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0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 02 03上 訴 人 04即 被 告 卓詩雅 05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06 劉又禎律師 07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智易字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08 0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11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 10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11 主 文 上訴駁回。 12 13 事實及理由 14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卓詩雅擅自以公開傳 15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除附件一予以更正部分外, 16 17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18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19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案外人林○○僅係以攝影機對於實物如實拍攝相片,屬一般20 21單純之攝影,非人類思想與感情之創作,附表編號1之著作 22財產權人「AH-27隨身投影機」商品圖片(下稱系爭圖片) 23之商品照片不具有創意性與原創性。 24 ㈡系爭圖片係經由中國大陸供應商東莞戰國策營銷策劃有限公 25司(下稱戰國策公司)處取得,而非被告在網路上見到菲洛 26墨拉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使用之圖片逕予重製。被告開 27店後,委託大陸籍採購人員而非「大陸地區合作廠商」李○ 28○,處理所有網路商城商品上下架及刊登等事宜,消費者下 29單後直接由李○○向大陸供應商下單,商品由李○○寄送臺 101灣,故臺灣方即被告僅負責商品之售後,該網路商城並無被 02告管理之軌跡。李○○以一得樂貿易商行(下稱一得樂商 03行)採購人員名義,向戰國策公司詢問授權使用系爭圖片, 04亦要求提出蓋有公司合法官印之授權證書,戰國策公司並出 05具陳述書,確認被告係經授權使用系爭圖片,無侵害著作權 06之故意,戰國策公司授權書記載以壓縮檔方式提供一得樂商 07行,與被告說法並無不同,李○○於上架前詢問商品質量, 08係對臺灣買家負責任之態度,並非被告已經有未獲授權之主 09觀認知。原審未准許傳喚證人李○○及戰國策公司負責人朱 10○○,逕為不利被告認定,顯非適法等情。 11 三、經查: 12 ㈠系爭圖片具有原創性乙節,業經告訴人公司員工即拍攝者林 13○○證稱略以:系爭圖片之商品照片取景用簡單白色背景, 14方便日後去背較好處理,在光線安排上能清晰拍出商品外觀 15為主,拍攝角度主要以商品正面對焦清楚,商品主要為靜態 拍攝,快門為一般設定即可,安排商品位置、角度是將商品 16 17 每面均呈現出來,並以先前拍攝經驗決定拍攝方式,組合照 18片主要是有幾個套餐給消費者選擇,該些套餐為投影機主要 19配件,能使消費者購買商品時使用投影功能,有些是腳架、 有些是連接線,有1張是將實際投影效果拍攝出來,讓消費 20 21者知悉實際的投影效果等語(原審調卷節本卷第191至197 22頁),依證人前述證言佐以系爭圖片之商品呈現可知,系爭 23圖片之商品照片是證人本於向消費者清楚呈現商品內容及圖 片後製之想法,在拍攝過程中,依其攝影經驗選擇安排商品 24 25 角度位置,運用攝影技術,決定選景、光線、焦距、拍攝角 26度、位置等,將其對於清晰呈現商品整體外觀及後製圖片之 27構思展現在著作上,並非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為 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作,被告辯稱系爭圖片之商品僅係對實 28 29物如實拍攝之單純攝影,非人類思想與感情之創作云云,並 30不可採。 201 ㈡被告以上情辯稱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及犯行,並 02 不可採: 03 ⒈被告為一得樂商行實際負責人,一得樂商行於「YAHOO奇摩 04超級商城」以店家「E起嗨生活3C」名義所設置之網路賣場 05網頁為被告申請經營,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時間,在不詳 06地點取得系爭圖片後,一得樂商行於前揭網路賣場網頁上, 07刊登系爭圖片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08至1 0809頁),核與證人潘○○於偵查中證稱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 09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87號案卷,下 10稱偵6987卷,第124頁反面),並有一得樂商行經濟部商工 11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虛擬商店基本資料、系爭圖片使用 12於網路賣場網頁之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偵6987卷第109頁、 13第108頁、第11至18頁、第41至45頁、第58至73頁)。系爭 14圖片商品照片為案外人林○○拍攝,告訴人為著作財產權人 15等情,亦經被告確認(原審卷第20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原始圖檔檔案截圖、告訴人與林○○之聘僱合約在卷可參 16 17(原審卷第171至179頁、偵6987卷第74頁正反面)。而被告 18辯稱系爭圖片係由戰國策公司提供乙節,可知被告實際經營 19管理之一得樂商行使用系爭圖片並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被告有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 20 21著作財產權等情,堪予認定。 