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9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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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 2.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3.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95 條規定三種商標侵權行為的刑事罰則:同一商品同一商標、類似商品同一商標致混淆、同類商品近似商標致混淆,最重三年有期徒刑併科 20 萬元罰金,網路販售適用。
Q · 在蝦皮或 IG 賣的東西「參考」了知名品牌設計,會被告刑事嗎?
會。商標法 95 條近似+混淆即犯罪
依商標法第 95 條,只要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且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就構成最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第二項更嚴:為行銷目的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近似商標的標籤、吊牌、包裝,即使尚未售出,也已成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明文網路販售適用,蝦皮、IG、社群賣場全部納入。改顏色、換字體、差一個字都可能被認定為「近似」。
白話解讀
你做電商、開實體店、幫人代購、做小型加工,這條法律離你比想像中近。它規定的是商標侵權的「刑事」罰則,不是民事賠償,是真的會留下前科那一種。三種行為會踩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同一商品用一模一樣的別人商標(最直接的仿冒)、在類似商品用一模一樣的商標而會讓消費者搞混、在同一或類似商品用近似的商標而會讓消費者搞混。後面那個「近似」最容易誤判,差一個字、改個顏色、換個字體都可能還是近似。第二項更嚴:就算你還沒把仿冒品賣出去,只要你「為了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進出口仿冒標籤、吊牌、包裝,就已經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第三項把網路也納進來,網拍、社群賣場全部適用。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95 條為商標侵權的主要刑事罰則條文,建立三層次處罰結構:第一項處罰未經同意而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致混淆之行為,最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提早處罰為行銷目的而製造、持有、陳列、輸出入仿冒標籤吊牌包裝之準備行為;第三項明文電子媒體與網路販售適用,涵蓋蝦皮、IG、社群賣場等線上交易場域。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只是賣自己改造設計的商品,怎麼會被告侵權?
問題不在「自己設計」,問題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且讓消費者混淆」。即使你完全是自己畫的,如果結果跟對方註冊的商標近似到讓相關消費者誤以為是同一品牌或相關企業,就構成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的犯罪。內行人提示:設計新商標前到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免費查詢,這是電商賣家最便宜也最有效的風險管理。
Q2我代購買到假貨自己也是受害者,會不會被告?
看你販售的時候有沒有「故意」或「應注意而未注意」。如果你是消費者買到假貨自用,當然不會。但如果你是代購業者轉賣,平台規範和實務見解通常會認為你有查證義務,在你「持有、陳列」的階段就可能構成本條第二項。內行人提示:所有代購業者都應該保留進貨來源、發票、品牌正規通路證明。
Q3對方告我商標侵權,但我商品上沒有真的把對方品牌名印上去,只是用顏色和形狀模仿,這也算嗎?
可能算。商標不只是文字,圖形、顏色、立體形狀都可以註冊。如果對方註冊的是立體商標或顏色商標,你模仿這些元素就可能構成近似。內行人提示:拿到告訴狀第一件事是去智慧財產局查對方註冊的商標範圍是什麼,再對照你的商品哪裡可能近似。
Q4商標法 95 條是什麼?
商標侵權刑事罰則的主戰場,規範三種使用他人商標致混淆的行為,最重三年徒刑,含網路販售。
Q5商標侵權三種行為差在哪?
同一商品同一商標(最嚴)、類似商品同一商標+混淆、同類商品近似商標+混淆。後兩種要證明混淆之虞。
Q6什麼叫「近似商標」?
與註冊商標在外觀、讀音、觀念某一要素相近,致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可能混淆誤認的商標。
Q7什麼叫「為行銷目的」?
依商標法第 5 條,以行銷自己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使用,排除單純收藏、研究、自用、贈與等非商業用途。
Q8商標侵權怎麼提告?
公證購買蒐證 → 寄存證信函 → 向地檢署提刑事告訴 → 智財商法院審理,可同時提附帶民事求償。
Q9商標侵權賠償金額怎麼算?
依商標法 71 條三種方式擇一:實際損害+所失利益、零售單價 1500 倍以下、權利金的合理倍數。
Q10商標侵權官司要多少錢?
刑事告訴免裁判費,民事附帶請求依金額計算(約 1.1%)。律師費 10-20 萬起跳,智財案件較貴。
Q11怎麼證明對方有故意?
註冊商標公示可查、相同包裝風格、刻意低於市場價販售、平台檢舉紀錄等綜合證明,法院常採推定故意。
Q12商標法 95 vs 公平交易法 22 條哪個有利?
