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偉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部分撤銷。 陳志偉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WE STYLE商標排氣洩壓閥一個,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陳志偉與告訴人陳志堅為兄弟關係,陳志堅為前任廣名企業社之負責人,陳志偉亦於廣名企業社任職,嗣因家族糾紛,陳志堅遂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廣名企業社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為歇業(註銷)登記,並註銷營業登記。陳志偉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WE STYLE」文字圖樣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2 所示,業由告訴人即陳志堅之配偶蔡綉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而於商標權期間,就所指定之排氣閥、排氣管、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內,並於廣名企業社營運期間,授權廣名企業社生產之車輛排氣洩壓閥產品使用,嗣廣名企業社歇業後,另授權陳志堅所設立登記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使用。陳志偉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明知未經告訴人蔡琇華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竟於廣名企業社歇業後至104 年6 月13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廠商○○○經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生產製造仿冒系爭商標之排氣洩壓閥,如附件1 所示,而後販賣之。嗣陳志堅委託其友人○○○於104 年6 月13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係被告經營之廣名工業/廣名渦輪門市,陳志偉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排氣洩壓閥1 個(下稱系爭排氣洩壓閥)給○○○,陳志偉明知廣名企業社已歇業(註銷)登記,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廣名企業社之名義,收據上以偽刻之廣名企業社收發章蓋印後(下稱系爭收據),當場連同商品交付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廣名企業社。 二、案經蔡綉華、陳志堅委由許桂挺、黃士哲律師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㈠告訴代理人許桂挺於警詢與偵查程序;㈡告訴人陳志堅、蔡綉華與告訴代理人黃士哲於偵查程序;㈢證人○○○、○○○於偵查程序(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347號偵查卷宗第19至22、57至59、63至65、71至75、86至87、91至92頁,下稱偵查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191號偵查卷宗 第24至26、28至30、33至36、38至39、41至42頁,下稱他字卷)。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上開之證述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至113、187至199頁)。準此,本院經審酌其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案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按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暨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倘證物為文書部分,其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引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至103、181至187頁)。職是,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 ,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之瑕疵,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案非供述證 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排氣洩壓閥非廣名企業社歇業前進貨: 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即告訴人蔡綉華同意,擅自於同一商品之排氣洩壓閥,使用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系爭商標。依據證人○○○原審中證述可知,廣名企業社於102年7月1日歇 業後,被告仍多次委託○○○代工製造與廣名企業社前所販售之同一排氣洩壓閥。準此,陳志堅於104年6月13目間,委託友人自被告處所購得之同一商品,被告係以販售系爭排氣洩壓閥為業,以追求利潤為目的,自無可能原有持有商品,尚未出清存貨,即再行進貨。職是,被告意圖販賣同一商品,而委託○○○製造並冒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此連貫行為,不得強加切割,而認106年間所生產之該批排氣洩壓閥無關 ,否則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二)歇業前與扣案之排氣卸壓閥系爭商標均以雷射標註: 依證人○○○之證述可知,排氣洩壓閥於100至l0l年間,委託廠商用CNC銑床雕刻系爭商標,並非使用雷射方式雕刻。 而改以雷射方式雕刻,係因告訴人陳志堅將CNC銑床搬離, 故證人○○○所稱僅最早一批之排氣洩壓閥使用車刀,嗣後均改為雷射雕刻,顯有矛盾處。 二、撤銷原判決有關商標法第95條第1款部分理由: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稱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即告訴人蔡綉華同意,委託不知情之廠商,生產與販賣如附件1 之系爭排氣洩壓閥,並侵害附件2所示之系爭商標,被告行 為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等語。然被告否認有上揭犯罪 。職是,本院審酌當事人抗辯意旨,認本案主要爭執事項,在於系爭排氣洩壓閥有無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系爭排氣洩壓閥是否為廣名企業社歇業後所製造(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之108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1.告訴人蔡綉華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告訴人蔡綉華前於97年9月16日以系爭商標圖樣向智慧局申 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審定後,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進氣洩壓閥類,現在商標權期限等事實,有智慧局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偵查 卷第34頁)。