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2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
3上訴人許明龍
4即被告
5
6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
7度智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8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08號),提起上
9訴,本院判決如下:
10主文
11原判決撤銷。
12本件公訴不受理。
13理由
14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15,明知「無剩」、「今仔日」、「雨水我問你」、「我的阿
16娜達」、「醉歸晚」及「小強怕拖鞋」等6首歌曲(下稱系
17爭著作),係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下稱達比音樂公司)
18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達比音樂公司之同意或授
19權,不得重製,竟於民國108年5月8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
20,在某不詳地點,擅自將上開歌曲重製灌錄至其所有之點將
21家廠牌之電腦伴唱機主機內,復於105年間之不詳時間起,
22由許明龍將上開伴唱機主機出租予不知情之盧○○(另經檢
23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放置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
24號「右慈的店」小吃部(下稱「右慈的店」)供不特定消費
25者公開點唱,以此方式侵害達比音樂公司上開音樂著作之著
26作財產權。嗣經達比音樂公司人員於108年5月8日至「右
27慈的店」查證確認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
1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2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3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4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5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6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7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8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9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10」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11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12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13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14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15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16;又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辯方)之反對詰問
17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
18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
19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20字第3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
2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認定告訴人達比音樂公
22司並非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本案未經合法告訴
23,應為被告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則本
24案以下論述性質實與無罪判決相似,基於同一法理,本判決
25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括人證、文書證據,各
26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
27理由內論敘說明之必要,先予敘明。
21三、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
2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
3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
4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
5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所稱「未經告訴」,包
6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
7事。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
8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
9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
10,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
11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
12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
13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
14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
15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
16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17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18。
19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著作權法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20訴代理人薛○○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之證述、勘
21驗照片24張、代保管條、臨檢記錄表各1份、蒐證報告表、
22專屬授權比對表、現場蒐證照片、「右慈的店」地圖、商工
23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等為其主要論
24據。被告則否認於電腦伴唱機主機重製系爭著作。
25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
26100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
27告訴為訴追要件。經查:
31被告稱其於105年年底將點唱家伴唱機擺放於「右慈的店」
2,106年2月起在屏東監獄服刑,沒有去灌過歌,收購伴唱
3機內本來就有這些歌等語(108年度他字第1862號卷─下
4稱他卷,第34頁、第106頁、第107頁),另據「右慈的
5店」負責人盧○○供稱:店中之電腦伴唱機是被告於105年
6年底將電腦伴唱機放在店中,被告不定期來灌歌,但106年
7起被告就沒來店裡,也找不到被告,伴唱機就一直放在店中
8等語(他卷第93頁),承前所述,被告與盧○○僅就被告
9是否不定期到「右慈的店」灌歌供述不一致外,關於被告於
10105年年底將點唱家伴唱機擺放於「右慈的店」,並自106
11年起被告即未到店中等情則供述一致,又被告於106年2月
1224日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13(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自前開入監服刑之日起即未
14前往「右慈的店」,是被告縱有在「右慈的店」其所擺放之
15伴唱機重製系爭著作,其時間應在106年2月24日之前。
16告訴人達比音樂公司於108年3月7日設立登記,有商工登
17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他卷第14頁),系爭著作
18之歌曲部分於93年3月12日由著作人徐○○專屬授權予東
19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東聲公司),東聲公司復於107
20年7月15日專屬授權予黃○○,黃○○又於108年3月11
21日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有上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影本附卷
22可參(他卷第15頁至第26頁),是告訴人於108年3月7
23日設立登記,於同年月11日始取得系爭著作有關曲部分之
24專屬授權。
25如前所述,被告縱使有重製系爭著作,其時間應在106年2
26月24日之前,依告訴人所提前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所載
27,當時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是東聲公司,告訴人當
41時尚未設立,並非專屬被授權人,即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
2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告訴人既非本案犯罪之直接
3被害人,即無告訴權,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其告訴並不合
4法。
5六、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未指摘告訴不合法,惟原審既未就告
6訴人之告訴是否合法之前提要件調查明確,即遽對被告為有
7罪判決,尚難認適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公訴
8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9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
10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11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12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13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4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15法官何若薇
16法官杜惠錦
17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8本件不得上訴。
19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20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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