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晉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繆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與第51條第7款(聲請人誤繕為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定應執行刑之基準: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而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各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 (一)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福懋公司因飼料管理法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分別經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沙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102年度重易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 (二)受刑人福懋公司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分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並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4頁)。因附 表編號6、7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5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本裁定結論: (一)法律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亦應受法律拘束,而法律有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98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二)查本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執聲字第4號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倘數罪併罰其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 款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