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洪進揚、古信展、章進智、李季芳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進揚 訴訟代理人 張碧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古信展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章進智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季芳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法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古信展自民國93年8 月9 日至104 年11月6 日間,任職於上訴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三廠(址設:臺南市○○區○○路○ 段○ 號),擔任自動化部門自動 化一課高級工程師;被上訴人章進智自88年6 月14日至104 年8 月28日間,擔任上訴人三廠之自動化部資深經理;被上訴人李季芳則自89年9 月18日至104 年8 月29日間,擔任上訴人自動化部經理,被上訴人均明知依契約對上訴人負有保守因職務關係所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之義務,不得洩漏予他人知悉,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損及上訴人之利益及在大陸地區使用營業秘密等犯意,被上訴人古信展將儲存在上訴人電腦之資料,擅自重製並以上訴人配發其使用之0000 .00@i00000 .000 電子郵件信箱,寄送至其私人所 有之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 .0000 電子郵件信箱,並將前開資料轉寄予已於大陸地區惠科電子有限公司旗下關係企業重慶穎金宏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穎金宏揚公司)任職之被上訴人章進智、李季芳知悉,被上訴人古信展於104年11月6日自上訴人處離職,前往穎金宏揚公司擔任自動化處理自動搬送部搬運設備課課長,協助穎金宏揚公司進行建廠,洩漏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對手透過此方式減少研發成本、降低上訴人市佔率等等,使上訴人損失數億元而受有損害,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營業祕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本判決附件所載,並於本院審理時就聲明關於「廢棄」部份均請求更正為「撤銷」(本院卷二第73頁)。 二、被上訴人古信展、章進智及李季芳則以: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涉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之罪、利用電腦無故洩露工商祕密罪及背信罪等均無罪部分提出上訴,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僅限於上開部分,不及於違反著作權法或違約求償,否認犯罪,並援用歷審刑事書狀,被上訴人李季芳又以其無重製或洩露祕密行為,並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李季芳並未違反其所簽署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其受有如上訴聲明金額之損害,上訴人均未提出計算流程,亦未指出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等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古信展、章進智及李季芳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07 年度智訴字第1號、第4號刑事判決諭知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及背信部分無罪,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重製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張玫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