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5號
- 上訴人
- 潘立武
- 即被告
- 第 三 審
- 選任辯護人
- 王啟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庭律師
- 上訴人
- 周應欽
- 即被告
- 第 三 審
- 選任辯護人
- 文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玉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啓源律師
- 被告
- 游孟翰
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潘立武、周應欽、游孟翰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5 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二、被告潘立武、周應欽、游孟翰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30日命被告周應欽、游孟翰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原限制出境文號:106年7 月4 日新北院霞刑睦106 訴481 字第42265 號),另於107 年2 月1 日命被告潘立武具保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原限制出境文號:107 年2 月2 日新北院霞刑游106 訴481 字第7192號),嗣本院依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規定,於109 年1 月20日裁定被告三人自109 年1 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本院於108 年1 月18日以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被告三人罪刑,潘立武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周應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游孟翰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被告潘立武、周應欽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對於游孟翰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卷宗及證物已送交第三審法院。
三、玆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09 年9 月19日屆滿,經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規定,函請本院依法辦理,本院審酌相關卷證(電子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潘立武、周應欽之辯護人分別具狀表示被告潘立武、周應欽並無逃亡之虞,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游孟翰則未表示意見。查本案業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9 月3 日判決「原判決關於潘立武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其他上訴駁回」。被告潘立武部分尚未確定,周應欽、游孟翰部分雖已確定,惟尚待送監執行,衡諸被告等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已判決確定,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非無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 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且難認被告三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三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三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9 年9 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12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