已註冊用 95 條(刑事+民事兼具),未註冊但著名表徵只能用公交法 22 條(民事為主,限於市場知名度)。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tm_95_para1 | tm_95_para2 | tm_97 |
|---|---|---|---|
| 適用客體 | 註冊商標、團體商標之使用行為 | 仿冒標籤、吊牌、包裝容器之製造持有 | 他人犯第 95、96 條商品之販賣或意圖販賣持有 |
| 處罰刑度 | 3 年以下有期徒刑、20 萬罰金 | 1 年以下有期徒刑、5 萬罰金 | 1 年以下有期徒刑、5 萬罰金 |
| 既遂時點 | 於商品上使用商標即既遂 | 持有陳列仿冒包裝即既遂(無需銷售) | 販賣或持有意圖販賣即既遂 |
| 網路適用 | 第三項明文涵蓋 | 第三項明文涵蓋 | 實務上適用 |
tm_95_para1
- 適用客體
- 註冊商標、團體商標之使用行為
- 處罰刑度
- 3 年以下有期徒刑、20 萬罰金
- 既遂時點
- 於商品上使用商標即既遂
- 網路適用
- 第三項明文涵蓋
tm_95_para2
- 適用客體
- 仿冒標籤、吊牌、包裝容器之製造持有
- 處罰刑度
- 1 年以下有期徒刑、5 萬罰金
- 既遂時點
- 持有陳列仿冒包裝即既遂(無需銷售)
- 網路適用
- 第三項明文涵蓋
tm_97
- 適用客體
- 他人犯第 95、96 條商品之販賣或意圖販賣持有
- 處罰刑度
- 1 年以下有期徒刑、5 萬罰金
- 既遂時點
- 販賣或持有意圖販賣即既遂
- 網路適用
- 實務上適用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版
(1000531 全文修正)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一條移列。 二、本法刑事處罰之對象,並不包括單純購買之消費行為,爰於序文增列「為行銷目的」等文字,以為限縮適用範圍。 三、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1110415 修正)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本項各款係明定侵害商標權罰責所涉及之商標使用行為,自應適用本法總則章第五條之規定,亦即,商標之使用以行銷目的為前提。原條文之「為行銷目的」應屬重複規定,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 (一)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第十八.七七條第三項明定,對於具商業規模之仿冒相同或無法相區別商標(identical to, or cannot be distinguished from)之標籤或包裝而為用於他人註冊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者,應訂有刑事處罰規定;又依刑罰明確性原則,明定本項構成要件係指以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標籤、包裝等行為,對於非商業或非交易過程中製造、陳列標籤等行為,則不該當本項規範。 (二)鑒於本法並無上開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所定無法相區別商標之用語,且參酌司法實務案例,成立本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或第九十七條之罪者,多以使用近似程度較高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程度較高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始課予行為人刑事處罰。另參考日本商標法與德國商標法有關仿造商標標籤或包裝容器等相關條文之規定,亦以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為範圍,其司法實務對於侵權案件之認定,與我國法院相同,係採較高之近似標準。因此,本項罰則雖及於近似商標概念,在司法實務操作上,應不致有擴大適用之疑慮。 (三)本項之罰則規定,係針對商標侵權之準備及輔助行為性質為特別規範,因目前司法實務係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仿造商標標籤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等,科以較高刑度,增訂本項規定,可回歸適用本法。 三、鑒於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為免生適用疑義,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行為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
- 商標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消費者名詞
- 意圖名詞
- 持有名詞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一條移列。 二、本法刑事處罰之對象,並不包括單純購買之消費行為,爰於序文增列「為行銷目的」等文字,以為限縮適用範圍。 三、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本項各款係明定侵害商標權罰責所涉及之商標使用行為,自應適用本法總則章第五條之規定,亦即,商標之使用以行銷目的為前提。原條文之「為行銷目的」應屬重複規定,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 (一)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第十八.七七條第三項明定,對於具商業規模之仿冒相同或無法相區別商標(identical to, or cannot be distinguished from)之標籤或包裝而為用於他人註冊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者,應訂有刑事處罰規定;又依刑罰明確性原則,明定本項構成要件係指以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標籤、包裝等行為,對於非商業或非交易過程中製造、陳列標籤等行為,則不該當本項規範。 (二)鑒於本法並無上開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所定無法相區別商標之用語,且參酌司法實務案例,成立本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或第九十七條之罪者,多以使用近似程度較高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程度較高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始課予行為人刑事處罰。另參考日本商標法與德國商標法有關仿造商標標籤或包裝容器等相關條文之規定,亦以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為範圍,其司法實務對於侵權案件之認定,與我國法院相同,係採較高之近似標準。因此,本項罰則雖及於近似商標概念,在司法實務操作上,應不致有擴大適用之疑慮。 (三)本項之罰則規定,係針對商標侵權之準備及輔助行為性質為特別規範,因目前司法實務係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仿造商標標籤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等,科以較高刑度,增訂本項規定,可回歸適用本法。 三、鑒於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為免生適用疑義,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行為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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