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
- 被上訴人
- 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政權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奇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銘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呂鴻鵬
- 被上訴人
- 智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正裕
- 被上訴人
- 花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智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呂鴻鵬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智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晟公司)、花再發,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309、311、331、331-1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政權,嗣變更為陳宥穎,嗣再變更為陳政權,並經陳政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7頁)。智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花再發,嗣變更為黃正裕,亦經黃正裕於111年7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3頁)。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威虹公司主張略以:呂鴻鵬於86年至89年間,任職於威虹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擔任威虹公司織染部之經理,其明知威虹公司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威虹報表列印程式148版、152版」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對前揭電腦程式著作享有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等,竟未經威虹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侵害威虹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9年3月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場所,擅自重製並改作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電腦程式著作,並將改作後之染整系統命名為「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下稱艾恩克生管系統),復於99年3月間,將艾恩克生管系統及改作後報表列印程式出租予智晟公司,而散布於智晟公司之伺服器,供智晟公司之員工使用,顯已侵害威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智晟公司及該公司當時之代表人花再發,原均係向威虹公司租用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威虹報表列印程式著作之客戶,明知其向呂鴻鵬租用之艾恩克生管系統係非法重製、改作威虹公司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仍然向呂鴻鵬承租作為營業使用,並於使用中為重製之行為,而侵害威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79條,擇一請求呂鴻鵬應賠償或返還威虹公司銷售、出租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價金損害,並請求智晟公司、花再發應與呂鴻鵬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二、原審判決命呂鴻鵬應給付威虹公司48,157元本息,並駁回威虹公司其餘之請求。威虹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呂鴻鵬應與智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花再發再連帶給付威虹公司1,077,443元,及自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項廢棄部分,呂鴻鵬應給付威虹公司1,54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威虹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呂鴻鵬所為重製或改作物均應予銷毀。6.如本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請准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呂鴻鵬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呂鴻鵬、智晟公司、花再發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呂鴻鵬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更㈠字第1號判決呂鴻鵬被訴部分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及呂鴻鵬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呂鴻鵬有罪部分,並改判公訴不受理,原審判決公訴諭知不受理部分,則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依照首開規定,威虹公司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審判決判命呂鴻鵬應賠償威虹公司48,157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呂鴻鵬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並駁回威虹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原審判決駁回威虹公司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部分,並無違誤,威虹公司提起上訴,仍請求呂鴻鵬、智晟公司、花再發應賠償威虹公司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呂鴻鵬之上訴為有理由,威虹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