品彼此互相比較時,應會呈現至少部分成分強度相近、互為伯仲之分布趨勢,而非如上開威士忌之所有成分強度均遠低於前述任一參考酒品所含者的檢測結果。另酒品之酸類成分(如乙酸等)屬沸點較高而不易被去酒頭程序移除者,故當ー酒品中酸類成分(如乙酸等)濃 度因去除酒頭處理程序而增高時,該酒品之酸鹼pH值應較未經多次去酒頭處理之酒品者小(因該酒品之氫離子濃度會增 高),但參酌「酒品酸鹼pH值」之檢測,上開威士忌卻全都 呈現pH值較參考酒品大之檢測結果。再者,關於釀造製程對香氣成分強度之影響,亦可由「乙醇以外之香氣成分」分析比對進行適度理解或推估,以警大鑑定報告中之麥卡倫威士忌(圖24)、三得利威士忌(圖25)、噶瑪蘭威士忌(圖26)三種參考酒品的檢測結果為例,該三種威士忌之製程雖因國別、酒廠等因素而有所不同,但其所含香氣成分中,至少有如2-甲基丙醇(05)、2-甲基丁醇(07)、3-甲基丁醇(8)等相對應 成分呈現強度相近之趨勢,亦即酒精度相若之類似釀造酒品間相對應的香氣成分強度,雖會因製程操作條件不同而略有差異,但將該等酒品互相比較時,應會呈現至少部分成分強度相近、互為伯仲之分布趨勢,不可能發生如上開威士忌所呈現任一香氣成分強度均遠低於參考酒品之情事,故被告林義勝、林峻賢所辯,顯不足採。 ㈨醉香醇陳年二鍋頭、醉香醇三年陳年高粱之申報製程中並未包含添加香料,然警大鑑定書記載檢驗出上開酒品含有香料常用的「丙二醇」溶劑,故上開酒品已有與申報製程不相符之情。 ㈩前開國庫署函(本院卷三第371 頁)記載「高粱酒檢驗參考值部分,財政部於108 年8 月21日邀集專家學者,及專業機構研商後訂為其雜醇油含量合理值應在OOOOOOOOOO以上,作為查緝機關初步篩選高風險異常業者參考,故無105 年及106 年檢驗參考值可資提供。惟本參考值非得逕為高粱酒判斷依據,倘經檢測高粱酒品雜醇油數值未符上述參考值,仍需配合實地查廠、瞭解製程及原物料投入情形或產品實際售價等綜合研判之」,然該函所述之判斷標準,並未區分是否有參考酒品進行對照之狀況,上開警大鑑定書係採有參考酒品作為對照組之鑑定方式,且並未以國庫署函所示之OOOOOOOOOO參考值作為篩選標準,自無考量該函所示其他因素之必要,故亦無與該函示之說明不相符的情事。 被告林義勝、林峻賢辯稱:上開高粱酒甲醇含量偏低係因於多次複蒸且單去除酒頭之處理程序云云。然前開高粱酒甲醇含量偏低,除如前述若系爭酒品採多次複蒸且單去除酒頭之處理程序,尚難發生甲醇與氫離子濃度同時降低之顯不合理情事外;就上開高粱酒品之甲醇濃度(即前述沸點較低之成 分)與(前述沸點較高之酸類成分的)氫離子濃度而言,醉香醇陳年二鍋頭所測得二者之數值,均僅約為參考酒品金門高粱之 OOO左右,醉香醇三年陳年高粱所測得二者之數值,則均僅約為參考酒品玉山頂級陳高之OOO左右,由於二者所 對應成分之沸點明顯有異,尚難僅因多次複蒸且單去除酒頭之處理程序而發生二者濃度降低比例如此相近(或相同)的情事,故被告林義勝、林峻賢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警大鑑定書既無不可信之處,則被告林義勝聲請將黑爵威士忌、鷹喀蘭典藏威士忌、醉香醇陳年二鍋頭及醉香醇三年陳年高粱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酒類衛生標準檢驗是否符合菸酒管理法規,顯無必要。 綜核上情,被告林義勝、林峻賢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否認,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義勝、林峻賢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林金順、林柏宏均矢口否認有何就商品品質虛偽標示及攙偽或假冒之犯行,被告林金順辯稱:國本公司生產的威士忌及高粱酒,都是依照申請流程製造,並經SGS 檢驗合格,其中威士忌以國外進口原酒調配加香料,這是經國稅局同意,另高粱酒以進口高粱發酵、蒸餾,且未添加香料,本案酒品添加食用酒精未申請變更製造流程,僅涉及行政罰之範疇,仍屬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目之「其他蒸餾酒」,實無「攙偽」或「假冒」之情。何況,上開酒品的酒精成分為OO度或OO度,應排除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指之「飲料」範疇,復依「蒸餾酒類」繳納高額稅捐,且屬低端市場商品,不能苛求品質與「麥卡倫威士忌」或「金門高粱酒」相同云云。被告林柏宏辯稱:威士忌以OOO 至OOO 的基酒及OOO 至OOO 的食用酒精混合,再添加微量香料調製而成,這是經國稅局核准的;另高粱酒以高粱為原料、小麥為麴,發酵為基酒,再添加向龍泉太公司購買之食用酒精稀釋而成,絕未添加香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金順係國本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威士忌及高粱酒之製造、銷售,並於販售之產品包裝上標示主要原料等資料;另被告林柏宏係被告林金順之子,並擔任國本公司經理兼調酒師,負責威士忌及高粱酒酒精度數調整與生產;國本公司販賣如附表四所示酒品,業已申請如附表四所示「製酒流程」欄所示方式製造,申報類別均屬蒸餾酒,使用原料僅金船爵士威士忌及金頓威士忌得添加香料,上開4種酒品均未申請得添加食用酒精,但均有添加食用酒精調製,屬調和酒(即原酒加食用酒精及水),並於105 年2月至106 年2 月間,在如附表四所示酒品包裝上標記如附表四「酒品標示」欄所示之內容等情,業經被告林金順、被告林柏宏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警卷三第390 、415至416 、439 、442 至444 頁;他卷十九第127 至128 頁;他卷二十第15頁;偵卷三第17至18頁、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國本公司會計林邱○○、證人即國本公司生產管 理部主任陳○○、證人即國本公司廠務助理林○○、證人即國 本公司品管人員邱○○、證人即國本公司品管人員莊○○於警 詢或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三第460 、470 、494 、503頁;他卷二十第33至34、44至46、56至58、84至86、105 至106 頁);並有酒品標籤在卷可參(警卷三第521 至530、536 至至540 頁),故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林金順於偵訊時供稱:威士忌之原料是從英國進口或向國內廠商購買原酒,至少加入20%之原酒,由林柏宏、 莊○○、邱○○負責研發調配後,再讓其試喝,口感可以即可 出售,另高粱酒至少也是20%之原酒,加上向賴○○購買之 酒精,由林柏宏、莊○○、邱○○調配至其認可之口感才出售 等語(他卷十九第127 至128 頁);又被告林柏宏於警詢時供稱:其自91年7 月開始擔任國本公司經理,負責製酒及生產業務,扣案之香料係做調味及製酒使用,扣案之威士忌基酒係做調製威士忌產品使用,金龍鳳特選高粱酒、101 紅高粱酒都是以高粱米為原料,小麥為麹,發酵為基酒,再添加食用酒精稀釋而成,高粱酒都是由其調製,沒有添加香料;金船爵士威士忌、金頓威士忌係以進口OO度之半成品威士忌為基酒,添加食用酒精稀釋後,再添加威士忌香料,調配比例是固定,OOOOOO之基酒及OOOOOO之食用酒精混合,再添加微量香料製成,以上酒品都是由其調製(警卷三第438 至448 頁),於偵訊時供稱:金龍鳳特選高粱酒、精撰101 紅高粱酒都是以高粱酒基酒OOO、食 用酒精OOO、水OOO之比例調配,金船爵士威士忌、金頓威士忌調製比例係威士忌基酒OOO、食用酒精OOO、水OOO、 香精OOOOO等語,高粱酒瓶身標示原料為高粱、小麥,威 士忌則為大麥,向財政局及國稅局申報威士忌之製酒方式係威士忌原酒加水,高粱酒之製酒方式係以高粱、小麥原料發酵後,經水調和,均未申報有加入食用酒精及香料,如此申報之目的係為逃稅,因為國稅局之課稅稅率會不同,且財政局也不會准許這樣之製酒方式等語(他卷十六第140 至143 頁);且證人即國本公司生產管理部主任陳○○ 於警詢時陳稱:製酒過程由品管部負責,就其所知金船威士忌、金頓威士忌、金龍鳳特選高粱酒、精撰101 紅高粱酒調配比例係由林柏宏所訂定等語(警卷三第469 至478 頁);於偵訊時證稱:如果有生產新的酒種,都是林柏宏 交代品管部,品管部確認配方,口味不錯,可以量產後,就大量生產,由其這邊裝瓶出貨,威士忌從以前到現在都是原裝進口,不是國本公司自己發酵釀造,陳憲正從104年開始幫國本公司送酒精原料,其只負責收原料,相關單據、付款都是林柏宏處理;陳憲正送酒精都是用方形塑膠桶包裝,一桶約200 公升,送來數量不一定,一次約10至12桶之間,送來就會放在固定之地方等語(他卷二十第225至231 頁);證人即國本公司廠務助理林○○於偵訊時證稱 :林柏宏有處理生產之部分等語(他卷二十第247 頁反面);證人即國本公司品管人員邱○○於偵訊時證稱:國本公司 之高粱酒有一部分係自己釀造,威士忌是跟國外廠商買原酒,經理林柏宏再行調製後對外販售,其主管係林柏宏,工廠發酵之葡萄酒,林柏宏會去測葡萄酒之糖度,如果糖度穩定,就會要求其去測酒精度,半成品、成品時都要再測一次酒精度,測出來之酒精度都要跟林柏宏報告,後續部分就由林柏宏處理,高粱酒、威士忌也是一樣,酒都是林柏宏在調,威士忌、高粱以勾兌之方式,林柏宏調酒時,其等會在旁邊幫忙,林柏宏叫其等抽什麼進去就照做,但不知抽的東西是什麼,酒精度由其與莊○○負責測;其不 認識陳憲正,不知道伊為何要送貨到國本公司,有時看到有人在卸貨,會把桶子卸下來,林柏宏會指揮其或其他員工把桶子裡面之液體抽到國本公司之桶子內,送貨之人會把載來之桶子載走,抽的液體就是酒精,老闆林金順知道是何種酒精,是供調酒使用,有時候林柏宏不在,伊調完酒後,會叫其去測酒精度,威士忌是進口原料酒,勾兌時係抽原酒與前開之酒精,再加水調度數,另外要加香料;高粱酒也有做勾兌,也是以前開酒精去勾兌,但不加香料,金船爵士威士忌、金頓威士忌、金龍鳳特選高粱酒、精撰101 紅高粱酒調配比例係由經理林柏宏所訂定等語(他 卷二十第198 至201頁)。 ㈢如附表四所示酒品,經中央警察大學以前揭參考酒品,鑑定結果如下,有前開警大鑑定書可參(警卷六第1239至1277頁): ⒈金船爵士威士忌:係經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屬非經一般釀造製程之威士忌類。 ⒉金頓威士忌:係經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屬非經一般釀造製程之威士忌類。 ⒊金龍鳳特選高粱酒:係經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屬非經一般釀造製程之高粱酒類。 ⒋精撰101 紅高粱酒:係經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屬非經一般釀造製程之高粱酒類。 ㈣綜上可知,國本公司之前開酒品均係由林柏宏調配,均添加食用酒精或香料,亦未申請變更製造流程,與申報製造方式屬蒸餾酒不符,非屬一般釀造製程之酒類,且上開酒品之酒標標示亦屬虛偽。被告林金順、林柏宏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金順、林柏宏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林金順、林柏宏雖聲請就前述酒品再次送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自無必要。 四、論罪: ㈠按稅捐稽徵法業於65年10月22日公布施行,其第41條對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而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 案被告高紹銘、李梓青為寶城公司逃漏關稅部分,應適用刑法詐欺得利罪論處。 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 ⒈按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可供人飲用或食用之產品,均屬該法所規範之食品,而酒類之飲用雖有年齡上之限制,然其本質上既可供人飲用,自屬前開規定之適用範圍,且酒類之衛生安全及品質,關乎國民健康,在法無明文排除酒類之管理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或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情況下,故本案自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適用。次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所謂「攙偽」係指「不純」,係在真實之成分外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而「假冒」係「以假冒真」,指缺少所宣稱之成分。兩者應無本質差異,不以混充作偽或假冒之成分,品質低劣、價格較低為必要,只要食品使用原料或內含成分與其標示不同,即可該當,非以有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為標準。 ⒉被告林義勝、林峻賢、林金順、林柏宏均明知本案酒品中均以少許比例之威士忌或高粱酒原酒,添加食用酒精及香料,並非經大麥、小麥、高粱等糧穀類為原料,經自然發酵與蒸餾等一般釀造程序製成之釀造酒,竟對外表示其主要成分為「大麥、小麥」或「高粱」,顯屬「攙偽」、「假冒」之行為無訛,自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科處刑罰。