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蔡惠如、張銘晃、黃珮茹
- 被告蔡錫津、洪偉騰、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錫津 陳錦佩 劉耀隆 張英世 林文勇 葉庭善 洪偉騰 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44517617號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曹文見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卷宗及證物,涉及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研發技術文件、設計圖、生產資訊,固可認係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惟因如附表一、二所示卷宗及證物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07 年11月6 日、108 年2 月12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44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予以保護,且該等卷證屬本案於審理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並具有高度石化專業性,有關該等資料是否確為告訴人營業秘密、是否得證明被告所涉犯行,仍需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前審慎閱覽、討論後始得判斷,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難予過度之限制;復考量在電腦、網際網路及儲存設備等科技日新月異下,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之資料,其複製方式、傳遞速度及傳播範圍,均顯較書面資料更為便利、快速且廣泛,如將以電磁紀錄方式所儲存如附表一、二所示卷證資料之檔案給予各被告之辯護人,則該資料因過失而外洩之可能性,將顯較僅給予書面資料之可能性高。從而,為妥適保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卷證資料避免外流,並兼顧被告及辯護人於刑事審判程序中之防禦權行使,爰裁定於各被告之辯護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卷證資料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卷宗及證物之「書面」影本,並於該影本上以浮水印標註營業秘密等字樣之方式,督促影本持有人妥善保管該等卷證資料,期能調和告訴人及被告、辯護人間互有衝突之利益等語。 二、抗告人僅就原裁定關於附表一部分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附表一「研發季報(標示機密資料)」卷證資料並非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竊取或重製之營業秘密資料之範圍,亦非本案之扣押物,僅係供與扣案電子檔案進行比對之用,是被告本無需就附表一卷證資料進行答辯;縱認被告需核對經起訴竊取、重製之營業秘密是否來自於告訴人營業秘密,亦僅需以當庭勘驗、開示電子卷證加以比對即可,若將附表一卷證資料逕行交付被告之辯護人,無異使被告得藉訴訟程序額外取得其等原先未取得之告訴人營業秘密,而使告訴人反承擔更大風險。是原裁定顯於法有違,並請求:⒈原裁定准予交付附表一所示卷宗及證物之書面影本予辯護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禁止辯護人就附表一所示卷宗及證物為抄錄、影印或攝影。⒊就附表一所示卷宗及證物之開示、使用及比對,應使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得在場陳述意見等語。 三、按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第1 、3 項及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第11條之立法理由稱:「按我國現行法中,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等,依上開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惟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足見秘密保持命令規定之目的即在於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以及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 四、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資料,業經原審針對各該被告、辯護人暨辯護人之助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渠等就如附表一所示卷宗及證物,不得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等各節,有原審107 年11月6 日、108 年2 月12日106 年度訴字第44號裁定附卷可考,是各該被告、辯護人暨辯護人之助理均已受有秘密保持命令,依法不得對於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倘有違反者,應負擔相關刑事責任,對告訴人之權益已有所保障;又本件刑事案件即在於審判被告有無侵害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而為判決被告等人是否有罪,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資料,涉及該等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辯護人須經閱覽審慎判斷比對,始能判斷確認該等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而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進而比對確認被告是否侵害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以及如何為被告展開實質辯護之防禦權行使,此係屬實體審判有關核心事項,法院亦應以適當方式保障被告及辯護人閱覽卷宗之權利,以使被告及辯護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享有實質、有效辯護之防禦權。準此,原裁定於被告、辯護人等均受有秘密保持命令之前提下,准許於各該辯護人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一所示卷宗及證物之「書面」影本,並於該影本上以浮水印標註營業秘密等字樣之方式,督促影本持有人妥善保管該等卷證資料,已兼衡避免附表一卷證資料外流之相應保護措施及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行使,核無違誤。抗告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鄭楚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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