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薇仟(原名張莉崴)
- 選任辯護人
- 文聞律師
殷節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更
㈠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8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343 、1551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母親顧世嫣之證述,顧世嫣明確告知聲請人「速瘦膠囊食品」係來自美國之可食用食品,而顧世嫣所寄送之「Phenolphthalein 」,是否屬於西藥類別,聲請人當初僅讀了2 年護專,無從知悉「速瘦膠囊食品」原料竟含有西藥成分,否則聲請人當無不斷食用,將自身限於健康危害風險中之可能,聲請人因遭其母顧世嫣誤導,誤以為確有與美國公司合作始有製作商品標示貼紙,主觀上欠缺犯罪之故意。且聲請人曾有精神病史,亦受威權影響,當初於法律程序中係因遭到調查官告知「認罪會比較輕」、「搞不好會沒事」,誤導而自白,目的無他,只為爭取交保並換取將來輕判及緩刑,始承認起訴書所指犯行,然被告自白既乏任意性與事實不符,依法自無從作為對聲請人不利認定之依據。是以依聲請人母親顧世嫣證述、聲請人精神科就診紀錄、長庚學校財團法人長庚科技大學(下稱長庚大學)修業證明書、聲請人102 年6 月21日之調查局警詢筆錄及第一審法院102 年8 月2 日羈押庭訊問筆錄錄音等事證綜合以觀,皆足以證明聲請人確係遭到蒙騙始有製造、販售「速瘦膠囊食品」之行為,於本案法律程序中所為自白亦確與事實不符,因此綜合新事證及卷內證據資料以觀,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本件聲請再審,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故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新修正條文於104 年2 月6 日施行,修法前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修法後該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另增訂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01 、231 、2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 號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本案藥事法罪,係以聲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顧世嫣共同輸入禁藥,及製造、販賣偽藥,暨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示、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94、212 頁),核與證人即可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可秝公司)員工吳慧玲、證人賴玉萍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證人鍾萬興、洪可棠(即洪譽慈)、曾美娟、徐榛桂、王君如、蕭妘姍、蘇筱文、李育叡、張玉婷、梁筱婕、劉素芬、張絮文、賴資文、劉汶尹(即劉智旋)、簡尚蘭、葉欣婷、黃愉玲、王又巧、蔡秀芬、蔡亞妮、李玉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速瘦膠囊1,328 盒、13,820顆、原料粉末22包、玉米澱粉1 箱、外包裝貼紙1 盒、帳冊1 本、帳冊(流水帳)1 本、新竹物流101 年11月10日(101 )新物總法字第35號函、代收貨款托運單、速瘦膠囊廣告DM及網站資料、102 年5 月23日全便利有限公司102 年度便杰協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明細資料、102 年4 月26日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花蓮字第6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2 年5 月2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469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扣案膠囊照片、速瘦膠囊客戶資料及出貨紀錄、可秝公司應收帳款明細、繳款報表、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存摺明細、填充速瘦膠囊數量統計資料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速瘦膠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內含「Caffeine」、「N-didesmethyl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 」等西藥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9 月19日FDA 研字第1010051772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101 年10月23日FDA 研字第1010062409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7月31日FDA 研字第1020026222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附卷可
參、扣案原料粉末共2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內含「N-didesmethyl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 」等西藥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7 月30日FDA 研字第1020026224號、102 年7 月31日FDA 研字第102002622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附卷足憑(參第12343 號偵卷一第7 至19、44至97頁;第12343 號偵卷二第85至86頁反面、第88-90 、92-99 、124 至126 頁;第12343 號偵卷五第68至71頁;第12343 號偵卷六第29、30、32至34、46、58-59 、70至72、81至83、94、95、117 至120 、125 至128 、131 至133 、136 、137 、140 至144頁;第15518 號偵卷一第54頁;第6342號他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第10頁;第38號他卷第4 