又考量被告林義勝、林峻賢、林金順、林柏宏販賣數量、銷售期間、對象,已非一般小本經營業者,自難認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後段情節輕微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林義勝、林峻賢、林金順、林柏宏雖辯稱本案應適用菸酒管理法而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云云,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及刑法禁止商品虛偽標示,其立法目的在於食品之成分標示須與實體內容一致,以維護國民健康及建立食品消費秩序;菸酒管理法保護之立法目的為健全菸酒管理,故上開2法所保護之 法益不同,構成要件有別,並無特別法之關係,故被告林義勝、林峻賢、林金順、林柏宏辯稱本案應適用菸酒管理法而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顯不足採。又被告林義勝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函詢酒精濃度百分之OOO 以上之酒類產品除應符合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外,是否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管理範圍、聲請向彰化縣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課詢問勝品公司是否有依相關規定檢送其抽驗酒品之報告,另該報告是否符合菸酒管理法及酒類衛生標準云云,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復按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所保護者主要為商品在市場上之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虛偽標記範圍,除商品品質外,並包括原產國,且商品不以食品為限;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其保護之主要法益為公眾之食品安全、品質,以及國民之身體健康,所謂攙偽或假冒,則專指在食品之製造原料或組成成分而言。從而,上開2 罪各自保護法益不同,且各罪構成要件亦無其中一罪當然可含括他罪全部構成要件之情況,應無法規競合之適用。 ㈣核被告高紹銘、李梓青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高紹銘、李梓青自105年2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之密接時間,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得利犯行,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犯意,所為接續多次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檢察官認其等於105 年1 月18日、105 年10月24日2 次取得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物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而認應論數罪,容有誤會。被告高紹銘、李梓青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然共同被告林俊呈、陳憲正均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詳後述),基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高紹銘、李梓青及其辯護人知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核被告林義勝、林峻賢就事實二、被告林金順、林柏宏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明知為不實標記商品而販賣罪、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又前揭被告林義勝、林峻賢、林金順、林柏宏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其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以攙偽或假冒方式製成本案酒品販賣,因販賣之危害性大於製造,其等製造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該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義勝、林峻賢就事實二、被告林金順、林柏宏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商品虛偽標記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義勝與林峻賢、被 告林金順與林柏宏就前揭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義勝、林峻賢分別自105 年2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之密接時間,攙偽假冒如附表三所示之酒品;被告林金順、林柏宏自105年2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之密接時間,攙偽假冒如附表五所示之酒品,其等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多次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另無證據證明本案如附表三、五所示酒品有「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亦不成立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2項產製、同 法第48條第2項販賣劣酒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林義勝與林峻賢、被告林金順與林柏宏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明知為不實標記商品而販賣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斷。 ㈦被告林義勝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林義勝前案所犯係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與本案所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均有不同,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 ㈧被告林義勝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林義勝誤信勝品公司酒品之產銷應適用菸酒管理法而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其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應依刑法第16條免除其刑事責任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違法性錯誤及規範責任之理論,故意之成立,以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及實行之意願為已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並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查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各項法律上權益之報導屢見不鮮,且如各縣市政府、律師公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而被告林義勝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知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又其自陳於97、98年間開設勝品公司從事製酒行為(警卷四第576 頁反面),可知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從事製酒工作7、8年,對於製酒之相關法令規定應清楚,且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於103年2 月5日修正,因當時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 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故為該條之修正;以被告林義勝當時已從事酒品生意5 年、年紀、社會歷練,自應知悉政府對於食品或飲品不得以與標示不實之原料混充,對於在可供民眾飲用之酒類,不得有攙偽或假冒之情形,亦知之甚詳,足見被告林義勝於違法性之認識上,實欠缺不可避免之正當理由,自難謂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阻卻故意,亦無刑法第16條免除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林義勝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8178號、106 年度偵字第10857 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第268條規定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則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8台上4654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八所示部分,係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107 年2 月8 日補充理由書提出增加附表八所示之商家(原審卷三第13頁;原審卷四第179 至180 頁反面),並非當庭以言詞表明追加起訴之意思,亦非以「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意旨,亦未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實,卻以補充理由書之方式,僅補充附表內容,無法使被告得知檢察官就附表補充之內容係要追加起訴之意思,且檢察官認補充理由書附表增加之商家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八部分)與附表原記載之商家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部分)均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因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為數罪之關係,自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以前開補充理由書增加附表內容之行為,非合法之追加起訴程序,故非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㈩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高紹銘、李梓青分別為寶城公司、時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正當經營,於申報進口貨物時,應如實申報,卻貪圖減免關稅之利益,而謀議由時超公司以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向工業局申請取得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之進口適用減免稅捐證明書,享有3%之優惠稅率,原審認定只有將部分進口之酒精未為生產棕櫚酸乙酯所用,實則本案所進口之未變性酒精係全部未作為生產棕櫚酸乙酯所用,其所生損害較原審認定之情節為重,以此方式逃漏關稅,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進口貨物申報審理管理與稅費稽徵之正確性,使寶城公司因此獲得高達870萬5,460元,故其等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高紹銘、李梓青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暨被告高紹銘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現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梓青自陳學歷為博士之智識程度,為時超公司經理,現與父母、妻子、兩個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林義勝、林峻賢經營勝品公司、被告林金順、林柏宏經營國本公司,均從事酒類生產、販賣,涉及民眾食品安全關係重大,本應依據相關法令規範標示、製造、販售,竟為增加營收與獲利,即虛偽標記,並在上揭酒品加入食用酒精及香料攙偽或假冒,欺瞞消費大眾,及被告林金順、林柏宏雖坦承添加食用酒精之客觀事實,然仍否認犯行,被告林義勝、林峻賢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林義勝、林金順基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林義勝有前開所述之前科紀錄,被告林峻賢、林柏宏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及被告林義勝、林峻賢、林金順、林柏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林義勝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勝品公司負責人,育有2 