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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

違反藥事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世雄段景榕鄧振球宋松璟汪梅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朱帥俊
上訴人
(被 告) 潘立武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庭律師
上訴人
(被 告) 周應欽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啓源律師
被告
游孟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37、9382、147 19、15354、18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潘立武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潘立武)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潘立武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潘立武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十三編號1、2、4、5所示共同製造偽藥4 罪刑、如附表十三編號3 所示共同輸入禁藥罪刑;另就如附表十三編號6、7部分,仍論處潘立武共同犯輸入禁藥2 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如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仍得資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仍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及說明:⑴潘立武所犯事實欄一部分,依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函文,可認潘立武坦承輸入、製造冠脂妥膜衣錠偽藥前,檢調機關已有相當證據懷疑潘立武有販賣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之行為,潘立武不符自首要件;⑵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潘立武於首次調查筆錄主動供承:我們本來還打算製作維妥力及佳糖維偽藥,所以也印了偽藥紙盒,但藥品沒有製作成功等語,並帶同調查局人員至工廠及倉庫搜索,惟檢調機關在訊問潘立武前,尚不知悉其涉有製造或販賣其他偽藥行為,因認潘立武就事實欄二、三事實,符合自首要件等情(見原判決第38頁倒數第9 行以下至第40頁第8行)。然原判決既認⑴ 潘立武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販賣偽藥之犯罪事實,固經檢調人員先發覺,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但就其從一重處斷之製造偽藥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係在檢調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依前揭說明,似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認⑵潘立武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製造偽藥罪、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原判決第29頁),惟依卷內資料,調查局已函覆載稱:潘立武於本處從未坦承有製造或輸入維妥力錠、佳糖維膜衣錠,並檢附民國106年3月5日潘立武於調詢之錄影光碟2片供參(見第一審卷四第340頁),及參酌潘立武於106年3月6日偵訊時供稱:除冠脂妥外,與潘駿達沒有做過其他偽藥,維妥力的外包裝盒子有做成,昨天的時候我有說,(做紙盒的目的?)有想要做做看,但是還沒有做,只是先把紙盒印出來,沒有購買原物料等語(見偵字第7537號卷二第2 頁),倘若無訛,潘立武似無主動供出所犯製造偽藥、輸入禁藥罪之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意,究竟潘立武於首次調詢所供,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抑或僅就印製偽藥維妥力之紙盒之輕罪犯罪事實為自首?自有進一步審究釐清之必要;另認⑶潘立武就事實欄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原判決第30頁),然依卷內資料,潘立武於首次調詢、偵訊時均未供陳有輸入佳糖維膜衣錠主成分原料(Sitagliptin )粉末之事實,並於106年3月6日偵訊時否認已購買上開原料(見偵字第 7537號卷一第6頁、第138至143頁、第146頁、卷二第2 頁),則其所犯重罪之輸入禁藥罪犯罪事實,於經檢調機關發覺前,是否已主動供出,而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同非無疑。以上疑點攸關潘立武有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前揭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其所宣示之主文,必須與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暨其理由相互間之說明,互相一致,方屬適法,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理由既謂潘立武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附表十三之刑等語(見原判決第45頁倒數第9行),並於主文第1、2 項諭知「原判決撤銷」、「潘立武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刑」,然依其附表十三編號1至7所載各罪之宣告刑,僅附表十三編號2、3部分宣告刑較第一審為輕,其餘各罪卻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宣告刑,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⑵原判決於事實欄㈢認定潘立武接續自105年2月22日起至遭查獲日前某時,陸續以每盒新臺幣460 元出售冠脂妥偽藥予陳翰霖,陳翰霖再陸續出售予附表二所示之藥局及盤商等情,惟其事實欄並未認定潘立武各次販賣上述偽藥予陳翰霖之時間、數量,致其各次販賣偽藥之時間、數量未明,已難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⑶又原判決事實欄㈡、㈡、㈡固認定潘立武有與潘駿達等人共同製造維妥力、力清之、適若新等偽藥之事實,然對於所製造之前述偽藥數量若干?僅記載「數量不詳」之偽藥,並未詳加調查認定記載明確,惟依附表五、六、九各編號所示扣案藥品及偽藥檢驗報告記載,檢警似已查扣維妥力、力清之及適若新等偽藥成品並送鑑定,倘屬無訛,原判決上開認定,似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此攸關潘立武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及量刑之輕重,原判決未予究明釐清,遽行判決,依上述說明,同有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潘立武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潘立武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競合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項輕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周應欽、游孟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應欽、被告游孟翰分別有其附表十三編號1、2、4至6所示共同製造偽藥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周應欽、游孟翰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周應欽、游孟翰共同犯製造偽藥各5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以潘立武自首減刑後之刑度,對周應欽、游孟翰(下稱周應欽2 人)予以酌減,惟潘立武應不構成自首,周應欽2 人自不應據此減輕其等刑度等語。

㈡、周應欽部分:⒈周應欽於原審審理時,表明願意力謀恢復原狀並賠償被害人,若無法個別賠償,仍願意配合繳付公益金或提供義務勞務,足徵確有積極填補損害的意願及計晝;且供述其實係遭潘駿達欺騙,誤認係製作合法之酵素,始涉犯本案,原判決竟未予適當審酌其犯後態度及犯案動機,量刑顯然過高。⒉潘駿達於偵訊證述,尚不足以令偵查機關發覺周應欽涉犯本案,嗣於106年4月28日周應欽接受警詢偵訊,供承犯案,檢警方確定其涉犯本罪,周應欽應係自首,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刑度,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⒊周應欽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皆在有期徒刑2 年以下,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已反省認真工作,無再犯之虞,應可認為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原判決未審酌是否符合緩刑要件,未予宣告緩刑,有刑罰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所指之「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者,即屬之。原判決依憑潘立武、潘駿達於調查局、偵查筆錄及查扣相關偽藥、原料及製藥工具,已說明檢警確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綽號「長腳」之周應欽涉案,嗣並循線查獲周應欽到案,而周應欽於106年4月28日警詢、偵查時,既仍否認本件被訴犯行,辯稱係為潘駿達打錠動物酵素,因認周應欽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等旨,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未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無周應欽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周應欽2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等製造之偽藥,為醫療用藥,對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危害非輕,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其等受僱潘駿達,賺取固定薪資,相較於潘立武犯罪情節較輕,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獲利多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量處附表十三編號1、2、4至6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尤無專以「共犯潘立武因自首減刑」為減輕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周應欽之犯罪情狀,已敘明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甚詳,未予諭知緩刑,並不違法。檢察官、周應欽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經核檢察官、周應欽此部分關於違反藥事法、偽造私文書等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上所述,前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商標法第95條第1 項輕罪部分,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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