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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

詐欺等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李維心陳忠行蔡如琪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儀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5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品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網上刊登「歐洲帶回LONGCHAMP2017 新色玫瑰粉折疊尼龍水餃包」廣告,商品詳情則標榜「法國代購正品」,此為告訴人○○○決定購買之重要關鍵因素,但事實上本案LONGCHAMP 包包(下稱系爭包包)是被告向奇摩拍賣網署名「VICTORIA正品專賣」所購得,並非法國代購,足見被告有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而交易之事實。再者,告訴人○○○收取商品後旋即發現標籤字體不符及作工低劣之異狀並立即反映,一般初次購買之消費者既能從商品外觀得知與正品有異,遑論從事相關販售專業之被告。系爭包包款式不同,但收據發票號碼及金額竟然均相同,且購買憑證所示折扣後價格折合新臺幣(下同)1,710 元,竟高於被告向Victoria之購入價1,000 元,且被告購入價不到正品市價約2,600 元之一半,以上均有異於一般交易慣例及常態,顯可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包包並非正品一事有預見可能性而就詐欺罪之犯罪事實有間接故意,仍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可能,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改判(起訴書起訴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以網路佯稱販賣正品,是檢察官就詐欺部分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3 款,見本院卷第138 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爭點乃在於被告對於所販售之系爭包包是否「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及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包含間接故意)。就此,原審已敘明,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販售之系爭包包確實是向奇摩拍賣網「VICTORIA正品專賣」賣場自稱Victoria之人所購得,而依該賣場標榜之商品資訊、被告收到告訴人○○○質疑後向Victoria查證之對話訊息,均可證明被告並不知系爭包包為仿品,雖然被告購入價比購買憑證顯示之金額為低,且低於市價,但過季商品在OUTLET之售價為原價之3 至5 折並非少見,被告因大量購買故取得折扣優惠,以上均為一般市場經驗及現行經銷實務常見之作法,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明知為仿冒品,又系爭包包的購買憑證雖發票號碼、金額皆相同,但被告辯稱未將之拿出來逐一比對故未察覺,並無不合理之處,另系爭包包與真品相比並無品質顯然粗糙之情形,而現今仿品技術與日俱進,系爭包包與正品之差異細微,非受有專業訓練實難察覺,被告辯稱不會區辨真仿品內標等情應非虛妄,故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包包為仿冒商標商品,原判決並說明被告是參考「VICTORIA正品專賣」上之商品資訊,在其蝦皮賣場刊登「歐洲帶回」等廣告訊息,並將Victoria作為其賣場所稱的「親友及助理幫手」,但其始終認為系爭包包為正品,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原審上開認定,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主觀上既認定Victoria出售之系爭包包是Victoria由親友及助理在法國購入之正品,自無檢察官所稱「對於系爭包包並非正品有預見可能性」,即無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存在。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明知系爭包包非其向法國代購,系爭包包標籤序號不一致、做工低劣,所附購買憑證有疑,被告購入金額顯低於市價並低於購買憑證金額等指摘,均是就原審已逐一論駁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訴理由。原審調查結果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書記官 邱于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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