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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聲字第3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汪漢卿曾啟謀彭洪英

聲請人
陳翰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潘立武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81號案件,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5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聲請人所有行動電話(品牌:Apple,型號:Iphone6s plus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聲請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7月1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9381號對聲請人陳翰霖為緩起訴在案,該物未經諭知沒收,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該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過失販賣偽藥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7 月1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9381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聲請人提出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查被告潘立武、游孟翰及周應欽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度11月14日以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被告潘立武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被告周應欽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被告游孟翰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嗣經潘立武、周應欽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是否與本案犯罪事實完全無關,而無留存之必要,於本案判決尚未確定之前,尚難確定,故難以先行裁定發還,應待全案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一併處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聲字第3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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