子,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峻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勝品公司,與妻子、兩個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金順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退休金生活,已婚並育有三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柏宏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並育有二位子女,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五至六、八至九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其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而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之人格,縱該自然人為法人之負責人,因人格權及財產權係各自獨立,法人之財產法益自不等同於該法人之負責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參照) 。扣案如附表六、七所示之酒品,非被告林義勝、林峻賢、林金順、林柏宏所有,而分別係勝品公司、國本公司所有,且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尚有其他應沒收之事由,依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沒收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本件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所為,係為寶城公司逃漏上開稅費,其個人並未實際有何犯罪所得,揆之上開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係不法利得保有之禁止,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⒉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 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2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本案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共870 萬5,46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係歸由第三人寶城公司公司所有,第三人寶城公司無償獲得被告高紹銘、李梓青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870萬5,460 元,本院業已通知寶城公司於111 年7 月13日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寶城公司代表人高紹銘業已到庭,並表示其未犯罪,就寶城公司自無沒收之必要,惟此部分之沒收原因,業如前述,是寶城公司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經查,參與人勝品公司、國本公司,分別因被告林義勝、林峻賢、林金順、林柏宏前開違法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五所示之金額,有被告林義勝隨身碟內應收帳款、客戶資訊檔案影本、國本公司銷貨憑單可參(警卷四第198至276頁;警卷三第418頁),此部分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其餘物品,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或非被告高紹銘、 李梓青、林義勝、林峻賢、林金順、林柏宏所有,亦非 違禁物品,爰均不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認被告林義勝 、林峻賢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5 年2 月間起,將附表三所示之酒品,假冒為釀製之高粱酒、威士忌,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出售給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致附表三所示之客戶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三所示之酒品,係依正常釀造程序製成之釀造酒而購買,勝品公司因而獲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法所得,共計約328 萬8,837元,因認被告林義 勝、林峻賢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認被告林金順、林柏宏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5 年2 月間起,將附表五所示之酒品,假冒為釀製之高粱酒、威士忌,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價格,出售給如附表五所示之客戶,致附表五所示之客戶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五所示之酒品,係依正常釀造程序製成之釀造酒而購買,國本公司因而獲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不法所得,共計約130萬9,980元,因認被告林金順、林柏宏此部分行為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勝品公司部分: ⒈被告林義勝、林峻賢將附表三所示之酒品,販售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家,並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田勝商行負責人田○○、證人即東恩行負責人 曾○○、證人即竣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蘇○○、證人即北 群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方○○、證人即彌久商行負責人張 ○○、證人即呂品商行(宜彬)負責人王○○、證人即松富 食品有限公司員工廖○○、證人即酒江街商行負責人張○○ 、證人即金波事業有限公司(大翔行)負責人蔡○○、證 人即威航貿易有限公司與威士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員工王○○、證人即青穀行負責人李○○、證人即穗慶有限公司 負責人石○○、證人即富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證 人即國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證人呂○○、證 人即育旺有限公司負責人劉○○、證人即真響有限公司負 責人黃○○、證人即瑩佳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證人 即集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游○○、證人即國榮食品股份 有公司負責人洪○○、證人即聖淳企業有公司負責人林○○ 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五卷第931 至933 、943至945 、951 至953 、955 至957 、960 至962 、967 至969 、979 至980 、982 至984 、1000至1002、1004至1006、1028至1030、1034至1036、1047至1049頁;警六卷第1051至1053、1055至1057、1064至1066、1071至1073、1076至1078、1086至1088頁;偵卷八第128 至129 頁); 復有出貨統計表、出廠送貨單、統一發票、進貨明細表、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香料訂購單在卷可參(警四卷第622 至635 、685 至691頁;警五卷第934 至942 、946 至950 、954 、958 至959、963 至966 、970 至978 、981 、985 至986 、1003、1010至1020、1033、1038至1046、1050頁;警六卷第1067至1068、1074至1075、1079、1089至1091頁;偵五卷第85至9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田○○於警詢時陳稱:其向勝品公司負責人林義勝接 洽酒品交易事項,因伊有開發票,故其認為酒之品質應該沒問題,其對所進貨之酒品製程不清楚,勝品公司未主動告知其製造流程等語(警卷五第931 至933頁)。 證人曾○○於警詢時陳稱:104 年12月間某日,林義勝至 公司向其推銷勝品公司之酒品,表示黑爵威士忌賣得不錯,問其要不要賣賣看,對於勝品公司酒品品質並未多做介紹,只表示係威士忌,沒有告知是一般釀造製程之酒類,或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之調和酒等語(警卷五第943 至94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業務打電話表示有批酒叫黑爵威士忌,要不要賣,其回稱先不要,結果該業務還是送來,後來因為賣不出去,就退貨,所以沒有付錢,忘記該業務姓名,該業務推銷酒品時沒有表示釀造方式,購買酒品時沒有注意看酒標,只要求勝品公司要出具發票,沒有要求勝品公司提供製酒的流程表,也沒有要求要不加香料的酒品;其不認識林峻賢,林峻賢沒有向其推銷過勝品公司之黑爵威士忌等語(本院卷五第336 至345 頁)。證人蘇○○於警詢時陳 稱:其自105 年7 月至106 年4 月間向勝品公司購買黑爵威士忌,係林義勝至其店內向其推銷酒品,但沒提到酒品品質,勝品公司沒告知其購買之黑爵威士忌是一般釀造製程之酒類或是人工添加香料所調製之調和酒等語(警卷五第951 至95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義勝透過業務向其推銷黑爵威士忌,該業務表示「這個包裝不錯,你參考看看,你自己看,聞聞看這個酒,試一下」,並無告知黑爵威士忌是釀造酒或調和酒,也無告知是否有添加香料,當時認為包裝還不錯,蠻符合市場,問酒的味道可以,價格合理,消費者可以接受,沒有注意看酒品標籤,該業務有提出工廠登記證,其進貨時只會看酒廠合格登記證明、製造酒的許可證、合格檢驗書,其不認識也未見過林峻賢等語(本院卷五第109 至119 頁)。證人方○○於警詢時陳稱:其約於105 年1 月 向勝品公司訂購黑爵威士忌,其每次訂貨都是打電話至勝品公司,之後林義勝或一位蔡姓外務會來收錢,其有請勝品公司傳真工廠設立登記證,林義勝及蔡姓外務有介紹其公司之酒品符合規定,市面上都有在賣勝品公司的酒,合法生產,不會有問題,我有問林義勝為什麼可以賣這麼便宜,林義勝表示原料是進口臺灣後再還原所以才會這麼便宜等語(警卷五第955 至95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林義勝購買威士忌及高粱酒時,林義勝有提出工廠登記證及製酒許可證,其就認為酒品是沒問題,沒有要求林義勝提供酒品製造的流程表,其沒有印象勝品公司有無告知酒品是釀造酒或調和酒等語(本院卷五第121 至127 頁)。證人張○○於警詢時陳稱: 林義勝自稱係聖品公司之老闆與其接洽購買酒品事宜,伊沒有保證勝品公司酒品品質,勝品公司沒有告知其所購買之酒品係釀造製成之酒類,或是添加香料之調和酒等語(警卷五第960 至962 頁)。