再者,廣名企業社於102年間歇業,告訴人並 將系爭商標授權予103年7月間設立之○○公司,此有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709171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7月1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 第1023456338號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可證(見他字卷第5至9頁;偵查卷第36至39頁)。職是,告訴人蔡綉華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並於廣名企業社歇業後,並將系爭商標授權○○公司使用。 2.被告未經系爭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商標: 廣名企業社於歇業後,被告仍以廣名工業為名刊登廣告,並未經告訴人蔡綉華同意使用系爭商標於被告所販售「排氣洩壓閥」產品,竟於廣名企業社歇業後至104年6月13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廠商即○○○經營之○○公司,生產製造仿冒系爭商標之排氣洩壓閥,而後販賣之,被告並坦承有委請○○○生產製造排氣洩壓閥之事實。嗣陳志堅委託○○○於104年6月13日前往被告經營之廣名工業/廣名渦輪門市,被告以5,000元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系爭排氣洩壓閥給○○○等 事實,有2017年改裝年鑑封面及廣名工業刊登之廣告、廣名渦輪臉書資料、本案仿冒商品及照片、購買本案仿冒商品之收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綉華、陳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18、24至26、28至30、33至36、38至39、41至42頁;偵查卷第9至13、40至45、57至59、63至65、71至 75、86至87、91至92頁)。 3.被告販售之系爭排氣洩壓閥侵害系爭商標權: 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⑴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⑵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⑶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⑷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商標使用人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並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而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犯行云云。準此,本院應審究被告販售系爭 排氣洩壓閥,其上標示之系爭商標,是否表彰系爭商標之來源,倘其標示型態,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應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 商標罪。 ⑴系爭排氣洩壓閥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圖樣: 本院審酌本案系爭排氣洩壓閥照片,如附件1所示,認定表 面上方標示有略經設計「WE STYLE」字樣,並標示於系爭排氣洩壓閥之下方,佔整體表面約1/4,易給予相關消費者特 別明顯之印象,足徵被告有標示系爭商標之積極行為,以行銷本案系爭排氣洩壓閥之目的,向國內市場銷售本案洩壓閥商品作為商業交易,所標示略經設計「WE STYLE」文字,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如附件2所 示,均有給予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WE STYLE」字樣,就系爭商標圖樣以觀,系爭排氣洩壓閥表面「WE STYLE」字樣,其與系爭商標圖樣完全相同,難以區分,實屬商標圖樣相同者。 ⑵系爭排氣洩壓閥非於廣名企業社歇業前即進貨: 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有可能在廣名企業社歇業前,即已進貨等情。然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即告訴人蔡綉華同意,擅自於同一商品之排氣洩壓閥使用告訴人享有商標權之系爭「WE STYLE」商標。證人○○○於原審審理結證稱:廣名企業社102年7月1目歇業後,被告仍多次委託其代工製造與廣名企業社前 所販售之同一排氣洩壓閥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90頁)。參諸證人○○○之上揭證言,可知告訴人於104年6月13目間,委託友人自被告處所購得之同一商品。被告係以販售系爭排氣洩壓閥為業,衡諸經驗法則與交易常情以斷,依成本利潤考量,應無可能原有之持有商品尚未出清存貨,即再行進補貨,況排氣洩壓閥為消耗性商品,應定期更新,以確保機器安全之運轉。是被告確有意圖販賣上開之同一商品,而委託其製造與冒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此持續性行為,應無可能切割,自與嗣後106年間所生產之該批排氣洩壓閥有關,況被 告迄今仍於其廣名渦輪之facebook帳戶,使用系爭商標販賣排氣洩壓閥,此有facebook畫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 頁)。職是,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蔡綉華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排氣洩壓閥,被告於廣名企業社歇業後,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排氣洩壓閥迄今。故認系爭排氣洩壓閥為廣名企業社歇業前已進貨,容與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有間。 ⑶廣名企業社歇業前即使用雷射雕刻: 原審判決另認定廣名企業社歇業前所生產之排氣洩壓閥,其與本案扣案之系爭排氣洩壓閥相同材質,同樣以雷射方式標註系爭商標之式樣等情。然證人○○○之結證稱:排氣洩壓閥上之系爭商標係以CNC銑床機器雕刻,均於100至101年間 ,因陳志堅嗣將機器搬至別地方,故改委託外面廠商以雷射方式雕刻系爭商標,當時以為陳志堅在外面另租廠址,嗣後始知悉陳志堅要拆夥,其覺得沒有意思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90頁)。參諸證人○○○之上揭證言可知,系爭排氣洩壓閥原如告訴人所稱係以CNC銑床所雕刻,並非使用雷 射方式雕刻。嗣後改以雷射方式,顯係因告訴人陳志堅將CNC銑床搬離後所致。職是,原審認定僅最早一批排氣洩壓閥 使用車刀,嗣後均改為雷射雕刻,容與事實有間,原審未察,憑此與事實不符之供述,遽認廣名企業社歇業前所生產之排氣洩壓閥,均與系爭排氣洩壓閥相同材質,同樣以雷射方式標註系爭商標之圖樣,其認事用法,自有未洽。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1.商標法第95條與第97條有吸收關係: 商標法第95條之處罰目的在於商標使用,而商標使用係以行銷為目的,其方式多樣化,故侵害商標態樣變化多端。行銷之目的在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並非行銷商品或服務所標示之商標。是使用商標之行為,本質以行銷為目的,依社會生活經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行為,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繼而具體實現對商標權法益之侵害,此常態係使用行為而生之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主要之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罪所吸收,自不另論罪。