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林庭聿
- 訴訟代理人
- 邱銘峯律師
- 被上訴人
- 艾爾柏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林進樹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周元培律師
- 被上訴人
- 瑩澤化工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幸霖
- 訴訟代理人
- 郭賀錡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進樹係被上訴人艾爾柏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爾柏娜公司)負責人,犯罪事實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上訴人瑩澤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瑩澤公司)係受林進樹委託生產侵害上訴人商標權商品,是被上訴人林進樹及瑩澤公司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應依商標第71條規定計算獲取之不法利益,又被上訴人林進樹為艾爾柏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職務時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被上訴人艾爾柏娜公司自應與林進樹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若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林進樹為系爭商標合夥人或共有人,則依民法第667 條出資合夥比例半數計算,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聲明的半數。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第667 條,提起本件請求。
三、經查,被上訴人林進樹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各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