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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2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3上訴人許明龍

4即被告

5

6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

7度智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8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08號),提起上

9訴,本院判決如下:

10主文

11原判決撤銷。

12本件公訴不受理。

13理由

14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15,明知「無剩」、「今仔日」、「雨水我問你」、「我的阿

16娜達」、「醉歸晚」及「小強怕拖鞋」等6首歌曲(下稱系

17爭著作),係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下稱達比音樂公司)

18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達比音樂公司之同意或授

19權,不得重製,竟於民國108年5月8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

20,在某不詳地點,擅自將上開歌曲重製灌錄至其所有之點將

21家廠牌之電腦伴唱機主機內,復於105年間之不詳時間起,

22由許明龍將上開伴唱機主機出租予不知情之盧○○(另經檢

23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放置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

24號「右慈的店」小吃部(下稱「右慈的店」)供不特定消費

25者公開點唱,以此方式侵害達比音樂公司上開音樂著作之著

26作財產權。嗣經達比音樂公司人員於108年5月8日至「右

27慈的店」查證確認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

1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2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3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4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5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6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7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8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9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10」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11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12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13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14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15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16;又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辯方)之反對詰問

17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

18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

19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20字第3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

2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認定告訴人達比音樂公

22司並非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本案未經合法告訴

23,應為被告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則本

24案以下論述性質實與無罪判決相似,基於同一法理,本判決

25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括人證、文書證據,各

26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

27理由內論敘說明之必要,先予敘明。

21三、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

2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

3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

4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

5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所稱「未經告訴」,包

6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

7事。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8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

9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

10,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

11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

12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

13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

14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

15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

16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17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18。

19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著作權法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20訴代理人薛○○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之證述、勘

21驗照片24張、代保管條、臨檢記錄表各1份、蒐證報告表、

22專屬授權比對表、現場蒐證照片、「右慈的店」地圖、商工

23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等為其主要論

24據。被告則否認於電腦伴唱機主機重製系爭著作。

25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

26100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

27告訴為訴追要件。經查:

31被告稱其於105年年底將點唱家伴唱機擺放於「右慈的店」

2,106年2月起在屏東監獄服刑,沒有去灌過歌,收購伴唱

3機內本來就有這些歌等語(108年度他字第1862號卷─下

4稱他卷,第34頁、第106頁、第107頁),另據「右慈的

5店」負責人盧○○供稱:店中之電腦伴唱機是被告於105年

6年底將電腦伴唱機放在店中,被告不定期來灌歌,但106年

7起被告就沒來店裡,也找不到被告,伴唱機就一直放在店中

8等語(他卷第93頁),承前所述,被告與盧○○僅就被告

9是否不定期到「右慈的店」灌歌供述不一致外,關於被告於

10105年年底將點唱家伴唱機擺放於「右慈的店」,並自106

11年起被告即未到店中等情則供述一致,又被告於106年2月

1224日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13(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自前開入監服刑之日起即未

14前往「右慈的店」,是被告縱有在「右慈的店」其所擺放之

15伴唱機重製系爭著作,其時間應在106年2月24日之前。

16告訴人達比音樂公司於108年3月7日設立登記,有商工登

17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他卷第14頁),系爭著作

18之歌曲部分於93年3月12日由著作人徐○○專屬授權予東

19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東聲公司),東聲公司復於107

20年7月15日專屬授權予黃○○,黃○○又於108年3月11

21日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有上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影本附卷

22可參(他卷第15頁至第26頁),是告訴人於108年3月7

23日設立登記,於同年月11日始取得系爭著作有關曲部分之

24專屬授權。

25如前所述,被告縱使有重製系爭著作,其時間應在106年2

26月24日之前,依告訴人所提前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所載

27,當時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是東聲公司,告訴人當

41時尚未設立,並非專屬被授權人,即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

2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告訴人既非本案犯罪之直接

3被害人,即無告訴權,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其告訴並不合

4法。

5六、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未指摘告訴不合法,惟原審既未就告

6訴人之告訴是否合法之前提要件調查明確,即遽對被告為有

7罪判決,尚難認適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公訴

8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9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

10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11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12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13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4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15法官何若薇

16法官杜惠錦

17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8本件不得上訴。

19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20書記官林佳蘋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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