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5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秉威 被 告 林婉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任秉威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告訴人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璽公司)在各有線電視頻道播出廣告之時段、分鐘數與客戶來電總數量、成交總數量、成交總金額統計報表等,具有經濟性及秘密性,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屬於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理由如下: 1.告訴人晶璽公司之上開統計報表等可用以分析、統計相關廣告之效益及產品之市場性,並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且為告訴人晶璽公司內部資訊,屬於公司保密之資訊,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經濟性」及「秘密性」之要件。 2.告訴人晶璽公司之上開來電效益表、媒體露出資訊及相關業績統計等營業秘密,業經告訴人晶璽公司於被告林婉瑜到任業務助理一職時,即與其簽署保密暨離職後行為規範協議書,並於被告林婉瑜與另一業務助理即證人○○○所共同使用之控台電腦設定開機帳號及密碼等管制措施,復於舉辦員工教育訓練時,以口頭告誡相關人員應就系爭秘密恪遵保密義務,不得任意洩漏等節,業經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足認告訴人晶璽公司已積極採取社會常見之方法,將上開資料報表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施以有效且合理之保密措施,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 3.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晶璽公司未就控台電腦施以防止以網際網路直接與外部聯繫、傳輸檔案之保密措施,亦未就電腦資訊區分權限、阻礙對外傳輸或加密保護之措施,遽認告訴人晶璽公司未就上開統計報表等資料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不合於營業秘密之構成要件云云,尚有未洽。 4.告訴人晶璽公司之上開統計報表等資料係屬於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則被告任秉威所為,應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之明知為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未經授權情形而取得罪;被告林婉瑜所為,應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又被告林婉瑜以洩漏告訴人晶璽公司所有系爭秘密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斷。原判決疏未論及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任秉威曾任告訴人晶璽公司業務經理,於離職後即任職於與告訴人晶璽公司有同業競爭關係之美仕德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竟基於教唆背信及教唆重製、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利用昔日同事即被告林婉瑜仍任職於告訴人晶璽公司業務助理之機會,教唆本無犯意之被告林婉瑜違背其職務,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營業秘密重製、洩漏予被告任秉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晶璽公司之營業利益。被告任秉威雖已自聲請人公司離職而無身分,惟其教唆被告林婉瑜為前揭犯行之行為,仍該當背信罪之教唆犯,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背信罪之共犯。原判決認為被告任秉威背信罪部分無罪,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被告林婉瑜矢口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晶璽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林婉瑜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惟查: 1.按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具備「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又該法第2 條所謂「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至於判斷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 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查原審法院就晶璽公司在各有線電視頻道播出廣告之時段、分鐘數與客戶來電總數量、成交總數量、成交總金額統計報表等為刑法第317 條之工商秘密(下稱系爭工商秘密),於原審判決第3 頁倒數第2 行起至第5 頁第1 行論述綦詳,合先敘明。 3.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晶璽公司就在各有線電視頻道播出廣告之時段、分鐘數與客戶來電總數量、成交總數量、成交總金額統計報表等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云云。然查,原審判決對於上開資料有助於晶璽公司經營之決策分析,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並未對外公開,不得流出等情,予以確認,其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固非無據,但本案晶璽公司之上開資訊在媒體播出時間為大眾所周知,相關之成交數量該公司會計亦當然知悉,則上開資訊是否確具有秘密性,誠屬有疑,且告訴人晶璽公司就系爭工商秘密僅有以電腦本身開機登入之密碼保護之,其餘只有口頭及書面約定相關人員不得洩漏,此有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王延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9至81頁、原審卷第83頁至第86頁反面、第157 、158 頁),且晶璽公司內被告林婉瑜當時工作用之電腦亦查無有何防止以網際網路直接與外部聯繫、傳輸檔案之保密措施,被告林婉瑜本案中可以用電腦內之通訊軟體LINE直接傳訊予被告任秉威,毫無任何困難,且原審法院及本院亦查無晶璽公司就公司電腦資訊有何區分權限、阻礙對外傳輸或加密保護之措施,準此,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晶璽公司對於系爭工商秘密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職是,系爭工商秘密不合於營業秘密法欲保護營業秘密之構成要件,本院因認系爭工商秘密非屬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則被告林婉瑜於本案所為自無所謂洩漏營業秘密。 ㈣檢察官指稱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婉瑜過輕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基於行為人責任基礎,充分說明理由,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不足採。 ㈤又檢察官指摘被告任秉威自告訴人晶璽公司離職後即任職於有同業競爭關係之美仕德公司,竟基於教唆背信及教唆重製、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利用昔日同事即被告林婉瑜仍任職於告訴人晶璽公司業務助理之機會,教唆本無犯意之被告林婉瑜違背其職務,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營業秘密重製、洩漏予被告任秉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晶璽公司之營業利益,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背信罪之共犯。原判決認為被告任秉威背信罪部分無罪,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但查,原審法院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任秉威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或背信犯行,被告任秉威此部分之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任秉威無罪之諭知,已於原審判決第10頁第11行起至第12頁第2 行論述明確。另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於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任秉威教唆被告林婉瑜犯罪,惟對於被告任秉威如何致使原無犯罪決意之被告林婉瑜萌生犯意,並無論述,且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構成要件,其空言主張,殊難憑採,難認被告任秉威構成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者,自無與被告林婉瑜成立背信罪共犯或教唆犯之餘地。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於第一審到庭執行職務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林婉瑜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任秉威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王英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2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