頁正反面、第43至59頁;第18號聲搜卷第10頁;原審卷第71、73、75頁),足認聲請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聲請人部分之科刑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聲請人以共同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以上已經原確定判決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即106 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 號案件全卷核閱,經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提出與其母顧世嫣於108 年10月31日在通訊軟體上Line上之影音通訊影片及通訊譯文、KingNet 國家網路藥典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7 月5 日網路新聞、安心診所診斷證明、聲請人長庚大學修業證明書,據以指摘聲請人係遭到蒙騙始於本案法律程序中自白有製造、販賣「速瘦膠囊食品」之行為,並因有精神病史、判斷力不足,遭到調查官誤導而自白,始作出不實認罪,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確有違誤云云。惟查:
1.聲請人提出與其母顧世嫣間之影音通訊影片及通訊譯文,稱其母顧世嫣明確告知聲請人「速瘦膠囊食品」係來自美國之可食用食品,未曾向聲請人說明原料含有西藥成分,確可食用云云。惟就聲請人製造、販售「速瘦膠囊」食品之行為部分,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審理中否認犯行,嗣於第二審更審前、後程序,乃至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才坦承自己罪行,原確定判決已詳敘,且聲請人係以「陳雅萍」之名義,將原料交予可秝公司將上開原料充填成膠囊,復以陳泓霖、鍾萬興名義,將「速瘦膠囊」分別送交新竹物流及便利帶配送人員送予客戶,再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鍾萬興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及賴玉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新竹物流、便利帶將收取之貨款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由客戶直接將貨款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聲請人若係單純販售食品,何需大費周章用假名交易並用他人名義進行配送,上述行為皆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迥異,可認聲請人係為逃避查緝之手法,顯見聲請人知悉「速瘦膠囊」乃含有非法之西藥成分。故辯護人聲請訊問證人即顧世嫣,證明未向聲請人說明「速瘦膠囊」食品原料含有西藥成分,為美國產品、可食用云云,顯與全卷事證不符,非屬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事證,即無訊問必要。
2.又聲請人曾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於99年間,其母親顧世嫣開設之麗寶公司生產之「魅體精華膠囊」含有西藥成分,遭司法機關偵辦,當時其也有被調查局約談等語(見102 年度偵卷第12343 號卷一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聲請人主張其僅讀2 年長庚護專,無從知悉速瘦膠囊食品原料含有西藥成分,不知道顧世嫣寄予其之原料含有西藥成分云云,固提出長庚大學修業證明書為證,惟單憑此證明難認其說詞可採,況且細繹聲請人與其母顧世嫣通訊內容僅為一般家庭之日常對話,實難謂此為聲請人係遭蒙騙始有製造、販售「速瘦膠囊食品」之新事證。
3.另聲請人稱其因有精神病史,有108 年11月4 日診斷說明書可證聲請人自103 年1 月9 日起患有診斷書所載之「非特定焦慮症及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因此易受權威影響,遭到調查官誤導而自白認罪云云。然聲請人接受調查時間為102年6 月間,誠難以103 年1 月發生在後之「非特定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症」等症狀,推認聲請人於102 年6 月間受到誤解,而做出認罪自白,縱聲請人於103 年1 月9 日起接受診斷時,確實患有診斷書所載之非特定焦慮症及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亦無足證明聲請人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受此病症之影響而減低。再者,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期間,均應答迅速、切題、思緒完整、言談無乖離現實之處,對於犯案重要過程記憶清晰,能對各項情節依序深入陳述,與其他證人所有及客觀證據互核大致相符,並可適時回覆提問,而非對任何質疑均懵懂唯諾。顯見聲請人於實施犯罪行為時、偵查時、地方法院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均與常人無異。
4.辯護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辯護人沈朝標律師及於臺灣高等法院之辯護人劉君豪律師,證明聲請人認罪自白係為求能認罪協商,其認罪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聲請人之自白認罪,查與相關證人吳慧玲等23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相符,且有速瘦膠囊1,328 盒、13,820顆、原料粉末22包、玉米澱粉1 箱、外包裝貼紙1 盒、帳冊1 本、帳冊(流水帳)1 本等證物扣案可稽,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詳盡,並無所稱自白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故辯護人聲請訊問證人沈朝標律師、劉君豪律師均非能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事證,自無調查訊問之必要。
5.辯護人復稱聲請人於調查局訊問之筆錄係被誘導,聲請閱覽複製於調查局訊問筆錄之錄音錄影資料,閱覽後即提出譯文聲請調查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通知辯護人於本(109 )年4 月24日到院閱卷複製於調查局訊問筆錄之光碟二片(見本院再更卷第239 、255 頁),惟辯護人並未提出譯文資料,不能證明於調查局訊問之筆錄有被誘導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開與其母之Line通訊影片及譯文、修業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與本案聲請人是否犯罪、接受詢問當下之精神狀況如何,均無關涉,聲請訊問證人顧世嫣、沈朝標律師、劉君豪律師均非屬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事證,故其再審聲請難認達於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動搖、推翻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