申言之,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復有加以販賣行為,因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 標使用之定義,其包含販賣行為,其販賣相同或近似商標商品之行為,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準此,被告將相同於告訴人之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本案系爭排氣洩壓閥,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罪,就販賣行為 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 2.被告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 ⑴侵害商標權罪之要件: 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其處罰要件如後:①故意犯;②行為人有行銷之主觀目的而使用商標;③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④其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雖未明文規定,需有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然基於商標法之立法目的與刑法謙抑性原則,行為人就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倘未造成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自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 。因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就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而言,是藉由商標來識別不同來源之商品,俾以進行選購。基於行銷目的而於交易過程使用商標,其範圍除包含生產、銷售、輸入等直接處於交易過程之使用行為外,亦涵蓋從事銷售或銷售之要約等目的所為之促銷、陳列等行為。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陳志偉之行為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有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罪。 ⑵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犯罪事實: 被告陳志偉與告訴人均為銷售排氣洩壓閥之同業,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故意以行銷為目的,竟於系爭排氣洩壓閥上,標註有略經設計「WE STYLE」字樣,而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實於同一之排氣洩壓閥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及圖樣,足徵系爭商標為自創商標而有高度識別性,被告以相同之系爭商標使用於相同商品,告訴人與被告商品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具有高度重疊性,被告販賣系爭排氣洩壓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製作侵害系爭商標之系爭排氣洩壓閥,其為間接正犯。被告上揭行為,應以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處斷。準此,原審 就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 事實與適用法律,容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應諭知有罪判決。 (三)量刑之說明: 本院爰審酌被告因商業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侵害告訴人就系爭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足使相關消費者對於各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間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並否認犯罪等情。經衡酌被告品行與職業、犯罪手段與情節、侵害商標權之數量與期間、被告經濟能力等因素。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審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沒收之說明: 1.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義務沒收: 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中之絕對義務沒收。查本案被告販賣之扣案物為系爭排氣洩壓閥,為侵害系爭商標之物品,檢察官與告訴人雖均未聲明表示沒收,然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雖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然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法院於具體個案,仍應考量比例原則及過苛條款之適用,考量個案之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除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外,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於本案遭扣案之系爭排氣洩壓閥1 個,應認宣告沒收,已足以杜絕被告繼續持有犯罪所得。參諸被告侵害情節難謂重大,倘再予追徵被告就扣案品之侵害商標權行為所獲得之酬勞,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衡諸前述狀況,則有過苛之虞。況檢察官與告訴人並無為本件沒收之聲明。職是,本案無諭知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性性,爰不諭知追徵被告就本件品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證人○○○於他案證述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志堅父親陳○○於102年4至6月住院,因醫藥費、廣名企業社之收入未分 配妥適,陳○○要求○○○將原應付給廣名企業社貨款分成三份,並將陳志堅未分攤醫藥費之部分扣除,然後歸給被告,將剩餘之款項分別匯給被告與陳志堅。廣名企業社當初是被告出資成立,其他兄弟雖未出資,然均為股東,共同經營,所有收入均為三兄弟均分等語。足見陳○○要求其將貨款分成三等份,並非歇業拆夥所致,故○○○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辭,自難採信。再者,廣名企業社業已歇業,而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被告明知告訴人為註銷登記後,仍以之為其行號名稱,自有使一般人誤信之危險。職是,廣名企業社應不得作為被告獨資商號名稱使用,被告偽造系爭收據行為,自構成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倘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準此,本院證據就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應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 (三)被告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與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明知廣名企業社已歇業,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廣名企業社之名義,收據上以偽刻之廣名企業社收發章蓋印後,當場連同排氣洩壓閥商品交付與陳志堅之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廣名企業社,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然被告否認之。