證人王○○於警詢時陳 稱:勝品公司之業務代表林義勝與其接洽購買酒品事宜,林義勝讓其試賣3 個月,但銷售狀況不是很好,之後其就開始賣勝品公司之酒品;林義勝表示勝品公司的酒都很正常,是很好的酒等語(警卷五第967 至96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義勝銷售酒品有拿檢驗報告給我看,但其忘記內容是什麼,沒有要求看酒品之製作流程表,也沒有看酒標,其只看酒品外型蠻漂亮,還有內容量是幾公升,沒有問關於釀造或是否有添加香料,林義勝向其推銷酒品並無表示威士忌是釀造酒、高粱酒是蒸餾酒;其不認識林峻賢,林峻賢沒有向其推銷過勝品公司酒品等事項(本院卷五第129 至136 頁)。證人廖○○ 於警詢時陳稱:其與勝品公司林義勝約定以寄賣之方式,其幫伊鋪貨下游店家,下游店家賣完才可以收款,林義勝表示勝品公司出產之酒品都賣得很好,並保證酒品品質喝了不會有問題,但沒有表示所購買之酒品係釀造製成之酒類,或是添加香料之調和酒等語(警卷五第979至980 頁);證人張○○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打電話與勝 品公司聯繫,大部分係由該公司小姐接電話幫其叫貨出貨,勝品公司以前有拿檢驗報告給其看,看到有合格檢驗報告就開始叫貨,其不知所購買之酒品係釀造製程之酒類,或是添加香料之調和酒,也沒特別問等語(警卷 五第982 至98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勝品公司是 寄酒品之樣品給其,其再打電話去勝品公司訂購,其看樣品時有稍微看一下酒標,其販賣酒品都只看政府之檢驗報告,檢驗報告合格就會購買,沒有特別詢問釀造方式,也沒有要求提供製酒流程表,其不認識林峻賢,伊沒有向其推銷過酒品等語(本院卷六第170 至179 頁)。證人蔡○○於警詢時:陳稱勝品公司負責人林義勝向其 推銷酒品,有提供酒品之檢驗報告證明品質,但沒有告知所購買之酒品係釀造製成之酒類,或是添加香料之調和酒等語(警卷五第1000至100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勝品公司之業務向其推銷酒品,買酒時其會確認是不是合法的廠商,要有檢驗證明,內容要符合一般的標示方法,符合菸酒管理法,一般推銷時不會特別強調釀造方式,因為酒的釀造有很多方式,其也不曉得,只知道酒是合法、酒質不錯、設計包裝等一般消費者可以接受,其就會賣,沒有要求勝品公司提供製酒流程圖,也沒有要求酒品不能添加香料,其沒見過林峻賢,伊也沒有向其推銷過酒品等語(本院卷六第89 至101 頁)。 證人王○○於警詢時陳稱:張○○向其推銷勝品公司酒品, 有提供勝品公司酒品之檢驗報告證明品質,但沒有告知所購買之酒品係釀造製程之酒類,或是添加香料之調和酒等語(警卷五第1004至1006頁)。證人李○○於警詢時 陳稱:其向勝品公司購買酒品,勝品公司有提供檢驗報告證明品質,但沒有告知所購買之酒品係釀造製成之酒類,或是添加香料之調和酒等語(警卷五第1028至10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義勝提出政府合格檢驗證明向其推銷酒品,其與林義勝就酒品包裝、價格進行討論,其沒有仔細看酒標,林義勝推銷時沒有強調釀造方法,沒有提供製酒流程表,其沒有要求酒品不能添加香料,其不認識林峻賢,林峻賢沒有向其推銷過酒品等語(本院卷六第180 至186 頁)。證人石○○於警詢時 陳稱:張○○向其推銷勝品公司酒品,有提供檢驗報告證 明品質,但沒有告知所購買之酒品係釀造製成之酒類,或是添加香料之調和酒等語(警卷六第1034至10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義勝推銷酒品,其看包裝不錯,有檢驗報告及發票,就買了,忘記林義勝推銷時有無強調釀造方式,沒有要求林義勝提供製酒流程表;其不認識林峻賢,伊沒有向其推銷過任何商品等語(本院卷六第297至303 頁)。證人呂○○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打 電話向勝品公司訂購酒品,勝品公司沒有告知所購買之酒品係釀造製程之酒類,或是添加香料之調和酒,其不是製酒的,便宜就買了等語(警卷五第1051至1053頁)。證人洪○○於警詢時陳稱:勝品公司老闆林義勝至其公 司向其推銷勝品公司生產之酒品並提供勝品公司生產各類酒品各1瓶作為樣品試喝,但未告知所購買之酒品係 釀造製成之酒類,或是添加香料之調和酒等語(警卷六 第1055至1057頁)。證人劉○○於警詢時陳稱:勝品公司 負責人林義勝向其推銷勝品公司之酒品,一開始有提供酒品檢驗報告證明品質,但未告知所購買之酒品係釀造製成之酒類,或是添加香料之調和酒等語(警卷六第1064至10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向林義勝購買酒品,其判斷購買之標準是看外觀、價格合理,一切照政府規定就可以,有要求林義勝提供符合政府規定之證明;其不認識林峻賢,伊沒向其推銷過勝品公司酒品等語(本院卷六第22至27頁)。證人黃○○於警詢時陳稱:勝 品公司負責人林義勝向其推銷勝品公司之酒品,一開始有提供酒品檢驗報告證明品質,但未告知所購買之酒品係釀造製成之酒類,或是添加香料之調和酒等語(警卷六第1071至10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義勝向其推銷勝品公司之醉香醇二鍋頭高粱及黑爵威士忌,購買時沒仔細看酒標,只要求有國家檢驗合格證明,其要購買符合菸酒管理法的酒品,林義勝推銷時沒有強調酒的釀造方式,其進貨時沒有要求看製酒流程表,也沒有要求不能添加香料;其不認識林峻賢,伊沒有向其推銷過黑爵威士忌、醉香醇陳年二鍋頭等語(本院卷五第345 至353 頁)。證人陳○○於警詢時陳稱:其向勝品公司負 責人林義勝購買酒品,勝品公司有提供檢驗報告證明品質,但未告知所購買之酒品係釀造製成之酒類,或是添加香料之調和酒等語(警卷六第1076至10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義勝曾拿樣品向其推銷酒品,其看包裝蠻漂亮,又有合格證書,所以就購買,但忘記是什麼證書,當時沒有仔細看酒標,沒有清楚詢問釀造方法,沒有要求林義勝提供製酒流程表,其認為只要是合乎菸酒管理法的酒品就可以,不認識林峻賢,伊沒有向其推銷過酒品等語(本院卷六第82至88頁)。證人游○○於警 詢時陳稱:其向勝品公司負責人林義勝購買酒品,勝品公司有提供檢驗報告證明品質,但未告知所購買之酒品係釀造製成之酒類,或是添加香料之調和酒等語(警卷六第1086至108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義勝向其推銷酒品,並附檢驗合格證,但沒有強調釀造方法,其看標籤不錯看,才進貨,沒有要求提供製酒流程表,也沒有要求酒品不能添加香料,其不認識林峻賢,伊沒向其推銷過勝品公司的酒品等語(本院卷六第75至81頁)。證人林○○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蔡○○接洽酒品事宜,蔡 ○○未向其保證勝品公司酒品品質,也未告知所購買之酒 品係釀造製成之酒類,或是添加香料之調和酒等語(偵卷八第128 至129頁)。觀諸前開證人證述可知,勝品 公司人員推銷如附表三所示酒品時,並未向客戶表示所販賣之酒品係釀造酒,而各客戶係因酒品價格合理、包裝符合其等需求及經政府檢驗合格等因素而購買,且勝品公司之人員未特別強調酒標,亦無表示係釀造酒,上開證人於購買酒品亦未特別詢問酒品是否為釀造酒,所以被告林義勝、林峻賢並無檢察官所述偽稱釀造酒之施用詐術行為,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證人葉○○雖於警詢時陳稱:勝品公司之老闆林義勝向其 推銷酒品,伊拿一瓶樣品給其試喝,其覺得賣相還可以,就向勝品進貨,林義勝表示酒是勝品公司釀造,而且還帶其去看勝品公司之酒廠等語(警卷五第1047至104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義勝曾向其推銷威士忌,表示酒是合法的,有發票,有出示檢驗合格證,沒有強調酒品之釀造方式,其購買時沒有仔細看酒品標籤,沒有要求看製酒流程表,沒有要求酒不能添加香料,其向勝品公司購買酒品主要是看是否合法,只要符合政府規定的酒都會購買,至於酒品是不是釀造酒,不是那麼重要,不會因為不是釀造酒就不購買;其不認識林峻賢,林峻賢沒有向其推銷過勝品公司酒品等語(本院卷六第13至21頁)。觀其就被告林義勝是否向其表示所推銷之酒品是否為釀造酒乙事,前後所述不一,是否真實並非無疑,又衡諸前開證人均證述勝品公司人員推銷酒品時,並未表示酒品釀造製程,是自無法單以證人葉○○ 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林義勝、林峻賢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林義勝、林峻賢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取財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國本公司部分: ⒈被告林金順、林柏宏將附表五所示之酒品,販售與如附表五所示之商家,並獲取如附表五所示之價金之事實,業據於被告林金順、林柏宏警詢、偵訊供述明確(警卷三第389 至398 、414 至416 、438 至448 頁;他卷十六第264 至266 、286 至290 頁;偵卷一第87至91、127 至129 頁);核與證人國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協理王○○、興詠裕實業 有限公司總經理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五第98 7 至989 、992 至994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蔡○○於警詢時:林金順向其推銷國本公司之酒品, 有提出SGS 檢驗報告保證品質,但未表示所購買之酒品係釀造製成之酒類,或是添加香料之調和酒等語(警卷五第987 至98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金順向其推銷國本公司酒品,表示酒品檢驗都在政府法規之合法範圍內,有發票,稅沒有問題,沒有強調是否為釀造酒,其認為只要酒品在市場上能被消費者接受,其就會賣,沒有要求品質要多好等語(本院卷六第360 至367 頁)。證人王峻生於警詢時陳稱:國本公司負責人林金順來公司推銷酒品,有提供酒品之檢驗報告證明品質,但未表示酒品係釀造製成之酒類,或是添加香料之調和酒等其所購買之酒品係釀造製成之酒類,或是添加香料之調和酒等語(警卷五第992 至994 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在公司負責銷售,不負責採購,未曾與林金順接洽過採購酒品事宜,亦無與林金順接觸過等語(本院卷七第140 至142 頁);依證人蔡○○所述,林金順向其 推銷酒品時未表示所販賣之酒品係釀造酒,而其係因酒品符合市場需求、有發票及經政府檢驗合格等因素而購買,蔡○○於購買酒品時亦未特別詢問酒品是否為釀造酒 ,所以蔡○○對此並無認知,故被告林金順、林柏宏並無 檢察官所述偽稱釀造酒之施用詐術行為,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證人王○○就林金順是否曾向其推銷 酒品乙事,前後所述不一,是否真實並非無疑,無法單以證人王○○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林金順、林柏宏不利 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林金順、林柏宏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高紹銘、李梓青部分,本案寶城公司為時超公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全部未用於製作棕櫚酸乙酯,業如前述,原審認定僅部分未變性酒精未做為生產棕櫚酸乙酯所用,就高紹銘、李梓青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⒉原審認定本案進口之未變性酒精,僅有部分未製作棕櫚酸乙酯,惟就參與人寶城公司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卻諭知沒收關稅差額之全部即870萬5,460元,非無疑義。