22 ⒉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23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 24 25 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 26「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 27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最 28 29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30自105年間開始經營網路商店(原審卷第296頁),於本案案 31發前,曾因在蝦皮拍賣網站上銷售發光鍵盤,重製告訴人攝 301影著作侵害著作權,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因雙方和解告訴 02人撤告等情,有被告於原審之陳述、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北 03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217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等 04在卷可稽(偵6987卷第75至76頁),被告當知商品經銷授權 05外,販賣商品之圖片亦須取得合法授權,且於發生過前揭著 06作權侵權爭議後,更應注意審核其網路商店販售商品之圖片 07有無合法授權,卻在無明確授權資料參核,可預見其網路商 08店販賣商品之圖片有著作權授權問題之情況下,貿然使用告 09訴人之系爭圖片,容認侵害著作權之犯罪結果發生,依前揭 10 規定及說明,被告主觀上當具有不確定故意。 11 ⒊被告辯稱委由中國大陸採購人員李○○處理所有網路商城商 12品上下架及刊登等事宜,消費者下單後直接由李○○向大陸 13供應商下單,商品由李○○寄送臺灣,被告僅負責商品之售 14後,本案李○○於商品上架前已向戰國策公司詢問授權使用 15系爭圖片,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及犯行等情,提出雅虎商城 後台頁面、在大陸上傳及回答問題頁面、經由戰國策公司授 16 17權提供商品及商品圖片之授權證書、戰國策公司營業執照; 18一得樂商行與案外人臺灣摩比亞科技有限公司間之授權證書 19兩份及出貨單數份、戰國策公司負責人朱○○陳述書及附件 等為證(偵6987卷第35至40頁、原審卷第213至231頁),並 20 21聲請傳喚或詢問李○○、朱○○作證(本院卷第143至144 22頁、第177至179頁),然查: 23 ⑴被告提出之雅虎商城後台頁面第1頁(偵6987卷第35頁)顯 示登入時間為案發後之西元2018年4月10日,其上「E起嗨生 24 25活3C(店長)」並無人別資料可資確認為被告所稱之大陸採 26購人員李○○,後台頁面第2頁雖顯示IP地址來自廣東省, 27但無法佐證為案發當時之登載情形。而大陸上傳及回答問題 頁面之對話頁面(偵6987卷第37至38頁),並未顯示對話雙 28 29方身分,無法據以認定其一為李○○,前揭資料(偵6987卷 30第35至40頁)顯無法佐證一得樂商行之前揭網路商城是由李 31○○處理商品上下架及刊登等事宜。 401 ⑵大陸上傳及回答問題頁面之對話頁面中,將該對話頁面顯示 02之本案商品圖片(偵6987卷第37頁)與系爭圖片(偵6987卷 03第11至18、41至45、58至73頁)比對,前者為簡體中文版, 04後者為繁體中文版,前者圖片所示手持商品之商品照片呈現 05型態並未見於後者即系爭圖片中,且雙方對話紀錄或戰國策 06公司提供之授權證書上,亦無關於戰國策公司提供與本案系 07爭圖片相同內容之商品圖片相關授權資料以資核對,無從佐 08證於前揭網路賣場網頁上所刊登之系爭圖片確係來自戰國策 09 公司。 10 ⑶被告於案發後之109年4月1日提出戰國策公司負責人朱○○ 11之陳述書,其內容記載系爭圖片是該公司於「西元2015年4 12月10日」以網路聊天軟體-旺旺將系爭圖片用檔案壓縮方式 13提供一得樂商行使用,並以系爭圖片為附件(原審卷第219 14至231頁),然依營業執照所示戰國策公司成立於「西元201 155年6月25日」(偵6987卷第40頁),告訴人提供之原始工作 圖檔,其中21張建檔日期為105年即西元2016年9月26日、2 16 17張建檔日期為106年即西元2017年4月7日(偵6987卷第42至5 183頁),亦即戰國策公司成立日期及系爭圖片建檔日期均在 19該陳述書所示提供系爭圖片檔案期日之後,該陳述書所示提 供系爭圖片時間顯不符常情,參以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0 218年度智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理由第9頁所示「被告卓詩雅於 22107年1月18日警詢時先稱:一得樂公司在中國地區的採購人 23員是由另一名中國人朱○○所管理,朱○○的上級負責人係 伊先生潘○○等語,又於108年5月20日偵訊時稱:一得樂公 24 25 司係臺灣的公司,朱○○不是伊們公司的採購人員,但伊確 26實有請朱○○幫忙採購等語」(本院卷第299頁),被告與 27朱○○間顯有業務商誼關係,實難以案發後提出之該份有瑕 疵的陳述書認定於前揭網路賣場網頁上所刊登之系爭圖片確 28 29係來自戰國策公司。 30 ⑷被告所提出與案外人臺灣摩比亞科技有限公司間之授權證書 31及出貨單據(原審卷第213至217頁),其授權情形與本案案 501情有別,無從據以比附援引。 02 ⑸被告實際經營管理之一得樂商行,其網路賣場網頁上刊登系 03爭圖片縱係來自戰國策公司,亦非經由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 04人之同意或授權,且對於其網路商店販售商品之圖片有無合 05法授權本應特別注意,實無由以所有網路商城商品上下架及 06刊登事宜委由大陸採購人員處理,無須自行審核云云,而推 07諉卸責。被告聲請傳喚或詢問李○○、朱○○,欲證明係由 08李○○使用來自戰國策公司之系爭圖片,且李○○已盡力向 09戰國策公司查證可以使用並無侵權等情,均無礙於被告違反 10 著作權法之前揭審認,本院認無必要。 11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2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13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14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鍾鳳玲、羅雪梅 1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16 17 智慧財產第三庭 18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19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陳端宜 20 2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2不得上訴。 23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4 2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26著作權法第92條: 27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28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29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 30 金。 31附件一 601 編更正位置更正前內容更正後內容備註 號 1事實欄第1頁之在臺北市文山區車在不詳地點取得如上事 頁行號第22至24前路之家中(地址系爭圖片後實及理 行詳卷),連結網路由三之 設備上網,見由如㈡之⒈ 附表編號1之著作財所示 產權人所使用之各 圖片 2理由欄第3頁之一得利一得樂誤載 頁行號第8行 3理由欄第6頁之合作廠商刪除誤載 頁行號第7行、 第7頁之頁行號 第5行、第20行 4理由欄第6頁之合作廠商人員誤載 頁行號第31行、 第7頁之頁行號 第3行 5理由欄第6頁之製作著作誤載 頁行號第9行 7