準此,本院自應探究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系爭收據蓋有廣名企業社收發章: 廣名企業社前登記之組織型態為獨資,並由告訴人陳志堅登記為負責人,告訴人陳志堅嗣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廣名企業社於102 年7 月1 日起為歇業(註銷)登記,並註銷營業登記。告訴人陳志堅嗣於104年6月13日委託其友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被告經營之廣名工業/廣名渦輪門市,被告以5,000元販售稱系爭排氣洩壓閥給○○ ○,並當場交付蓋有「廣名企業社收發章」系爭收據給○○○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709171號函(見他字卷第5至6頁)、商業登記抄本(見他字卷第7頁)、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見 偵查卷第46至47頁)、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偵查卷第6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7月1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 1023456338號函(見他字卷第8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見他字卷第9頁)、系爭收據(見他字卷第18頁)、系爭排 氣洩壓閥之照片(見他字卷第17頁;偵查卷第48頁)、告訴人陳志堅提出購買系爭排氣洩壓閥之攝影光碟(見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並有系爭排氣洩壓閥扣案可佐,被告交付蓋有「廣名企業社收發章」系爭收據給○○○,堪認屬實。 2.廣名企業社為合夥組織: 現行商業登記法,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當事人一方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當事人一方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民事判例)。申言之,縱廣名企業社歇業前登記為告訴人陳志堅獨資,然實際上其內部法律關係,是否為被告所辯稱之合夥,仍須依現存證據以資審認。據證人○○○於原審結證稱:廣名企業社原係本人與被告、陳志堅合夥經營,本人部分由母親出資,被告及陳志堅出資部分,其不清楚,在廣名企業社經營時,渠等3人均每月領取2萬元,當初是大家一起作,不分彼此,會登記為陳志堅之名,係因當時陳志堅要結婚,其去找母親商量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90頁)。證人陳○○亦於原審結證稱:其為被告、陳志堅、陳志宏之父:廣名企業社是3兄 弟合夥,是由被告及3兄弟之母親所出資,嗣因陳志堅丈人 表示陳志堅無財產,為讓陳志堅娶媳婦,就將廣名企業社名義登記予陳志堅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90頁)。職是,本院勾稽證人○○○與陳○○之證言,可知廣名企業社為被告、陳志堅及○○○合夥,由被告及其母親所出資,因陳志堅無財產,故將廣名企業社名義登記予陳志堅。 3.被告無偽造與行使私文書之故意犯意: 證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於某日至廣名企業社時,有看到被告、陳○○、陳志堅及○○○在談論有關貨款之事、金錢要如何分配、歇業處理等事項,當時其尚積欠廣名企業社貨款,結論是將貨款分成3份,其使用匯款方式分別 支付予被告、陳志堅、○○○,繼而用電子郵件確認查收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90頁)。核與卷附○○○所寄發之102 年4至7月匯款紀錄相符,說明電子郵件及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所示,102年4月份之貨款均以分成3等份為原則,並由被告 、陳志堅、○○○分別取得等情(見原審卷第105至115頁)。足徵被告稱廣名企業社雖登記為陳志堅獨資,然實際上係由被告、陳志堅及○○○3人所合夥一節,應屬實在。基於 合夥關係,故陳志堅就○○○將貨款分為3份,由被告與陳 志堅、○○○3人均分之行為,迄今均未表示異議。準此, 廣名企業社由被告、陳志堅與○○○等人合夥經營,被告認其有權以廣名企業社之名義,開立收據並交付來店購買商品之顧客,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與行使之故意犯意。 4.被告得使用廣名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名稱: 按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商業登記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依其反面解釋,前登記為陳志堅獨資之廣名企業社,已於102年7月1日起為歇業登記,並註銷營業登記,被告嗣後 以「廣名企業社」作為其所獨資商業之名稱,依法本無不可,被告所開立給何友財之系爭收據,被告係以其所獨資經營商號之名義所開立,自無冒用他人名義之問題,顯與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檢察官與告訴人雖主 張:○○○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辭,兩造之父親之所以要求其將貨款分成三等份,並非歇業拆夥所致,故一般人仍有誤信之危險云云。然○○○僅為廣名企業社經銷商,應無刻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任一方之必要性,況廣名企業社本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家族企業,而其家族成員均證稱廣名企業社為兄弟三人之合夥組織,既如前述。職是,被告得以「廣名企業社」作為其所獨資商業之名稱。 5.被告為廣名企業社之合夥人: 綜上所述,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以「廣名企業社」作為其所獨資商業之名稱,廣名企業社為合夥組織,被告為合夥人之一,其蓋有廣名企業社收發章在系爭收據上,並無偽造與行使私文書之故意犯意。本案除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未有偽造私文書與行使之犯行,復查無客觀之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應為無罪諭知。職是,原審此部分,認定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參、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被告陳志偉委託不知情之廠商,生產與販賣如附件1之系爭排氣洩壓閥,有侵害附件2所示之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不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嫌,而為無 罪認定,容有違誤。準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揭犯罪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量處被告陳志偉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至公訴人上訴指摘被告偽造私文書與行使罪等行為 部分,無法證明成立犯罪,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41條第1 項本文,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9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