惟本院認定本案進口之未變性酒精全部均未用於製作棕櫚酸乙酯,已如前述,自應將上開關稅差額870萬5,460元全部沒收,本院沒收之金額雖與原審相同,惟依據之犯罪事實不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⒊被告林義勝、林峻賢未對附表三所示之客戶施以詐術而使渠等陷於錯誤,被告林金順、林柏宏未對附表五所示之客戶施以詐術而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義勝、林峻賢、林金順、林柏宏分別製造如附表三、五所示酒品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明知為不實標記商品而販賣罪、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 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業論述如前,原判決未詳究前開證人之證詞,而遽認被告林義勝、林峻賢、林金順、林柏宏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不實標記商品罪、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 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林義勝、林峻賢、林金順、林柏宏此部分上訴要屬有理,應由本院就前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條 第1項部分撤銷改判;⒋另被告林義勝、林峻賢、林金順、 林柏宏既無犯詐欺取財罪,則原審就勝品公司、國本公司所為沒收之法條依據,亦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上訴駁回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俊呈係址設OOOOOOOOOO OO O之堃聚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被告陳憲正則係負責載送酒精之司機,其等與高紹銘、李梓青(均經判決有罪如前)為圖逃避高額稅金(工業使用之自用未變性酒精之關稅為3%,非屬工業、軍事、檢驗、實驗等用途之其他未變性酒精,酒精強度超過90%者 之關稅為20%),以減少支出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5 年2 月間起至106 年3 月間止,由寶城公司以時超公司製造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向工業局申請取得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之進口適用減免稅捐之許可,再由寶城公司檢附上開許可證明書,以時超公司製造棕櫚酸乙酯之名義,以3%關稅之「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名義申報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可供食用之未變性酒精,共計約252 萬38公升。寶城公司進口上開未變性酒精後,未依規定將進口之酒精貨櫃置放於其所申請時超公司之酒精倉儲(地址:OOOOOOOOOOOO OOOO),即直接將酒精貨櫃拖運至 華中倉儲暫時存放後,旋由被告林俊呈通知被告陳憲正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至華中倉儲抽取上開寶城公司進口貨櫃內之未變性酒精後,將之運送至被告陳憲正所有之月眉廠房藏放並分裝成儲存桶,俟被告高紹銘或被告林俊呈再依各酒廠之訂單數量,指示被告陳憲正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送上開以儲存桶裝置之未變性酒精,至下游酒廠國本公司、勝品公司、廣福公司、金統洋公司,或由下游酒廠金統洋公司等前往月眉廠房自行載運,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詐得短繳17% 進口關稅(原本應繳20% 之酒精進口關稅,實際上僅繳3%進口關稅)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共計約870萬5,460 元,足生損害於財政部 關務署關務機關對進口貨物審核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俊呈、陳憲正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⒉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林俊呈、陳憲正、林金順、林柏宏、林義勝、林峻賢(林金順以下4 人部分,業如前述)均明知供人體食用酒品,其釀造應依酒類製造流程,其應購買來源正常且符合衛生標準之原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製造、販賣攙偽及假冒食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5 年2 月間起,由林金順、林柏宏、林義勝、林峻賢各自購入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林俊呈、陳憲正上開進口及運送之未變性酒精,在國本公司、勝品公司之酒廠內,以上開未變性酒精混攙以不詳香料、甜味劑或未知品牌高粱酒或威士忌真酒酒液不等之比例,調製成調和酒,假冒成以大麥、高粱、小麥等糧穀類為原料經自然發酵與蒸餾等一般釀造製程之高粱酒、威士忌酒類,再以國本公司、勝品公司名義,並印製上開載有品名、主要原料、產品種類等之酒類商品標籤,足以說明產品品質之內容,並將前開商品標籤黏貼於各酒類之瓶身使用,冒充為釀製之如附表二、四所示之高粱酒、威士忌等酒類,再以如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不等價格,出售給如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不特定客戶,致上開客戶陷於錯誤,誤認國本公司、勝品公司所生產之上開高粱酒或威士忌酒類,確屬依正常釀造程序製成之釀造酒而購買之,勝品公司因而獲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法所得,國本公司因而獲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不法所得。因認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林俊呈、陳憲正均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前開公訴意旨⒈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呈、陳憲正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俊呈、陳憲正、高紹銘之供述、華中倉儲、月眉廠房蒐證畫面、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工業局106年6月3日工化字第OOOOOOOOOOO號函、106年6月27日工化字第OOOOOOOOOOO號函、財政 部關務署高雄關106年7月17日高普動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資料、進口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林俊呈、陳憲正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林俊呈辯稱:其僅推薦進口酒精之廠商、具運送酒精牌照之司機陳憲正與被告高紹銘,便由被告高紹銘自行處理後續事宜,其均未參與,與被告高紹銘、李梓青、陳憲正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被告陳憲正辯稱:其非堃聚公司之員工,受指示為寶城公司自華中倉儲載運酒精至月眉廠房,從未至海關、港口載運貨物,未參與申報及繳納關稅階段,與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林俊呈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⑴被告林俊呈係堃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從事國際貿易,主要從巴基斯坦、越南分別進口未變性、變性酒精,並介紹國外之酒精廠商與被告高紹銘,於105年間 向許○○借用華中倉儲存放堃聚、寶城公司進口之酒精貨 櫃,及多次委託被告陳憲正至華中倉儲,將堃聚公司之未變性酒精載往月眉廠房暫放,每月支付租金2萬元與 被告陳憲正,曾通知被告陳憲正為寶城公司自華中倉儲載運酒精前往他處,並多次於被告陳憲正在華中倉儲載運酒精時在場;被告陳憲正係月眉廠房之所有人,平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及車號000-00 號半 拖車或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曾受被告林俊呈指示自華中倉儲載運寶城公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前往月眉廠房,再分裝至白色大酒桶後送給勝品公司林義勝、廣福公司倉管人員及金統洋公司何○○收受,每 趟運費分別為9,000元、5,500元、9,000元等情,業據 被告陳憲正、林俊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警卷一第2 、7 、9 、10、12至13頁;警卷二第337、339至341、343至344、347頁;他卷十五第61、63、64、66頁;他卷二十一第103至104 、107至110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高紹銘、證人許○○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相符 (警卷一第77至78、88至90、100至101 頁;他卷十五 第93至94頁);並有蒐證照片、通聯譯文附卷可參(警卷一第3 至6 、8 至14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高紹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林俊呈是多年前在同行的聚會中認識,林俊呈不認識李梓青,只是單純介紹國外的酒精廠商給其認識,雖寶城公司與堃聚公司沒有生意往來,但會向巴基斯坦同一家廠商進口酒精,因為併櫃進口可以節省成本,且國外廠商應該會給林俊呈好處或折扣。關於時超公司這批未變性酒精報稅事宜,是其委託報關行填寫,未與林俊呈討論過如何報稅,何況工業局核准函已載明關稅為3%,也不用討論,林俊呈也有進口酒精,且介紹酒精廠商及陳憲正給其認識,故陳憲正載運寶城酒精時,林俊呈在場瞭解酒精品質,是很正常的事情,當需要載運酒精時,其會自己或透過報關行聯絡陳憲正,至於運費部分除了1 次是匯款給陳憲正外,大部分是委託林俊呈轉交給陳憲正,這樣可以節省稅金,如果酒精直接運送到時超公司,一趟運費是1 萬2,000元,其只要支付運費,由陳憲正 負責運送到時超公司,其不用負擔月眉廠房之租金等語(警卷一第90頁,他卷十五第94頁,原審卷九第51至53、56至58、60至62頁);而被告林俊呈於警詢時供稱:其介紹陳憲正給寶城公司載運酒精,所以其才會指派陳憲正去抽取寶城公司之酒精貨櫃等語(警卷二第343至344頁),可知被告林俊呈僅單純介紹國外酒精廠商與被告高紹銘,並未替被告高紹銘處理酒精之進口事宜,故其是否知悉被告高紹銘進口本案未變性酒精之真正用途,並非無疑;又被告林俊呈介紹具有運送酒精牌照之司機即被告陳憲正,而被告高紹銘居住在高雄,業經其供述在卷(警卷一第99頁受詢問人資料),是被告林俊呈辯稱因被告高紹銘不便至桃園之華中倉儲確認酒精運送狀況,故請其幫忙去確認等情,尚非顯不足採。又寶城公司應支付與陳憲正之運費,雖大部分透過被告林俊呈交付,但實際上被告林俊呈僅係轉交,而非實際支出運費之人,是被告林俊呈是否因寶城公司進口酒精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與被告高紹銘約定由其負擔運費,亦屬可疑。且遍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林俊呈知悉被告高紹銘進口本案未變性酒精之目的及用途之情,難認被告林俊呈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行。 ⑶被告陳憲正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查扣之酒精係其從堃聚、寶城及龍泉太公司載運過來,其負責將酒精分裝後交給下游廠商,林俊呈曾指示其從華中倉儲抽取未變性酒精載運至時超公司,其不知渠等如何交易,其僅單純聽從林俊呈指示,其係按件計酬,其不知載運至勝品、國本公司之酒精是否為未變性酒精,也不知道是否作為基酒使用等語(警卷一第2 至7 、12至13頁;他卷十五第61至64頁);而證人高紹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寶城公司進口整櫃之酒精,有時放在基隆或高雄之貨櫃公司,由宜大報關行或得利報關行找司機運到時超公司,如貨櫃即將到期,會請基隆之拖車司機將貨櫃拖到華中倉儲,交由陳憲正將整個標準櫃(ISO TANK)的酒精抽到槽車,有空就送到時超公司,沒空就先放在月眉倉庫,過幾天才運送到時超公司,每趟運費1 萬2,000 元等語(警卷一第87至88頁;他卷十五第93至94頁;原審卷九第55頁反面);而證人即昇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昇和公司)會計江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 憲正是昇和公司的靠行司機,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車號000-00號大貨車登記車主是昇和公司,而昇和與承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承和公司)是同一家公司,但車輛實際是陳憲正所有,前者可總聯結35噸的貨,主要是陳憲正載自己的貨,後者是17噸的車,可以載重1 萬2,000 公斤,若是車號000-00 號大貨車從桃園中壢送貨到 臺中,收費為8,380 元,因為公司較少用曳引車拉到臺中,所以不清楚車號000-00號曳引車從桃園送貨到臺中運費多少,但槽罐車打料、下貨需辦理一些手續,而營業大貨車只要用堆高機下貨即可,且陳憲正所收運費是開承和公司的發票,故陳憲正要支付發票金額的10% 給公司,包括規費及營業稅等語(原審卷七第72至79頁)。可知被告陳憲正為貨運司機,平日載運貨物之種類不一,從未參與寶城公司為時超公司申請未變性酒精許可進口等事宜,就繳納關稅階段,甚至出關託運酒精部分,被告陳憲正均未經手或參與,況且陳憲正自華中倉儲抽取本案未變性酒精時,寶城公司就未變性酒精之報關及領取程序均已完成,難認其知悉寶城公司報關進口之名義及稅率。