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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違反商標法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維心陳忠行蔡如琪

上訴人
林庭聿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上訴人
艾爾柏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進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被上訴人
瑩澤化工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幸霖
訴訟代理人
郭賀錡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進樹係被上訴人艾爾柏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爾柏娜公司)負責人,犯罪事實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上訴人瑩澤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瑩澤公司)係受林進樹委託生產侵害上訴人商標權商品,是被上訴人林進樹及瑩澤公司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應依商標第71條規定計算獲取之不法利益,又被上訴人林進樹為艾爾柏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職務時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被上訴人艾爾柏娜公司自應與林進樹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若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林進樹為系爭商標合夥人或共有人,則依民法第667 條出資合夥比例半數計算,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聲明的半數。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第667 條,提起本件請求。

三、經查,被上訴人林進樹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各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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