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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
    12主文

1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2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7號 3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4被告詹雅婷 5 6 7 8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9年度智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10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609號),提起上訴 11,本院判決如下: 12主文 13上訴駁回。 14理由 15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雅婷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16巷0號3樓之「櫻花之都小吃店」負責人,其明知「行棋」、 17「明天」、「問花」、「男人的汗」、「堅持」、「遠遠看著18你」、「夜市人生」、「送行」、「癡情膽」等歌曲(下稱系19爭歌曲)係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取得專20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及公開21演出(起訴書誤載為「公開播送」,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予以更22正,107年度智易字第15號-下稱原審卷,第120頁,下同, 23併予更正用語)。詎仍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24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前某時起,將前揭歌 25曲灌錄重製於其經營之上開小吃店包廂內之金嗓伴唱主機後,26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以此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27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1信股1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起訴書漏載起訴法條)及同法第92條擅 2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訴涉犯 3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4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語。 5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6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7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8,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同法第161條所明定 9。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10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11,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12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13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14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15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642、2023號刑事判決參照)。 17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重製系爭歌曲之視聽著作,係以被告於警 18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吳○○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19吳○○、王○○之證言,告訴人之蒐證報告及照片、系爭歌曲20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專屬授權證明書、經濟部商業登記21查詢資料等,為其論據;並於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在所經營22之營業場所提供電腦伴唱機,並以收費方式供不知情之不特定23客人消費點唱,本應有義務確認機台內歌曲有取得權利人之授24權,且依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法則,如欲將他人音樂著作出租25,通常持有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並需付出相當之使用對價。26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授權契約書,以證明其經告訴人之總27經銷即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之合法 21授權,實已足認被告所經營小吃店伴唱機內之歌曲檔案係未經2合法授權而重製之事實;又證人王○○證稱:伊因為業務關係 3認識被告,被告承租MDS-655伴唱機一台,伊只有幫忙灌這台 4的歌曲,我們的機台(指MDS-655)包括被告店內3台金嗓伴 5唱機,都有用一個木箱裝起來並上鎖,伊要去灌歌,必須經被 6告提供鑰匙才能打開,且店內有監視器,如果如被告所稱係伊 7挾怨報復偷灌歌,被告應可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等語,可見被告 8之小吃店內伴唱機均受被告嚴密管理,平日亦上鎖防竊,且在 9被告自營之店內伴唱機灌入未授權歌曲,除可節省簽約費用, 10亦可使伴唱機內歌曲數量增加,達到吸引顧客前來消費之效果11,除被告外,難認另有何人具此犯罪動機而願涉刑責之風險,12並審酌店內伴唱機均為被告所管領足以推認係被告將該些歌曲13非法重製於店內伴唱機云云。訊之被告否認有非法重製系爭歌14曲於其店內之金嗓伴唱機,辯稱伴唱機是朋友欠錢拿來抵債,15其曾向一家公司承租版權,後來改向同欣公司以每月新臺幣5 16千元承租版權,並繳交公播費,因為同欣公司要漲價,其就改17向泰葛公司承租,同欣公司的業務王○○不讓我向別人租,就18自己動手腳蒐證,我不會灌歌等語。 19四、經查: 20告訴人就系爭歌曲取得著作財產權人豪記公司、上豪公司關於21營業場所包括但不限於重製權、出租權等權利之專屬授權,並22由告訴人製作成MIDI伴唱歌曲,交由弘音公司總經銷,有專屬23授權證明書(106年度偵字第23609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 24至第41頁)、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本院卷第83頁至第175頁) 25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就系爭歌曲視聽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26被告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櫻花之都 27小吃店」負責人,於小吃店內擺置3台金嗓伴唱機,業據被告 31供承在卷(原審卷第97頁、第249頁),核與證人吳○○、王 2○○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58頁、第165頁),並 3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又 4查,證人吳○○固證稱於被告經營之「櫻花之都小吃店」內之15台金嗓電腦伴唱機發現重製前開9首系爭歌曲等語(原審卷第2 648頁),並提出蒐證報告表、蒐證照片(偵卷第47頁至第105 7頁)以附其說,惟證人吳○○亦證稱:金嗓伴唱機雖然可以插 8入記憶卡灌歌,但是一般店家不會知道怎麼灌歌,因為灌歌需 9要工具等語(偵卷第132頁),是被告是否具有重製之相關工 10具、專業、經驗或技術等而得以重製系爭歌曲視聽著作於金嗓11伴唱機內,即非無疑;且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現場蒐證照片,12並未見指出有用以重製系爭歌曲視聽著作所需之工具;況起訴13書亦未具體敘明被告係在何時、何地並以何種方式重製上開系14爭歌曲視聽著作於金嗓伴唱機,縱使被告經營之「櫻花之都小15吃店」之1台金嗓電腦伴唱機發現有重製前開系爭歌曲視聽著 16作,亦難以遽認即係被告所重製。 17被告前開小吃店固尚有另2台金嗓伴唱機,惟告訴人蒐證時僅 18針對1台蒐證,誠如前述,亦有前開蒐證照片可資比對;復據 19證人吳○○證稱:派員至被告小吃店是在吃飯的包廂,只有點1 20台點歌機,我們認為1台有系爭歌曲,其他2台也有系爭歌曲 21,是用推論的等語(原審卷第248頁),顯見告訴人稱被告於 22其小吃店之其他2台金嗓伴唱機亦重製系爭歌曲視聽著作,係 23告訴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24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證人王○○證稱:被告店內3台金嗓伴唱 25機,都有用一個木箱裝起來並上鎖,伊去灌歌要被告提供鑰匙26,且店內有監視器,如果伊挾怨報復偷灌歌,被告應可提供監27視錄影畫面等語,可知被告嚴密管理伴唱機;且被告於店內伴 41唱機重製未授權歌曲,可節省簽約費用,並增加伴唱機歌曲數2量吸引顧客前來消費,足以推論係被告重製系爭歌曲視聽著作 3云云。惟證人王○○之上開證言,僅能證明在被告店內之金嗓 4伴唱機有系爭歌曲視聽著作,不可能係證人王○○設計陷害被 5告所為;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6實,承前所述,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重製系爭 7歌曲視聽著作之行為,檢察官以被告有重製獲利之動機,推論 8被告有重製之行為,其就犯罪證明之舉證程度,尚不足作為被 9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 10院調查,亦未指出何人為共犯,證明被告與實行非法重製犯行11之人有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12分擔可言,故尚不得以前開1台金嗓伴唱機內有系爭歌曲視聽 13著作,即遽然推論被告於3台金嗓伴唱機內有為重製系爭歌曲 14視聽著作之行為。 15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16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犯行,而為被告17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18,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9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20,判決如主文。 21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提起上訴,檢察官羅 22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23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24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5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26法官林惠君 27法官杜惠錦 51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本件不得上訴。 3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4書記官林佳蘋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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