且遍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陳憲正知悉被告高紹銘進口本案未變性酒精之目的及用途之情,難認被告陳憲正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行。 ⑷檢察官雖認被告林俊呈介紹國外酒精廠商給寶城公司,豈會不知寶城公司需要何種酒精、適用何種關稅稅則,又被告陳憲正於警詢中供稱:其與被告林俊呈在華中倉儲討論要將提領之酒精運送至時超公司,105 年8 月19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之儲存桶是寶城公司進口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其載運幾次寶城公司所進口之酒精至廣福公司,都是免稅之酒精居多等語,則被告陳憲正知悉寶城公司進口之酒精是要載到時超公司,依常情判斷,科技公司所需酒精當屬工業用,且部分免稅酒精流到下游酒廠作製酒使用,則介紹、指示、聯絡、轉交運費之人即被告林俊呈豈有不知之理云云。惟查,被告林俊呈僅介紹被告高紹銘國外廠商後,即由被告高紹銘自行聯絡進口事宜,業如前述,被告林俊呈雖曾指示被告陳憲正運送酒精至時超公司,然被告林俊呈是否知悉該酒精之真正用途,並非無疑,亦論述如前,檢察官僅以常情判斷卻無相關證據佐證,自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林俊呈不利之認定,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⑸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經本院調查後,仍未能獲被告林俊呈、陳憲正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林俊呈、陳憲正否認犯行之主張已足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林俊呈、陳憲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行,致無從形成被告林俊呈、陳憲正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俊呈、陳憲正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俊呈、陳憲正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存在,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林俊呈、陳憲正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審同上見解,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㈣前開公訴意旨⒉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林俊呈、陳憲正共同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俊呈、李梓青、陳憲正、高紹銘之供述、證人林金順、林柏宏、林義勝、林峻賢、林○○、何○○、賴○○、 林○○之證述、華中倉儲、月眉廠房蒐證畫面、通訊監察譯 文、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中央警察大學前揭鑑定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6 年6 月1 日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6年6 月20日函及所附資料、證人賴○○提供之國本公司與勝 品公司購買酒精之統一發票及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林俊呈、陳憲正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高紹銘辯稱:寶城公司從未販賣酒精給勝品公司、國本公司,且與前開公司人員互不認識等語;被告李梓青辯稱:時超公司與勝品公司或國本公司從未交易,亦不認識前開公司人員等語;被告林俊呈辯稱:陳憲正載運至國本、勝品公司之酒精都是龍泉太公司之賴○○委 託運送,其不知勝品及國本公司如何製酒,且從未與林義勝聯絡等語;被告陳憲正辯稱:其僅係貨運司機,僅有從華中倉儲抽取酒精,並未參與勝品、國本公司製酒事宜等語。經查:被告林俊呈僅係介紹國外酒精廠商與被告高紹銘,並無參與寶城公司進口本案未變性酒精事宜,又被告林俊呈雖曾指示被告陳憲正載運本案未變性酒精至下游廠商,並曾於被告陳憲正抽取酒精準備運送時在場,然被告林俊呈此部分之辯稱,非顯不可信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林俊呈知悉勝品、國本公司購入本案未變性酒精後之用途。被告陳憲正僅單純負責運送本案之未變性酒精,其將酒精送至勝品、國本公司後,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參與被告林義勝、林峻賢、林金順、林柏宏關於本案酒品之製作,亦無從認定被告陳憲正知悉勝品、國本公司購入本案未變性酒精後之用途。被告高紹銘、李梓青雖就本案未變性酒精之進口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業如前述,然遍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紹銘、李梓青知悉或參與本案酒品之製作,故無從認定被告高紹銘、李梓青知悉勝品、國本公司購入本案未變性酒精後之用途。 ⒊且被告林義勝、林峻賢就販賣附表三所示之酒品、被告林金順、林柏宏就販賣附表五所示之酒品等行為,均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業論述如前,則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林俊呈、陳憲正自無與被告林義勝、林峻賢、林金順、林柏宏共犯該罪。 ⒋檢察官依被告陳憲正偵訊時陳稱:載酒精去勝品公司之頻率約1 個多月1 次,每次6,000 至8,000公升等語,而認 此數量不低,難認僅用於消毒鍋具之用;又被告陳憲正與勝品公司員工阿文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到「8、38、40」 、「威士忌」、「高粱」、「酒頭」、「高粱還要加」、「米酒、高粱還有你的酒精」等語,則被告林俊呈指示被告陳憲正將本案之未變性酒精載至勝品公司,其等主觀上應可預見勝品公司將該酒精摻入高粱、威士忌等酒類中,而被告高紹銘、李梓青對於酒精流入勝品公司、被告林義勝、林峻賢並將之摻入酒類,有不確定之故意云云。觀之前開監聽譯文內容(原審卷四第28至28頁反面、29頁反面)雖有前開用語,然觀之對話全文,無法得知其等對話內容之真意,尚難依此認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林俊呈、陳憲正就此部分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⒌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經本院調查後,仍未能獲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林俊呈、陳憲正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林俊呈、陳憲正否認犯行之主張已足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林俊呈、陳憲正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 款而犯同法 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致無從形成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林俊呈、陳憲正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林俊呈、陳憲正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林俊呈、陳憲正有何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 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販 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林俊呈、陳憲正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林俊呈、陳憲正應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高紹銘、李梓青、林俊呈、陳憲正應有共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原審以上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黃嬿如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憲政、林俊呈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莊宜諳 附表一:寶城公司以時超公司製造棕櫚酸乙酯之名義申報進口未變性酒精數量表 編號 銷售日期 未變性酒精數量(公升) 進口報單號碼 免稅證明書(表Y330) 完稅價格(新台幣) 有免稅證明之稅率3%(A) 無免稅證明之稅率20%(B) 詐得不法利益(B-A) 核准日期 核准文號 1 105年2月16日 24000 AA/ /05/0359/0033 105年1月18日 ID3B0500055109 512256 15367 102451 87084 2 105年2月17日 48250 AE/BC/05/U463/7005 同上 同上 1029848 30895 205969 175074 小計 105年 2月 72250 1542104 46262 308420 262158 3 105年3月2日 47975 AW/ /05/168/F2178 同上 同上 1015228 30456 203045 172589 4 105年3月3日 24000 AA/ /05/168/F3008 同上 同上 511872 15356 102374 87018 5 105年3月9日 48075 AW/ /05/168/F3044 同上 同上 1025344 30760 205068 174308 6 105年3月14日 48237.5 AW/ /05/0576/7002 同上 同上 1028809 30864 205761 174897 7 105年3月22日 48000 AE/BC/05/U978/7005 同上 同上 1009152 30274 201830 171556 8 105年3月24日 46320 BE/ /05/341/M0232 同上 同上 978437 29353 195687 166334 9 105年3月28日 23160 AA/ /05/420/I0047 同上 同上 489219 14676 97843 83167 10 105年3月29日 24000 AA/ /05/0867/0010 同上 同上 504576 15137 100915 85778 小計 105年 3月 309767.5 6562637 196876 1312523 1115647 11 105年4月7日 24000 AA/ /05/0935/6011 同上 同上 501811 15054 100362 85308 12 105年4月8日 47350 AE/ /05/UB99/7002 同上 同上 990032 29700 198006 168306 小計 105年 4月 71350 1491843 44754 298368 253614 13 105年5月4日 48512.5 AA/ /05/168/F5049 同上 同上 1005644 30169 201129 170959 14 105年5月5日 47800 AW/ /05/168/F5056 同上 同上 990875 29726 198175 168449 15 105年5月11日 47812.5 AE/BC/05/UH53/7006 同上 同上 991134 29734 198226 168492 16 105年5月13日 47800 BC/ /05/341/M0453 同上 同上 985720 29571 197144 167573 17 105年5月17日 23900 AA/BC/05/420/I0072 同上 同上 492860 14785 98572 83787 18 105年5月18日 25375 AA/ /05/168/F5213 同上 同上 526582 15797 105316 89519 19 105年5月27日 49175 AW/ /05/168/F5323 同上 同上 1027876 30836 205575 174739 小計 105年 5月 290375 5015047 150449 1003008 852559 20 105年6月6日 48175 AW/ /05/168/F6091 同上 同上 1007898 30236 201579 171343 21 105年6月13日 47650 AW/ /05/168/F6138 同上 同上 996914 29907 199382 169475 22 105年6月16日 48000 BC/ /05/341/M0601 同上 同上 992295 29768 198459 168691 小計 105年 6月 143825 2997107 89911 599420 509509 23 105年7月6日 46387.5 AW/ /05/168/F7045 同上 同上 939870 28196 187974 159778 24 105年7月13日 24000 AW/ /05/168/F7090 同上 同上 483949 14518 96789 82271 25 105年7月19日 24000 AA/ /05/168/F7189 同上 同上 483949 14518 96789 82271 26 105年7月20日 48000 BC/ /05/341/M0740 同上 同上 986254 29587 197250 167663 27 105年7月25日 24000 AA/ /05/420/I0148 同上 同上 488448 14653 97690 83036 小計 105年 7月 166387.5 3382470 101472 676491 575019 28 105年8月1日 47312.5 AW/ /05/168/F7338 同上 同上 944736 28342 188947 160605 29 105年8月9日 24000 AW/ /05/168/F8117 同上 同上 482003 14460 96400 81940 30 105年8月22日 24000 AA/ /05/168/F8276 同上 同上 470022 14100 94004 79904 小計 105年 8月 95312.5 1896761 56902 379351 322449 31 105年9月2日 24250 AW/ /05/168/F8354 同上 同上 474918 14247 94983 80736 32 105年9月2日 47000 BC/ /05/341/M0961 同上 同上 962081 28862 192416 163554 33 105年9月6日 47650 AW/ /05/168/F9050 同上 同上 942852 28285 188570 160285 34 105年9月22日 47662.5 AW/ /05/168/F9178 同上 同上 938044 28141 187608 159467 小計 105年 9月 166562.5 3317895 99535 663577 564042 35 105年10月3日 24000 AA/ /05/168/FA011 同上 同上 469797 14093 93959 79866 36 105年10月13日 47950 AA/ /05/168/FA123 同上 同上 939663 28189 187932 159743 37 105年10月19日 48000 AW/ /05/168/FA165 同上 同上 940643 28219 188128 159909 38 105年10月19日 47962.5 AW/ /05/168/FA178 同上 同上 939908 28197 187981 159784 39 105年10月26日 46920 BC/ /05/341/M1093 同上 同上 962081 28862 192416 163554 40 105年10月26日 47862.5 AA/ /05/168/FA285 同上 同上 947057 28411 189411 161000 小計 105年 10月 262695 5199149 155971 1039827 883856 41 105年11月8日 24000 AA/ /05/168/FB126 105 年10月25日 ID3B0500937519 473990 14219 94798 80579 42 105年11月22日 46587.5 AW/ /05/168/FB156 同上 同上 916015 27480 183203 155723 43 105年11月29日 46800 AA/ /05/168/FB228 同上 同上 920193 27605 184039 156433 小計 105年 11月 117387.5 2310198 69304 462039 392735 44 105年12月2日 49212.5 AA/ /05/168/FB342 同上 同上 979297 29378 195859 166481 45 105年12月7日 24000 AW/ /05/168/FC051 同上 同上 479007 14370 95801 81431 46 105年12月9日 48000 BC/ /05/341/M1230 同上 同上 958015 28740 191603 162863 47 105年12月12日 49000 AA/ /05/168/FC115 同上 同上 979349 29380 195869 166489 48 105年12月13日 47150 AA/ /05/168/FC131 同上 同上 942374 28271 188474 160203 49 105年12月19日 48000 AW/ /05/168/FC162 同上 同上 959363 28780 191872 163092 50 105年12月28日 48000 AA/ /05/168/FC303 同上 同上 957266 28717 191453 162736 小計 105年 12月 313362.5 6254671 187636 1250931 1063295 51 106年1月4日 96100 AA/ /06/168/G1042 同上 同上 1980429 59412 396085 336673 52 106年1月10日 48750 BC/ /06/341/M0039 同上 同上 1004640 30139 200928 170789 小計 106年 1月 144850 2985069 89551 597013 507462 53 106年2月6日 24000 AA/ /06/168/G2008 同上 同上 281766 14452 96353 81901 54 106年2月17日 49000 AA/ /06/168/G2123 同上 同上 974982 29249 194996 165747 55 106年2月23日 24000 AA/ /06/168/G2114 同上 同上 477542 14326 95508 81182 小計 106年2月 97000 1934290 58027 386857 328830 56 106年3月6日 48000 BC/ /06/341/M0117 同上 同上 946483 28394 189296 160902 57 106年3月13日 49000 AA/ /06/168/G3060 同上 同上 962752 28882 192550 163668 58 106 年3月某日 49000 AA/ /06/168/G3223 同上 同上 974512 29235 194902 165667 59 106年3月某日 49000 AA/ /06/168/G3380 同上 同上 968710 29061 193742 164681 60 106年3月某日 48912.5 BC/ /06/341/M0214 同上 同上 966981 29009 193396 164387 61 106年3月某日 25000 AA/ /06/168/G3280 同上 同上 494240 14827 98848 84021 小計 106年 3月 268912.5 5313678 159408 1062734 903326 總計 105年2月至106年3月共進口約2,520,038公升,詐得不法利益8,705,460元。 附表二:勝品公司之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 編號 酒品 申報類別使用原料 製酒流程 酒品標示 出處 1 黑爵威士忌1000ml、40度 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主要原料: OO 他卷十八第25頁 2 鷹喀蘭典藏威士忌700ml、40度 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主要原料:OO 他卷十八第39至40頁 3 醉香醇三年陳年高粱1000ml、58度 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使用原料:OOOOO 他卷十八第27至28頁 4 醉香醇陳年二鍋頭1000ml、58度 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使用原料:OOOOO 他卷十八第31至32頁 附表三:勝品公司銷售涉案酒品數量表 編號 銷售客戶 銷售日期 銷售酒品 銷售金額 附註 1 田勝商行 105 年3 月14日 黑爵威士忌禮盒 31,500元 退貨部分有估價單、進貨退回單在卷可參(原審卷六第136至137 頁),且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七第56頁)。 105 年5 月6 日 同上 31,500元 105 年6 月20日 同上 31,500元 105 年8 月9 日 同上 47,250元 105 年9 月20日 同上 47,250元 105 年10月13日 同上 47,250元 105 年12月9 日 同上 31,500元 106 年1 月20日 同上 63,000元 退貨 同上 -10,185元 105 年4 月25日 鷹喀蘭典藏威士忌 24,000元 105 年7 月20日 鷹喀蘭典藏威士忌禮盒 22,500元 105 年11月17日 鷹喀蘭典藏威士忌黃金禮盒 34,200元 105 年11月17日 鷹喀蘭典藏威士忌 17,100元 退貨 鷹喀蘭典藏威士忌 -3,600元 鷹喀蘭典藏威士忌禮盒 -24,400元 合計 390,365元 2 東恩行 105 年2 月10日 鷹喀蘭典藏威士忌禮盒 16,200元 退貨部分有送貨單在卷可參(原審卷六第138 頁),且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七第56頁)。 105 年4 月29日 同上 16,200元 退貨 同上 -12,420元 合計 19,980元 3 竣盟企業有限公司(佳駿昇) 105 年7 月20日 黑爵威士忌 8,160 元 退貨部分有進貨退回單、送貨單在卷可參(原審卷六第139至140 頁),且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七第56頁)。 105 年8 月5 日 黑爵威士忌禮盒 8,160元 106 年1 月20日 同上 6,800元 退貨 黑爵威士忌及禮盒 -10,735元 合計 12,385元 4 北群食品有限公司 105 年4 月22日105 年9 月9 日 黑爵威士忌禮盒 48,000元 退貨部分有送貨單在卷可參(原審卷六第141 頁),且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七第56頁)。 退貨 同上 -8,640元 合計 39,360元 5 宜彬(呂品商行) 105年2月25日 黑爵威士忌 15,750元 退貨部分有進貨退回單在卷可參(原審卷六第142 至143頁),且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七第56頁)。 105年3月25日 黑爵威士忌禮盒 31,500元 105年4月29日 同上 31,500元 105年5月13日 同上 31,500元 105年6月28日 同上 31,500元 105年8月22日 同上 15,750元 105年8月22日 黑爵威士忌 6,300元 105年10月11日 黑爵威士忌禮盒 15,750元 105年10月14日 同上 15,750元 105年11月25日 同上 15,750元 105年12月8日 黑爵威士忌 7,560元 105年12月19日 黑爵威士忌禮盒 15,750元 106年1月5日 同上 28,350元 106年1月11日 同上 31,500元 106年2月17日 同上 15,750元 退貨 同上 -13,020 元 105年2月25日 醉香醇三年陳年高粱酒 31,500元 105年4月13日 同上 15,750元 105年5月6日 同上 15,750元 105年5月23日 同上 15,750元 105年6月7日 同上 15,750元 105年7月11日 同上 31,500元 105年8月15日 同上 15,750元 105年8月29日 同上 15,750元 105年10月3日 同上 15,750元 105年10月31日 同上 15,750元 105年11月10日 同上 15,750元 105年12月13日 同上 9,450元 105年12月15日 同上 22,050元 106年1月11日 同上 15,750元 106年1月20日 同上 15,750元 106年2月17日 同上 15,750元 105年3月25日 醉香醇陳年二鍋頭 15,000元 105年5月9日 同上 15,000元 105年6月7日 同上 15,000元 105年7月21日 同上 15,000元 105年9月1日 同上 15,000元 105年10月14日 同上 15,000元 105年11月25日 同上 15,000元 105年12月19日 同上 15,000元 106年1月11日 同上 5,400元 106年1月11日 同上 4,800元 106年2月7日 同上 15,000元 106年2月28日 同上 15,000元 合計 740,640元 6 松富食品有限公司 106年1月23日 黑爵威士忌 283,620元 退貨部分,檢察官表示無意見(院七卷第56頁)。 退貨 同上 -116,000元 合計 167,620元 7 酒江街 105年2月3日 黑爵威士忌禮盒 29,610元 退貨部分有估價單、退貨單在卷可參(原審卷六第146 至147 頁),且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七第56頁)。 105年2月26日 同上 47,250元 105年4月11日 同上 12,600元 105年5月30日 同上 37,800元 105年8月8日 同上 12,600元 105年9月20日 同上 12,600元 105年9月30日 同上 22,050元 105年10月19日 同上 12,600元 105年11月8日 同上 22,050元 105年12月14日 同上 31,500元 106年1月20日 同上 44,100元 106年2月22日 同上 6,300元 退貨 同上 -39,375元 105年3月21日 醉香醇陳年三年高粱酒 9,450元 105年4月11日 同上 22,050元 105年4月15日 同上 6,300元 105年5月30日 同上 6,300元 105年8月8日 同上 6,300元 105年9月19日 同上 18,900元 105年9月30日 同上 6,300元 105年10月19日 同上 31,500元 105年10月26日 同上 12,600元 105年12月14日 同上 18,900元 106年1月20日 同上 15,750元 106年2月22日 同上 9,450元 退貨 同上 -31,920元 105年5月30日 醉香醇陳年二鍋頭 10,800元 105年6月27日 同上 5,400元 105年8月8日 同上 16,200元 105年8月24日 同上 4,860元 105年9月30日 同上 8,100元 105年10月19日 同上 1,620元 105年10月26日 同上 16,200元 106年2月22日 同上 2,700元 退貨 同上 -19,170元 105年5月30日 鷹喀蘭典藏威士忌禮盒 5,400元 105年9月19日 同上 5,400元 105年12月14日 鷹喀蘭典藏威士忌禮盒 4,500元 退貨 鷹喀蘭典藏威士忌禮盒 -6,300元 合計 439,275元 8 大翔行(金波事業有限公司) 105年5月18日 黑爵威士忌禮盒 8,100元 105年5月25日 同上 16,200元 105年9月12日 同上 24,300元 105年10月19日 同上 6,480元 105年11月4日 同上 25,110元 105年11月11日 醉香醇陳年二鍋頭 31,200元 105年12月21日 同上 31,200元 合計 142,590元 9 威航貿易有限公司 105年2月23日 黑爵威士忌 15,030元 退貨部分有出貨傳票在卷可參(原審卷六第157頁),且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七第56頁)。 105年2月25日 同上 8,016元 105年4月1日 同上 16,032元 105年4月19日 同上 16,032元 105年6月22日 同上 16,032元 105年7月5日 同上 16,032元 105年7月19日 同上 16,032元 105年8月25日 同上 24,084元 105年9月10日 同上 16,032元 105年10月13日 同上 16,032元 105年11月8日 同上 14,028元 105年11月22日 同上 14,028元 105年12月21日 同上 8,016元 106年1月5日 同上 7,515元 106年2月7日 同上 11,022元 106 年3 月21日(起訴書附表四 ㈠編號63誤載為「1050321 」) 同上 125,664元(起訴書附表四㈠編號63誤載單價為「167 」) 退貨 同上 -307,026元 105年6月7日 醉香醇三年陳年高粱酒 4,560元 105年6月22日 同上 3,420元 105年11月8日 同上 3,040元 退貨 同上 -41,990元 合計 1,631元 10 青毅行 105年2月2日 黑爵威士忌禮盒 15,360元 105年6月13日 同上 7,680元 105年7月29日 同上 7,680元 105年8月26日 同上 7,680元 105年8月26日 同上 10,240元 105年10月13日 同上 7,680元 105年11月15日 同上 15,360元 106年2月21日 黑爵威士忌 20,480元 退貨 黑爵威士忌 -39,936元 105年7月29日 醉香醇三年陳年高粱酒 3,840元 105年10月13日 同上 3,840元 105年10月27日 同上 7,680元 105年11月15日 同上 7,680元 106年2月21日 同上 19,200元 退貨 同上 -12,416元 合計 82,048元 11 穗慶有限公司 105年2月25日 黑爵威士忌 8,517元 退貨部分,送貨單2 紙在卷可參(原審卷六第149 頁),且檢察官對退貨部分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七第56頁)。 105年4月13日 同上 7,515元 105年4月29日 同上 8,016元 105年6月3日 同上 16,032元 105年8月8日 同上 8,016元 105年8月31日 同上 8,016元 105年10月18日 同上 8,016元 105年11月8日 同上 8,016元 105年12月6日 同上 16,032元 105年12月21日 同上 8,016元 106年1月5日 同上 14,028元 106年1月20日 同上 8,016元 106年2月21日 同上 8,016元 106年3月14日 同上 17,034 退貨 同上 -219,438元 合計 -76,152 元(無犯罪所得) 12 富為企業有限公司 105年5月18日 黑爵威士忌禮盒 8,100元 退貨部分有退貨單在卷可參(原審卷六第150 頁),且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七第56頁)。 105年6月6日 同上 8,100元 105年7月15日 同上 8,100元 105年9月13日 同上 16,200元 106年1月11日 同上 16,200元 106年1月23日 同上 25,920元 退貨 同上 -19,575元 合計 63,045元 13 呂○○ 105年11月29日 黑爵威士忌禮盒 23,250元 退貨部分有退貨單在卷可參(原審卷六第151 至152 頁),且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七第56頁)。 106年2月24日 同上 35,830元 退貨 同上 -15,015元 105年5月5日 鷹喀蘭典藏威士忌禮盒 22,500元 退貨 同上 -12,000元 合計 54,565元(非犯罪所得) 14 國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2月16日 黑爵威士忌禮盒 3,240元 退貨部分有出貨單在卷可參(原審卷六第153 至156 頁),且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七第56頁)。 105年3月4日 同上 16,200元 105年5月19日 同上 8,100元 105年7月27日 同上 8,100元 105年11月21日 同上 15,390元 106年1月12日 同上 4,050元 退貨 同上 -19,710元 105年10月13日 醉香醇陳年二鍋頭 12,150元 退貨 同上 -11,475元 105年2月16日 鷹喀蘭典藏威士忌 15,000元 退貨 同上 -1,215元 退貨 同上 -750元 合計 49,080元(非犯罪所得) 15 真響有限公司 105年3月24日 黑爵威士忌禮盒 17,280元 起訴書附表四㈠編號100 誤載單價及銷售金額分別為「1215」、「21870」。 105年10月14日 醉香醇陳年二鍋頭 3,000元 合計 20,280元 16 瑩佳實業有限公司 105 年2 月26日 黑爵威士忌禮盒 8,100元 退貨部分,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七第56頁)。 105年4月14日 同上 8,910元 退貨 同上 -13,770元 合計 3,240元 17 育旺有限公司 105年10月25日105年11月7日 醉香醇陳年二鍋頭 1,800元 105年2月15日 鷹喀蘭典藏威士忌禮盒 6,075元 合計 7,875元 18 集昌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0月17日 醉香醇陳年二鍋頭 12,000元 退貨部分,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七第56頁)。 105年10月29日 同上 7,200元 106年1月11日 同上 3,000元 退貨 同上 -11,400元 105年3月3日 鷹喀蘭典藏威士忌禮盒 6,075元 合計 16,875元 19 彌久商行 105年4月1日 醉香醇三年陳年高粱酒 15,750元 105年8月16日 同上 15,750元 105年11月24日 同上 15,750元 106年1月19日 同上 15,750元 105年3月22日 醉香醇陳年二鍋頭 15,000元 105年8月24日 同上 15,000元 105年12月26日 同上 15,000元 合計 108,000元 附表四:國本公司之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 編號 酒品 申報類別使用原料 製酒流程 酒品標示 出處 1 金船爵士威士忌700ml、40度 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主要原料:OO 他卷十七第162頁 2 金頓威士忌700ml、40度 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 主要原料:大麥 他卷十七第163頁 3 金龍鳳特選高粱酒750ml 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主要原料:OOOOO 他卷十七第164頁 4 精撰101 紅高粱酒1000ml 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主要原料:OOOOOO 他卷十七第165頁 附表五:國本公司銷售涉案酒品數量表 編號 銷售客戶 銷售日期 銷售酒品 銷售金額 1 國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2 月3 日 58度精撰101 紅高粱酒1000cc 54,000元 105 年3 月17日 同上 54,000元 105 年6 月30日 同上 32,400元 105 年7 月31日 同上 86,400元 105 年9 月27日 同上 86,400元 105 年10月27日 同上 43,200元 105 年11月1 日 同上 126,000元 105年11月7日 同上 43,200元 105 年12月21日 同上 52,500元 106 年1 月3 日 同上 262,500元 106 年1 月3 日 40度金船爵士威士忌700cc 122,400元 106 年2 月10日 58度精撰101 紅高粱酒1000cc 84,000元 合計 1,047,000元 2 富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6 月30日 同上 32,400元 105 年8 月31日 同上 32,400元 105 年9 月27日 同上 54,000元 105年10月27日 同上 81,000元 105 年11月7 日 同上 21,600元 105 年12月21日 同上 31,500元 合計 252,900元 3 興詠裕實業有限公司 105 年11月1 日 58度金龍鳳特選高粱酒750cc 10,080元 合計 10,080元 附表六:勝品公司之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 1 黑爵威士忌(40度、1000ml)1145瓶、醉香醇三年陳年高粱(58度、1000ml)1 瓶、醉香醇陳年(二年)二鍋頭(58度、100 0ml )121瓶、鷹喀蘭典藏威士忌(40度、700ml )1 瓶。 2 醉香醇三年陳年高粱(58度、1000ml)1152瓶、醉香醇陳年二年二鍋頭(58度、1000ml)930 瓶、醉香醇陳年二年二鍋頭(58度、0.75ml)2073瓶、鷹格蘭典藏威士忌(40度、0.7ml )171 瓶、黑爵威士忌(40度、1000ml)224 瓶、黑爵威士忌(40度、0.5ml )4728瓶、黑爵威士忌(40度、0.3ml)1164瓶。 附表七:國本公司之扣押物 金船威士忌(40度、700ml )690 瓶、金頓威士忌(40度、700ml )36瓶、精撰101 紅高粱酒(58度、1000ml)300 瓶、金船威士忌(40度、700ml )標籤1 卷、金頓威士忌(40度、700ml )標籤1 卷、精撰101 紅高粱酒(58度、1000ml)標籤1 卷。 附表八: 編號 銷售客戶 銷售日期 銷售酒品 銷售金額 1 聖淳 105年4月14日 黑爵威士忌禮盒 13,600元 105年5月26日 同上 18,900元 105年12月16日 同上 18,900元 105年2月20日 鷹喀蘭典藏威士忌禮盒 22,500元 合計 73,900元 2 九竹 105年8月9日 黑爵威士忌 6,680元 106年4月1日 同上 51,000元 退貨 同上 -50,320元 合計 7,360元 3 竑大 105年3月3日 黑爵威士忌禮盒 15,750元 105年5月20日 同上 15,750元 105年8月12日 同上 15,750元 105年3月3日 醉香醇三年陳年高粱酒 15,750元 105年3月25日 同上 15,750元 105年4月19日 同上 15,750元 105年6月1日 同上 15,750元 105年7月12日 同上 15,750元 105年8月30日 同上 15,750元 105年10月18日 同上 15,750元 105年5月4日 醉香醇陳年二鍋頭 15,000元 105年7月13日 同上 15,000元 105年10月25日 同上 7,800元 合計 195,300元 4 廣飴鄉 105年2月24日 黑爵威士忌 4,860元 105年5月19日 同上 4,860元 合計 9,72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5 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